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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 行「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 行「重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7 行「下午4時31分」為「同日下午4時31分」,補充證據:「被告王勝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0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期滿,竟又再犯本件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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