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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326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6頁)。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見速偵卷第19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速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民國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卻仍於102 年2 月11日晚間10時許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5 時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於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24.7公里處(屬臺北市文山區)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違規停放在外側路肩睡覺,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設於台北市南京東路上某處之錢櫃KTV內,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2年2月11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至國道三號南向24.7公里處(屬台北市文山區),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違規停放於外側路肩睡覺。
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到場查看,發現甲○○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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