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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憶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件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憶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憶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 告 董憶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董憶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凌晨3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102年1月31日凌晨3時2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生東路2段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董憶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憶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董憶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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