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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文良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家中飲用蔘茸酒3 瓶,於翌(7 )日凌晨2 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早上6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與辛亥路5 段交岔路口,因滿臉通紅、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30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22至2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 、11至12頁),又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異常駕駛行為,查獲後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未記取教訓,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知警惕,復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以清潔人員為業、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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