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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泰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桂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於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適陳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至桂林路機車待轉區時,遭鄭瑞泰所駕上開駛營業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右脛骨平臺骨折、左足踝後踝骨折等傷害,鄭瑞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陳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6、27、32至41頁參照),而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脛骨平臺骨折、左足踝後踝骨折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5 、11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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