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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書頤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理應注意駕駛人於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且行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並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違反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突然自內側車道向右連續跨越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撞擊同向行駛之由王韋傑所騎乘並附載陳思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王韋傑受有左肘、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腳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而陳思穎則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李書頤於本件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王韋傑、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頤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韋傑、陳思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理應注意駕駛人於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亦應注意於行車變換車道時須遵守前開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王韋傑、陳思穎受有傷害,對其2 人自均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被告以一駕車肇事行為,而對告訴人2 人均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以1 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之情事,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關於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於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22頁),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述被告之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且告訴人王韋傑左側上、下肢多處受有擦傷及挫傷,而告訴人陳思穎更有骨折之情形,傷勢非屬輕微;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期履行應為之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1頁),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元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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