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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61號
被 告 林祺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路000巷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祥自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6時起至翌(28)日上午2時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所經營之串燒居酒屋內飲酒,於飲用啤酒約5杯(每杯500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2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附載之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經測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測試單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
經查: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又經警命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亦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雅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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