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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許,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69巷與伊通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速偵卷第16頁、第18至19頁)在卷可稽。
再者,若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是本件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且被告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為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及其素行紀錄、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8 萬至10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速偵卷第31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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