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774,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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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亨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15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錢櫃KTV 店內飲用紅酒、啤酒及高樑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8時5 分許,為免碰撞前車而緊急煞車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摔倒,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9時23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8、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

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

再參諸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有嘔吐、呆滯木僵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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