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840,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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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補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89年12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考,雖不足以構成累犯,但顯然素行不佳,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可認識,卻再度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9毫克之程度,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又刑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提高刑度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酒後開車所造成之憾事時有所聞,被告自不陌生,卻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本應予嚴厲非難,所幸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受到損害;

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諸其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吳正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中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夜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及信義路口附近之「巴塞隆那」店家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7)日上午11時許,自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附近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7)日上午11時47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向東方向車道時,違規於附近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處臨時停車,為警稽查攔檢查獲,並於翌(27)中午12時 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正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 1紙在卷可稽。
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說明甚詳,可見被告生理協調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減退,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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