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851,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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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棒球場附近某火鍋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831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27至28頁),復有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凌晨5 時29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第16至18頁)。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 )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

再者,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現象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而被告於102 年5 月15日凌晨5 時29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68公克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警員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於查獲後之狀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狀,另警員命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測試結果呈「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乙節,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易敬棠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率爾騎乘車輛,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 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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