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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速偵字第873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第1 頁)。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見速偵卷第12頁)。
㈢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許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貿然騎乘機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73號
被 告 陳逢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盛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安豐路口附近之「鑽石卡拉OK」內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與玫瑰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逢盛供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逢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成 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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