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86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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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一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於102年3月20日晚上8 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某舞廳內,飲用約5 杯之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之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9159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權東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 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8頁)。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述查獲地點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欠佳情形,且為警查獲後,其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57mg/l,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復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於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雖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畢完畢,惟其於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尚未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所犯上開2 案件,係屬裁判前犯數罪,依法得由被告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被告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尚未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自無從以已執行完畢論,從而,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5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 年、100年間,又先後2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猶不知警惕、悔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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