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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芳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三段某臺南擔仔麵店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確認單、被告之機車駕照、上開機車行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揭法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酒醉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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