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902,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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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應更正為「1.12MG/L」,證據部分並有證人邱愛麗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等為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政忠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改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第1項之法定刑度不再有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第2項之法定刑度則大幅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12MG/L之際,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與被害人邱愛麗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顯已出現駕駛判斷力、操控力欠佳之不能安全駕駛情況,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要無輕縱之可能;

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

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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