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90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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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明有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點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方天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於市區道路騎乘重機車,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 告 陳智岡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智岡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敦化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1年10月1日上午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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