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915,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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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總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總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總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揭法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影響其安全駕車能力甚鉅,復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峰銘之車輛受損,且其駕車行駛地點係國道高速公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侵害更為嚴重,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詳偵卷第50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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