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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中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八德路口之某啤酒屋,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VA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八德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正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汽車駕駛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6頁)。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行經上述查獲地點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復於員警示意告知熄火,意圖加速駛離等情形,且於為警查獲後,其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90mg/l,並有多語之情事,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猶不知警惕、悔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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