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952,201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刪除「被告生理平衡檢測表」,另補充理由: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敘綦詳。

被告楊登宇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上開數值,查獲後尚呈「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結果,亦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點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4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 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其已係二度觸犯本罪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暨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971號
被 告 楊登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宇前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6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處飲用啤酒及伏特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3時19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四段73巷口,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5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