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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 年5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某店家內飲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市區道路,而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 段與和平東路口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 、6 、20、2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7 至10頁),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揆其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至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本件應適用該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詳如下述)。
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此數值固非判斷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標準,惟當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堪認上開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之高低,確屬判斷得否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即以此明定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將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其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前並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完足之認識。
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時,除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0毫克外,並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事,其所為含直線步行、平衡動作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檢測結果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有上開觀察紀錄表、檢測紀錄卡可稽,依前開說明,堪認酒精業使被告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具前開酒醉駕車前科,已如前述,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猶再犯本案,堪認未能記取教訓,其所為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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