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96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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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自首情形紀錄表」該項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孫國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4 月間,2 次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復因酒後駕車操控力失當自撞國道高速公路外側邊坡釀致交通事故,其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實不言可喻,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52號
被 告 孫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B2之62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2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2之622室之居所飲用威士忌,迨同日上午5時許,酒意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1.6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上外側邊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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