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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新舊法比較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根樹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幸未肇事,且被告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一時之便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2年度速偵字第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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