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交簡上,29,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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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年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之101年度交簡字第7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年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年宏(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爭執,然以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判決,其業已賠償依據判決內容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

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富臨之證詞、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可資佐證,是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即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且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富臨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02年2月18日依據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198號簡易民事判決內容賠償告訴人,有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匯款予告訴人王富臨之大台北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獲得告訴人之寬宥(參本院102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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