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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銘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A1A158025號)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102 年3 月8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交抗字第5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
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文,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
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9 月5 日已繫屬本院(原裁決書於101 年9 月5 日送達,異議人於101 年9 月5 日提出本案聲明異議) ,經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後撤銷發回本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揭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銘雄於101 年6 月4日凌晨0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第2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懷寧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前車頭撞擊自忠孝東路北側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王觀智,致王觀智傷重不治而死亡,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為由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9 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確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王觀智致其死亡,惟異議人係依速限沿忠孝東路西向東行駛於內側第2 車道,事發時係因王觀智身著暗色服裝,並違規橫越忠孝東路快車道行走至異議人車行左前視線死角,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異議人已盡力閃躲仍不免肇事,故異議人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甚詳。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第2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懷寧街交岔路口處時,因右前車頭撞擊自忠孝東路北側北向南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橫越道路之行人王觀智,致王觀智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 年6 月4 日檢驗報告書、101 年10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8 月12日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王觀智車禍死亡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0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紙、101 年6 月4 日忠孝西路、懷寧街口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402 號相驗卷宗、101 年度偵字第12336 號偵查卷宗,且為被告所坦承,堪以認定。
㈡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開始時,王觀智自畫面左側路邊走出,欲橫越馬路。
畫面30秒處,王觀智已跨越馬路中央分隔柵欄,進入對向車道。
畫面31秒處,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行駛於內側第2 車道上,有開車頭燈。
畫面36秒處,王觀智步行至內側第2 車道,異議人仍持續行駛於內側第2 車道,未有閃避或煞車之跡象。
畫面40秒處,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撞擊王觀智,撞擊前未有閃避跡象。
畫面41秒處,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往左急轉,王觀智自地面飛起墜地。
畫面44秒處,王觀智倒臥於內側第3 車道,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內側第1 車道。
畫面50秒處,異議人下車查看王觀智等情,為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且製有102 年6 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足見自王觀智進入忠孝西路1 段由西往東之車道起,至遭異議人車輛撞擊為止,共有10秒之時間,縱使自王觀智進入內側第二車道起算,至遭撞擊為止,仍有約4 秒之時間供異議人採取必要閃避措施。
而查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然路旁兩側均有照明,且天候晴,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詳102 年度交抗字第50號第13頁),且異議人車輛亦有開啟車頭燈,如異議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王觀智進入其車道,而事前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㈢再者,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異議人遲至撞擊王觀智之前,均無明顯之閃避或減速跡象,異議人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亦自承:伊是營業車,比較會注意右前方之狀況,左邊確實比較沒有注意,當時又是晚上12點多,伊也沒想到有人會從旁邊出來等語(詳101 年度偵字第12336 號卷第88頁反面),以及於本院訊問時稱:伊職業駕駛都會稍微往右邊靠,想要看有沒有客人等語(詳101 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卷第27頁反面),足見異議人並未將注意力放在車輛前方,以致於未能注意王觀智進入其車道,則異議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應無疑義。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詳101 年度偵字第12336 號卷第88頁)。
異議人以王觀智身著暗色服裝,並違規橫越忠孝東路快車道行走至其左前視線死角,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良,其已盡力閃躲仍不免肇事等語資為抗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一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自吊(註)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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