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華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載應履行之條件向賴永棠、陳秋嫻履行之。
事 實
一、高榮華以駕駛國光號客運大客車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上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該大客車),由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駛(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經該路與北平西路交岔路口處(下稱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換入外側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至該路口前僅閃打右側方向燈示意右轉,卻仍駕駛該大客車跨線行駛在第1 (內側)與第2 (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未將全車身變換至外側車道內即逕行右轉,且未更加留意右後方車況,適有賴麗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沿中山北路同向行駛在該大客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以平均時速73.2公里超速駛入該大客車右側所留之車道空隙,欲自右側超越,嗣發現無法通過時已煞車閃避不及,加上該大客車右轉時之內輪差(off-tracking)作用使兩車距離更加接近,該機車左側因而與該大客車右側發生撞擊,致賴麗萍人車倒地,其身體左傾倒前仆,頭部遭該大客車右後車輪輾壓,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又高榮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碰撞、輾壓而肇事,竟於駛離肇事現場20公尺遠處停車查看該大客車車體後,另行起意駕駛該大客車逃離現場,未返回肇事現場查看、報警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嗣經路人藍世文當場目擊,追趕該大客車,高榮華始返回現場,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萍之父賴永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賴麗萍之母陳秋嫻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高榮華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第203 頁),核與告訴人賴永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告訴人陳秋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證人蔡旻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藍世文、周川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6頁、第59至65頁、第85至86頁,調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3至58頁、第74至75頁、第146 至150 頁、第165 至17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 〉、〈B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100 年11月1 日製作之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賴麗萍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車輛採證示意圖、被害人賴麗萍傷亡紀錄表、現場證物清單、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微物跡證照片、印痕跡證檢視結果報告表、該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蒐證相片253 張、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含血跡、掉落物、安全帽、油漆片、標準漆、刮擦痕、轉移漆、輪胎印、附著油漆、標準塑膠、標準漆片、死者傷口、死者衣物等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8至35頁、第40至47頁、第66頁、第87至175 頁、第182 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國光號客運大客車司機,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跨線行駛在內側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未依規定將全車身變換至外側車道內,即逕行右轉,以致留有右側空間讓被害人駕駛之該機車有隙可鑽,且未更加留意右後方車況,因而於發生碰撞後未能即時停車,造成被害人倒地遭車輪輾壓之死亡結果,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研判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覆議意見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均認為被告上開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之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因素之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調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第132 至135頁),足堪認定。
又被告明知其於該路口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輾壓而肇事,卻於駛離肇事現場20公尺遠處僅下車查看該大客車車體後,即決意上車駛離現場,未返回肇事現場查看關心被害人、報警、甚至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亦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研判,均認為被告駕駛該大客車右轉彎前未先將全車身駛入外側車道,及被害人駕駛該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皆為肇事原因(僅各自就過失責任比例認定有所不同),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佐以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監視錄影畫面計算該大客車與該機車之平均時速分別為29.4公里、73.2公里,且被害人駕駛之該機車位於該大客車後方視野死角內,直至畫面時間1 :01:33始於該路口處駛入該大客車右後方可見範圍,導致被害人發現無法自該大客車右側通過時,依其車速已煞車閃避不及,加上該大客車右轉行進時之右後輪內輪差作用,使兩車距離更加接近,造成兩車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之結果,亦據前揭國立交通大學所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闡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害人駕駛該機車於該大客車視野死角內超速行進,且未與前方之該大客車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被害人具有極高比例之過失;
另一方面,被告駕駛之該大客車於右轉前雖有提前閃爍右轉方向燈示警,卻未將全車身駛入外側車道後再右轉,且未更加留意右後方車況,以致留有右側空間讓該機車有隙可鑽,復未能及時察覺碰撞以停車避免輾壓,是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不能脫免過失責任,僅過失比例較被害人低微。
本院審酌國立交通大學之上開鑑定意見除參酌卷附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外,亦根據現場跡證、力學理論、數據運算,進行評估分析以獲致結論,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研判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更具參考價值及憑信性,故為本院所採。
㈣至於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當時駕駛該大客車從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右轉方向燈持續亮起,車速緩慢,車身右邊留有將近一個車道之寬度,會導致後方車輛誤以為被告係要直行,只是忘記熄滅右轉燈而已,因此被害人才會從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側加速通過,退步言,縱使被害人知悉被告要右轉,但被害人為直行車,應享有優先路權,且被告駕駛該大客車車速慢又遲不右轉之行為,亦會使被害人誤認為被告有意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通過,再者,被告只要在轉彎時有持續不斷觀看後照鏡,以其車速,絕對可以發現被害人而及時防止車禍發生,應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0 3頁背面至第204 頁)。
然觀諸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 :01:24,被告駕駛之該大客車(A 車)出現於畫面中,打右轉方向燈由第1 (內側)車道切入右側第2 (外側)車道繼續行駛,約過6 秒後(即畫面時間1 :01:30),被害人之機車(B 車)出現在A 車後方;
畫面時間1 :01:31至1 :01:32,B 車均位於A 車的正後方,原先B 車距離A 車至少有2 個行人道直紋的距離加上3 組慢車道上白線直紋的距離,但因B 車車速快於A 車,兩車的距離迅速縮短;
畫面時間1 :01:33至1 :01:34,B 車的後照燈與A 車的右後照燈係呈同一直線;
此時A 車車體已向右偏轉,B 車則快速由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接近A車車尾處,A 、B 兩車隨即同時往右轉,轉彎時B 車相對位置約在A 車車身中間處,嗣B 車先消失於畫面右上方(畫面時間1 :01:35),隨後A 車亦完全右轉消失於畫面右上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背面),足見被告駕駛該大客車於右轉前即閃爍右轉方向燈示意,並持續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偏駛,進而右轉,斯時被害人駕駛該機車同向行駛於該大客車正後方數公尺遠處,當無不知被告欲於該路口右轉之理,其既為後車,自應禮讓該大客車先行右轉,卻為圖快,持續高速行駛,並於該大客車車身已駛至該路口向右偏轉時,快速由該大客車車尾視野死角內切入右側車道空隙,未保留兩車行進之安全車距,是檢察官上開所稱:被害人之路權優先於該大客車、被告駕駛之該大客車遲不右轉且有足使人誤以為直行或禮讓後車之舉措等情,係屬臆測,且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認。
又被告於右轉前未將全車身駛入外側車道內,提高了後方機車有隙可鑽之危險,卻未更加留意右後方車況以適時防免或減輕損害結果發生,雖具過失,已如前述,然尚無從憑此即遽謂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素行尚可;
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該大客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於右轉彎前未先將車身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即逕行右轉,以致留有右側空間讓被害人有隙可鑽,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且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告訴人之心理愴痛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
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被害人應就其駕駛該機車於該大客車後方視野死角內超速行進,且未與前方之該大客車保持安全間距之行為負擔較重之過失比例之情事,復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無固定職業,名下僅有機車1 台,無其他存款、投資等財產,且須扶養妻子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犯2 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分期賠償損失,已如前述,復衡酌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見本院卷第192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並非寬裕,是其行為雖屬犯罪,然如貿然令其入監服刑,恐無法繼續工作賺錢而中斷後續各期和解金額之清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再者,審之被告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實督促其具守法觀念,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不宜毫無條件,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以平衡,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93 頁之和解書),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載對於告訴人之賠償損害義務。
倘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應履行之條件 │
├────────────────────────────┤
│高榮華應自民國104 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
│仟元予賴永棠、陳秋嫻,至其和解金餘額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清償完畢為止(即依高榮華與賴永棠、陳秋嫻間之和解條件支付│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