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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萬隆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養身會館」之按摩師,告訴人即代號3409甲10219之成年女子(民國72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2年6月1日20時許,前往上開會館消費,由被告為其按摩,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女所穿著之短褲內,以捏揉方式碰觸甲女臀部,甲女驚恐之餘,遂藉故離開店內包廂,並前往上開會館櫃臺結帳。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罪嫌,而該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於102年12月6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亦給付所有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於104年5月6日撤回本件告訴,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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