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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采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采羚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八德路3 段1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51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在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以時速40公里以上行駛,適有劉德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八德路3 段12巷5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生擦撞,致劉德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劉德凌已於本院102 年6 月10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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