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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智璿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下中午12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77巷口時,欲左轉進入該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左後方車輛即行左轉,適同向左側告訴人李宗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郁茹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與被告蘇智璿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旋即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宗翰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告訴人王郁茹受有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蘇智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李宗翰、王郁茹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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