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審交易,173,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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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芬
被 告 翁麗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芬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即告訴人翁麗紅亦應注意進入道路撿拾物品時,應注意車道後方有無往來車輛,且應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車道撿拾其遭風吹落之鈔票,適被告即告訴人徐芬騎乘前開機車經過該處,突見被告即告訴人翁麗紅通過車道,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被告即告訴人翁麗紅受有右前臂挫傷瘀傷、右上臂刮傷紅腫之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徐芬則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及擦傷、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其他及未明示之表淺損傷、皮膚及皮下組織之局部感染之傷害。

因認被告徐芬、翁麗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徐芬、翁麗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徐芬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翁麗紅之過失傷害告訴,而被告即告訴人翁麗紅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徐芬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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