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審交易,189,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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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家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家賓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晚上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未讓對向直行由陳信安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後載黃文潔先行,致2車發生擦撞,陳信安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右胸壁擦挫傷、黃文潔受有左大腳趾骨折併碾壓性損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陳信安、黃文潔已於本院102 年6 月11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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