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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志強於振興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23日晚間22時24分許,駕駛振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第3車道(最外側車道,起訴書誤載為第1車道,經蒞庭檢察官以言詞更正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北路與興安街口,欲至高架橋下進行迴轉,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陰、雖值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同向第2車道上有無來車,即逕自第3車道進行迴轉,適有陳厚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潘莘亞(原名為潘怡芳),沿建國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起訴書誤載為第3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因邱志強貿然迴轉,致其閃避不及,而追撞邱志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車身,陳厚任、潘莘亞當場人車倒地,潘莘亞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部、雙側上肢及左膝擦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邱志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志強自首、潘莘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莘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陳在案(參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且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6月2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9、16-21、26-31、33頁)。
至於公訴意旨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該圖之左下側說明欄之記載,認被告肇事當時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最內側車道)北往東左轉迴轉道而與沿北向南第3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
惟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是走在右側第3車道,我自外側車道逕行迴轉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反面、24頁反面),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當時係沿中間車道(即第2車道)行駛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比對卷附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碰撞後之照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車身與證人陳厚任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均有碰撞之痕跡,足認被告確係從告訴人之右側車道逕行迴轉,以致其左後車身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所供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及該圖左下側說明均顯然有誤,公訴意旨援引該證據資料,認被告肇事當時係沿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最內側車道)北往東左轉迴轉道,以及告訴人沿第3車道行駛,均顯與事實不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2年6月10日審理時已當庭以言詞更正之,附此敘明。
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肇事路段北往南方向共有3車道,迴轉道在最內側車道,是被告如擬在該處進行迴轉,應先換入最內車道,並依上開規定,於迴轉前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車禍當時天候陰、雖值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其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左側車道上有無來車直行前來,即貿然自最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致告訴人所搭乘由陳厚任騎乘之機車,沿第2車道直行前來時閃避不及,而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受僱於振興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偵查卷第23頁),是警察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在於被告迴車前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復未注意同向右側車道上之來車,即貿然進行迴車,致生本件事故,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明有意願和解,惟事發迄今並未積極處理,告訴人認為被告並無誠意,要求新臺幣100萬元之高額賠償,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犯後已坦承過失,其犯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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