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審交易,266,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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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忠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經本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行,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確定,禁戒期間為101年9月13日至102年9月12日。

二、詎吳忠傑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禁戒期間內之102年2月27日0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某處之「歡唱99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02年2月27日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高逢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使吳忠傑人車倒地,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吳忠傑送醫救治並抽血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11.7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吳忠傑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18張等件(見102年度偵字第76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6頁)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告接受抽血檢驗之時間為102年2月27日5時許,此參卷附之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即明(見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飲酒既止於102年2月27日3時許,歷經約近2小時後,在同日5時許,接受檢驗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尚為每公升2.05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前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2.05毫克為高。

復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毫克時,會導致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癲癇發作之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另被告為警查獲、測試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

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況等情,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頁)。

是徵諸前揭事證,均足證明被告已飲酒致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吳忠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多次判刑執行,並經法院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仍不知反躬自省,猶在禁戒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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