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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44巷之統一超商內服用人蔘龜鹿藥酒(約5至600C.C.)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翌日(1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返家,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時40分許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99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觀察結果及生理平衡測試結果)(參偵卷第7-8、13頁)在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本罪。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
按之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可參。
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
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且依前揭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車身搖晃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查獲後復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形,進行平衡檢測時,亦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之情況,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從而,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其前另於88、9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2月8日以88年度湖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以9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91、95年間,因同種之罪,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及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102年間因同種之罪,甫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此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再度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本次酒醉駕車已是第7次犯同種之罪,足徵其不知悔改,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亦未有他人受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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