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審易,25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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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莊一凡律師
李沛軒律師(於審理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坤昌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聖煜娛樂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前某日時起,向不知情之他人,租用上址作為店面,店內並擺設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乙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藉操作設在機台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之方式,控制設在機台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未標明商品價格且以雜放方式擺放在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替夾物乙次(替夾物上貼有字條註明:「夾前面替代盒換後面之禮品」,按:有部分商品陳列在機台後方之欄杆內),賭客如夾中物品或替夾物,並將之投入取物口內,則物品部分直接歸賭客所有,替夾物部分則由賭客依李坤昌於機台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跟李坤昌約時間,持向李坤昌兌換同放在機台欄杆內所展示之物品,若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並悉數歸李坤昌所有,李坤昌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會同臺北市商業處稽查人員,於上址當場查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台乙臺(含IC板乙片、機台內賭資3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供夾取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坤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設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乙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可以投幣把玩,利用機械爪斗夾取機器內所擺置之不等價物品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上開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是選物販賣機,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規範云云。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擺設的機台是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選物販賣機Ⅲ代」,並有經濟部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的評鑑報告,因此不需要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的營業證照,被告也是因信賴這樣的評鑑報告,所以擺設在自己經營的娛樂場內,被告並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的主觀故意,且實務上認定系爭機器究竟是否為電子遊戲機是以有無保證取物作為標準,即被告只要未更動原始機台設定程式及主要之操作,查獲之機台又有保證取物的功能,即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再者104 年4 月23日現場勘驗時,員警范光鉅亦自承當時稽查時,並未確認查獲的機台是否真的無法取物,且因有部分商品是放在櫥窗內欄杆後,並非供夾取者,消費者也不可能會認為是可夾取的物品,而當時勘驗過程中,范光鉅員警亦認為商品是有掉落之可能,足見稽查時是產生誤會才進入司法程序,另外,如果消費者達到保證取物的價格,就可以繼續使用該選物販賣機至夾到物品為止,這樣會造成其他客人無法再繼續使用選物販賣機購買物品,故被告說消費者若無法取得商品時,會依消費者的指示,將商品直接交付,亦實屬合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李坤昌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聖煜娛樂行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102 年8 月1 日前某日時起,即向不知情之他人,租用上址作為店面,店內並擺設寶凱企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選物販賣機Ⅲ代」乙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即可藉由操作機台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方式,控制設在機台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未標明商品價格且以雜放方式擺放在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替夾物乙次(替夾物上貼有字條註明:「夾前面替代盒換後面之禮品」,按:有部分商品陳列在機台後方之欄杆內),消費者如夾中物品或替夾物,並將之投入取物口內,則物品部分直接歸消費者所有,替夾物部分則由消費者依被告於機台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跟被告約時間,持向被告兌換同放在機台欄杆內所展示之物品,若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並悉數歸被告所有。

嗣於102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會同臺北市商業處稽查人員,於上址當場查扣插電營業中前開機台乙臺(含IC板乙片、機台內賭資3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供夾取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設為警查獲之機臺乙臺(含IC板乙片、機台內賭資3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供夾取之物品),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利用機械爪斗夾取機台內所擺置之不等價物品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背面、第2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時任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范光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投幣3880元至查獲機台,由我及同事測試數次均未夾取任何物品,或雖夾取物品,然因物品掉落洞口過小而無法取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業背面、第172 至175頁背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稽查人員林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之機台當日測試未到保證取物之3880元金額時,即可夾中物品,但掉落物品之洞口有遭店家改裝,所以夾取之物品掉不出洞口,且機台內所擺設之商品均不等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背面);

復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0月26日北經商字第1001442420號函暨附件影本、經濟部103 年4 月7 日經商字第10302025250 號函暨附件說明書影本及操作流程光碟乙片(光碟置於本院卷第38頁後)、本院就員警搜索過程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錄影畫面、本院就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經濟部評鑑之「選物販賣機Ⅲ」操作方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錄影畫面、經濟部104 年1 月5 日經商字第10300138100 號函、經濟部95年5 月3 日經商字第09502410590 號函各乙份(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7頁背面,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9頁背面至第67頁、第73頁背面、第75至82頁、第104 頁至背面、第195 至196 頁)、搜索扣押過程光碟乙片(置於本院卷第25頁載有「現場蒐證光碟」等字之信封袋內)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IC板乙片、機台內賭資390 元及如附表所示供夾取之物品及替夾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應審究者:被告於上址所擺放之機台,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該機台之把玩方式,是否具賭博性質?茲分述如下:1.查獲機台之實際設計機械功能,搭配經被告配套進行之消費內容及方式,整體觀察判斷實質上已為電子遊戲機台: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又其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選物販賣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等)之遊樂機具(不以俗稱之『娃娃機』為限),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此觀經濟部89年4 月18日經商七字第89206907號函意旨自明(見偵查卷第17頁)。

是以「選物販賣機」並非當然等同或不等於「電子遊戲機」,尚須視其實際設計之機械功能,及經配套使用之消費方式,整體判斷,倘依其實際設計之機械功能,及經配套進行之消費內容及方式,係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即以「對價取物」,應非屬電子遊戲機。

反之,與「對價取物」無涉者,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即屬前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⑵「選物販賣機Ⅲ代」係寶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凱公司)生產製造、於92年12月4 日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101 次會議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業據寶凱公司業務經理王致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寶凱公司103 年4 月2日寶字第1030402001號函、經濟部92年12月8 日經商字第09202256050 號函影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名錄查詢系統資料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偵查卷第18頁)。

且依寶凱公司送經濟部評鑑時檢附之操作流程光碟內容顯示:機台外觀如一般之選物販賣機呈立體方形,機台正面上半部係以透明板材形成櫥窗區隔內外,可見機台內放置數個絨布玩具,有三勾式機器爪斗乙支懸於機台內部左上方(即物品掉落出口處上方),並可藉由機台正面中央突出之平台所設置之搖桿及按鈕,操作該機器爪斗左、右、前、後、下移動方式,另機台正面下半部則有投幣孔,機台左上角張貼遊戲說明:「1.請投足商品價100 元。

2.操作搖桿選擇自己喜歡商品。

3.直到夾中為止。」

,操作者隨即陸續投入10元硬幣,累積達100 元後,開始將搖桿為左、右扳動,選物販賣機櫥內之機器爪斗即隨著搖桿方向,沿著置於櫥內上方之機械軌道而移動,至所欲抓取之物品上方,再按鈕使機器爪斗往下移動抓取所選定之物品,並在無人控制之情況下,爪斗會自動上升後,並沿機械軌道回到物品出口處上方,再鬆脫爪斗,所夾取之物品即落入出口處等情,有本院103 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乙份暨擷取錄影畫面8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5至82頁)。

寶凱公司所產製之「選物販賣機Ⅲ代」確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涉射倖性,亦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因此非為電子遊戲機之屬。

⑶然本案為警查獲之機台及IC板,就IC板部分,經本院會同寶凱公司之工程師陳宜成前往被告擺設其他寶凱公司出產之同款機器現場勘驗並測試結果(原查獲之機台,業據被告自陳另行拆解使用於他機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致本院無從將扣案之IC板安裝為警查獲之機台上測試),該IC板確實屬於寶凱公司所產製,程式並無遭竄改或變更程式之情形,經鑑定證人陳宜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有本院104 年4 月23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背面、第178 至194 頁、第200 頁)。

但就查獲之機台部分,經本院另行勘驗搜索查獲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則顯示:查獲機台外型看來與寶凱公司送評鑑之機台、本院至現場測試使用之機台相同,然內部放置之物品種類、品項、大小不一,櫥窗上標有「產品價格3880元保證取物」之貼紙,員警連續投入10元硬幣至機台內,每投入10元硬幣乙次,投幣金額顯示器即以數字加總呈現,惟因僅有二位數顯示,因此投入1枚即呈現「01」,投入至100 枚時則係顯示「00」,第101 枚時,再重新顯示為「01」,而投幣至1610元、顯示為「61」時,選物販賣機上之按鈕燈號自動亮起,當員警投幣至1670元、顯示為「67」,按鈕燈號自動閃亮,待按鈕閃亮停止後,販賣機內之機器爪斗自行移動,金額顯示器之數字則自動扣1 而顯示為「66」,嗣員警續投幣,金額顯示器之數字又重新起計2 次後,當顯示器數字為「23」(即3230元)時,選物販賣機上之按鈕燈號自動亮起,員警續投金額至顯示器顯示「27」時(即3270元),機台內之機器爪斗在無人操作之情況下,自動向下抓取物品,嗣後金額顯示器又自動扣1 ,顯示器數字即顯示為「26」,員警繼續投幣至3880元,顯示器僅顯示「86」,員警即表示因選物販賣機內之機器爪斗在無人操作下自行移動2 次,導致金額顯示器投幣之總數字短少「2 」,實際上應已達3880元,員警為達選物販賣機所標示「3880元」之標準,而繼續投入2 個10元硬幣,至金額顯示器數字顯示為「88」後,員警開始操作手動搖桿及其旁之按鈕,測試該機台,機台內之機器爪斗會依搖桿移動方向移動,於按下按鈕時,機器爪斗即向下取物,於取物動作結束後,不論有無實際抓取物品,金額顯示器之數字均會依次遞減「1 」,員警依此方式反覆操作選物販賣機數次至金額顯示器顯示「78」時,其櫥窗內之機器手臂即抓取一物品,並移動至櫥窗內物品出口處上方,惟因機器手臂無法鬆放物品,嗣機器手臂又拉回到櫥窗內中央,並將該物品置回櫥窗內其他位置,員警操作選物販賣機金額顯示器顯示「03」時,機器爪斗抓起一物品後,其爪斗隨即鬆脫,該物品仍置於櫥窗內,嗣後繼續操作,機器爪斗抓起一物品,並移動至櫥窗物品出口處上方,惟鬆脫爪斗時,該物品卻落於出口前方,未掉落出口處,仍無法取得該物品,而相較查獲機台之右方亦置有另台同款之選物販賣機之物品出口處,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物品掉落之出口處呈三角型,右方之選物販賣機出口則呈四方形,是查獲機台之出口處顯較右方選物販賣機之出口處小等情。

有本院103 年7 月7 日勘驗筆錄暨擷取錄影畫面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49頁背面至67頁)。

是從為警查獲機台之測試過程可知,為警搜索查獲之「選物販賣機Ⅲ代」,其機台內所擺置之物品均係不同種類、品項、大小之物品,與寶凱公司送經濟部評鑑檢附之操作說明影帶內所呈現之商品種類一致之消費進行方式不同,亦無所謂之替夾物。

再參諸被告亦自陳機台內物品掉落處大小已經被告從原先廠商設計之正方形,保留左邊及下方之寬度,拆除上方及右邊之擋板後,改為三角形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244 頁至背面)。

綜上,顯見為警查獲之機台於原廠出產之IC板程式內容雖未遭竄改或變更,然搭配該機台所設計使用之消費方式,已遭被告變更,是本案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Ⅲ代」尚難逕認與寶凱公司前送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Ⅲ代」相同,同係「非屬電子遊戲機」。

⑷再者,「選物販賣機Ⅲ代」之把玩方式,可按次投幣把玩,亦可一次投足保證取物之金額,再接續操作機械爪斗把玩至夾中為止,已經建定證人陳宜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本案為警查獲之機台櫥窗上雖貼有「產品售價3880元保證取物」之標籤,惟因內含商品之品項、種類、大小不同,各商品上亦未貼有價格,被告亦自陳機台內所擺設之商品內容係由其決定,保證取物之價格由其設定,各該物品價格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背面,偵查卷第5 頁背面),顯見被告雖讓前往把玩該等遊戲機台之人知悉對價為何及應投入多少金額即得令機器爪斗呈現強爪功能,必得抓取所欲取得之物品,然同時亦可投入乙次10元硬幣,把玩乙次,欲達保證取物之3880元,則需投入388 個10元硬幣,亦即消費者需把玩388 次均無法利用機械爪斗取得商品,始能藉由強爪輸出之功能把玩至取得物品為止。

準此,被告擺設該機台,顯未令前往把玩之人認定該機台功能係在「以對價販售商品」乙情,可資認定。

況消費者把玩尚未強爪輸出之388 次過程中,因物品之內容、價值明顯不同,外觀形狀、包裝方式、重量不一,突顯對個別操作者之技術要求及運作結果之差異性,與單純供輔助商品販售為目的,著重一般交易買賣要求之確實、穩定及作業效率等作用之功能設計,迥然有別,是消費者於投幣後藉由操控搖桿,得否順利自查獲機台夾取物品,實攸關於消費者之技術與運氣甚明。

⑸又本案查獲時,散置於機台櫥窗內如附表所示供消費者投幣夾取、兌換之物,不僅種類繁多、性質歧異又價值不一(參以被告所自陳各該物品之價格,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且因掉落物品出口設計變更較小之故,使得整體機台實際設計之機械功能,以及實質消費內容與方式,均已著重於操作機台、尋求刺激、挑戰之娛樂過程,而非以對價方式取得各該標的物為主要目的,要與「選物付費」方式「以標價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方式不符。

而依經濟部95年5 月3 日經商字第09502410590 號函示內容亦認定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落出機台外,而可逕向商家領取相同之物品者,即可認定係屬電子遊戲機(見本院卷第195 頁)。

經濟部亦於104 年1月5 日以經商字第10300138100 號函文內容同此認定:「本案所附光碟之電子遊戲機,就其機具外觀及操作方式與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2年12月4 日第101 次所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Ⅲ』已有明顯不同。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是以本案所附光碟之電子遊戲機非上開申請評鑑之機具,自不得適用前皆會一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結論。

來函所附光碟之電子遊戲機,其是否取得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參照前開規定,應屬電子遊戲機。」

(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背面)。

基上,足認為警查獲被告所擺放之機台,確屬需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始能取得機台內物品之電子遊戲機。

⑹被告雖再辯稱:因原先機台物品掉落洞口之上緣處,設置一個5 公分高的擋板,會阻擾商品掉落,所以我將擋板拿掉,改成三角形,讓商品可外推到離客人比較近的地方,又擺在櫥窗後方欄杆內的商品根本就沒有辦法夾,所以不會有供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大於掉落物品出口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第173 頁)。

然寶凱公司所設計之「選物販賣機Ⅲ代」機台,於物品掉落出口處之右邊及上方擋板設計之目的,顯係防止機台內物品過多時,物品易從該洞口掉落處溢出,而非阻礙機台內商品掉落,此可從前引該公司送經濟部評鑑時檢附之操作說明光碟內容得悉。

且依寶凱公司設計之機械運作取物之方式,係利用操縱桿控制機械爪斗平移方向,再按鈕下放爪斗取物,不論有無夾取物品,爪斗均隨即上升至原平移時之高度,返回物品掉落洞口上方鬆爪,讓所夾取之物品可掉落至物品掉落出口處,而使消費者取得該物品,實非以操作爪斗撥弄近物品掉落洞口處之商品入洞口為技巧獲取物品,是被告以此置辯,洵無足採。

而被告展示在櫥窗內後方欄杆內如附表編號11至21號所示之物品,雖非直接供消費者所夾取,然因被告已先設置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替夾物,其上並已註明:「夾前面替代盒換後面之禮品」等文字,足認消費者可藉由夾取機台內之替夾物機會,取得陳列於機台後方之商品,是消費者能否取得所陳列之商品,取決於能否夾取替夾物,亦即仍取決於消費者個別操作者之技術要求及運作結果之差異性,況該提夾物所代表之實質商品品項、種類、價值亦不同,實提供令消費者一射倖之心態,而使單純之選物販賣功能變質為賭博性質之遊戲(詳下述)。

是被告再辯稱其變更設計之洞口大小,並無小於提供消費者夾取之物品云云,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為警查獲之機台係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台:承上,被告自陳查獲機台內所擺放商品之價格如附表所示係120 元至2800元不等(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實均低於機台所張貼之3880元保證取物之價值。

且本案查獲時,散置於機台櫥窗內如附表所示供把玩者投幣夾取之商品或替夾物,透過櫥窗難以檢視以判定該等物品之形象品牌、做工繁簡粗細以及市售價格高低,是消費者實難知悉其真實對價,而如數投幣購買,則消費者於投幣夾取該等替夾物時,即基於僥倖心態,欲以最小支付獲得最大利益,此實為「以小博大」、「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無訛。

是該機台之把玩方式,亦具賭博性質無訛。

3.再依「選物販賣機Ⅲ代」操作結果顯示,同款機具之外部操控端玩一次,數字即往下減一(然因顯示螢幕為二位數,即至多僅顯示「99」,遊戲者接續投入990 元前,螢幕計數均得以正常顯示,若投入1000元,本應計次「100 」,惟已逾越螢幕之計數範圍,而無法正常顯現)乙情,業據本院勘驗搜索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且經本院到場勘驗時測試操作現場另兩款同型機器亦同,已同前所述。

是在機台之二位數金額顯示器至多僅能顯示「99」時,消費者顯須默記所投入之金額已確實累積至3,880 元,始能取得強爪輸出夾取物品之機會,然因本案機台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均高於商品價格,該等商品復無張貼金額明示,使消費者全然無法認知該機台內之商品實際價格為何,各商品間之價值復有差異,衡情,難使消費者認定欲夾取之物品堪與被告所稱之「3880元」互為對價,而願以相當或接近之價格,並持續投幣至以3880元「購買」,而係以投幣乙次、試夾乙次把玩為常態。

另倘如被告所述之「3880元」保證取物,然因消費者不易夾取後,可致電連絡被告,提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此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此亦與一般交易常情大相逕庭。

是縱被告所述確有設定保證取物價格3880元之情為真,亦無礙於為警查獲機台之設定操作模式與寶凱公司「選物販賣機Ⅲ代」之設定相悖之事實,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提出其他業者擺設「選物販賣機」而經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書,主張自己亦未違法,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此由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 號判例意旨即明。

是本院本無須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拘束。

況個案事實本非一致,本院就被告所擺放之機台,已詳為說明實質屬「電子遊戲機」之理由如上,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所經營之機台操作模式為「以小博大」、「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賭博行為,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

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前某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未思正業賺取錢財,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並無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甚佳,兼衡其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數量、經營之期間、查獲之賭資多寡,及其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台壹台(含IC板乙片、機台內賭資39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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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藍芽耳機    │1 個│ 600元    │與其他物品│
│    │                │    │          │雜放在機台│
│    │                │    │          │櫥窗內    │
├──┼────────┼──┼─────┼─────┤
│ 2  │  潛水LED手電筒 │1 支│ 450元    │同上      │
├──┼────────┼──┼─────┼─────┤
│ 3  │    萬用插座    │1 個│ 250元    │同上      │
├──┼────────┼──┼─────┼─────┤
│ 4  │   Newish手機   │1 支│1800元    │同上      │
├──┼────────┼──┼─────┼─────┤
│ 5  │     手機架     │1 支│ 120元    │同上      │
├──┼────────┼──┼─────┼─────┤
│ 6  │Ordro2D3D攝影機 │1 台│2800元    │同上      │
├──┼────────┼──┼─────┼─────┤
│ 7  │   迪士尼水瓶   │1 個│ 120元    │同上      │
├──┼────────┼──┼─────┼─────┤
│ 8  │  KITTY水電筒   │1 個│ 600元    │同上      │
├──┼────────┼──┼─────┼─────┤
│ 9  │  卡通計算機    │1 台│ 100元    │同上      │
├──┼────────┼──┼─────┼─────┤
│ 10 │    替夾物      │1 個│          │與其他物品│
│    │                │    │          │雜放在機台│
│    │                │    │          │櫥窗內,替│
│    │                │    │          │夾物盒上有│
│    │                │    │          │以黃色紙條│
│    │                │    │          │黏貼註明:│
│    │                │    │          │夾前面替代│
│    │                │    │          │盒換後面之│
│    │                │    │          │禮品等文字│
├──┼────────┼──┼─────┼─────┤
│ 11 │   KITTY相框    │1 個│ 400元    │擺在櫥窗後│
│    │                │    │          │欄杆內,為│
│    │                │    │          │替夾物可兌│
│    │                │    │          │換之商品  │
├──┼────────┼──┼─────┼─────┤
│ 12 │  KITTY彩妝桶   │1 個│1800元    │同上      │
├──┼────────┼──┼─────┼─────┤
│ 13 │   卡通雨傘     │1 支│ 400元    │同上      │
├──┼────────┼──┼─────┼─────┤
│ 14 │   搖頭公仔     │1 座│ 400元    │同上      │
├──┼────────┼──┼─────┼─────┤
│ 15 │   KITTY錢包    │1 個│ 480元    │同上      │
├──┼────────┼──┼─────┼─────┤
│ 16 │  KITTY滅蚊拍   │1 支│ 400元    │同上      │
├──┼────────┼──┼─────┼─────┤
│ 17 │  迪士尼手機殼  │1 個│ 500元    │同上      │
├──┼────────┼──┼─────┼─────┤
│ 18 │  KITTY化妝鏡   │1 個│ 4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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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茶雄手機殼    │2 個│1000元    │同上      │
├──┼────────┼──┼─────┼─────┤
│ 20 │  KITTY伸縮卡套 │1 個│ 450元    │同上      │
├──┼────────┼──┼─────┼─────┤
│ 21 │   除臭靴棒     │1 支│ 50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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