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易,118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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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誠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俊誠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股東,並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擔任前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受前德公司之委任,負責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前德公司在98年7月1日之新任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就增資及資金來源之議題,已決議待查帳結束後再由董監事會議決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自98年8月4日起,於附表所示日期,未經前德公司董事會授權,即違反系爭會議之決議,擅自以前德公司名義,向包括其在內之附表所示對象,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511 萬元,其中以年利率14.4%向其個人借款之金額即達911 萬元,使前德公司因此等私人借款而背負債務,致生損害於前德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前德公司股東暨董事盧宗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前德公司之董事長陳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會議紀錄、如附表所示之前德公司民間借款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7月1日起擔任前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有於擔任公司上開職務期間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借款各該金額共911 萬元予前德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附表所示期間雖為前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然並非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係表示待查帳結束後之董監事會議再就增資及資金進行討論,顯見決議結果並未禁止前德公司對外借款,況且當初係陳國雄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等語;

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6 月26日經前德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彼時該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國雄乙情,有前德公司98年6 月2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及前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前德公司案卷一即本院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

而前德公司確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分別向被告、「劉先生」及「蕭小姐」借款,借款金額共計1,511萬元,其中被告借款金額為911萬元(各次借款之時間、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證人即前德公司會計王凰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並有前德公司股東盧宗溢提出之公司銀行借款及民間借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3年4月18日合金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528號卷【下稱他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60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盧宗溢雖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因發現前德公司董事長陳國雄偽造文書增資向銀行貸款,故要求查帳,伊乃在系爭會議中提案,待查帳後,未來公司若要增資或借款,須由董事會進行決議,此議案亦經董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213號卷【下稱偵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192頁);

證人即時任前德公司董事柳榮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會議之召開目的係因公司帳目不清,故於會議中決議公司若借款或資金往來須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57頁);

證人即時任前德公司董事鍾武村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系爭會議中似乎有討論公司增資及資金的討論須待查完帳再決定,惟當時係討論資金帳戶抑或資金來源,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

證人陳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系爭會議中原欲就公司未來資金運作如增資及對外借款等進行決議,然因時間不足,故當時僅決議待查帳後之董監事會議再就上開議案進行決議,惟查帳後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亦僅就公司增資部分進行討論,至於借款部分則未再列為議案因而擱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細譯證人盧宗溢與柳榮達之上開證述,渠等雖均證稱系爭會議有就公司若欲增資或借款先須經董事會進行決議,惟就是否須待查帳後方得由董事會決議之前提證述未逕相符,而證人鍾武村僅能記憶當日確實有要討論該議案,但就是否有作出決議乙事則不復記憶,再證人陳國雄則證稱系爭會議中並未做出限制公司對外借款等資金運用之決議,僅決議待查帳後之董監事會中再行決定,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互有不符之處。

又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即盧董事提議議提【題之誤載】如下【見他卷第41頁即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及陳國雄、盧宗溢與柳榮達間就互相提起及告發偽造文書等案件(見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觀之,可認盧宗溢與柳榮達、陳國雄與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在前德公司間實屬不同勢力,是依常情,證人盧宗溢、柳榮達與陳國雄,其3 人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分別對被告為不利及有利之陳述,應屬當然之理,故本院認應以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以作為認定當日董事會是否確有決議限制公司不得對外進行借款之判斷依據。

(三)依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觀之,當日主要議案如下:議案1:「選任總經理一職,主要在分擔業務」、議案2 :「組成查帳小組,作查帳工作」、議案3 :「董監事會決議:⑴董事內部稽核─董監事決議由監察人會同盧董事另聘一之專業人員(其費用以25,000元為限及蕭董事配合處理;

⑵原作帳人員需利益迴避…─陳董事長陳述自己迴避,其他董事都參與、帳如果有問題要如何處理,再由董監事決議」、議案4 :「增資及資金的討論及決定:待查帳結束後之董監事會再行決定」、議案5 :「董監事行使應有之職權須明確交代:由楊律師說明有關董監事在公司法及章程應有的職權,經董監事決議通過依董事會決議之決策,再由董事長執行」;

議案6:「董事會操作模式」、議案7:「銀行保證明確交代:董事長提議銀行保證人優先順序為董事長、總經理、再選一位董事,經董監事會議決議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見他卷第40頁即本院卷二第84頁),細譯上開會議紀錄於各議案之記載方式,倘若係單純說明性之議案(如議案2、5、6、7),僅於議案下方為議案之說明或為宣示性之表示,惟若係經董監事進行決議者(如議案1、3),則於議案下方清楚載明「董監事決議」文字內容。

至於本案相關之議案4 ,則僅單純記載「待查帳結束後之董監事會再行決議」,並而無「董監事會決議」之記載,故本院認系爭會議中並未做出限制公司對外借款之決議,而係做出待前德公司查帳後之董監事會議再就該議案進行討論之決議,即證人陳國雄上開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又系爭會議後於附表所示期間內之歷次董監事會議(見前德公司案卷一即本院卷二第84至90頁),亦未有做出限制公司對外借款之議案或相關決議內容,復依證人盧宗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於97年2、3月間曾借款予前德公司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觀之,足認前德公司於系爭會議前與附表所示之期間,均未曾有限制公司對外借款之決議內容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所借款之對象係陳國雄而非前德公司云云,惟證人王凰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公司有資金缺口時,伊會向董事長(即陳國雄)、總經理(即被告)報告,由渠等進行資金調度,渠等亦會告知伊所調得之資金來源,以利伊進行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10頁);

而證人陳國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公司資金有缺口,依程序係先由會計寫傳票,再簽給總經理,最後才會到伊這裡,又倘若總經理欲向何人借款,他會先與伊討論還款及利率,最後才作出決定,而伊亦從未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擔任前德公司總經理之期間,應清楚瞭解其於附表所示借款之對象即為前德公司,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借款之事實推稱不知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諉不足採。

然誠如前開所述,前德公司既然於系爭會議前及附表所示之期間,均未曾作出限制公司對外借款之決議內容,則被告縱有借款予前德公司(即附表編號1 至8)及為公司向外進行借款(即附表編號9至11)之事實,亦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前德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而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德公司於系爭會議中確有決議限制對外借款之事實,則被告是否有背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對象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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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8 月4 日    │  蕭俊誠  │1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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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0月6 日    │  蕭俊誠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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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10月14日    │  蕭俊誠  │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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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10月20日    │  蕭俊誠  │ 9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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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10月29日    │  蕭俊誠  │ 7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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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11月4 日    │  蕭俊誠  │2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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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12月30日    │  蕭俊誠  │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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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 月5 日    │  蕭俊誠  │1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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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8 月5 日    │「劉先生」│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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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9 月30日    │「蕭小姐」│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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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1月6 日    │「蕭小姐」│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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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511 萬元(其中出借人蕭俊誠部分合計9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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