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姿婷係○○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
- 二、案經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訴由臺北市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告訴人曾玉隨所交付之款項
- 二、被告是否有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
- 三、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之詐欺犯意: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與前開證人證述及認定不合,且查:
- 五、被告自稱○○公司董事長,時常帶領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外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前⑴因侵占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前塑造多金、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姿婷與被害人張阿雪為朋友關係,互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張阿雪拿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
- 伍、經查:
-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被害人張阿雪所交付之228
-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1月25日係
- 三、被告辯稱:伊與張阿雪間之金錢往來係因伊與張阿雪簽牌往
- 四、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如有未依債
-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姿婷於98年間認識告訴人即時任○○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謝麗慧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 伍、經查:
- 一、被告坦承收取如附表六所示告訴人謝麗慧所匯款之款項總計
-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被告訛稱若
- 三、另告訴人謝麗慧指訴被告交付無法兌現或付款之票據(俗稱
- 四、檢察官所援引之其餘證據,雖該等證據可知並無○○公司有
-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姿婷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613 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姿婷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姿婷係○○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以不動產仲介之姿活躍於商界,交友廣闊,時常對外宣稱自己與眾多政壇人士熟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向下列人等詐取錢財:㈠廖姿婷於99年間於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里長辦公室聊天認識曾玉隨,之後曾玉隨時常參加廖姿婷所舉辦之旅遊,亦曾由廖姿婷帶團前往民視電視台參觀,曾玉隨相信廖姿婷為有地位之人。
100 年初,廖姿婷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竟向曾玉隨佯稱:前第一夫人吳淑珍曾寄6封書信給伊,致使伊的帳戶均遭政府凍結,須對外借款云云,並出示6 封信件予曾玉隨,曾玉隨雖不識字,然相信廖姿婷所述內容,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接續於①100 年3月11日於曾玉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家中給付現金110 萬元、②同年4 月5 日於家中給付現金53萬元、③同年4 月30日於家中給付現金53萬元、④同年5 月15日至五信銀行提領其以房屋抵押貸得之202 萬元交付予廖姿婷,總共給付41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萬元,應予更正)予廖姿婷,廖姿婷亦於上揭收受現金之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予曾玉隨,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亦未兌現,曾玉隨始知受騙。
㈡廖姿婷於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里長辦公室認識林錦福,廖姿婷自稱其為不動產公司之董事長,廖姿婷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而無還款計畫與能力,仍於100 年4 月27日透過王興唐及曾玉隨夫婦與林錦福取得聯繫,廖姿婷向林錦福佯稱:需要35萬元為公司周轉,只要10天便可歸還云云,致林錦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100 年4 月27日於曾玉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家中交付35萬元現金予廖姿婷,廖姿婷亦同時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予林錦福,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亦未兌現,林錦福始知受騙。
㈢廖姿婷因曾至林至信所開設之育幼院捐款而認識林至信,100 年8 月間廖姿婷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向林至信佯稱:在法院有6,000 多萬元之債權,須經一段程序便可取得此筆金額,在嘉義有購買房屋需錢周轉,僅需10天至2 週便可歸還云云,致林至信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姿婷確於不久即可獲得6,000 萬元償還借款,因此同意借款,並接續在桃園市某處於①100 年8 月26日給付現金予廖姿婷340 萬元、②同年9 月20日匯款至廖姿婷指定之○○不動產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內175萬元、③100年間某不詳時日再給付廖姿婷215萬元,總計給付730萬元,廖姿婷亦分別於收受現金之同時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予林至信,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亦未兌現,林至信始知受騙。
㈣廖姿婷於99年間認識張結在,之後張結在時常參加廖姿婷所舉辦之旅遊,亦曾由廖姿婷帶團前往民視電視台參觀。
廖姿婷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接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詐術向張結在詐取錢財:①100 年12月21日,竟向張結在佯稱:自己在新竹所開設之保全公司缺60萬元周轉,101 年1 月4 日便可如期歸還云云,致張結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0 年12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廖姿婷指定之○○公司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內;
②100年12月22日向張結在謊稱:蔡同榮委託其對外籌錢支持高志鵬選立委,101年1月20日之前就可以還錢,可以提供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蔡同榮的好朋友絕對不會跳票云云,張結在因曾隨廖姿婷參觀民視,當天蔡同榮亦有受廖姿婷之邀共同進餐,張結在因而相信廖姿婷確與蔡同榮熟識,致張結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0年12月22日匯款162萬元至廖姿婷指定之○○公司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內;
③、④101年1月26日向張結在謊稱:余天要進口手錶賣給台積電,尚欠250萬元,委託廖姿婷對外調借云云,翌日(27日)謊稱:余天尚欠200萬,仍委託廖姿婷對外調錢云云,廖姿婷因曾帶同張結在及其他人等一同前往義大世界欣賞余帝之歌唱表演,席間不停向張結在等人吹噓自己已向余帝捧場購買數百張之門票,張結在因而相信廖姿婷確與余天、余帝兄弟熟識,致張結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100年12月26日、27日分別匯款250萬元、200萬元至廖姿婷指定之○○不動產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內;
⑤100年12月30日廖姿婷復向張結在佯稱:游錫堃的子弟兵陳歐珀要選立委,游錫堃委託廖姿婷對外調錢,待101年1月14日投票日後即可還款云云,張結在因誤信廖姿婷與綠營關係密切,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0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羅斯福路上之○○○○銀行領取現金105萬元,其中100萬元聽從廖姿婷之指示交付予廖姿婷不知情之司機徐佑姍帶回,交予廖姿婷收受,總計交付廖姿婷772萬元。
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於約定期限返還上開借款,附表四所示之票據亦均未兌現,張結在始知受騙。
㈤廖姿婷與張阿雪為朋友關係,廖姿婷自稱身分為不動產仲介,明知其財力狀況不佳,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仍於100年11月25日(起訴書略載為11月間某日,應予補充更正)向張阿雪詐稱:同居人廖東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兄弟在臺北市政府附近有一塊土地,該筆土地賣37億元,惟因缺錢繳交增值稅,無法辦理過戶,過戶過不下來,過戶成功便會有錢入帳,故須向張阿雪夫妻借款,大約1 週便可歸還云云,張阿雪並將此情告知其夫許福,使張阿雪、許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100 年11月25日(起訴書略載為11月間某日,應予補充更正)依廖姿婷之指示將100 萬元現金交由廖姿婷所雇之不知情司機徐佑姍,再轉交廖姿婷收受,廖姿婷亦開立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票據予張阿雪、許福,詎料廖姿婷事後遲未於約定期限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票據亦均未兌現,張阿雪、許福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即應傳喚原始證人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其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
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就關於被告廖姿婷向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詐稱:因缺錢繳交買賣土地增值稅而需要借款100 萬元云云乙節,係其聽聞自第三人(即張阿雪)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轉述內容,要屬傳聞證言,且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並無不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事,有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審理筆錄可佐,揆諸前開意旨,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就此部分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轉述之內容,無證據能力,本院就此部分僅援引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至於其餘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本身所親身知覺、體驗部分之證述,非屬上開所指之傳聞供述,且其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證人許福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嗣亦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本身所親身知覺、體驗部分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㈠所述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及被害人張阿雪拿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向他們借錢週轉,並未說前開話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告訴人曾玉隨所交付之款項總計418 萬元(原載500 萬元,應予更正)、告訴人林錦福所交付之款項總計35萬元、告訴人林至信所交付之款項總計730 萬元、告訴人張結在所交付之款項總計772 萬元與告訴人許福、被害人張阿雪所交付之100 萬元款項,並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前揭數額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5 頁、第182 至185 頁反面、第190 至193 頁、第198 至20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及被害人張阿雪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8 至10頁、第154 至156 頁、第228 至229 頁、第11至13頁、第159 至160 頁、第14至17頁、第191 至192 頁、第18至21頁、第163 至165 頁、第23至25頁、第182至194 頁、第231 至232 頁,本院卷㈡第57至65頁反面、第74至83頁,本院卷㈢第46至52頁、第67至77頁反面),復有附表一至五之一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匯款申請書、○○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613號卷㈠,第66至69頁、第83至85頁、第87至97頁、第99至102頁、第105至110頁、第111至116頁,偵字第19613號卷㈡第38至52頁),是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及被害人張阿雪取得前揭數額之款項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於本院審理時稱:忘記實際借款日等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被告曾改稱:向曾玉隨借錢時間其實是99年8月之前等詞(見本院卷㈡第65頁),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交付被告各筆款項之日期、金額,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而不爭執,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前於偵查中證述為借款日期,認定如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跟林至信沒借到730萬元這麼多等詞(見本院卷㈡第83頁),惟前於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確認各筆收取金額無訛,嗣又空言否認,實難採信,併此敘明。
二、被告是否有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玉隨、林錦福、林至信、張結在、許福及被害人張阿雪:㈠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詐欺曾玉隨部分100 年初,被告向告訴人即證人曾玉隨佯稱:前第一夫人吳淑珍曾寄6 封書信給伊,致使伊的帳戶均遭政府凍結,故須向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借款云云,並出示6 封信件、遭政府扣押之相關讓資料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及證人即曾玉隨之夫王興唐查看,雖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不識字,其夫王興唐在旁觀看上開文件內容,致曾玉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給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且被告於上揭收受現金之時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予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而被告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亦未兌現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8 至10頁、第154 至156頁、第228 至229 頁,見本院卷㈠第57至63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說公司快倒,怎麼可能知道公司要倒還借錢給被告,被告確實跟伊說吳淑珍寄6 封信給被告,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沒說周轉不過來等語(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229 頁)。
又證人王興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曾玉隨借款時曾經提出吳淑珍所寫信件、被告財產遭政府扣押之證明文件,被告表示因吳淑珍寫信給他,以致於財產被政府扣押而需要借錢周轉,因此,曾玉隨才借錢給被告;
上述信件、政府扣押文件內容大概是因為阿扁的事情,被告的財產才被扣押,後來被告把信件、文件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王興唐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為證述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之證述一致,要無出入之處,且有卷附附表一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66至69頁),是該2 人所為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可採信。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以前述方式向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取得上揭款項。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被告詐欺林錦福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透過王興唐、曾玉隨夫婦向伊借35萬元,表示10日即可還款,於100 年4 月27日至郵局提領35萬元至王興唐、曾玉隨夫婦住處拿給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因伊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始交付附表二之支票給伊,惟經提示後退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11至13頁、第159 至160 頁)。
證人王興唐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要伊向林錦福調現35萬元周轉,林錦福於當日在伊住處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26至27頁)。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福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並與證人王興唐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相符,而無出入之處,且有卷附附表二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福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83至85頁),是該2 人所為證述,應可採信。
故被告以前詞向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福取得上揭款項,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被告詐欺林至信部分 被告自100 年8 月起向證人即告訴人林至信謊稱:伊於法院有6,000 多萬元債權,要一段程序才拿得到錢,因在嘉義買房,需要借錢周轉,10日至2 週即可歸還云云,致證人即告訴人林至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給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且被告於上揭收受現金之時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予證人即告訴人林至信,而被告事後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亦未兌現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至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14至17頁、第191 至192 頁,本院卷㈡第74至83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至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長期捐款,有帶立法委員至伊育幼院,又打扮有模有樣、開賓士,伊覺得被告有能力還錢;
被告常說伊與立委阿扁的關係,伊認為被告係好人等語(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191 至192 頁,本院卷㈡第74至83頁)。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林至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要無出入之處,且有卷附附表三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87至97頁,偵字第19613 號卷㈡第38至52頁),是其所為證述,有相當高之可性度,應可採信。
故足認被告以前開話語向證人即告訴人林至信取得前揭款項。
㈣關於犯罪事實㈣被告詐欺張結在部分 被告於①100年12月21日向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佯稱:自己在新竹所開設之保全公司缺60萬元周轉,101年1月4日便可如期歸還云云,致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0年12月21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公司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內;
②100年12月22日向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謊稱:蔡同榮委託其對外籌錢支持高志鵬選立委,101年1月20日之前就可以還錢,並可以提供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蔡同榮的好朋友絕對不會跳票云云,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因曾隨被告參觀民視,當天蔡同榮亦有受被告之邀共同進餐,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因而相信被告確與蔡同榮熟識,致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0年12月22日匯款162萬元至廖姿婷指定之○○公司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內;
③101年1月26日向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謊稱:余天要進口手錶賣給台積電,尚欠250萬元,委託被告對外調借云云,翌日(27日)謊稱:余天尚欠200萬,仍委託被告對外調錢云云,被告因曾帶同張結在及其他人等一同前往義大世界欣賞余帝之歌唱表演,席間不停向張結在等人吹噓自己已向余帝捧場購買數百張之門票,張結在因而相信廖姿婷確與余天、余帝兄弟熟識,致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於100年12月26日、27日分別匯款2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公司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內;
④100年12月30日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佯稱:游錫堃的子弟兵陳歐珀要選立委,游錫堃委託被告調錢,待101年1月14日投票日後即可還款云云,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因誤信被告與綠營關係密切,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0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羅斯福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領取現金105萬元,其中100萬元聽從廖姿婷之指示交付予廖姿婷不知情之司機徐佑姍帶回,交予廖姿婷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9613號卷㈠第18至21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卷㈢第46至52頁反面)。
且被告亦供稱:伊有邀張結在等人去旅遊或參觀民視錄影或去參加政治人物之競選活動、餐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相信被告上開言語,實屬可能。
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向朋友借錢給被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之帳戶,於100年12月份間確實有匯入款項後旋即匯出之情形且該部分金額與匯給被告之金額大致相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之存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86至89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所言非虛,復有卷附附表四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匯款至○○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613號卷㈠第99至102頁,偵字第19613號卷㈡第38至5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所為證述,有高度之可信性,應可採信。
故被告以前開話術向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取得上揭款項,足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㈤被告詐欺許福、張阿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向伊表示被告在做房地產,被告丈夫在信義區有塊地賣了37億元,惟缺錢繳納稅金,故要商借100 萬元繳納稅金,並開立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票據,並稱屆期可直接提示票據即可拿錢;
因相信被告確實有賣土地,會有錢還伊,始借錢給被告;
被告當時有拿權狀給伊看,故相信被告所稱被告先生之兄弟在信義區賣了一塊地,將取得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7至74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將被告上述借款理由轉告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張阿雪之夫),並交付100萬元給被告所雇之不知情司機徐佑姍,被告亦開立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票據予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證人即告訴人許福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182 至184 頁,本院卷㈢第74至7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詢問被告為何一直拖欠,被告說欠一個印章,所以錢一直沒辦法進來;
曾向被告催討該筆100 萬元,被告都說快了快了,被告說那塊地只差一個印章,不用怕,印章回來就有了,有了那顆印章,土地就可以移交、賣出去,所以就會有錢,還有被告曾拿公文封給伊看,被告並表示都好了、賣地資料都有了、準備好了等語(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182 至184 頁,本院卷㈢第74至7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許福除聽聞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轉述被告說詞外,亦親自向被告催討前述100 萬元並詢問被告關於賣土地乙事,被告並為前述回應,非僅自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處聽聞,是辯護人稱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證述張阿雪轉述被告說詞顯不可信,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又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就上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其等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要無出入之處,並無瑕疵可指,而2 人之證述內容亦無矛盾之處,且有卷附附表五之一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105 至110 頁),是其等上揭證述,有相當高之可性度,應可採信。
綜上,足徵被告確實以前開說詞向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借款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之詐欺犯意:被告曾自承其財務狀況不佳乙情,亦明確表示:伊向本案告訴人借款係挖東牆補西牆,伊也被高利貸追得很慘,從頭到尾沒有欺騙本案告訴人之意思;
伊跟他們借貸都是在搜索、年貨缺錢、苙龍公司、媒體曝露這段,本來可以轉過來,但搜索後就轉不過來,公司維持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
本院卷㈢第221 頁及反面),足認被告向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借款時,已明白知悉財力狀況不佳而無還款計畫與能力,佐以○○公司自100 年10月2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偵續一字第161 號卷第117 頁),並觀諸如附表一至五之一所示之被告所交付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票據,其中有發票人垣淐有限公司、博新生技有限公司、栗鏵有限公司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於100 年間、101 年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於100 年間向前述告訴人、被害人借款時,仍交付前揭○○公司及前揭公司票據,綜上,均可證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主觀之詐欺犯意。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與前開證人證述及認定不合,且查:㈠被告辯稱:沒有拿吳淑珍寫的信跟曾玉隨借錢;
沒有跟曾玉隨說過吳淑珍有電話給伊,害伊帳戶被凍結(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206 頁,本院卷㈠第174 反面),後稱:有拿吳淑珍的信及北機組扣押伊之證明文件給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證人王興唐看,但並非在借錢時,而是在報導後始讓該2人看上開文件,曾玉隨借錢給伊之理由係依公司做年貨大街虧錢,伊跟他們借,他們就借伊(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又稱:當時給他們看的只是當時被搜索扣押清單,會拿給他們看的理由係因為年貨大街虧損,還被搜索扣押,公司因應困難(見本院卷㈡第65頁),就被告是否有向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提及關於吳淑珍乙情、有無及拿何種文件給證人即告訴人曾玉隨、證人王興唐看,前後供述不一,所辯難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為○○公司○○銀行支票帳戶內金錢不足,無法軋票,而向林錦福借35萬元,伊說30幾萬元不是很大數目,會盡快還錢,惟沒說10日便可歸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及反面,本院卷㈢第221 頁反面),雖被告否認以前詞致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福陷於錯誤而借款,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福證述明確,且被告知悉其借款之際陷於財務狀況不佳狀況、欠缺還款能力,均認定如前,被告空言辯解,殊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伊未向林至信說伊在法院有6,000 多萬之債權,經過一段程序即可取得乙事,而係說伊告苙龍公司請求苙龍公司給付伊傭金;
沒有在嘉義買房而需要周轉;
沒有說借錢後10日至2 週內即可歸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並稱:有拿伊與苙龍公司簽的約、到法院查封、票據給林至信看,因被搜索怕跳票才向林至信借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雖被告否認以前詞致證人即告訴人林至信陷於錯誤而借款,惟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至信證述明確,且被告知悉其借款之際陷於財務狀況不佳狀況、欠缺還款能力,均認定如前;
又倘如被告所辯,為何被告無故告知證人即告訴人林至信其與苙龍公司間之金錢糾紛,是被告辯解,實難採信。
㈣被告辯稱:伊向張結在借錢來軋○○公司的票,未以前揭理由向張結在拿錢;
伊向張結在借錢,為維持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本院卷㈢第51反面),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問:張結在第二筆借款162 萬元你是用何原因跟他借的?)答:他們借給我的錢都是全部匯甲存,直接軋到我的帳戶,我四次跟張結在借錢都是說○○公司要軋票。」
,即被告稱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匯款到甲存帳戶,以利○○公司軋票,惟實則證人即告訴人張結在係將前述款項匯至○○公司活存帳戶,有○○公司○○銀行○○分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存(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㈡第38至52頁),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㈤被告辯稱:伊與張阿雪、許福間沒有金錢借貸關係,而係伊與該2 人一起經營六合彩擔任組頭,係因與該2 人經營六合彩而積欠他們2 人的錢;
沒有說過廖東國兄弟在信義區有地、缺錢繳徵值稅、沒有辦法過戶的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又稱:100 年11月25日100 萬元部分,確實有收到,但實拿85萬元,15萬元係被告幫別人收牌要再分出去的錢,但沒有明細;
因媒體報導得知土地之事,有人問伊,伊回覆當初有人開37億,但他們要賣44億,那塊土地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再稱:伊不清楚張阿雪怎麼跟許福拿100 萬元;
伊個人沒向許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7、222 頁),觀諸被告先稱:係因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經營六合彩而積欠該2人金錢,被告似與該2 人有金錢往來關係,後稱:不清楚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如何向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拿錢、其未向許福借錢,被告似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福間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有所矛盾,實難採信。
㈥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乙情,經被告供認不諱,且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所交付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票據,該票據之發票人票據信用不佳,亦說明如上,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係向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借款,抗辯所交付之支票非俗稱之芭樂票,,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自稱○○公司董事長,時常帶領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外出遊覽、參觀民視或參加聚會等,在外展現其經濟狀況優渥、交友廣闊,此經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8 至10頁反面、第154 至156 頁、第159 至160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91 至192 頁、第228 至229頁,本院卷㈡第57至63頁、第74至83頁,本院卷㈢第46至52頁反面、第67至77頁),被告明知己身財力狀況不佳,已無無償還能力,遂利用上揭告訴人、被害人對被告之信賴,以前開話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款項給被告,已足認定。
綜上,被告前開抗辯,係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張結在請求調查廖東國之廣西南寧中國工商銀行帳戶,然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經查,檢察官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且本案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鄭永麒、邵婷作證,及聲請調閱○○公司於○○銀行、土地銀行甲存帳戶資料,惟前開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所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先後4 次詐騙行為、犯罪事實㈢所示先後3 次詐騙行為、犯罪事實㈣所示先後5 次詐騙行為,均係針對同一人所實施,其所為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⑴因侵占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因詐欺案件,於9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101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⑷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且因已執行1 年1 月而刑期折抵期滿。
是上開⑴、⑵罪分別於96年5 月29日、9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於告訴人、被害人等前塑造多金、行善形象,濫用他人信賴騙取告訴人、被害人大筆金錢,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告訴人、被害人年紀為年近或逾60歲之人,受騙錢財為其等養老所需,對其等影響甚鉅,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姿婷與被害人張阿雪為朋友關係,互以姐妹相稱,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業已週轉失靈,仍於100年11月間向被害人張阿雪及告訴人許福(張阿雪之夫)詐稱:同居人廖東國(另為不起訴處分)兄弟在信義區有一塊土地,缺錢繳交增值稅,沒有辦法辦理過戶,該筆土地賣37億元,過戶過不下來,過戶成功便會有錢入帳,大約1 週便可歸還云云,向被害人張阿雪夫妻借款,被害人張阿雪夫妻信以為真,同意借款,於100 年11月間某日聽從被告之指示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不知情之司機徐佑姍帶回,交予被告收受(此部分經本判決論罪科刑如上);
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8 日、100 年12月13日、100 年12月19日、101年1 月4 日及101 年2 月間及101 年4 月間被告又多次接續向被害人張阿雪詐稱:缺錢繳交稅金,倘若遲延繳納會遭罰款,廖東國兄弟於市政府的地可以賣37億元,因廖東國的哥哥在美國,還欠印章,廖東國已經去美國接哥哥,只要過戶完成7 月就會有錢進帳,斯時即可還款云云,致使被害人張阿雪誤信被告於101 年7 月就會有大筆進帳,即有能力返還借款,因此同意借錢,分別於100 年11月29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公司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內;
100 年12月8 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公司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內;
100 年12月13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動產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內;
100 年12月19日交付現金120 萬元給被告的不知情司機徐佑姍轉交予被告;
101 年1 月4 日轉帳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動產於○○銀行○○分行之帳戶內;
101 年2 月被害人張阿雪交付現金23萬元給被告不知情之司機徐佑姍轉交予被告;
101 年4 月間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不知情之司機徐佑姍轉交予被告,總計交付328 萬元予被告,廖姿婷亦開立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票據予張阿雪、許福,詎料被告事後遲未於約定期限返還上開借款,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票據亦均未兌現。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之證述、附表五之二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及被告親筆書寫與張阿雪之對帳字條、證人徐佑姍之證述、○○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黃菱瑤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廖東國於○○銀行○○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公司○○分行帳戶轉帳予廖東國○○銀行○○分行帳戶之轉帳傳票、○○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博新生技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張阿雪拿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張阿雪間之金錢往來係因伊與張阿雪簽牌往來之款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收取被害人張阿雪所交付之228萬元款項(被害人張阿雪交付被告總計328 萬,扣除前揭論罪科刑之100 萬),並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前揭數額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193 頁、第198 至203 頁),並有被害人張阿雪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182 至194 頁、第231 至232 頁,本院卷㈢第67至74頁),復有附表五之二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匯款申請書、○○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105 至110 頁、第111 至116 頁,偵字第19613 號卷㈡第38至52頁),是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張阿雪取得前揭數額之款項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1月25日係伊與伊先生共同借款給被告,其餘部分為伊個人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3頁)。
而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借款給被告之原因,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於偵查中證稱:11月29日、12月8 日、12月13日被告係以繳稅金,不然會被罰款,1 周或隔天即有錢為由向伊借錢,12月19日被告係以有人向被告借錢,但被告缺錢,被告開票向伊借120 萬元,2 月被告係以欠稅金為由向伊借23萬元,4 月被告係以嘉義有土地買賣,要讓代書帶錢繳稅金處理過戶為由向伊借20萬元等詞(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183 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00 年11月29日被告欠稅金為由向伊借錢,12月8 日被告以欠錢會被罰錢為由向伊借錢,12月13日以後被告沒再提及土地稅金之事,被告說欠錢叫伊借錢,12月19日被告係以被告處理客戶買賣房產之事,客戶急著出國,要盡快把賣房的錢給客戶,否則客戶出國會被罰錢為由向伊借120 萬元,借錢給被告的原因就如前述等詞,嗣證稱:被告於101 年2月、4 月向伊借23萬元、20萬元,現在想起來是被告說要去嘉義買土地;
20萬部分係被告說其當天早上要去嘉義拿錢給別人,不然會被罰錢,23萬元部分,借錢就是有理由,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至74頁)。
細譯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所證述其各次借款給被告之原因,其證述內容並不明確且前後並非完全一致,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福(張阿雪之夫)對於張阿雪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毫無知悉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4至77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就其各次借款給被告之原因為何,尚有疑義。
三、被告辯稱:伊與張阿雪間之金錢往來係因伊與張阿雪簽牌往來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其與張阿雪間之對帳單為佐,而證人即被告張阿雪亦提出對帳單(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249至251 頁),對帳單上有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之簽名。
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於證稱:對帳單係伊與被告核帳,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249 頁之「張阿雪」係伊簽的,「組仔223000」係被告請伊簽牌等語(見偵字第19613 號卷㈠第246 頁,本院卷㈢第70頁),是認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間確實有因簽牌往來之事實,被告所辯非全然無稽。
至於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雖可證明並無缺錢繳增值稅、證人徐佑姍向證人即被害人收取金錢、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及被告所提出之票據信用不佳等事實,惟無法證明前開被告向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借款係以詐欺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四、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可能之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本案此部分爭點在於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是否因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惟證人即被害人張阿雪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之證述,尚有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抗辯亦非全然無據,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在無充足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案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逕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姿婷於98年間認識告訴人即時任○○銀行○○分行之副理謝麗慧,98年底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需錢周轉,斯時正巧被告得知李明珖受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王振弘委託,代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105部機械獎勵停車位買主,便向李明珖表示有意代為尋覓買家,且向李明珖提議可建議○○公司搭配該址18樓之房屋一同出售賣相較佳。
被告明知○○公司本意僅要出售該址地下室105個機械獎勵停車位,同址18樓之房屋並無銀行貸款問題,○○公司就18樓之房屋並無委託售價,僅同意若有人出價再來談等語,為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供○○公司周轉之用,竟向告訴人詐稱:○○公司有貸款問題,18樓之房屋連同地下室108個停車位(105個獎勵停車位加18樓3個法定停車位)已面臨法院拍賣危機,○○公司同意以每坪53萬元之價格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房屋,然上開房屋必須連同地下室共108個停車位一同出售,倘告訴人謝麗慧願意借錢資助伊買下地下室108個停車位,願意以每坪50萬元之金額將18樓之房屋出售給告訴人,且已有多組人馬有意承購停車位,買得停車位後可以很快轉手獲利云云。
致使告訴人謝麗慧信以為真,誤以為被告確實有意購買108個停車位,且只要資助被告金錢使其購得停車位,即可以每坪50萬元之低價購得該址18樓之房屋,因此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款項,總計92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女兒黃菱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帳戶中,作為出借廖姿婷購買108個車位之用,被告則交付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向告訴人詐稱:上開支票均係伊出售房屋時,其他公司所交付之客票云云。
詎料告訴人交付920萬元後,屢屢向被告催促18樓房屋簽約乙事,被告均編造○○公司負責人出國、權狀遭越傭偷走等藉口推託,99年3月15日通知告訴人之丈夫林建煌得以進行簽約,卻不見○○公司之人出面,附表七所示之支票到期後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亦自承向告訴人謝麗慧借得之金錢並未用在購買停車位,係作為○○公司周轉、發薪及轉借他人套利之用,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慧之丈夫林建煌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公司負責人王振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明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廖姿婷之女兒黃菱瑤於偵查之證述、99年1 月15日承諾書1 份、附表六所示匯款之匯款申請書、附表七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發票人之鋐昌、昌悅及以遠公司之信用資料查詢表、99年3 月15日之買賣委託書1 份、99年1 月13日○○公司委託李明珖之銷售委託書及高雄銀行大直分公司101 年12月5 日函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謝麗慧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款項至附表六所示之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伊向告訴人謝麗慧借款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坦承收取如附表六所示告訴人謝麗慧所匯款之款項總計92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175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慧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57 至262 頁,本院卷㈡第2 至12頁),復有附表七所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附表七所示帳戶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22頁、第15頁、第25至31頁),是被告取得如附表六所示告訴人謝麗慧所匯款之款項總計920 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是本案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有無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謝麗慧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被告訛稱若告訴人謝麗慧資助其金錢使其購得停車位,告訴人謝麗慧即得以較低價購得該址18樓之房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被告總計920 萬元,而此部分事實固經告訴人謝麗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續一卷第136 至146 頁,本院卷㈡第2 至12頁)。
惟審視被告於99年1 月15日第1 次借款時簽立予告訴人之承諾書,其上僅載明:被告為向○○公司承購地下室停車位,因需要資金周轉而向林致廷(告訴人之子)借用150 萬元,並允諾於同年3 月15日返還本金,另酬謝紅利200 萬元之旨等詞,復審視被告於99年2 月9 日書立之借據,其上載明被告向告訴人謝麗慧借款200 萬元,因年前所開銷不夠,謝謝相助年後1 個月內奉還等詞,而全無告訴人謝麗慧以被告仲介購買該房屋為條件,始同意借款之內容記載,有該承諾書、借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2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慧之夫林建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麗慧有告訴伊被告表示謝麗慧所借920 萬元就是轉成買賣該房屋之價金等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及反面),告訴人謝麗慧交付被告920 萬元之原因關係究係為何,觀之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慧及其夫林建煌之證述、承諾書、借據內容各異,是難遽認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
另告訴人之夫林建煌於99年3月15日與○○公司簽立該房屋之買賣委託書,其上載明交付保證金現金100 萬元,有買賣委託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2至6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慧之夫林建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至33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慧之夫林建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被告公司,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匯100 萬元給被告,伊當時嚇一跳,伊想說未看到屋主,沒任何憑證,為何謝麗慧就這樣付100 萬元給被告,被告表示此筆100 萬元作為保證金;
當天伊沒帶100 萬元,且經被告告知始知道告訴人曾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
伊事後有打電話問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也表示不應該就這樣付100 萬元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慧之夫林建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告訴人何以當天告知伊告訴人匯了100 萬元等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及反面),如依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慧之夫林建煌之證述及上開委託書內容,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100 萬元之資金流動,惟查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筆款項並無任何1 筆為100 萬元,是無證據認定告訴人謝麗慧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與其夫林建煌委託○○公司購買該房屋之關聯性。
綜觀上情,告訴人謝麗慧之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謝麗慧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三、另告訴人謝麗慧指訴被告交付無法兌現或付款之票據(俗稱芭樂票),認被告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惟交付票據之基礎法律關係多端,告訴人與被告間究係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為之,依據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此等票據;
又告訴人既係金融從業人員,自應知悉金融實務中受讓票據之清償不能風險,自不能以此等票據無法兌現或付款,而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檢察官所援引之其餘證據,雖該等證據可知並無○○公司有貸款問題、該房屋得以每坪53萬元出售之事實及證人黃菱瑤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為被告在使用等情,又被告對上揭款項借用原因、用途供述不一,惟此部分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告訴人謝麗慧資助其金錢使其購得停車位,告訴人謝麗慧即可以較低價購得該址18樓之房屋為由,使告訴人謝麗慧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
是綜觀前述,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理。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廖姿婷交付曾玉隨之票據明細(原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 │種類│ │ │ │ │ │
├──┼──┼─────┼──────┼────┼────┼─────┤
│ 1 │支票│○○有限公│100年3月11日│110萬元 │拒絕往來│○○銀行○│
│ │ │司 │ │ │戶 │○分行 │
├──┼──┼─────┼──────┼────┼────┼─────┤
│ 2 │支票│○○公司 │100年4月5日 │53萬元 │100年10 │○○銀行民│
│ │ │ │ │ │月21日通│生分行 │
│ │ │ │ │ │報拒絕往│ │
│ │ │ │ │ │來 │ │
├──┼──┼─────┼──────┼────┼────┼─────┤
│ 3 │支票│○○公司 │100年4月30日│53萬元 │100年10 │○○銀行○│
│ │ │ │ │ │月21日通│○分行 │
│ │ │ │ │ │報拒絕往│ │
│ │ │ │ │ │來 │ │
├──┼──┼─────┼──────┼────┼────┼─────┤
│ 4 │支票│○○公司 │100年5月15日│202萬元 │100年10 │○○銀行○│
│ │ │ │ │ │月21日通│○分行 │
│ │ │ │ │ │報拒絕往│ │
│ │ │ │ │ │來 │ │
└──┴──┴─────┴──────┴────┴────┴─────┘
附表二:廖姿婷交付林錦福之票據明細(原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 │種類│ │ │ │ │ │
├──┼──┼─────┼──────┼────┼────┼─────┤
│ 1 │支票│○○生技有│100年12月31 │38萬元 │存款不足│○○銀行○│
│ │ │限公司 │日 │ │及拒絕往│○分行 │
│ │ │ │ │ │來 │ │
└──┴──┴─────┴──────┴────┴────┴─────┘
附表三:廖姿婷交付林至信之票據明細(原起訴書附表五) ┌──┬──┬─────┬──────┬────┬────┬─────┐
│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 │種類│ │ │ │ │ │
├──┼──┼─────┼──────┼────┼────┼─────┤
│ 1 │支票│○○公司 │100年9月16日│340萬元 │100年10 │○○銀行○│
│ │ │ │ │ │月21日通│○分行 │
│ │ │ │ │ │報拒絕往│ │
│ │ │ │ │ │來 │ │
├──┼──┼─────┼──────┼────┼────┼─────┤
│ 2 │支票│○○公司 │100年9月20日│25萬元 │100年10 │○○銀行○│
│ │ │ │ │ │月21日通│○分行 │
│ │ │ │ │ │報拒絕往│ │
│ │ │ │ │ │來 │ │
├──┼──┼─────┼──────┼────┼────┼─────┤
│ 3 │支票│○○公司 │100年9月20日│150萬元 │100年10 │○○銀行○│
│ │ │ │ │ │月21日通│○分行 │
│ │ │ │ │ │報拒絕往│ │
│ │ │ │ │ │來 │ │
├──┼──┼─────┼──────┼────┼────┼─────┤
│ 4 │支票│○○公司 │空白 │215萬元 │100年10 │○○銀行○│
│ │ │ │ │ │月21日通│○分行 │
│ │ │ │ │ │報拒絕往│ │
│ │ │ │ │ │來 │ │
├──┼──┼─────┼──────┼────┼────┼─────┤
│ 5 │支票│○○有限公│101年5月26日│415萬元 │存款不足│○○銀行○│
│ │ │司 │ │ │遭退票 │○分行 │
├──┼──┼─────┼──────┼────┼────┼─────┤
│ 6 │支票│○○有限公│101年5月30日│150萬元 │存款不足│○○銀行○│
│ │ │司 │ │ │遭退票 │○分行 │
├──┼──┼─────┼──────┼────┼────┼─────┤
│ 7 │支票│○○有限公│101年5月30日│150萬元 │存款不足│○○銀行○│
│ │ │司 │ │ │遭退票 │○分行 │
└──┴──┴─────┴──────┴────┴────┴─────┘
附表四:廖姿婷交付張結在之票據明細(原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 │種類│ │ │ │ │ │
├──┼──┼─────┼──────┼────┼────┼─────┤
│ 1 │支票│○○○工程│101年1月20日│150萬元 │存款不足│○○銀行○│
│ │ │有限公司 │ │ │及拒絕往│○分行 │
│ │ │ │ │ │來戶 │ │
├──┼──┼─────┼──────┼────┼────┼─────┤
│ 2 │支票│不詳 │101年2月25日│700萬元 │未提示 │○○銀行○│
│ │ │ │ │ │ │○分行 │
├──┼──┼─────┼──────┼────┼────┼─────┤
│ 3 │本票│○○公司(│101年2月30日│200萬元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廖姿婷,│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4 │本票│○○公司(│101年12月28 │300萬元 │ │ │
│ │ │起訴書誤載│日 │ │ │ │
│ │ │為廖姿婷,│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附表五之一:廖姿婷交付張阿雪、許福之票據明細(有罪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
│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 │種類│ │ │ │ │ │
├──┼──┼─────┼──────┼────┼────┼─────┤
│ 1 │支票│○○生技有│100年11月30 │150萬元 │存款不足│○○銀行○│
│ │ │限公司 │日 │ │及拒絕往│○分行 │
│ │ │ │ │ │來 │ │
└──┴──┴─────┴──────┴────┴────┴─────┘
附表五之二:廖姿婷交付張阿雪、許福之票據明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6)
┌──┬──┬─────┬──────┬────┬────┬─────┐
│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 │種類│ │ │ │ │ │
├──┼──┼─────┼──────┼────┼────┼─────┤
│ 1 │本票│廖姿婷 │101年2月9日 │380萬元 │ │ │
├──┼──┼─────┼──────┼────┼────┼─────┤
│ 2 │本票│廖姿婷 │101年2月9日 │180萬元 │ │ │
├──┼──┼─────┼──────┼────┼────┼─────┤
│ 3 │支票│○○生技有│101年3月31日│23萬元 │存款不足│○○銀行○│
│ │ │限公司 │ │ │及拒絕往│○分行 │
│ │ │ │ │ │來 │ │
├──┼──┼─────┼──────┼────┼────┼─────┤
│ 4 │支票│郁慶榮 │101年4月28日│20萬元 │存款不足│○○銀行○│
│ │ │ │ │ │ │○分行 │
├──┼──┼─────┼──────┼────┼────┼─────┤
│ 5 │支票│陳金蘭 │101年4月28日│280萬元 │未提示 │○○銀行○│
│ │ │ │ │ │ │○○分行 │
└──┴──┴─────┴──────┴────┴────┴─────┘
附表六:謝麗慧支付廖姿婷金錢之明細(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收款人(匯入帳戶) │
├──┼──────┼──────┼─────────────────┤
│ 1 │99年1月15日 │150萬元 │黃菱瑤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99年1月19日 │200萬元 │ │
├──┼──────┼──────┤ │
│ 3 │99年1月26日 │200萬元 │ │
├──┼──────┼──────┤ │
│ 4 │99年2月3日 │150萬元 │ │
├──┼──────┼──────┤ │
│ 5 │99年2月8日 │ 50萬元 │ │
├──┼──────┼──────┤ │
│ 6 │99年2月12日 │ 20萬元 │ │
├──┼──────┼──────┤ │
│ 7 │99年2月26日 │150萬元 │ │
├──┼──────┼──────┤ │
│合計│ │920萬元 │ │
└──┴──────┴──────┴─────────────────┘
附表七:廖姿婷交付謝麗慧之票據(原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金額│信用狀況│付款行 │
│ │種類│ │ │ │ │ │
├──┼──┼─────┼──────┼────┼────┼─────┤
│ 1 │本票│廖姿婷 │99年1月15日 │350萬元 │無 │ │
├──┼──┼─────┼──────┼────┼────┼─────┤
│ 2 │支票│○○汽車欣│99年3月5日 │85萬元 │存款不足│○○○○銀│
│ │ │業有限公司│ │ │遭退票 │行○○分行│
├──┼──┼─────┼──────┼────┼────┼─────┤
│ 3 │支票│○○實業有│99年3月27日 │460萬元 │存款不足│○○銀行○│
│ │ │限公司 │ │ │遭退票 │○分行 │
├──┼──┼─────┼──────┼────┼────┼─────┤
│ 4 │支票│○○有限公│99年5月8日 │155萬元 │存款不足│○○商業銀│
│ │ │司 │ │ │遭退票 │行○○分行│
└──┴──┴─────┴──────┴────┴────┴─────┘
附表八: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姿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姿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姿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姿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5 │犯罪事實一㈤ │廖姿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