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易,599,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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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
  4. (一)被告甲○○、乙○○、己○○、庚○○、丁○○、辛○○
  5. (二)被告甲○○同時於菲律賓馬尼拉成立WEGOLENDING
  6. (三)被告甲○○等人除以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籌措資金外,
  7. (四)因認被告甲○○等6人均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
  8.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9.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0.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等6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11. 五、訊據被告甲○○等6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辯解分別如下:
  12. (一)被告甲○○辯稱:我只有跟被告乙○○共同經營富達利公
  13. (二)被告乙○○辯稱:我不是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的負責人
  14. (三)被告己○○辯稱:我只是投資富達利公司、HANJAN公司,
  15. (四)被告丁○○辯稱:我是投資富達利公司,沒有在富達利公
  16. (五)被告庚○○辯稱:我於99年3月投資富達利公司,100年
  17. (六)被告辛○○辯稱:我只認識被告庚○○,其餘被告甲○○
  18. 六、經查:
  19. (一)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20. (二)下列各節,被告甲○○等6人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附表
  21. (三)關於被告己○○、丁○○、庚○○、辛○○是否有共同經
  22. (四)關於WEGO公司與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
  23. (五)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
  24. (六)關於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
  25. (七)關於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
  26. (八)關於切結書記載不實並持以行使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表示
  27.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甲○○等6人超收仲介費即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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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德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莊瑞玲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黃珊珊律師
華倫明律師
被 告 黃明源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曾國柱
選任辯護人 彭敍明律師
被 告 蔡永祥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謝華炎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販賣人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己○○、丁○○、庚○○、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乙○○、己○○、庚○○、丁○○、辛○○(下合稱被告甲○○等6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集資經營富達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下稱富達利公司),專門從事菲律賓金融帳務在臺之統計、代收,及向來臺之菲律賓籍勞工(下稱菲勞)催繳貸款等業務,並由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擔任經理,負責公司營運、財務及催收業務,被告己○○則擔任監察人,而被告庚○○、丁○○及辛○○均為股東。

(二)被告甲○○同時於菲律賓馬尼拉成立WEGO LENDINGCORPORATION (下稱WEGO公司),提供貸款給菲勞支付仲介費等,惟因菲律賓法令規定,推由菲律賓籍Mary Ann擔任WEGO公司名義負責人,實質上則為富達利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所成立之公司,並由被告甲○○負責菲律賓當地業務,被告乙○○負責內部管理,而實際經營WEGO公司。

(三)被告甲○○等人除以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籌措資金外,又結合被告丁○○在菲律賓馬尼拉實際經營之人力仲介TOPMOST MANPOWER SPECIALIST , CORP .(下稱TOPMOST公司)、辛○○實際經營之NETWORK MANAGEMENTRESOURCES CORPORATION (下稱NETWORK 公司)、辛○○及庚○○共同經營之YOSHI PROMOTIONS INC .(下稱YOSHI 公司)、己○○、庚○○、甲○○共同投資經營之HANJAN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 . (下稱HANJAN公司)陸續仲介招募菲勞來臺工作,同時在臺灣、菲律賓二地進行人力招募(人流)及貸放支付高額仲介費(金流),並以下列方式獲取不法暴利: 1、超收仲介費及利息創造不當債務拘束菲籍勞工:⑴被告甲○○、乙○○、己○○、庚○○、丁○○及辛○○等人利用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及HANJAN公司在菲律賓從事外勞招募業務,均明知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Philippine Overseas EmploymentAdministration,以下簡稱POEA)2001年第4 備忘錄、2001年第5 備忘錄、2005年第10備忘錄分別規定,菲勞申請來臺工作所需之仲介費為來臺工作1 個月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8780元,約菲幣2 萬6292披索,101 年前為1 萬7880元,約2 萬5032披索】,臺灣仲介並不得收違約金及利息,且菲勞需上完PDOS課程取得上課證明,及與仲介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上簽名後,才可送POEA認證。

亦即對於辦理貸款以支付仲介費之菲勞,應將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據實填載在切結書上,未記載之其他借款,任何人不得代收或代扣,且菲勞所需支付之仲介費,限於來臺工作1 個月之工資,竟由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及HANJAN公司以介紹高薪資、福利良好之臺灣公司及可讓菲勞快速來臺工作為由,向菲勞收取每人約5 萬5000至12萬披索不等之費用(數額8 萬披索以上者,佔55.84 %),扣除相關規費1 萬6475披索(機票費1 萬1000披索、辦件費2375披索、簽證費3100披索)後,所餘仲介費高達3 萬8525至10萬3525披索,然為掩飾犯行,僅開立2 萬5000至2 萬6000披索之收據交給菲勞,再利用菲勞經濟貧窘,必須籌措高額仲介費及機票費等費用始能來臺工作之急迫、無經驗處境,創造貸放不法超額仲介費市場,再由WEGO公司貸放款項給欲來臺工作之菲勞,並規定借披索還新臺幣(新臺幣兌披索匯率約為1 :1.3 或1 :1.4 ),收取月利率2 %之利息,總計年利率24%,加計匯率後,WEGO公司可從中賺取年利率高達40%至50%之利息(此借款利率亦違反POEA第10022 號法案規範貸款年利率以8 %為上限之規定,屬同法案第4條所定之ILLEGAL RECRUITMENT ,即非法招募)。

⑵步驟為:透過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及HANJAN公司員工交付推薦函或提供WEGO公司廣告文宣,或以若不在WEGO公司貸款,赴臺灣工作之文件會被扣留,無法貸到如此高之額度,去別家公司貸款會不順利及貸款金額會很慢才拿到等理由,威脅、利誘無力負擔高額仲介費之菲勞前往WEGO公司辦理貸款,WEGO公司再要求菲勞支付6 %手續費、10%文件費等費用,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更約定來臺需按月以工資攤還前述款項,將來臺後每月應支付之各期繳款單交菲勞收執,始將借款支票交由菲勞攜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馬尼拉分行兌領,菲勞再將現金交回仲介公司,完成支付高額仲介費之手續,使菲勞於入境臺灣工作之前,即背負超額仲介費貸款及利息而受不當債務之約束。

WEGO公司則另支付仲介公司貸款金額1 %至3 %之佣金,以為酬庸。

2、以不實文書引進受不當債務拘束之菲勞來臺從事抵債性工作:⑴被告甲○○、乙○○、己○○、庚○○、丁○○及辛○○均明知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動部)於93年6 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布之切結書,應連同勞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臺交給仲介公司或雇主,作為仲介公司或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詎為掩飾其等仲介菲勞來臺前超收之高額仲介費及利息,遂先行在菲律賓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切結書,或由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及HANJAN公司員工先行虛偽填載仲介費及各項規費金額,交由亟欲來臺工作之菲勞簽名,或要求菲勞依仲介員工所述不實金額填載並簽名後,送POEA形式認證,待菲勞來臺後再交給臺灣仲介公司及雇主,進而持該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向雇主所在之各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後,再持向勞動部申請核發書面聘僱許可函,以引進菲勞來臺從事勞動性抵債工作,達到獲取暴利之目的。

⑵切結書均載明來臺前、後未向任何銀行或金融機構借款,故除約定合法之仲介費、規費外,並無可逕為代收、代扣之借款,而被告甲○○等人均熟悉菲勞仲介業務,明知其等仲介之菲勞簽立切結書業經POEA認證,未列於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卻仍由富達利公司向來臺工作之菲勞收取每月分期款。

然前開借款均係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及HANJAN公司超收法定2 萬6292披索以外之仲介費,菲勞為能來臺工作,不得不向WEGO公司借貸,借款本身即屬於法無據之不當債務,利息雖約定月息2 %,然又巧立名目,增加各項手續費、文件費等費用,復規定借披索還新臺幣,加計匯率差,平均年利率高達40%至50%,遠超過POEA第10022 號法案所規範之8 %貸款利率及我國民法所定借款利率不得超過20%年利率之規定,更加重來臺菲勞之債務負擔,使其等薪資所得大部分用以抵債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3、由富達利公司在臺代收菲勞所得牟取暴利:⑴菲勞來臺後,富達利公司依WEGO公司所提供之菲勞借款資料,按月向菲勞催收應繳納之分期款項,而菲勞亦按月持WEGO公司交付之各期繳款單自行前往繳款,款項均匯入富達利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菲勞若逾期未繳,則由富達利公司以電話催繳,或以菲勞貸款時簽立之本票向臺灣法院聲請強制扣薪,惟前述菲勞經由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及HANJAN公司仲介至臺灣各雇主公司工作後,發現並無仲介公司所宣稱之額外福利,亦少有賺取加班費之機會,每月薪資1 萬8780元,扣除食、宿、勞健保等費用及償還WEGO公司之借款後,每月僅能領得約1 萬至數千元不等之薪資勉強度日,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然因受上述超收仲介費及利息所衍生不當債務之約束,且處於陌生國度之不知求助及難以求助之處境,只能接受在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⑵總計自99年3 月至101 年8 月止,向WEGO公司貸款之菲勞已達7000餘人,WEGO公司、富達利公司合併營業淨利高達8800餘萬元,其中由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及HANJAN公司推薦貸款之菲勞共2068人,貸款金額總計1 億5491萬4000披索,約1 億1158萬6491元,收取利息總計高達5654萬6913元。

(四)因認被告甲○○等6 人均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及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本案被告甲○○等6 人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等6 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等6 人之供述、證人丙○○、戊○○、如附表所示菲勞A1等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是如附表所示A1等人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以代號代表之)之證述、本案相關之公司及人員關係整理表、富達利公司資金往來圖、股東分紅明細整理表、HANJAN公司、YOSHI 公司、NETWORK 公司、TOPMOST 公司推薦菲勞貸款人數統計資料、貸放人數及呆帳認列統計資料、股東往來及會計傳票、匯款單、股東會議紀錄、營收資料、向富達利公司貸款之菲勞名單、貸款金額、每期繳款金額、仲介公司、雇主清冊、HANJAN公司、YOSHI公司、NETWORK 公司、TOPMOST 公司仲介之菲勞貸款利息統計表、仲介公司推薦菲勞貸款之佣金資料、中信銀行代收富達利公司帳款函文、POEA2001年第4 備忘錄、2001年第5 備忘錄、2005年第10備忘錄、馬尼拉共和國法令第10022 號,修訂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第1995條、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等6 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辯解分別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我只有跟被告乙○○共同經營富達利公司,沒有與被告丁○○、己○○、庚○○、辛○○等人共同經營菲勞仲介公司或從事仲介業務,對於菲律賓規定之仲介費均不瞭解。

WEGO公司放款利率是參考菲律賓當地放款公司之市場利率,並未較高。

菲勞借披索還新臺幣是因在臺工作領的是新臺幣,為給菲勞方便故以新臺幣償還。

在菲律賓除了WEGO公司外,還有許多民間貸款公司,菲勞不一定要向WEGO公司借款。

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仲介菲勞向WEGO公司貸款之菲勞僅2000餘人,非起訴書所載7000餘人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WEGO公司貸款之金額及利率符合菲律賓當地法令及國情,並非不當債務,亦無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更未使菲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我不是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的負責人,只是被告甲○○的員工。

我完全不清楚菲勞仲介公司業務、規範、流程,也不知POEA相關規定。

就我所知,菲律賓並未規定放款利率之上限。

在菲律賓有很多放款公司,菲勞並不一定要向WEGO公司貸款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則為其辯稱:本案被害人並未受到不當債務拘束,也未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之行為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無重利之犯行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我只是投資富達利公司、HANJAN公司,未參與經營、決策,至於起訴書所載其他公司均與我無關。

我沒有參與本案菲勞仲介及貸款事宜等語。

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若有超收菲勞仲介費之情事,均屬菲律賓人力仲介公司的行為,與被告己○○無關,且在菲律賓當地發生,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菲勞在臺工作受我國政府管控,並未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又WEGO公司放款利率與中信銀行菲律賓分行放款利率相差無幾,不能逕以臺灣利率市場之標準認為WEGO公司有重利犯行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我是投資富達利公司,沒有在富達利公司任職,未參與經營,監察人一職也只是掛名。

我是TOPMOST 公司實際經營者,所收仲介費除了支付規費外,還有菲勞來臺之機票等,成本就超過菲律賓規定的一個月工資,但所有費用都有告知菲勞。

TOPMOST 公司是將5-6家貸款公司,包含WEGO公司,介紹給菲勞選擇。

WEGO公司和其他貸款公司都有給TOPMOST 公司傭金,目的是爭取業績,TOPMOST 公司也沒特別推銷WEGO公司給菲勞,且TOPMOST 公司仲介菲勞至WEGO公司借款之人數逐年降低等語。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是菲勞主動想來臺灣工作而找上菲律賓仲介公司,且來臺工作有最低工資保障,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

又丁○○只是投資富達利公司成為股東,沒有參與經營,與WEGO公司也沒關係等語。

(五)被告庚○○辯稱:我於99年3 月投資富達利公司,100 年3 月17日退股,期間未曾參與富達利公司之經營。

YOSHI公司是我和辛○○一起經營,HANJAN公司則是單純投資。

YOSHI 公司確實有超收仲介費,但菲律賓規定並不合理,因YOSHI 公司還要負擔菲勞來臺之機票、保險費、簽證海外工作證,約需2 萬8000披索,加上給臺灣仲介傭金、YOSHI 公司管銷費用、利潤,總額約要8-10萬披索,在菲律賓的貸款公司都是收差不多的金額。

WEGO公司我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對於放款業務我不清楚。

YOSHI 公司有提供很多貸款公司給菲勞自己選,沒有強迫一定要向WEGO公司借款。

WEGO公司給YOSHI 公司的傭金是屬於正常商業行為的退傭等語。

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均非屬刑法第7條所定之犯罪,應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又向菲勞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WEGO公司收取超過規定之利息等行為,雖有違反菲律賓行政法規,但被告之行為並未施強暴脅迫,也未限制菲勞人身自由或強迫勞動,陷入債務奴役之境地,亦無證據證明菲勞之雇主有從事勞務剝削,另菲律賓法律並無限制WEGO公司放款利率,且WEGO公司之利率與市場行情相當,被告庚○○自無檢察官所指犯行等語。

(六)被告辛○○辯稱:我只認識被告庚○○,其餘被告甲○○等人我都不認識,是被告庚○○問我有無興趣投資富達利公司,我才出錢投資,但我未參與富達利公司經營。

我是擔任NETWORK 公司市場經理,在YOSHI 公司則是擔任業務,均負責在臺找需要勞工的公司。

我認為沒有超收仲介費,因為菲勞期滿回菲律賓時,會退還3 萬元,且還有機票錢、稅金、保險費等其他費用,所以才會收超過一個月工資的仲介費。

YOSHI 公司、NETWORK 公司有無仲介菲勞去WEGO公司貸款我不清楚,也沒參與WEGO公司之經營等語。

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無法證明收取超過POEA所定之仲介費就是不當債務,且菲勞在臺工作並未遭剝削,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WEGO公司放款利率與中信銀行菲律賓分行利率相當,自不能以我國民法之規定認有重利犯行,且重利罪非刑法第7條所定之罪,本案放款行為在菲律賓,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等語。

六、經查:

(一)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刑法第3 、4 條定有明文,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甲○○等6 人利用富達利公司在臺收取菲勞向WEGO公司之借款,其等所犯重利罪嫌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嫌結果地均在臺灣,依上開規定,即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故辯護人辯稱本案無我國刑法之適用云云,並非正確,先予指明。

(二)下列各節,被告甲○○等6 人均不爭執,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A1等人、丙○○、戊○○之證述、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TOPMOST 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證人A1等人之我國居留證、菲律賓勞工部海外就業署之詢問筆錄、具結文、償還貸款之繳款單、收據、借貸資料表、利息統計表、中信銀行101 年7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6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富達利公司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及大額通貨交易動態通知、股東會會議紀錄、往來仲介開票人數統計表、股東股利發放明細、往來仲介開票人數統計表、本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股東繳款通知、股東分紅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3 月6 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WEGO公司、TOPMOST 公司宣傳單、傭金發放明細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9597號卷,下稱他字卷,卷1 第5-23、30-32 、35-49 、64-115、142-145 、157-159 、168-172、175-177 、179-181 、223-228 頁,卷2 第124-12 9頁,卷3 至卷7 ,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1639號卷第14-18 、65-6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4817 號卷,下稱偵卷,卷1,第39-45 、49-154頁,卷3 至卷4 ,卷5 第1-60、93-147、152-156 、208-246 頁,本院卷1 第81頁,富達利公司登記案卷),應堪認定。

1、被告甲○○於99年3 月起擔任富達利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專門從事WEGO公司在菲律賓貸款給菲勞後,在臺之統計、代收、催繳貸款業務,被告乙○○則擔任經理,負責公司營運、財務及催收業務,被告己○○則於100 年4 月1 日起擔任監察人,而被告庚○○、丁○○及辛○○均為股東。

2、被告甲○○同時在菲律賓馬尼拉成立WEGO公司,提供貸款給菲勞支付仲介費等,惟因菲律賓法令規定,推由菲律賓籍Mary Ann擔任WEGO公司名義負責人,實質上則為富達利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所成立,並由被告甲○○實際負責菲律賓當地業務,被告乙○○負責WEGO公司內部管理,而共同經營WEGO公司。

3、被告丁○○有實際經營TOPMOST 公司,被告辛○○有實際經營NETWORK 公司,被告辛○○及庚○○有共同經營YOSHI 公司,被告己○○、庚○○、甲○○有投資HANJAN公司,而上開4 間公司均在菲律賓從事仲介菲勞來臺工作之業務。

4、被告己○○、庚○○、丁○○及辛○○均知悉POEA2001年第4 備忘錄、2001年第5 備忘錄、2005年第10備忘錄分別規定,菲勞申請來臺工作所需之仲介費為來臺工作1 個月之工資,臺灣仲介並不得收違約金及利息,且菲勞需上完PDOS課程取得上課證明,及與仲介在切結書上簽名後,才可送POEA認證。

亦即對於辦理貸款以支付仲介費之菲勞,應將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據實填載在切結書上,未記載之其他借款,任何人不得代收或代扣,且菲勞所需支付之仲介費,限於來臺工作1 個月之工資。

5、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及HANJAN公司向欲來臺工作之菲勞收取每人約5 萬5000至12萬披索不等之費用(包含機票費1 萬1000披索、辦件費2375披索、簽證費3100披索)。

6、WEGO公司貸放款項給欲來臺工作之菲勞時,規定借披索還新臺幣,並收取月利率2 %之利息,總計年利率24%。

7、透過WEGO公司廣告文宣,菲勞便前往WEGO公司辦理貸款,WEGO公司會要求菲勞支付6 %手續費、10%文件費等費用,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更約定來臺需按月以工資攤還前述款項,將來臺後每月應支付之各期繳款單交菲勞收執後,始將借款支票交由菲勞攜至中信銀行馬尼拉分行兌領,菲勞再將現金交回仲介公司,完成支付仲介費之手續。

WEGO公司則另支付仲介公司菲勞借款金額1 %至3 %之佣金,以為酬庸。

8、被告己○○、庚○○、丁○○及辛○○均知悉勞動部於93年6 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布之切結書,應連同勞工所得薪資及其他費用計算表,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後,由外國勞工攜帶來臺交給仲介公司或雇主,作為仲介公司或雇主辦理申請聘僱許可之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

9、菲勞之切結書是在菲律賓製作後,送POEA形式認證,待菲勞來臺後再交給臺灣仲介公司及雇主,進而持該切結書向雇主所在之各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再持向勞動部申請核發書面聘僱許可函,以引進菲勞來臺工作。

10、切結書均載明菲勞來臺前、後未向任何銀行或金融機構借款,故除約定合法之仲介費、規費外,並無可逕為代收、代扣之借款。

11、如附表之A1等人分別因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之推薦而向WEGO公司借款(註:經本院、檢察官、辯護人核對卷證之結果,編號A4為INSANA公司仲介向WEGO公司貸款;

編號A40 非向WEGO公司貸款,均與本案無關;

編號A115、A223未陳述向哪間貸款公司借款;

編號A137則稱向YOSHI 公司借款;

編號A190亦陳稱忘記向何家公司借款,此些菲勞借款具體情況皆不明,應作對被告甲○○等6 人有利之認定,故編號A4、A40、A115、A137、A190、A223等人均應排除於本案之外,見本院卷1 第171-176 頁、卷4 第89頁、第117 頁反面)。

12、菲勞來臺後,富達利公司依WEGO公司所提供之菲勞借款資料,按月向菲勞催收應繳納之分期款項,而菲勞亦按月持WEGO公司交付之各期繳款單自行前往繳款,款項均匯入富達利公司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菲勞若逾期未繳,則由富達利公司以電話催繳,或以菲勞貸款時簽立之本票向臺灣法院聲請強制扣薪。

(三)關於被告己○○、丁○○、庚○○、辛○○是否有共同經營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部分: 1、被告己○○、丁○○、庚○○、辛○○均辯稱僅是投資富達利公司成為股東,未實際經營富達利公司,至於WEGO公司則與其等毫無關係等語;

2、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都由我實際經營。

被告己○○是富達利公司股東跟監察人,但富達利公司沒開過董監事會議,所以被告己○○未執行過監察人職務,也沒參與公司業務執行。

被告庚○○、辛○○、丁○○是富達利公司股東,沒在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任職或參與業務執行,也從未過問富達利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4 第104-117 頁);

3、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丁○○、庚○○、辛○○均未在富達利公司任職,只是股東,他們只出錢,不過問公司營運或經營內容等語(見本院卷4 第131-134 頁);

4、證人即富達利公司前員工戊○○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丁○○、庚○○、辛○○均未在富達利公司任職,只是股東,跟WEGO公司間則毫無關係。

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甲○○。

被告己○○雖擔任監察人,但未曾執行職務等語(見本院卷4 第61頁正反面、第64頁);

5、證人即富達利公司出納人員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丁○○、庚○○、辛○○均未在富達利公司任職,只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4 第77頁);

6、由上開被告甲○○、證人戊○○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丁○○、庚○○、辛○○均未在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任職,而被告己○○僅是富達利公司名義監察人,其等皆未實際經營或參與該2 家公司之決策,僅有投資富達利公司擔任股東,應屬可信。

7、富達利公司於99年3 月間成立時,監察人由訴外人張傳祥擔任,且股東尚有訴外人鍾晧浤,迄於100 年3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始改選被告己○○擔任監察人,原監察人張傳祥則改任董事,有富達利公司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為佐(見臺北市商業處富達利公司案卷影本),對照起訴書所指被告甲○○等6 人之犯行時點,是從99年3月開始(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2 行),為何自富達利公司成立以來,先後擔任監察人、董事,具有法定公司業務監督權、決策權之訴外人張傳祥卻未曾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加以偵查? 8、至於卷內富達利公司與被告己○○、丁○○、庚○○、辛○○間金錢往來之傳票、明細、分紅紀錄及富達利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丁○○、庚○○、辛○○有實際參與富達利公司或WEGO公司之經營,且被告己○○、丁○○、庚○○、辛○○身為股東,參與富達利公司股東會及領取分紅本屬股東之權利,並非當然可認其等參加股東會或自富達利公司取得金錢,就等同於實際經營富達利公司。

倘若檢察官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己○○、丁○○、庚○○、辛○○有共同經營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之依據,何以前述之訴外人兼股東鍾晧浤又未見遭檢察官起訴? 9、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己○○、丁○○、庚○○、辛○○有與被告甲○○、乙○○共同經營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云云,均無實據,自不可採。

(四)關於WEGO公司與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間之關係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甲○○、乙○○均知悉POEA關於菲勞仲介費之規範及切結書之要求,暨被告甲○○等6 人透過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員工交付推薦函或提供WEGO公司廣告文宣,或以若不向WEGO公司貸款,赴臺灣工作之文件會被扣留、無法貸到如此高之額度、去別家公司貸款會不順利及貸款金額會很慢才拿到等理由,威脅利誘無力負擔高額仲介費之菲勞前往WEGO公司辦理貸款,WEGO公司再支付TOPMOST 公司等菲勞貸款金額1 %至3 %之佣金,以為酬庸,形成一共犯集團云云,然而: 1、被告甲○○、乙○○均辯稱未經營仲介菲勞業務,且對於POEA之規範、切結書之要求等均不知情,另被告甲○○等6 人均否認WEGO公司與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間有刻意勾結之情,且TOPMOST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員工從未以若不向WEGO公司貸款,赴臺灣工作之文件會被扣留、無法貸到如此高之額度、去別家公司貸款會不順利及貸款金額會很慢才拿到等理由,威脅利誘無力負擔高額仲介費之菲勞前往WEGO公司辦理貸款等語;

2、被告甲○○於警詢時稱:WEGO公司會派員把宣傳單放在仲介公司,再由仲介公司提供宣傳單給要來臺灣工作的菲勞,有需要的菲勞會自己前往WEGO公司辦理貸款等語(見他字卷1 第163 頁反面);

3、被告乙○○於警詢時稱:WEGO公司有給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EYEQUEST公司、GRAND 公司、JERZON公司傭金,也有沒付仲介公司傭金的情形等語(見他字卷1 第189 頁);

4、被告丁○○於警詢時稱:菲勞若沒有錢繳交仲介費,TOPMOST 公司會提供4 家菲律賓當地的貸款公司給菲勞自行選擇,分別為I-CASH公司、KEY-CASH公司、CASH4U公司、WEGO公司等語(見他字卷1 第219 頁反面);

5、被告己○○於警詢時稱:菲勞向HANJAN公司申辦來台手續時,我們並未強制要求菲勞到哪一家貸款公司,且在菲律賓有7-8 家由臺灣人經營的貸款公司,但如果菲勞到WEGO公司貸款,WEGO公司會退傭金,這是業界長久以來的習慣等語(見他字卷1 第242 頁、第243 頁反面);

6、被告辛○○於警詢時稱:菲勞若沒有錢繳交仲介費,NETWORK 公司會提供4 家菲律賓當地的貸款公司給菲勞自行選擇分別為I-CASH公司、KEY-CASH公司、CASH EXPRESS公司、E-CASH公司、WEGO公司。

另有6-7 家貸款公司在NETWORK 公司櫃臺擺放宣傳單,讓菲勞自己去選擇等語(見他字卷1 第250 頁、第257 頁反面);

7、被告庚○○於警詢時稱:菲勞若沒有錢繳交仲介費,HANJAN公司及YOSHI 公司會提供菲律賓當地的貸款公司宣傳單給菲勞自行參考,分別為I-CASH公司、KEY-CASH公司、CASH4U公司、E-CASH公司、WEGO公司(見他字卷1 第262頁反面);

8、證人戊○○於警詢、審理時證稱:WEGO公司與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沒有關係,WEGO公司只是有派人去TOPMOST 公司等宣傳或發送、留存傳單,但不只這4 家仲介公司,其他仲介公司也有。

傭金部分,只要有做到生意都有給,不限這4 家公司。

我去拜會、宣傳WEGO公司給仲介公司時,仲介公司會派人跟我接洽,並未施強暴脅迫要求菲勞向WEGO公司貸款,菲勞可以自由選擇貸款對象等語(見他字卷1 第158 頁,本院卷4第62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

9、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富達利公司與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沒有關係。

WEGO公司會在這4 家公司及其他仲介公司放傳單等語(見本院卷4 第77頁反面、第78頁);

10、觀被告丁○○所提TOPMOST 公司辦公室照片,受理菲勞申之櫃臺上確實擺放WEGO公司、ICASH 、ACELY 、CASH 4U等貸款公司之廣告文宣,供不特定人索取閱覽(見本院卷2 第77頁);

11、由上開事證可知,WEGO公司透過派人發送傳單、廣告,或將宣傳廣告放置在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公司、HANJAN公司間供菲勞取閱,由菲勞自行決定是否向WEGO公司貸款,WEGO公司再依市場行情給予TOPMOST 公司等仲介公司傭金,故屬無疑,然此種市場上之相互依存關係並無不法,且觀卷內如附表A1等人之陳述,更未提及有受到威脅利誘始向WEGO公司借款之情。

此外,附表編號A1、A2、A3、A22 、A41 、A52 更有向其他貸款公司借款之情形,足見菲勞有自由選擇貸款公司之權利,倘若檢察官所指為真,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怎有可能容許菲勞向其他貸款公司借款?12、卷內除A1等人向WEGO公司借款外,尚有數千名菲勞向WEGO公司借款之紀錄(見偵卷3 、偵卷4 之菲勞借貸資料表),檢警卻均未曾訊問該些菲勞向WEGO公司借款之情,只憑附表A1等人之陳述即予認定,顯然速斷。

何況起訴書第6頁記載:「總計自99年3 月至101 年8 月止,向WEGO公司及富達利公司貸款之菲勞已達7000餘人,2 公司合併營業淨利高達8800餘萬元,其中由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 I公司、HANJAN公司推薦貸款之菲勞共2068人,貸款金額總計1 億5491萬4000披索. . . 」云云,檢警所詢問的菲勞卻僅353 位,無論檢察官認為本案之被害人高達7000餘人或2068人,其採證之比例都過低。

13、被告乙○○於警詢時稱:除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外,在菲律賓尚有其他30餘家仲介公司曾仲介菲勞向WEGO公司借款等語(見他字卷1 第160 頁反面),而依卷附菲勞借貸資料表所示(見偵卷3、偵卷4 ),除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外,確實有很多其他仲介公司仲介菲勞向WEGO公司貸款,再比對WEGO公司往來仲介開票人數統計表、每月發放傭金明細(見他字卷1 第228 頁,偵卷5 第152-156 頁),介紹最多菲勞之仲介公司根本非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若以交付傭金此點作為認定犯罪之憑據,檢察官對於其他仲介公司隻字未提,顯令人難以信服。

14、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乙○○有參與、經營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等仲介菲勞業務,且本院前已詳述檢察官所指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與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勾結之立論有諸多瑕疵,自無從認定被告甲○○、乙○○知悉POEA有關菲勞仲介費之規範或切結書之要求等事項。

15、從而,檢察官就此所指,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及HANJAN公司向欲來臺工作之菲勞收取每人約5 萬5000至12萬披索不等之費用,而WEGO公司貸款給菲勞時,收取月利率2 %之利息,總計年利率24%等情,均違反菲律賓法令: 1、POEA就申請菲勞來臺事項與我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Taipei Eco 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訂立數份備忘錄,以下略述:⑴2001年第4 備忘錄內容提及POEA相關規定及向POEA登記時,須檢附臺灣勞委會相關文件;

⑵2001年第5 備忘錄內容規定:①菲勞所需支付之仲介費用為來臺1 個月之工資;

②文件費用包含護照、良民證、體檢費、訓練費、簽證及其他政府之文件相關費用;

③菲勞來臺後居留證、體檢費由菲勞支付,服務費則由薪資中支付;

④臺灣仲介不得向菲勞收取違約金及利息;

⑤菲勞來臺需上臺灣相關法律、生活課程,取得上課證明後再與勞動契約送至POEA認證;

⑶2005年第10備忘錄內容規定;

①菲勞須上完PDOS課程取得上課證明,且由菲勞與仲介在工資切結書上簽名後才可送至POEA認證;

②POEA如發現仲介公司有提供不實資料,將會對仲介公司採取法律行為;

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6 第70-73 頁)。

2、菲律賓勞工與聘僱部長兼管理委員會於95年10月24日簽署之第96條決議載明:…實體仲介公司可向其員工收取相當於1 個月薪水之仲介費用,…POEA管理委員會在此會議上正式議決,禁止向本公司之家用員工收取無論是在解雇前收取或當場由薪資中扣取之仲介費用等節,亦有該決議原文及中譯本為徵(見本院卷6 第101 頁正反面)。

3、菲律賓依據其共和國第10022 號法令,於99年7 月8 日修訂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第4條第3項規定非法招募之其他禁止事項,其內容為:貸款予菲籍勞工用於支付合法仲介費之借款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8 %,及不得利用勞工個人或透過保證人或貸款公司簽署日期事後填寫之支票支付上述款項,否則為「非法招募」,在相關文件上填寫不實資訊,亦為非法招募一節,有上開法令1 份附卷可考(即起訴書非供述證據17,見本院卷6 第74-98 頁,節錄此部分原文內容如下:In addition to the actsenumerated above ,it shall also be unlawful forany person or entity to commit the followingprohibited acts : ⑴Grant a loan to an overseasFilipino worker with interest exceeding eightpercent (8 %)per annum , which will be used forpayment of legal and allowable placement fees andmake the migrant worker issue , either personallyor through a guarantor or accommodation party ,postdated checks in relation to the said loan . )。

4、從而,依前揭規範,菲勞來臺時,仲介公司所得收取之仲介費,限菲勞來臺工作1 個月之薪資,且貸款予菲籍勞工用於支付合法仲介費之借款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8 %。

5、查被告己○○、庚○○、丁○○及辛○○均知悉前述規範,且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及HANJAN公司向欲來臺工作之菲勞收取每人約5 萬5000至12萬披索不等之費用,而WEGO公司貸款給菲勞時,收取月利率2 %之利息,總計年利率24%,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來臺工作之菲勞每月基本薪資在99年3 月至101 年8 月間,自1萬7280元調漲為1 萬7880元,再調漲為1 萬8780元,換算約2 萬1600披索至2 萬3572披索間(依該期間之臺灣銀行外匯收盤匯率表所示,新臺幣對披索約為1 :1.25至1 :1.33間),有勞委會基本工資資料及基本工資調整經過資料、臺灣銀行外匯收盤匯率表為證(見本院卷6第175-176、178-182頁),故TOPMOST公司、NETWORK公司、YOSHI公司及HANJAN公司所收取之仲介費超出前揭POEA在備忘錄中所定之仲介費甚多,WEGO公司收取之貸款利息違反前開菲律賓法令,均可認定。

(六)關於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及HANJAN公司收取超過POEA規定之仲介費,及WEGO公司收取超過移居海外勞工法令規定之利息等行為,是否符合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之構成要件部分: 1、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制訂緣由為:有鑑於人口販運是全球性的問題,聯合國乃號召會員國於89年簽署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冀望透過立法、宣傳、訓練與國內外的合作,共同有效的遏阻人口販運之惡行。

我國於95年11月8 日制定「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96年成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會報」,97年8 月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增訂「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專章,賦予人口販運防制作為之法源,內政部則依據上開「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並與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共同研擬「人口販運防制法草案」,並參考「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與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美國「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法」之精神,以制定專法模式整合人口販運相關規範(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5期院會紀錄、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

2、人口販運一詞來自前開議定書所定人口販運概念特徵,本質上是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的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

其主觀違法要素即剝削目的之意圖(剝削是指非分的侵奪或榨取,一種使他人的付出遠高於其付出所應得之報酬的行為)、客觀之不法手段及販運之行為。

人口販運之犯罪流程,可分為招募、運送及營運三個主要階段,最終目的在剝削被害人,包括性剝削、勞力剝削及器官摘取。

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犯罪,非新興犯罪,而是本來就存在,只是98年才立法把既存的犯罪型態補充立法。

人口販運侵害之法益在受害者之基本人權,剝奪人性尊嚴。

其犯罪態樣不一定涉及跨越國界,重點是在於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違犯其人性尊嚴,並不以跨國境為必要。

人口販運被害人通常遭到強暴、脅迫,與人口販運者間並無合意,或雖有某種形式之同意,但其同意是人口販運者之行為所致,被害人可能別無選擇而同意,其同意因而不具意義,人口販運者和被害人間之關係,具有長期延續性,人口販運者持續利用被害人來謀利,從剝削被害人的活動中來獲取利潤,其主觀要件應具有剝削之目的,被害人都是處在被控制之情境(見人口販運犯罪及其刑事程序比較研究,102 年人口販運犯案件專業研討會)。

3、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謂:「一、對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75條雖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因該條僅適用於該法第3條所定之事業,適用範圍有限,爰於第1項明定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勞動剝削者之刑事處罰規定。

二、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項明定之」。

4、針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要件,同法有定義性之解釋:⑴所稱「不當債務約束」,同法第2條第3款定義為:「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⑵所稱「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中稱:「乃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



⑶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部分,該法第2條立法理由說明四中稱:「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其實際所得報酬與其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另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

5、再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應有二種犯罪態樣,一為「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即以不當債務約束勞力剝削罪),一為「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即以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

6、被告甲○○等6 人是否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部分:⑴有無「不當債務約束」之行為①是否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提供勞務?本案依A1等人之陳述,並未陳稱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所收之仲介費內容不明,或其等向WEGO公司借貸時,有本息數額不明、清償方式不清等情,自可排除是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之債務。

②是否以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提供勞務?亦即關於菲勞欲付之仲介費及借款利息(利率)是否顯不合理?A、被告己○○、丁○○、庚○○、辛○○分別辯稱因 仲介公司安排菲勞來臺事宜所需成本不只菲勞來臺 工作之一個月薪資,故所有在菲律賓的臺灣仲介公 司,都向來臺工作之菲律賓勞工收取相似數額之仲 介費等語,而依外籍勞工通訊社新聞資料(見本院 卷6 第39頁,該資料為外籍勞工通訊社於99年10月 11日刊登之內容),內容記載「…但菲國政府多年 來處理菲勞申訴時發現,幾乎所有來臺工作的菲勞 ,所繳的費用都超過數額,換言之,幾乎所有菲勞 都有超收的問題,家庭類外勞繳納的費用都超過8 萬披索,有些事業類甚至高達13萬披索。

孔宏瑞(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菲律賓駐臺代表處菲勞中心 主任)指出,顯然多數仲介都無法在目前的制度下 遵守規定,因此有必要通盤檢討。

他也表示,無論 臺灣或菲律賓仲介,所提供的服務仍有相當高的價 值,他希望將收費導正至市場合理水準,讓人力供 應業能夠長久。」

等文字,顯示在菲律賓之辦理菲 勞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確實都向菲勞收取超過菲律 賓政府規定之高額仲介費,而此節亦為菲律賓政府 駐臺人員所知悉。

另證人即在菲律賓當地開設仲介 菲勞來臺工作之RAWALD INTERNATIONAL MANPOWER SERVICES公司負責人陳德賢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58 號)審理時證述:我所成 立的這家仲介公司,於99年間向菲勞收取之仲介費 用平均是9 萬至15萬披索間,菲律賓政府規定向來 臺工作之菲勞收取仲介費是一個月的薪水,加上一 些手續費、簽證費,加起來差不多4 萬5 至5 萬披 索,但我幾乎沒聽到過有仲介是收這個費用,因為 有些成本都是要花費,例如要請翻譯、工人要看醫 生、舉辦旅遊等福利、臺灣雇主到菲律賓挑工之機 票錢及住宿費用,原應由雇主負擔,雇主沒有負擔 ,就會由我們仲介公司幫雇主做這些服務,這時就 會轉嫁到工人身上,成本就變高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1-113 頁),則被告己○○等人所辯即屬可信 。

B、然而,並非被告己○○等人所辯為真,即可推論菲 勞為籌繳付仲介費用而向貸款公司借錢所負擔之債 務是屬「合理債務」。

依前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若要檢視菲勞來臺所需繳付之仲介 費或利息是否合理,應配合該條項後段條文一併觀 察,亦即被告甲○○等6 人有無「利用顯不合理之 債務」貸款給A1等人後,使其等來臺工作而「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A)依A1等人之陳述,均未見有指稱繳付仲介費或向 WEGO公司貸款是出於「被迫」之情事,更無其他 證據證明A1等人之主觀認知有「被剝削感」或「 被強制感」,甚至A1等人是否知道菲律賓政府規 定之法定仲介費用為何亦有不明,顯示A1等人實 際上並不在意仲介費用多寡,則TOPMOST 公司、 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收取超 過POEA規定之仲介費是否為不當債務,自有疑義 。

(B)POEA之2001年第5 備忘錄雖規定菲勞所需支付之 仲介費用為來臺工作之一個月工資,惟該備忘錄 亦明文記載此限制僅指「仲介費用」,不包含「 文件費用」、「機票」,而文件費用依該備忘錄 內容包含護照、良民證、體檢費、訓練費、簽證 及其他政府之文件相關費用。

故由此觀之,實際 上仲介公司所得收取之費用加計應得之利潤,必 會超過菲勞來臺工作之一個月工資,而檢察官未 能注意此情,僅以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 、YOSH I公司、HANJAN公司收取之「總費用」超 過菲勞來臺工作之一個月工資,率予認定該些公 司有超收「仲介費」之情,已屬速斷。

再者,檢 察官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些公司在合法之仲 介費、文件費、機票、應得利潤之外,有巧立名 目收費之情,A1等人復未證述在上開費用之外, 被告甲○○等6 人有再收取其他費用,已足令本 院認定檢察官舉證不足。

此外,本院前亦認定 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 HANJAN公司仲介菲勞來臺所收之費用與市場行情 相符,又未見被告甲○○等6 人有虛設名目增加 A1等人之債務,造成A1等人心理之約束,並迫使 A1等人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之情形, 縱使切結書所載仲介費金額部分與實際狀況不合 ,也無法作對被告甲○○等6 人不利之認定。

(C)考量菲律賓為全球最大的勞力輸出國,在海外之 勞工超過850 萬人(見東亞經貿投資研究季刊20 07年第2 季,見本院卷6 第114 頁反面),及99 年時菲律賓每人月工資最低為264 美元(臺灣為 553 美元、南韓為829 美元、澳州為3092美元, 見本院卷6 第32頁之全國工資及生產力委員會統 計資料),可知菲律賓境內可提供其本國人之工 作機會不若國外高,菲律賓人不得不往國外尋求 工作機會,此乃因國家經濟環境導致菲律賓人實 際上沒有其他可接受之選擇,而「不得不」至國 外工作,與本案菲律賓勞工是否「不得不」向 WEGO公司貸款繳付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 、YOSHI 公司、HANJAN公司高額仲介費間,仍有 極大之層次落差,無法將A1等人對菲律賓經濟環 境之主觀認知,套入本案而成為A1等人實際上別 無選擇而不得不接受高額仲介費之原因,並進而 推認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 、HANJAN公司所收費用不合理。

(D)雖然菲律賓中央銀行於99至101 年間之借款年利 率分別為7.665 %、6.634 %、5.653 %,有該 國央行利率表之電腦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卷4 第154 頁),與前揭菲律賓第10022 號法令借款 利率上限為年利率8 %相呼應,但是: a、菲律賓中央銀行所定之借款利率與菲律賓移居 海外勞工法令所定之借款利率,皆係菲律賓官 方公布之借款利率數字,而中信銀行菲律賓子 行於99年至101 之無擔保個人信用貸款年利率 卻高達29%至37%,有中信銀行103 年5 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為 證(見本院卷4 第3-7 頁),考量中信銀行為 我國依銀行法成立之公司,並在菲律賓合法設 立菲律賓子行,斷無故意違背菲律賓法令之可 能,且為求打入當地金融市場,亦不可能悖於 當地市場行情,故意拉抬借款利率,故中信銀 行菲律賓子行之個人無擔保借款利率,自有其 較高之憑信性;

b、依卷內菲律賓當地其他借款公司之宣傳廣告所 示(見本院卷2 第78頁、卷6 第119-140 頁, 含原文及中譯文),其上分別有「月息2 %」 、「月息2.5 %」、「月息3.9 %」、「月息 5 %」不等之記載,換算成年利率則分別為24 %、30%、46.8%及60%(2X12=24 、2.5X12 =30 、3.9X12 =4 6.8 、5X12=60 ),亦均高 於上開菲律賓中央銀行所定之借款利率與菲律 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所定年息8 %之借款利率 甚多;

c、證人即83至101 年間任職中信銀行並辦理授信 業務之王濬哲於前開另案審理時證述:在菲律 賓當地之借款公司借給菲勞的利率大概在月息 2 %至4 %之間,手續費在6 %至10%間,各 家借款公司稍有不同,民間借貸利息大概在15 %至20%間,中信銀行菲律賓子行融資給「 E-CASH公司(本院註:亦為菲律賓當地之借款 公司)」,則為年息13%,外加手續費5 %, 名目利率為年息18%,實質利率也差不多要百 分之十幾等語(見本院卷6 第108-109 頁);

d、再佐以我國中央銀行就臺北市、臺中市及高雄 市於99年3 月至101 年8 月間,信用拆借之月 利率平均在2.15%至2.35%間,換算成年利率 為25.8%至28.2%間,有中央銀行104 年1 月 27日台央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民間借貸利率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4 第172 -173頁),顯然我國民間借貸亦超過我國民法 所定最高年利率20%之限制,法定最高利率並 非當然等同於市場行情;

e、由上可知,菲律賓中央銀行所定之借款利率與 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所定之借款利率限制 ,均悖於市場行情,不能率以之作為判斷WEGO 公司貸款利率是否過高之唯一標準;

f、此外,參酌前揭「E-CASH公司」在菲律賓當地 與中信銀行融資時,年利率約18%,也已超過 菲律賓官方公布之借款年利率甚多,WEGO公司 若有融資需求,其成本即須負擔相似或更高利 息,若要求WEGO公司向來借款之菲勞收取低於 年利率18%之利息,無疑緣木求魚。

本院前亦 論述在菲律賓當地之其他借貸公司之借款年利 率多在24%至60%間,則WEGO公司向菲勞收取 月利率2 %之利息(年利率24%),僅屬市場 行情之最低值,是否即該當重利並因此獲取暴 利等節,顯有疑問,況我國民法就年利率20% 以上僅規定無請求權,而非逕認無效,當市場 因總體經濟落入高利率時期,企業只是在該大 環境下各司其職、各謀其利,又何能獨令被告 等人應超凡於其他公司,而必須遵守其他公司 皆未能遵守之規定。

g、從而,WEGO公司所收月利率2 %之利息,既未 背離市場行情,就不能僅以菲律賓中央銀行之 借款年利率與前揭菲律賓第10022 號法令借款 利率上限年利率8 %認定WEGO公司有收取不合 理之利息。

h、至於檢察官以WEGO公司要求借披索還新臺幣, 故加計匯差後,WEGO公司收取之利率高達40% 至50%,因認WEGO公司使菲勞負擔不合理之債 務云云,惟本院認匯率變動並非WEGO公司所得 控制,且我國民法亦容許當事人合意約定償還 之貨幣種類,檢察官以匯差計算WEGO公司收取 之利率,顯失公允,不足採信。

C、綜上所述,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因仲介菲勞來臺所收之費用並未 超出市場行情,且WEGO公司亦未比菲律賓當地其他 借款公司向菲勞收取更高額之利息而牟取暴利,被 告甲○○等6 人自無以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A1等人 ,使A1等人提供勞務。

⑵有無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富達利公司、WEGO公司、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涉及或介入菲勞來臺後之勞務工作內容,且本院前揭已提及應綜合考量A1等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是否顯不合理,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證明A1等人因勞動所得報酬與勞動條件有何不相當之客觀情形,也未證明被告甲○○等6 人與雇主間有何共謀巧立名目增加A1等人負擔之債務,再從中苛扣報酬,更未見檢察官有以勞動基準法之相關勞動條件規定,及與A1等人在同一工作場域或從事相同勞動之其他本國籍或外國籍勞工所處之勞動條件及報酬,相比較後有差別待遇,而提出證據證明A1等人之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等節,自無從認A1等人勞動與報酬之客觀情形有顯不相當之不合理情形。

⑶故依前開論述可知,被告甲○○等6 人應無「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拘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

7、被告甲○○等6 人是否有「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部分:⑴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

又93年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及其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PARTII第34段亦載明:對濫用脆弱境況這一說法,應理解為係指所涉之人除忍受有關濫用外,實際上沒有其他可以接受的選擇,故我國人口販運防制法參照刑法第225條之立法用語,將濫用脆弱境況以「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文字表彰之;

再認定被害人是否有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即有無脆弱情境,應依個案情形判斷,被害人是否知悉求助途徑,不得作為認定被害人是否有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⑵A1等人之切結書備註欄以中英文載明「如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公司有未依規定收取費用或雇主有未依契約給付薪資等情事,外國人得向中華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檢舉,該會受理檢舉後,會予以保密,並保護外國人在臺之工作權益」等文字,其後並有檢舉及保護專線電話號碼,又切結書上均分別有A1等人之簽名,故A1等人於簽立切結書時已知悉其等來臺後相關權益保障或受損之求助管道,可先排除A1等人不知有求助之途徑之因素。

⑶A1等人無一證述有遭被告甲○○等6 人以積極手段,例如恫以不服從即遣送回國、控制行動自由,或以消極手段,例如以各種名目形成對A1等人之心理拘束,檢察官復未能證明A1等人有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此部分亦難為不利於被告甲○○等6 人之認定。

⑷若謂因A1等人主觀上並無被害意識云云,惟至少應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狀態,而使A1等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客觀情狀存在,姑不論檢察官未能證明A1等人所從事之工作與報酬是否顯不相當,甚至也未能證明A1等人有因被告甲○○等6 人之何行為而受到心理拘束。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證明仲介公司之管理方式或雇主所訂勞動條件不合理或其他不公平情形致A1等人求助無門,並因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遭被告甲○○等6 人利用,從事違反意願之勞務提供等情事。

⑸WEGO公司、富達利公司、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均非聘僱菲勞之雇主,縱使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抽象地對A1等人告以臺灣雇主將給予許多加班機會,然企業環境非該些公司可掌握,菲勞之勞動與報酬,加班機會、加班費等事宜,皆由雇主與菲勞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與國內外仲介公司無涉,自非被告甲○○等6 人可控制,可觀勞委會99年9 月23日函文自明(見本院卷6 第56-57 頁),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自無從保證或許諾具體的加班機會及薪資外可增加之報酬,本案也未見切結書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有任何被告甲○○等6 人保證A1等人有額外收入之文字,縱使TOPMOST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真在菲律賓對A1等人渲染在臺加班機會很高等語,亦無從僅以「誇大」為由而入人於罪,遑論檢察官未證明被告甲○○等6人如何對A1等人為債務奴役或勞務剝削,或證明被告甲○○等6 人透過臺灣雇主或與之共謀對A1等人進行債務奴役或勞務剝削。

⑹菲勞來臺工作後,同樣受到勞動部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保障,檢察官並未證明菲勞所賺薪資扣除借款本息及各類生活開銷後,與我國有借款的勞工相比,是處於更不利或惡劣之地位,而菲勞依據自己對工作所得報酬支配規劃後,既認為自己堪受所借款項之分期償還,而決定是否來臺工作,且來臺後對薪資所得在各項扣款後之支配規劃既亦與其原所預期相符,自難以扣款後所剩金額,逕認定此金額是遠低於一般勞工薪水,而有起訴書所載「菲勞來臺工作後,發現並不保證有仲介公司所宣稱之額外福利,亦少有賺取加班費之機會,每月薪資1 萬8780元,扣除食、宿、勞健保等費用及償還WEGO公司之借款後,每月僅能領得約1 萬至數千元不等之薪資勉強度日,遠低於一般勞工應得之薪資」之情形。

⑺比較臺灣勞工與菲勞,不同之處恐僅在菲勞來臺時有繳付筆仲介費,而臺灣勞工沒有,及菲勞向WEGO公司借款的利息比臺灣人在臺灣向一般銀行借款的利息高,若將「菲律賓國內經濟狀況不佳導致菲律賓人多數得遠離家園至國外工作」、「全球經濟狀況不佳導致臺灣企業未接獲如願之訂單而無預期的加班機會」、「勞工輸出國就外勞輸出所訂行政流程之未切實遵守所產生之不利益」、「勞工輸入國就外勞引進所設計與本國勞工最低工資相同之不脫勾處理造成本國企業為求降低成本不願再負擔其他費用」之各種不利益,僅因被告甲○○等6 人向菲勞收取超過菲律賓政府規定之仲介費並貸以超過該國及我國政府規定最高年利率之利息,即將上開被告甲○○等6 人無力憾動之外勞引進制度或全球經濟走向所產生之市場實際供需狀況,以不當債務拘束及勞務剝削為由,全令被告甲○○等6 人負擔,顯不公平。

⑻觀諸聯合國於西元1956年參考「強迫勞動公約」與「禁奴公約」所制訂之「廢除奴役補充公約」中,第1條a 款將「債務約束」定義為「債務人以本人或受其控制者提供之服務擔保其債務,所產生之狀態或情況,且該等服務之合理評估價值並未用於清償債務,或服務期間與性質並無期限或範圍」,及聯合國國際勞工組織專家認為,迫使勞工接受低薪的經濟限制本身,不屬於公約規範範圍,愛爾蘭公會指控,失業勞工被迫接受政府就業行計畫中,低薪且不適當的工作,委員會對此表示:失業及高階工作機會稀少問題(亦即個人為維持生計,必須接受不理想的工作),通常不屬於公約規範範圍(See . ,Individual DirectRequest by the Experts on the Application ofConven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ConcerningConvention No .29,Forced Labour ,1930 Ireland ,ILO,2001 ,以上見法院辦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案件參考手冊第123 頁以下),以此檢視A1等人之陳述後,應認其等所承受的一般經濟壓力本身並非不當債務約束,且對於A1等人產生的制約力量,主要均來自於其等在母國之經濟困境,經濟困境本身雖確實可能造成勞動剝削,而勞動與報酬是相對的,A1等人來臺前之借款難與「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做連結,無法以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借款利息,進而認定有勞力剝削之情事,本案不僅未見雇主對A1等人有何勞力剝削,亦未見雇主對於A1等人經濟困境的產生有何可歸責之處,或加深A1等人之經濟困境。

⑼商人追求最大利潤乃天經地義,且在菲律賓境內有數以百千計之仲介公司及借款公司在仲介及貸款市場上競爭(此有POEA網站之菲律賓仲介公司數量統計資料[ 有963 家]、行政院勞委會仲介作業系統- 外國仲介查詢[ 在菲律賓之臺灣仲介公司有174 筆資料] 、98年菲律賓當地借款財務公司統計資料[ 約500 家以上] 、數份菲律賓仲介公司招募勞工來臺工作之廣告單、數份菲律賓借款公司照片、傳單可證,以上分見本院卷2 第66-68 、76-80 頁、卷6第7-46頁),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WEGO公司若動輒隨意拉抬仲介費或借款利息,當無可能繼續生存在該競爭市場中,恐早受市場淘汰,既然所有公司都要隨時接受市場檢驗,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WEGO公司應無可能於市場行情之外,獨具哄抬仲介費或借款利率之能力,無從獨令被告甲○○等6 人負擔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或利率之責任,且光是本案,就有數以千計之菲勞之仲介公司並非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或並非獨向WEGO公司借款,足見被告甲○○等6 人無法限制任何菲勞選擇仲介公司,也無法限制任何菲勞要向哪一家借款公司借款,被告甲○○等6 人縱有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利息之行為而違反菲律賓法令規定,惟來臺之菲勞既是基於渠等自由意志經思考後選擇仲介公司及借款公司,且明知仲介費及利息多寡仍予以接受,並願意借款以支付仲介費後,離鄉背井來臺工作,來臺後之客觀情境又未見有勞務剝削之情事,顯見A1等人如此之選擇並非係處於無被害意識而為,相反的,一連串之行為顯示出正是經過思考後所為的決定,故無法僅以被告甲○○等6 人分別經營仲介公司、借款公司逕認定其等共同坑殺並剝削菲勞從事債務奴役。

⑽綜合以上說明,將A1等人在臺灣之勞動狀況客觀觀察後,本院認檢察官並未證明A1等人有遭被告甲○○等6 人以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務約束、或濫用脆弱情境,壓迫證人等人心理意志,而在臺灣從事抵債工作,而菲勞之勞動與報酬、加班機會、加班費等事宜,為雇主與菲勞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所約定,與國內外仲介公司無涉,非被告甲○○等6 人可控制,無從對A1等人保證有加班機會或額外報酬,檢察官同未證明WEGO公司、TOPMOST 公司、NETWORK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有對菲勞宣稱額外福利及其內容等節,縱使上開事項均分別證明,檢察官也未證明何以被告甲○○等6 人以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WEGO公司貸予超過規定之利息之行為,與A1等人「處於陌生國度之不知求助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在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具有因果關係,本院無從僅以因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所收取之仲介費超過菲律賓政府規定,及WEGO公司貸給菲勞款項之利息超過菲律賓移居海外勞工法令與我國民法規定,逕認定此舉即有「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行。

8、檢察官另認被告甲○○等6 人為掩飾其等仲介菲勞來臺收取高額仲介費之事實,先在菲律賓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交菲勞簽名後送POEA形式認證,待菲勞來臺後交給臺灣仲介公司,持該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及其他資料向我國各單位進行申報或核發各項文件,以完成引進超收仲介費及放貸借款之菲勞來臺從事勞動性抵債工作,達獲取暴利之目的云云。

查:⑴本院已認定被告等人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利息之行為不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故此處再檢視切結書記載不實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

⑵前揭2005年第10備忘錄內容提及菲勞須上完PDOS課程取得上課證明後,菲勞與仲介在工資切結書上簽名後才可送至POEA認證,POEA如發現仲介公司有提供不實資料,POEA將會對仲介公司採取法律行為,茲節錄部分原文內容如下:SUBJECT :GUIDELINE ON THE PREPARATION OF THE FORM"FEES AND SALARY DECLARATION FOR TAIWAN BOUNDWORKERS",I . GENERAL POLICY……,II .REQUIREMENTFOR THE 「POEA」STAMPING OF THE FORM "FEES ANDSALARY DECLARATION OF TAIWAN BOUND WORKERS" :Therecruitment agency of the worker shall submit tothe 「POEA」Landbased Employment Center thefollowing documents :1.The form "FEES AND SALARYDECLARATION"duly accomplished and signed by theworker and the agency . 2.Workers certificate ofattendance in the orientation .「POEA」shallevaluate the documents ,stamp the forms , retun acopy to the agency and retain a copy for file .The 「POEA」shall regularly analyze theinformation contained in the forms as input topolicy recommendations .Agencies submitting falseinformation in relation to the Form shall be dealt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OEA Rules andRegulations . ,上開備忘錄內容就菲勞與仲介公司應對POEA提出之文件名稱為"FEES AND SALARY DECLARATION "(費用及工資聲明書),而本案菲勞來臺所攜交之切結書全名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ForeignWorker's Affdavit Regarding Expenses Incurred ForEntry Into The Republic of China To Work And TheWage/Salary 」,備忘錄上所指之文件與實際持入我國呈報之文件名稱雖有不同,但依內容觀察,應認係同指檢察官所稱之切結書(以下均仍以切結書稱之),又備忘錄規定切結書上應有菲勞及仲介公司之簽名,簽名後送至POEA認證,POEA評估後如發現仲介公司有提供不實資料,將會對仲介公司採取法律行為,依POEA就該文件之審查係以「evaluate」(評估、評價)為動詞,且緊接之下文即為若仲介提供不實資料,POEA將對之採取法律行動,顯見POEA對於切結書之審查,並非僅是形式之蓋章,而係實質審核,否則又如何依該備忘錄之規定而發現不實,又該如何依備忘錄之規定對提供不實文件之仲介公司採取法律行動。

參照行政院勞委會99年9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6 第56-57 頁),就切結書問題部分係認: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之2 規定,雇主於外勞入國後,檢附切結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當地主管機關收取切結書後,僅就該工資切結書「形式審查」等語觀之,應認切結書當係在菲律賓國境內經菲律賓國內之仲介公司及欲來臺之菲勞填妥,再經POEA審查核可蓋章後,攜入我國,我國相關單位尊重已由外勞來源國政府驗證過之切結書,而予以形式審查,此較符合國際間主權獨立行使並互相尊重之基本原則。

故菲律賓政府對切結書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即須為一定之登載之形式審查,何況切結書之提出,非被告甲○○等6 人主動用以掩飾其等犯罪行為所用工具,而是菲律賓與臺灣政府經過協商後之議定,被告甲○○等6人僅是被動依規定提出而已,且該切結書亦非決定被告甲○○等6 人有無對菲勞勞務剝削情事之必要因素,檢察官認POEA僅形式認證,以致於被告甲○○等6 人得利用切結書遂行掩飾其等仲介菲勞來臺收取高額仲介費之論述,即非的論。

⑶縱切結書填載之費用內容與實際不符或可能觸犯其他行政法令規定,惟卷內A1等人之切結書上均蓋有POEA之圓戳章,顯均經POEA審查,菲律賓政府就攸關自己本國勞工權益事項已然放棄或未認真執行或故意忽略,實難將諸多問題共同造成之結果,徒以WEGO公司、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HANJAN公司、WEGO公司在菲律賓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利息之行為,而全數轉嫁由被告甲○○等6 人負擔,令其等人承受高出自己行為應受非難程度以外之責任。

⑷再從A1等人角度觀察,無論在切結書上簽名係出於有詳閱內容或未詳閱內容、樂意或不樂意,並未見有人證述在切結書上簽名是出於「被迫」、「不得不」、或是「除此之外,別無他法」之情事,誠如先前之說明,在對A1等人收取超過規定之仲介費及利息之主要犯行部分,已無法認定A1等人主觀認知有被剝削感及客觀情狀有被不當債務奴役情事存在,而實際上既確實有向WEGO公司借得其等所欲借之金額,亦於借款時知悉每期所繳納之還款金額,且於來臺之後分期繳納其等在借款時原已知悉之還款繳納金額,並未有多加之不確定名目使其等負擔之債務愈還愈多,而該切結書又非決定菲勞有無被勞力剝削或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非來臺後所從事之勞動工作與其所受報酬有顯不相當之必要因素,則就內容與實際不符之切結書部分,顯難作為認定被告甲○○等6 人有債務奴役之情事存在。

9、基上所述,雖然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及HANJAN公司所收取之仲介費超出前揭POEA在備忘錄中所定之仲介費甚多,WEGO公司收取之貸款利息違反前開菲律賓法令,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甲○○等6 人行為並不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勞力剝削罪之構成要件。

又從以上說明可知,人口販運防制法中之「不當債務拘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該等概括文字定義人口販運之範圍,恐有過於擴張「人口販運」範圍之虞,且可能使單純的勞資爭議被輕易冠上人口販運之污名,該等定義過於擴張之結果,對於經濟層面之影響,及執行定義不清楚而可能衍生之困擾,均不可不慮。

(七)關於TOPMOST 公司、NETWORK 公司、YOSHI 公司及HANJAN公司收取超過POEA規定之仲介費,及WEGO公司收取超過移居海外勞工法令規定之利息等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部分 1、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

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本院註:重利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然此為被告甲○○等6人行為之法律變更,本院自不針對此一新增之情形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2、WEGO公司並未比菲律賓當地其他借款公司向菲勞收取更高額之利息,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即難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再者,A1等人皆非處於違反意願或脆弱情境下來臺工作,提供之勞動與報酬亦未見有顯不相當情形,A1等人依據自己對工作所得報酬支配規畫後,認為自己堪受所借款項之分期付款,而決定是否接受來臺工作,且在菲律賓當地借款公司既均與WEGO公司收取之利息大致相當,且清楚知悉借款利息多寡仍予以接受,彼等主觀上難認有何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境,亦難認被告甲○○等6 人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被告甲○○等6 人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構成要件。

(八)關於切結書記載不實並持以行使部分,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此部分未起訴被告甲○○等6 人涉犯刑法第210條至第216條等罪嫌(見本院卷5 第3 頁),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甲○○等6 人超收仲介費即係創造不當債務拘束菲律賓勞工,亦無法證明被告甲○○等6 人以不實切結書引進受不當債務拘束之菲律賓勞工並來臺從事抵債工作,復未能證明A1等人所從事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至於WEGO公司貸款收取利息部分,同樣不構成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等6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或其他可能涉及之法條,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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