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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芝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姚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理由欄貳之二倒數第4行所載「如數賠償告訴人」等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宣判當時,雙方雖已達成和解,但被告尚未將和解金全部給付完畢,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理由欄貳之二倒數第4行誤載「如數賠償告訴人」等字,顯有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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