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簡陳全於101年7月17日,仲介曾柏翰及曾柏榕2人以房屋
- (一)於101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曾柏翰邀約曾富雄至新北市
- (二)於101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因遍尋曾富雄未獲(曾富雄
- (三)於101年9月5日至10月2日間某日,曾柏翰為掌握簡陳全行
- 二、曾柏榕意圖營利,自101年5月起至12月止,在新北市○○區
- 三、案經簡陳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強制罪部分:
- (一)被害人曾富雄遭被告等共同限制行動自由,而不讓其離去
- (二)前揭證人李則文所證,核與證人簡陳全迭於警詢、偵查(
-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曾富雄之子曾柏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 (四)至被告等均辯稱無對被害人曾富雄施強暴毆打、並無阻止
-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強制罪部分:
- (一)被害人簡陳全遭被告等共同限制行動自由,而不讓其離去
- (二)前揭證人簡陳全所證,核與證人即其友人曲龍紳於警詢時
-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簡陳全之妻莫彩濃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 (四)至被告等均辯稱無對被害人簡陳全施強暴毆打、並無恐嚇
-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妨害秘密罪部分:
- 四、犯罪事實三賭博罪部分:
- 五、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
- (三)核被告曾柏榕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
- (四)核被告楊峰銘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
- (五)核被告蔡佳伸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
- (六)核被告黃政華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
- 六、被告楊雍靳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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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曾柏榕
楊峰銘
蔡佳伸
黃政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45號、102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器壹組沒收。
曾柏榕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器壹組沒收;
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壹組均沒收。
楊峰銘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伸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政華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簡陳全於101年7月17日,仲介曾柏翰及曾柏榕2人以房屋二胎方式,向案外人何石城借貸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後,曾柏翰及曾柏榕再趁曾富雄需錢孔急之際,將200萬元轉貸予曾富雄。
詎曾富雄於借用上開款項後,因無力償還債款,曾柏翰及曾柏榕因追索無著,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可分得上開債務一半為代價,委託楊峰銘及蔡佳伸索取上開債務,遂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8月22日晚間10時許,曾柏翰邀約曾富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住處後,再聚集曾柏榕、楊峰銘、蔡佳伸、楊雍靳及不詳姓名年籍等人至上開地點,共同限制行動自由欲索取債務而不讓其離去,期間內因發現曾富雄以智慧型手機「APP通訊軟體」對外向案外人李則文求救,曾柏翰、楊峰銘即對曾富雄施以毆打頭部致使額頭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柏翰並因此搶走曾富雄之手機阻止其繼續對外聯絡,直至101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由曾柏榕押同曾富雄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向其子曾柏勳索取15萬元後,始將曾富雄放行。
(二)於101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因遍尋曾富雄未獲(曾富雄因上開事件發生後隨即逃匿無蹤),楊峰銘、蔡佳伸即約同簡陳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內談判,見面後即與黃政華、楊雍靳及在場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控制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蔡佳伸並恫稱「如果得罪我們的話,三重蘆洲就不准你進來,我本來是要找你開槍的」、黃政華並以揮拳毆打簡陳全後腦杓致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方式恐嚇,並要求簡陳全辦理房屋二胎設定之塗銷工作,均致簡陳全心生畏怖,遂撥打電話予友人曲龍紳求救,佯稱與金主對談,楊峰銘等人期間內並撥打簡陳全配偶莫彩濃之電話確認住處後,才於同日晚間12時許將簡陳全放行。
(三)於101年9月5日至10月2日間某日,曾柏翰為掌握簡陳全行蹤,即在其上開住處將衛星定位器交付予曾柏榕,曾柏榕即至簡陳全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住處停車場,向管理員佯稱欲停車後,遂將上開衛星定位器裝置在簡陳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為簡陳全發覺有異而報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衛星定位器,始知上情。
二、曾柏榕意圖營利,自101年5月起至12月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與上游組頭「小蔡」、「大表哥」等人共同經營國外各項職業地下簽賭站,招攬不特定賭客於網際網路「ts8888.net」之「TS天下簽注網」、「cd658658.net」之「大傳奇簽注網」簽賭球賽,並以收取賭客賭資每1萬元抽取150元之方式從中獲取利益,賭客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某7-11便利商店將賭資交付予曾柏榕,曾柏榕再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北新路分行帳戶匯款或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7-11便利商店交付現金之方式將賭資交付予上游組頭,曾柏榕因此獲利約10萬元。
嗣於102年2月4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查獲,並扣得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1組。
三、案經簡陳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柏翰、曾柏榕、楊峰銘、蔡佳伸、黃政華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簡陳全、李則文、曾柏勳、曲龍紳、莫彩濃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皆得為證據;
證人簡陳全、李則文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曾柏翰、曾柏榕、楊峰銘、蔡佳伸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曾柏翰辯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是在我家,是我打電話邀被害人來的,但我沒有限制被害人之自由,他會到第二天才離開是因為他把我的錢都騙走,我跟他說這也是要處理,他說早上跟他去他家拿錢,在我家這麼久是在談怎麼還錢,警察當時也有來,問他要不要一起去,他也說不用,如果當時有限制其自由,他就跟警察說就好了,我沒有毆打其頭部,當時場面很亂我也不記得有沒有人打他頭部,當天在場之人,除了我,還有曾柏榕、楊峰銘、蔡佳伸、楊雍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第二天上午,我們有帶曾富雄去中和秀朗路住處,向其兒子拿了十五萬元,是曾富雄跟他兒子拿十五萬給我們的,是曾柏榕單獨跟曾富雄一起去的。」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
被告曾柏榕辯稱:「當時我有在場,沒有人毆打被害人,我當時在旁邊聽他們說怎麼還錢,我沒有做什麼事。
(有無帶被害人去取款?)是我一個人陪曾富雄回去的,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兒子,他說是他的朋友。
(這段時間是否有不讓曾富雄離開或阻止其對外聯絡?)沒有,當時警察也有在現場,警察在我們講的時候也有來,警察問曾富雄要不要跟他走,我們也沒有欄他,曾富雄待到第二天早上是因為要跟我們講還錢的事情,他一直沒有給我們答案所以持續這麼久,曾富雄大約凌晨三、四點就走。」
、「就犯罪事實二(一)我當時有在場,我只是在旁邊而已,我沒有看到有沒有人打曾富雄,當天在場的之人即如剛剛曾柏翰所述。」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本院卷㈡第18頁);
被告楊峰銘辯稱:「就犯罪事實二(一),我有去曾柏翰家,是因為我的朋友楊雍靳找我去的,他說他們做水電的年輕人的錢被騙了,有說是蔡佳伸的工人,說不會處理這個事情,叫我去看看,我認為我有辦法處理,我問他怎麼還錢,因為年輕人不知道怎麼問,因為他們曾經有約曾富雄、簡陳全過,但是都不了了之,我覺得我年紀比較大,社會經驗比較豐富,比較會處理這件事情,我去曾柏翰家時,曾富雄、簡陳全都有在現場,我問他們這筆錢二胎貸款出來之後回到誰手上,他們承認又回到當舖手上,中間警察也有來,警察問他們二人說要不要到警局處理,我不知道是不是簡陳全或曾富雄說的,說不用,自己處理即可,因為再三確認好幾次,他們還是說不用,警察就離開,警察為何來我不知道,我有大聲跟曾富雄講話,也有打他的頭,因為曾富雄一開始不承認,所以我才會打他的頭,我一打他的頭,他就承認有騙曾柏翰等的錢,並且用他們的房子去作二胎或三胎,我們沒有阻止他用手機對外聯絡,我問他怎麼處理這債務。」
、「在安康路曾柏翰的家的情形與曾柏翰的律師所述相同,當時計程車司機還是可以用手機跟朋友通聯聯絡現在的情況,怎樣怎麼會是妨害限制他人身自由行動,當天也有員警二度到曾柏翰的家,如果我們真的有犯罪事實的話,何不把我們全部帶到警察局去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第61頁反面);
被告蔡佳伸辯稱:「我先去現場的,後來楊峰銘、楊雍靳來找我,因為我們那天本來要去喝酒,當天是曾柏翰找我去的,因為我問曾柏翰車子在那裡,車子通常是我在使用,曾柏翰就找曾富雄出來談,因為車子被曾富雄開走,我知道他開去賣到台中,這台車本來是曾柏榕的名字,但因為當時曾柏榕手頭不方便所以請曾富雄幫他去當舖處理,後來曾富雄把車開走之後就沒有回來,曾富雄說他車子被騙走,所以拿錢去把車開回來,當天沒有人打他,也沒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當天管區警察也有來,問他有沒有事,他也說沒有事情。」
、「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我在現場是問曾富雄什麼時候要還錢,曾柏翰、曾柏榕在我這邊工作很久了,就像是我弟弟一樣,看他們被騙錢了,就想說去幫忙,我跟他們爸爸也很熟、認識很久,我去幫忙並沒有拿什麼好處。」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頁)。
然查:
(一)被害人曾富雄遭被告等共同限制行動自由,而不讓其離去,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對外向李則文求就等情,業據證人李則文迭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證述:「101年8月23日0時許,我接到同事曾富雄以APP傳訊息給我,他叫我趕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找他,我到現場以後有看到他的車子停在路邊,當時我有用手機打給他,問他能不能離開,曾富雄當時回答我說不行,之後他叫我10分鐘後再打,打給他還是說不能走,這期間我大約打了2、3次,後來我用APP傳訊息跟他說我要離開一下,隔了約20分鐘後,曾富雄以APP叫我上去,但是我當時回他說我沒辦法上去,因為樓下有警衛在,而且我又是以什麼名義可以上去,於是我就問他說是否要幫他叫警察,他說對,後來我就打110報案,請110過去處理,我回到那個地點後,警察已經到達且上樓去了,隔了約10幾分鐘110回撥給我說現場沒有民眾需要幫忙,我當時跟110講我朋友曾富雄的姓名及手機,並告知110曾富雄的手機已經關機了,可能有危險,於是110後來又派警察再度上樓,我當時回到現場時已不見曾富雄的車輛,而且看到警察隔了20分鐘後下樓,以為曾富雄早已離開現場,我當時沒多想就離開了。
手機APP訊息內容沒辦法提供警方,因為曾富雄手機門號沒有在使用了,我想說沒用就刪掉了。
我當時有問他是不是因為前的問題或債務的問題,致不能離開現場,他當時回我說是錢的問題。
我知道他有缺錢,我常常問他的債務問題處理好了沒,他也都回答得很模糊,說還得快差不多了。
之後在當天下午15時許,曾富雄將計程車開回車行後就離開了,當時老闆覺得奇怪阿電話給我,叫我詢問曾富雄是怎麼回事,但是曾富雄當時跟我說『我在處理一些事情,晚點再打給我』,之後就沒有消息了。
就是當天15時許我跟他聯絡的時候,我有詢問曾富雄101年8月23日0時許當時的情況為何,他只跟我說,對方有看到他跟我在互傳APP,並叫我協助報警一事,就被他們打了幾下。
我都沒有見過對方。」
、「(當時曾富雄發生什麼事?)在最後一次通話前1、2天前,他好像跟人有債務糾紛,他被某些人拘禁在一個地方,他用簡訊跟我聯絡,叫我去救他,我問他是什麼問題,他說是財務問題,對方不讓他離開,我有問他要不要叫警察,他說好,我就幫他打110叫警察。
當天晚上他說要去一個地方,如果有事要請我幫忙,但他沒說清楚是什麼事,大約晚上11點多時,他發簡訊來說請我幫忙,我有到現場,但因為我沒有名目上去,樓下有管理員,我無法上去,所以我就問他要不要叫警察,他就說好,我就打110報案,我去的地方在新店安康路2段,我在樓下等,有組警察就上樓去,沒多久警察下來,下來後警察有打給我,說上去沒有這個人,我就說確定上面有這個人,我就把曾富雄的名字和電話給警察,第二組警察又上去,後來曾富雄傳簡訊告訴我警察有找到他,我問他安全了嗎,他說OK了,我就走了,隔1、2天他就不見了。
(你警詢是稱當天為101年8月23日,是否屬實?)是,當天警察也有拍我手機的通話紀錄。
(事後曾富雄有無告訴你他當天在現場有被人打?)有,他說有被打幾下,他說是他的簡訊被人家看到,所以被打,手機也被關機,後來就沒有和他聯絡了,也沒有再看到他,我不知道他是欠什麼錢。」
、「(是否認識曾富雄?)認識。
(如何認識?)我們是同壹個計程車車行的司機。
(102年8月22日晚上你是否有接到曾富雄簡訊?)有,當時約晚上十點多。
(是否記得簡訊內容?)他簡訊中說晚上可能有些事情需要我幫忙,沒有講的很明白,也沒說怎麼幫忙,我有問什麼事情,他沒有講,但有說可能會有事情。
(你收到簡訊之後如何處理?)我們來來回回發好幾通簡訊,他後來有再發簡訊給我說叫我去安康路那邊救他,他說他不能走,我問他要怎麼處理,是否要我上去帶他,我問說我要用什麼名目去帶他,問什麼事情是不是錢的問題,他說是,我說我怎麼救他,因為我又沒有錢,我問說是否需要我叫警察,當時他沒有回我,後來過一陣子又有簡訊來說要我去救他,我後來說我沒辦法,我只能報警,報警可不可以,他就回說可以,我就打110報案,也把地址給報案的單位,後來員警有去處理,我當時人是在案發安康路地點的樓下,我沒有上去,因為我沒有名目可以上去,後來警察來了有上去,後來員警下來我看曾富雄沒有跟著下來,後來警察有回電給我,說上面沒有這個人,我就跟警察單位說確定有這個人即曾富雄,名字也給警察,警察第二度上去才有找到人,後來我就先離開,曾富雄又有訊息過來,說他沒事了。
(你當天到安康路的時間約何時?)大概晚上十一時左右。
(待了多久?)將近一小時。
(這段時間警察上去幾次?)總共二次。
(在102年8月22日之後,有無再接到曾富雄的簡訊或電話?)隔天早上我又打電話找他,問他事情如何,他說沒事了,他說他馬上要下台中處理事情,後來就沒有聯絡了,他電話中有說被打了一下而已,沒有講其他的,我也沒有細問他。
(你剛剛說的曾富雄有跟你講沒事,那個時間是只有隔天早上還是當天晚上?)隔天早上、當天晚上都有,當天晚上約凌晨一點多講的。
(102年8月22日晚上到隔天早上他跟你講沒事之後,你之後有無再看到曾富雄此人?)沒有。
(你剛剛說你們是同車行的司機,他怎麼跟你們公司處理工作上的事情?)這我不知道,他的車子是公司的,有聽說是曾富雄的父親把車子開回去公司的,順便幫他結清車子租金等等。
(你是否101年9月9日至新北市刑大去做調查筆錄?)有。
(是否記得筆錄內容?)差不多就是我剛剛說的那樣。
((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645卷一第250至252頁)這是否是你當初製作的筆錄及照片?)是。
(請解釋照片為何?)這是我當時手機的通聯紀錄,是我打給警察單位的通聯,上面有『110』的是我打給警局的,『小曾專線』、『372小富』是曾富雄的。
(上開筆錄第250頁背面至251頁,你當時回答的內容與剛剛你回答辯護人的內容似乎有所出入,究竟詳情為何?)應該是當時筆錄內容為正確,當時的記憶是最清楚的,現在時間過了那麼久了,我記憶沒有那麼清楚。
(你當時回答的第三行有問曾富雄可否離開,他回答說不行,十分鐘打給他之後回說還是不能走,是否確實如此?)是。
(上開筆錄第251頁第4至5行,你說你後來回到現場以後,已經不見有曾富雄的車輛,你確實當時再回來現場,發現曾富雄的車輛已經離開你到現場第一次所看到的位置,所以你才判斷曾富雄已經離開?)對,我以為他走了,所以我也離開了。
(這之後,在你認為他已經平安離開之後,有無打電話再跟曾富雄確認過?)沒有。
(案發至今,有無再看到曾富雄?)那天以後就沒有再看到他了,也沒有任何消息。
(你在案發當時確實因為曾富雄跟你講說他不能自由離開打電話跟你求救還是你自己判斷他有危險你才會打『110』?)他跟我說他不能自由離開,我說我不能上去帶他,除非我有錢我才能上,我說是否要打『110』報警,他請我打『110』我才打的。
(是否記得他跟你講這些話時聲音如何?)我們是用文字訊息傳遞的。
(102年8月22日你到安康路的地址是幾次?)總共二次。
(時間約何時?)第一次約十點多,第二次凌晨時。
(你剛才提到說102年8月22日之後有再跟曾富雄聯絡?)是隔天早上,他說他去台中處理車子的事情。
(當時沒有再提說102年8月22日發生何事?)沒有。」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第3645號卷㈠,下稱偵3645卷㈠第66至67頁及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645號卷㈡,下稱偵3645卷㈡第202頁及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綦詳。
(二)前揭證人李則文所證,核與證人簡陳全迭於警詢、偵查(具結)中所證:「在101年8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曾柏榕、曾柏翰住處),當天曾富雄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救他,我當時有看到曾柏榕、曾柏翰、小楊、菜脯在現場,曾富雄則坐在一旁,當時我看到曾富雄用手機APP傳訊息給同行趕快報警時,剛好被旁邊的小弟發現,所以一旁的小弟就開始毆打他,之後就聽到他們在討論債務問題,曾富雄當時承認這筆150萬元是他借的,我在旁有聽到他們雙方當時約定是1個禮拜7分利,就是8萬4千元。」
、「警方據我第一次筆錄所稱,於101年8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當時曾富雄打電話叫我去救他,我稱後來有員警到現場以債務糾紛為由處理並蒐證,現警方出示該蒐證畫面,是當時屋內情形。
屋內人物白色衣服戴眼鏡的人我不認識,他當時有出手毆打曾富雄;
黑色衣服戴帽子的男子就是自稱竹聯幫雷堂的小楊,他當時也有毆打曾富雄;
坐在白色衣服戴眼鏡男子旁邊的人就是曾柏榕;
站在曾富雄旁邊的人是曾柏翰;
坐在曾柏翰後方、且略胖的男子就是綽號菜脯的男子,他自稱是三重、蘆洲地區的角頭;
坐在曾柏翰後方、穿著灰色衣服且瘦瘦的男子我不認識;
穿白色衣服、短裙的女子是曾柏翰的女朋友,於現場自稱係屋主,向警方誆稱與被害人有債務問題;
坐在旁邊瘦瘦且長髮的女子是曾柏榕的女朋友,但是我不認識;
另外坐在小楊旁邊的男子,是小楊旗下的小弟,也有毆打被害人。
因為我當時人也在現場,所以我了解現場的人。
我與曾富雄當時不向前來處理糾紛的員警表明我們當時有遭受迫害,是因為我們表明的話,怕他們會對我家人不利。
最後我先離開的,因為曾富雄當時已經被他們控制住了,而且已經毆打了,所以他們認為曾富雄要處理,沒有我的事,就讓我先離開。
曾富雄是到隔天16時才離開,因為隔天下午我有跟曾富雄通電話,他那時候跟我說沒什麼事,但是後來手機都斷訊了,人也失蹤了。」
、「除了楊雍靳以外的被告我都認識。
因為曾富雄被限制在曾柏翰的租屋處,請我過去解釋,我到現場才認識這些人,那天是曾富雄透過他的手機請他朋友報案,安康派出所的警員有過去,在現場曾富雄有被毆打,並且簽了150萬元本票,我在現場有看到曾富雄被毆打,現場大約有10幾個人,我也有看到曾富雄簽本票,是楊峰銘拿本票出來的,這件事是因為曾柏翰要借150萬元,所以我介紹民間二胎給他,曾柏翰拿錢後再借120萬元給曾富雄,但曾富雄後來沒有還,警方到場後有說曾富雄可以跟警方一起走,但曾富雄不敢,繼續留在現場,我則是警方離開後不久就離開了,曾富雄簽本票是在警察來之前。」
之情節(見偵3645卷㈠第207頁、第217至218頁、偵3645卷㈡第180至181頁)互核相符。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曾富雄之子曾柏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富雄與你何關係?)是我父親。
(你是否認識當庭到庭的四位被告?)四位被告都見過一次。
(是在何情況下見過?)在我家裡。
(請陳述見面的情形?)他們來我家找我父親,來幾位我不太記得,當庭來的被告當天應該都有見過。
(當天被告等來你家找你父親,有無找到?)沒有。
(被告等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找你父親?)我父親欠錢,但是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他們說如果我父親有回來要跟他們說。
(你是否記得你記得被告等人去你家找你父親的時間?)我記得是二、三年前的晚上,時間我不太記得。
(在101年8月23日早上你是否記得你父親有跟別人一起到你家嗎?)有。
(經過情形為何?)我父親說他欠錢,我們問到底欠多少錢,我們就湊了十萬元給他。
(是否記得與你父親跟一些人到你家說他欠人家錢,要你們湊錢還,當時有多少人跟你爸爸一起出現?)壹個。
(在庭四位被告,你當天是看到哪一位?)我真的忘記了。
(有一位跟你父親一起到你家的狀況是怎麼樣?)那個人說我爸爸欠錢十幾萬元,要緊急還給他,因為他要把車子拿回來,我們也不太清楚,我們不想要我父親在外面欠錢還回家討錢,因為家裡只有我及爺爺奶奶,家境也不是很好,所以我們就湊了十萬元。
(你說湊了十萬元情形為何?)就是跟人家借,就是我跟朋友借錢。
(你父親跟壹個人一起到你家至你湊錢給他們經過時間多久?)幾個小時。
(你湊錢的時間有多久?)二個小時。
(這二個小時你都是在家裡,還是你父親跟那個人有一起在你家?)都是站在巷口,沒有進入我們家門,然後我就出去借錢,二個小時回來,那個人跟我父親還在巷口,我錢就交給那個男人,應該是當庭的被告曾柏榕。
〈證人當庭指認法庭上的被告曾柏榕〉(你把錢交給那個人之後,是否有看到你父親跟那個人的互動?)曾柏榕先走了,因為我所了解他好像急著去贖車子,之後我父親才走。
(你方稱十萬元還是十五萬元?)應該是十五萬元,因為很久了,我也記不清楚,但我分期還清了。
(你是否知道你父親現在何處?)我不知道,他就是那一次突然衝到我們家,說要錢,我不想要他在那邊亂,所以才湊錢給他。
(你方稱是在巷子口,現在又說衝到你家,究竟為何?)因為我家就在巷子口的一樓。
(之後有無人或是你父親去你家說要解決債務的事情?)有,就是我方才講的有一些人晚上到我家去,就是在庭的被告。
(除了上開二次之外,有無人或你父親有到你家去?)沒有。
(你是否可以聯繫到你父親?)沒有辦法。
(101年8月23日你父親跟曾柏榕到你家,除了說欠錢之外,有無說其他事情?)曾柏榕說要贖車子,就要十五萬元來贖車子,就沒有再說什麼。
(101年8月23日之後你父親有無跟你說101年8月22日當天有無發生什麼事情?)他只有大概說他欠他們的錢,我父親說他被打,因為她他欠人家錢,我只有知道這些,他沒有說其他的。
(你父親有無說他是被何人打?)沒有說,那天就是真的急著要錢。
(之後你還有無跟你父親聯絡?)沒有。
(你方稱你父親他欠人家錢,所以被打,你父親有無跟你說他哪裡受傷?)沒有。
(你父親除了告訴你他欠錢被人家打,有無說為何突然有壹個人跟著他到你家急著要錢,這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5頁)屬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蒐證錄影翻拍照片4張、證人李則文、簡陳全之手機畫面等在卷可憑(見偵3645卷㈠第312、313、252、214至216頁),堪認被害人曾富雄確實有遭被告等以毆打、阻止其對外聯絡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強索15萬元之事實,要係可信無疑。
(四)至被告等均辯稱無對被害人曾富雄施強暴毆打、並無阻止其對外以通訊軟體求助、並無限制被害人曾富雄離去一節,查與前揭證人李則文、簡陳全、曾柏勳等所證均不相合;
且被告等以被害人尚能與他人聯繫、警察來了也沒有什麼事等置辯,惟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手段,並無程度上限制,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須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本件被告等依其等實力上之優勢及當時情境,其前揭行為舉止已足使被害人產生相當脅迫感,致對被告等要求不敢不從,而行無義務之事,自不以被害人是否能與他人聯繫為必要,是被害人固於員警前來處理時並未表明有遭被告等強暴脅迫之情節,亦無礙被告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是被告等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二)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曾柏翰、曾柏榕、楊峰銘、蔡佳伸、黃政華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曾柏翰辯稱:「簡陳全部分,我去的時候他們就講完了,我去現場是因為他跟曾富雄兩個人一起騙我錢的,我不清楚有沒有人打簡陳全,我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狀況,之後我就走了,我也不知道有沒有人限制其自由,是簡陳全跟三重一個當舖的老闆生意上有合作,這次該當舖老闆主動打電話給我們說要談這件事情的,不是我們約他的,當天在場的人除了我,有楊峰銘、蔡佳伸、黃政華、楊雍靳、曾柏榕共六人。」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
被告曾柏榕辯稱:「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我去之後就走了,本案系爭房屋二胎部分,房屋登記是我所有。」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
被告楊峰銘辯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我也有去,我會去是因為那個三重當舖老闆打來約人,因為這二、三胎的錢轉出來之後回到當舖手上,他們知道我要找他了,所以找我們去,且當天簡陳全是自己來的,現場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打簡陳全,我沒有聽到有人說恐嚇其如果得罪我們的話不能來三重、蘆洲等語。」
、「在85度C那天,是對方約我們,是我們抓他們或是約他們,請問庭上是對方約我們到場,怎麼會是我們限制他們的行動,到場之後,還是在談怎麼還錢,我跟簡成全說現金被騙也就算,但是房子二胎、三胎是爸爸辛苦賺錢賺來的,你們要塗銷掉,事情就結束,我請他打給代書。
但我不知道他是打給他的朋友,也跟我答應隔天會去法院塗銷掉,所以就走了,這就是當天的經過。」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61頁反面);
被告蔡佳伸辯稱:「簡陳全當天跟他兩個當舖的朋友約我,要說他沒有拿這筆錢去,當天曾柏榕他們有請簡陳全拿房子去貸款二胎,後來曾柏榕他們都沒有拿到錢,都被簡陳全拿走,私底下還自己拿去貸款,那天他來解釋說這筆錢不是他拿走的,因為曾柏榕他們二兄弟跟我一起上班,當初他們說被簡陳全騙走,請我去關心一下,因為我跟他們父親是好朋友,他們把我當作哥哥,我就去關心一下,看到底是被騙走還是如何,那天在85度C咖啡店聊天而已,就各自解散,簡陳全當時說過兩天要去塗銷設定,把房契還給曾柏榕他們。」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我也在,我也是問簡陳全什麼時候還錢,沒有人毆打簡陳全,我並沒有講說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的話。」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頁);
被告黃政華辯稱:「(101年9月5日晚上,是否有到三重區重新路四段102號85度C咖啡店?)有,我去那裡是因為一個當舖老闆約我、蔡佳伸、楊峰銘、楊雍靳去那邊的,老闆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要問蔡佳伸才知道,我們去那裡跟簡陳全講錢的事情,是因為他們騙曾柏翰、曾柏榕的錢,談到後來,簡陳全說要解除二胎,後來我就不知道,是他們在講的,我在現場就坐著而已。
(這件事情跟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我只是陪同而已,朋友被騙那邊多錢,不用去關心一下。
(有無揮拳毆打簡陳全後腦袋?有無其他人揮拳毆打他?)都沒有。
(有無威脅簡陳全辦理二胎取消?)沒有,是他們其他人在講,我只是坐在旁邊而已。」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
然查:
(一)被害人簡陳全遭被告等共同限制行動自由,而不讓其離去,被告黃政華並揮全毆打施強暴、被告蔡佳伸並恐嚇被害人,要求被害人辦理房屋二胎設定塗銷,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撥打電話予友人曲龍紳求救,被告楊峰銘等人並撥打被害人配偶莫彩濃電話確認其住處後始放行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陳全迭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證述:「我於101年9月5日22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集美街口的85度C咖啡店內,遭自稱竹聯幫、天道盟等幫派份子恐嚇取財。
因為曾富雄帶著曾柏榕來找我,說曾柏榕的房子要借二胎請我幫忙,所以我就介紹金主放款給曾柏榕,後來聽曾柏榕轉述,他所借的150萬元全部借給了曾富雄,而且曾柏榕跟曾富雄之間約定一個禮拜七分利,但是曾富雄付了2期利息後就跑掉了,所以曾柏榕就認定我是與曾富雄聯合起來詐騙他的錢,所以就找自稱竹聯幫、天道盟的幫派份子,叫我要承擔這筆債務。
於101年9月5日22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集美街口的85度C咖啡店,當時我是接到曾柏翰(即曾柏榕的哥哥)的電話,邀約我到上述地點去談有關債務的問題,我一到就看到現場約有10、20個人,現場先由一名綽號菜脯的男子向我表示他是蘆洲、三重的地方角頭,如果得罪他們,那以後蘆洲、三重就不讓我進去,並說他本來是要找我開槍的,接著由一名自稱竹聯幫雷堂的小楊跳出來,我當時表明因為借錢的人不是我,所以不應該找我要,但是小楊聽到非常不高興,就操台語的口音跟我講說『我怎麼說你就怎麼做,不然的話我讓你今天沒辦法回家,我要把你帶走』,我當時還一直反駁說這件事情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但是對方聽到以後,就有人揮拳打我的左後腦勺,當時還是小楊制止才沒繼續打下去,但是還是不讓我走,接著曾柏榕、曾柏翰才到現場,一群人就問我要怎麼處理,不處理就不讓我回家,之後我就假裝跟他說請他幫我代償二胎,並且把二胎的紀錄塗銷掉,之後小楊跟曲龍紳查證後才相信我,但是小楊因為怕我跑掉,還跟我要了我老婆的行動電話及家裡住址,並以我的手機撥打給我老婆,向我老婆查證後,才肯放我走,但是在我離去之前,小楊放話恐嚇我『如果你禮拜一步處理跑掉的話,那我就要針對你的家人,來找你的也不再是我了,我後面還有很多沒有身分證的人,你會死的更慘』,讓我心生畏懼。
當是是打我後腦勺的人拿我電話跟我老婆對談,我不知道他的綽號,電話一接起來我就喂了一聲,之後他就拿我的手機跟我老婆對談,一開始就問說與我是什麼關係?因為他當時是操台語口音,我老婆聽不懂,接著就聽到那個小弟開始以『幹你娘』、『哭腰』言語謾罵我老婆,之後再確認我剛剛所提供的住址及電話是否正確。
曾柏榕、曾柏翰、菜脯、小楊等人,當時在85度C控制我行動自由從22時至24時,有2個小時之久。
當時我在85度C咖啡店時遭曾柏榕、曾柏翰及小楊等人控制行動自由時,我有試著離開,但是我一起身就被小楊拉住了。
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我遭迫害的經過,但是我當時為了脫身,曾經有打電話給我朋友曲龍紳,他應該也察覺到我怪怪的,所以就配合我跟對方談。
我遭毆打及該幫派控制我行動時,沒有向警方報案。
我怕我報案以後,黑道份子會再度尋仇,而且我也怕連累我的家人。
我傷及左後腦勺,他們是用拳頭打我。
我遭毆傷後沒有至醫院驗傷,沒有診斷證明書,我願意讓警方拍攝我遭毆打部位。」
、「我於第一次筆錄中稱,於101年9月5日22時至24時遭小楊等幫派份子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等情,今警方調閱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於101年9月5日通聯紀錄並經我檢視,當時是0000000000號碼撥打電話給我,叫我前往三重區集美街、重新路4段85度C咖啡店見面。
我是在當天21時20分接到0000000000第一通來電,問我在哪裡,什麼時候可以來到三重,我當時是在中和,後來我於22時58分到達三重以後,有回撥給0000000000,跟對方說我已經到三重了,並確認見面的地點,所以我確定對方使用的是0000000000。
我不知道該門號是何人持用撥打給我。
據我第一次筆錄中稱,對方要求我於禮拜一(10日)要將房屋二胎塗銷,菜脯後來有於101年9月10日上午打電話給我,當時他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電話中表示叫我直接打給小楊,並告知小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所以後來我有打給小楊,我向小楊表示這筆錢本來就不干我的事,為什麼你們要找我來負擔這筆錢,小楊就說:『社會事不是這樣處理的,我們就認為你們(指我跟曾富雄)是一夥的,所以你必須承擔一半的債務』,我有提供4段錄音檔給警方。」
、「在三重的85度C,當時有1、20人,楊峰銘叫我過去那邊,我是一個人過去,我和黃政華、楊峰銘3人坐一桌,旁邊1、20人都坐在我們周圍的座位,他們就逼我隔天要拿150萬元來清償這筆債,就逼我寫出家裡地址和老婆電話,後來我假裝聯絡朋友曲龍紳,要他明天拿150萬元給我,朋友配合我,他們才放我走,在逼我的過程中,黃政華有打我頭,我沒有去驗傷,但警方有照相,當天他們還有打電話給我老婆罵三字經,並且蔡佳伸有說他是三重的角頭,說我是情不處理的話,以後就不讓我進三重,還有說本來要找我開槍,楊峰銘說他是雷堂的人,說我不處理沒關係,旁邊還有天道盟的人會處理,說他們有很多沒有身分證的人會來處理,還有說他怎麼說,我就要怎麼做,不然今天沒辦法回家,要把我帶走,他們說這些話我感到很害怕,因為已經牽扯到我家人,而且他們還有問我小孩子在哪裡上學。
在85度C時我沒辦法自由離開,我一站起來,黃政華就拉住我皮帶,把我壓下來座位,我也不敢呼救,因為旁邊都是他們的人,後來是因為他們確定我所留的電話和地址是正確的,並且我打電話給曲龍紳,他們才放我走。」
等語(見偵3645卷㈠第204至206、217至218頁、偵3645卷㈡第181頁)綦詳。
(二)前揭證人簡陳全所證,核與證人即其友人曲龍紳於警詢時所證:「我記得我們當時的對話共有2通,而我假冒的角色是代書,當時簡陳全為了脫身,對我講話都是以對金主講話的方式去說。
第一通由簡陳全打給我,電話中問我說能不能將房屋三胎設定的部分塗銷掉,我當時接到電話覺得很納悶,為什麼要跟我講這些,所以當下就覺得怪怪的,並不是簡陳全平常會跟我通話的內容,於是我就配合他,當時我是跟簡陳全說好,接著簡陳全的電話就被一名不知名男子接走,電話中該男子就問我『確定能塗銷?』我當時回答他說『只要程序完成就OK』。
我們之間第二通電話也是簡陳全打來的,電話中簡陳全就問我說,有關房屋二胎的部分是否能由我先代墊,然後讓二胎金主塗銷掉,以後債務的問題就針對他,我當時是回答他說『程序完成就可以』,接著對方就電話拿過去,操台語口音問我『其他的也要塗銷掉?』,我當時為了拖延回答『明天我也要找簡陳全談,才知道能不能塗銷掉』,之後換簡陳全問我相同問題,我覺得應該是怪怪的,只好回答『好』,但是又換對方拿回電話,問我說『你確定禮拜一可以塗銷喔?到時不能塗銷,我是找你不是找簡陳全』,畢竟金額太大,我只能回答『只要程序完成就可以』,之後因對方一再重複問相通問題,我也只能答應『禮拜一確定可以塗銷』,他們才肯掛掉電話,所以通話內容大概就只是應付對方。
我當時沒有看到簡陳全遭迫害之經過,但是可以從電話中感覺到,而且當時簡陳全的聲音是非常害怕的,當時可能為了脫身,要我先口頭答應可以將房屋抵押設定塗銷掉。
簡陳全當時沒有要求我報警,但是我跟他講電話時都會有人在旁邊拿走,我可以感覺得出來他的電話是被人搶走的,而且加上他旁邊當時都是人,所以根本沒辦法透過電話向我求救。
對方身分、背景當下我不清楚,是事後簡陳全才告訴我說對方是竹聯幫雷堂的小楊,還有一名叫菜脯的男子,是黑道分子。
簡陳全的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
我只記得是9月5日23時許,至於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因為通話紀錄都已經覆蓋了。
我沒有見過當天跟我講電話的對方。
簡陳全當天脫身以後他就馬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當時他不打這通電話不行,而且如果沒人答應可以塗銷二胎的設定,他那天可能就會被他們押走,不能回家,所以打給我是緩兵之計,求個脫身的方法。」
等語(見偵3645卷㈠第247至248頁、)互核相符。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簡陳全之妻莫彩濃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約23時許,我接到我老公簡陳全的電話,我接起來發現不是我老公,對方第一句就問說『你是他(簡陳全)的誰?』我當時以為是我老公的朋友打電話來捉弄我,就開玩笑回答『我不知道他是誰』,對方聽到後就一直罵我,因為我聽不懂台語,我只聽得懂一句話『靠腰』(或『靠北』),因為對方當時的態度很兇,所以我知道他在罵我,接著我老公簡陳全接過手機,跟我講說『沒關係,你跟他講』,然後堆方就再度接過電話問我他(指簡陳全)是誰,我回答是我先生,對方接著問我家地址,我因為擔心我先生的安全,所以就一五一十的講了,之後對方就掛電話了。
我當時因為擔心我先生的安危,所以對方掛完電話以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老公,我老公當時只跟我講了回家再說,我老公當天回家的時候跟我說,因為他之前有介紹朋友的朋友拿房子去抵押借錢,後來這個朋友跑掉了,對方就找上門要我老公負責,我老公也很無奈,他說他也沒拿到半毛錢,我當時有問過我老公對方是誰?我老公當時跟我說對方是黑道份子,要我老公出面代為償還這筆債務,我聽完以後當晚就睡不著了,深怕我老公及我們家人會遭受危險。
自從101年9月5日案發後迄今,沒有人去我家找我老公簡陳全催討債務。
我沒有見過對方,我只有跟對方講過一次電話。」
等語(見偵3645卷㈠第237至238頁)屬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被害人簡陳全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3645卷㈠第213至216頁),堪認被害人簡陳全確實有遭被告等以揮拳毆打及恐嚇、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事實,要係可信無疑。
(四)至被告等均辯稱無對被害人簡陳全施強暴毆打、並無恐嚇、並無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一節,查與前揭證人簡陳全、曲龍紳、莫彩濃等所證均不相合;
且被告等以係遭簡陳全與曾富雄一同詐騙,不清楚有沒有人打簡陳全及限制其自由,是簡陳全跟三重一個當舖的老闆生意上有合作,是對方主動要談房屋二胎設定塗銷等置辯,惟由扣案被害人簡陳全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害人後腦勺有略微紅腫之狀況;
且連與被害人單純以電話聯繫之證人曲龍紳亦能自通話語氣及被害人通話時隨時遭被告等奪走電話之情況中感受當時被害人確實非常害怕,並且有遭被告等多人限制行動自由不能回家、無法報警之情況;
及證人莫彩濃亦證述稱被告等通話時動輒以台語髒話辱罵等情,足認被告等之行為舉措已足使被害人產生相當脅迫感,致對被告等要求不敢不從而行無義務之事。
是被告等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妨害秘密罪部分:訊據被告曾柏翰、曾柏榕對渠等有將衛星定位器裝置於簡陳全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追蹤簡陳全之行蹤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7頁),核與證人簡陳全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簡陳全車輛裝置衛星定位器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衛星定位器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賭博罪部分:訊據被告曾柏榕對渠自101年5月起至12月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與上游組頭「小蔡」、「大表哥」等人共同經營國外各項職業地下簽賭站,招攬不特定賭客於網際網路「ts8888.net」之「TS天下簽注網」、「cd658658.net」之「大傳奇簽注網」簽賭球賽,並以收取賭客賭資每1萬元抽取150元之方式從中獲取利益,賭客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某7-11便利商店將賭資交付予渠,渠再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北新路分行帳戶匯款或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7-11便利商店交付現金之方式將賭資交付予上游組頭,渠因此獲利約10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柏榕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曾柏翰、曾柏榕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僅將罰金刑從「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所示,提高為9萬元)以下」提高為「30萬元以下」。
因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103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強制罪部分,與被告曾柏榕、楊峰銘、蔡佳伸、楊雍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強制罪部分,與被告曾柏榕、楊峰銘、蔡佳伸、楊雍靳、黃政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妨害秘密罪部分,與被告曾柏榕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與被告曾柏榕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期間,多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被害人簡陳全非公開之活動,係基於單一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而密接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其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翰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即任意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恐懼,所為非是,犯後又否認強制罪犯行,未見悔意,且其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即以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被害人行蹤,侵犯他人隱私,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就妨害秘密罪部分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部分否認、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645卷㈠第3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衛星定位器1具,為被告曾柏翰所有供與被告曾柏榕共犯上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曾柏榕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強制罪部分,與被告曾柏翰、楊峰銘、蔡佳伸、楊雍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強制罪部分,與被告曾柏翰、楊峰銘、蔡佳伸、楊雍靳、黃政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妨害秘密罪部分,與被告曾柏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就犯罪事實欄三賭博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大表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其與被告曾柏翰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期間,多次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被害人簡陳全非公開之活動,係基於單一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而密接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而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固不僅一次,惟參之其等行為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其等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所犯上揭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榕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即任意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恐懼,所為非是,犯後又否認強制罪犯行,未見悔意,且其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即以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被害人行蹤,侵犯他人隱私,而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就妨害秘密罪及聚眾賭博部分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部分否認、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645卷㈠第6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衛星定位器1具、為被告曾柏翰所有供與被告曾柏榕共犯上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皆為被告曾柏榕所有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大表哥」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賭博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楊峰銘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強制罪部分,與被告曾柏翰、曾柏榕、蔡佳伸、楊雍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強制罪部分,與被告曾柏翰、曾柏榕、蔡佳伸、楊雍靳、黃政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峰銘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即任意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恐懼,所為非是,犯後又否認強制罪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核被告蔡佳伸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共2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強制罪部分,與被告曾柏翰、曾柏榕、楊峰銘、楊雍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強制罪部分,與被告曾柏翰、曾柏榕、楊峰銘、楊雍靳、黃政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伸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即任意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恐懼,所為非是,犯後又否認強制罪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645卷㈠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核被告黃政華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被告曾柏翰、曾柏榕、楊峰銘、蔡佳伸、楊雍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黃政華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2年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22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政華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即任意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恐懼,所為非是,犯後又否認強制罪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645卷㈠第9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楊雍靳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04條第1項、第266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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