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智附民,2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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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tuart Lockyear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賴志豪律師
吳峻亦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馬紹瑜律師
被 告 惟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閎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被 告 寅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列被告陳立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及閎泰國際有限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

被告陳立偉與惟富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立偉與閎泰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立偉與寅彩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立偉、惟富國際有限公司、閎泰國際有限公司、寅彩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立偉與惟富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立偉與閎泰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立偉與寅彩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

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查被告寅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寅彩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庭104 年12月17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文129 號函在卷可稽,自應以寅彩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告陳立偉一人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寅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惟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惟富公司)、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及該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陳立偉等4 人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

二、被告應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分隊於101 年12月14日查扣之仿冒手錶233 只、錶帶48件、空盒88件、吊牌60件、保證卡7 件、服務卡294 件、保證書133本、使用手冊138 本銷毀。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一日。

五、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智簡附民卷第26頁及反面);

嗣於102 年12月19日以刑事附帶擴張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狀追加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尚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志等4 人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廖尚文、森森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

二、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應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分隊於101 年12月14日查扣之仿冒手錶233 只、錶帶48件、空盒88件、吊牌60件、保證卡7 件、服務卡294 件、保證書133 本、使用手冊138 本銷毀。

三、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4,2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8,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廖尚文、森森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一日。

五、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智簡附民卷第78頁及反面);

又於104 年5 月20日以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廖尚文、森森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手錶。

二、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應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分隊於101 年12月14日查扣之仿冒手錶233只、錶帶48件、空盒88件、吊牌60件、保證卡7 件、服務卡294 件、保證書133 本、使用手冊138 本銷毀。

三、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5,8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8,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立偉、閎泰公司、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立偉、閎泰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2,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立偉、寅彩公司、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廖尚文、森森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一日。

九、、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智附民卷㈡第174 至175 頁、卷㈢第106 頁反面);

復於104年11月4 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7項之金額變更為61,500,000元(智附民卷㈣第145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陳立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亦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乃世界著名之精品產銷公司,素以產銷衣服、圍巾、帽子、珠寶、手錶、香水等精品聞名於世,並以附表一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產銷多種商品,品質優良,夙著盛譽,廣為業者及消費者所共知。

被告陳立偉為被告惟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閎泰公司(址同惟富公司)及寅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樓,下稱寅彩公司)之負責人,詎自100 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01 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名義,透過由被告廖尚文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森森公司及由被告陳世志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東森公司所屬網路與電視購物頻道等銷售管道,對社會大眾銷售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仿冒手錶,期間森森公司共售出2,676 只、金額高達32,012,607元之仿冒系爭商標手錶,東森公司共售出2,253只、金額高達23,737,399元之仿冒系爭商標手錶;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1 年12月14日前往惟富公司及閎泰公司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使用系爭商標之仿冒手錶233 只、錶帶48件、空盒88件、吊牌60件、保證卡7 件、服務卡294 件、保證書133 本、使用手冊138 本等侵害商標權物品,該等扣案物經鑑定均屬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仿冒商品無疑。

被告等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莫大損害,陳立偉自應與廖尚文、森森公司、陳世志、東森公司分別視其實際利用之惟富公司、閎泰公司或寅彩公司,對於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報紙,且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手錶,陳立偉及惟富公司並應將所扣得之物銷毀。

㈡侵害商標權者若為多個各有不同零售單價商品之請求,商標權人得依據各項侵害商品之零售單價各別計算損害,而請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人賠償各項商品造成損害之總金額。

本件惟富公司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共有33項,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經營之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網站於101 年12月間對社會大眾銷售之侵害系爭商標權仿冒商品,至少各有38項、15項之多;

參諸廖尚文、森森公司、陳世志、東森公司、陳立偉利用惟富公司名義銷售仿冒手錶牟利之期間長達1年以上,且透過設立公司營業,經由網路與電視購物頻道等對於社會大眾之銷售通路販賣仿冒品,其銷售金額、犯罪所得及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嚴重。

本件原告僅以陳立偉遭查獲之33項仿冒手錶,並以其中得自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各找到零售單價之19個、15個品項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並各以該19項、15項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加總計算損害,請求:⒈陳立偉、惟富公司、廖尚文、森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2 所示);

⒉陳立偉、惟富公司、陳世志、東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 所示)。

又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分別陳報銷售惟富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錶之收入至少為32,012,607 元、23,737,399元,是原告自亦有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應各連帶賠償該等金額,並請求就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認定之金額擇一較高者,作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㈢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陳報閎泰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錶之銷售型號及數量,並以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於101 年12月間所列價格作為零售單價計算,原告自有權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各該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損害,請求:⒈陳立偉、閎泰公司、廖尚文、森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5項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4 所示);

⒉陳立偉、閎泰公司、陳世志、東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6項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5 所示)。

又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分別陳報銷售閎泰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錶之收入至少為8,804,952 元、9,780,198 元,是原告自亦有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應各連帶賠償該等金額,並請求就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認定之金額擇一較高者,作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㈣依森森公司所陳報寅彩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錶之銷售型號及數量,可知森森公司共銷售寅彩公司所提供之BU1572、1574、1565等三種型號之產品,再依森森公司於104年7 月8 日刑事附帶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型號BU1572、1574手錶之零售單價均為11,800元,而森森購物網於101 年12月間所列型號1565之零售單價應為17,400元,原告自有權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各該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損害、請求陳立偉、寅彩公司、廖尚文、森森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7項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11,800元+11,800元+17,400元】×1500倍=61,500,000 元)。

又依森森公司所陳報銷售寅彩公司所提供使用系爭商標仿冒手錶之收入至少為279,048 元,是原告自亦有權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應各連帶賠償該等金額,並請求就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認定之金額擇一較高者,作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

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⒈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廖尚文、森森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

⒉陳立偉及惟富公司應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北分隊於101 年12月14日查扣之仿冒手錶233 只、錶帶48件、空盒88件、吊牌60件、保證卡7 件、服務卡294 件、保證書133 本、使用手冊138 本銷毀。

⒊陳立偉、惟富公司、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75,83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陳立偉、惟富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88,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陳立偉、閎泰公司、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09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陳立偉、閎泰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2,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陳立偉、寅彩公司、廖尚文及森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廖尚文、森森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一日。

⒐第三項至第七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抗辯如下:㈠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部分:⒈證人劉德新開設鐘錶行超過30幾年,從事銷售手錶及維修手錶之經歷將近40年,曾受臺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表揚,並擔任同業間教育訓練講師,有鑑定多款手錶真偽之經驗,自具有辨識本件扣案手錶究係屬真品或偽品之能力,而陳立偉曾多次將其所欲販售之BURBERRY手錶委請劉德新鑑定,請其打開手錶背蓋,確認是否屬於RONDA 機芯,經拆開檢視後,確認屬於RONDA 機芯且做工精細,經劉德新專業判斷認定手錶並非偽品;

又陳立偉將其倉庫庫存之型號BU4210手錶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此物經特徵比對有100 %符合」,陳立偉另將其倉庫庫存之型號BU1771號手錶送該協會鑑定,鑑定結果亦為「此物經特徵比對有100 %符合」,可證該等手錶客觀上確係為真品。

⒉依證人謝端晨證述內容,可知對於平行輸入商品只需檢查合約、真品切結書、進口報關單及完稅證明,即足以通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審核,且相關平行輸入商品於進口時,均經過海關檢驗而依照商標法第75條及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若進口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情事時,海關有權扣留,而陳立偉所進口之商品均順利通過進口報關,足證該等商品並無侵害商標權。

⒊原告起訴狀內所附之「鑑定報告」或「鑑定證明書」俱係由FOSSIL公司之亞太地區智財保護經理Timothy Li所為,然該公司為原告授權製造手錶之公司及經銷商,則Timothy Li既為FOSSIL公司員工,基於與原告繼續維持合作關係,以確保自身製造及經銷商地位,而打壓合法平行輸入業者目的,與原告有明顯利害關係,立場自非公正。

又鑑定報告中並未記載Timothy Li之身分、學經歷,根本無從得知其是否具備鑑定手錶真偽之能力;

況其僅憑觀看照片比對方式,極可能因拍攝角度不同而導致誤判,自不能僅憑照片即判斷是否屬於仿冒品;

而鑑定內容中稱機芯所刻文字有誤、不存在型號BU1359之手錶等,均係Timothy Li之片面說詞,顯有錯誤。

再由BURBERRY官網照片及專櫃販賣手錶所附之保證卡,其上之LOGO字樣,字母U 均有上面之兩橫,騎馬圖騰在旗子部分,亦有往後延伸兩點,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之鑑定意見卻稱字母U 沒有上面兩橫,騎馬圖樣之旗子部分只有一點,可證鑑定報告內容有重大瑕疵。

另原告自己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曾有誤真品為假品之情形發生,是Timothy Li所為之鑑定,更有誤判之情形發生,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觀諸購物台錄影內容可知,絕大多數時間均由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屬之購物專家主持人進行銷售行為,逐一介紹手錶之外觀、特色、材質等,無論是節目布幕、看板、字幕、電腦動畫及跑馬燈等均是由該等公司製作,且由該等公司員工接聽購物專線,並開立該等公司發票,由該等公司與消費者締結買賣契約,陳立偉僅係在旁呼應主持人之銷售並補充介紹手錶而已。

況由該購物節目近拍手錶畫面可知,手錶做工確實細膩,且為精密陶瓷工藝品,陳立偉並無誇大其詞而施行詐術,亦無因此使他人將物交付於己。

⒌陳立偉於歷次警詢、偵訊或審理中均一再表示其認為進口之手錶屬真品平行輸入,在進貨販售前,先小量進貨並至專櫃購入相同款式之手錶詳細比對,所進貨商品亦經專業鐘錶師傅拆開檢查,而發現所使用機芯與原廠使用之高級機芯相同,且進貨價格亦符合經營平行輸入者之慣例,已經過相當查證,合理認為進貨之手錶係屬真品之水貨,方以每支手錶至少4,000 元之高額單價進貨,其進貨價格符合經營平行輸入者之慣例,並未因此獲取不當之暴利,且藉由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等公開銷售平台為銷售;

又其於商品遭查扣後,立即以簡訊詢問供應商,經其回應全部都是原廠或等情觀之,陳立偉主觀上實不具備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⒍目前許多BURBERRY專櫃及代工廠均設立於大陸地區,陳立偉向原告授權大陸地區製造之代工廠進貨誠屬合理,而該代工廠是否有經過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將BURBERRY手錶販賣予陳立偉,或是超出生產數量之權限,額外將生產多餘之產品出賣予陳立偉,此等民事法律關係存乎該代工廠與原告之間,無法就此證明該等手錶即為仿冒品且為陳立偉所明知;

況BURBERRY手錶、眼鏡、香水等產品,係由代工或代銷廠商取得原告原廠授權後經由代工廠製造,再經銷至各種不同通路,不僅於BURBERRY專櫃販賣,消費者在一般鐘錶行、眼鏡行及美妝店亦可購得,則陳立偉非自BURBERRY專櫃取得BURBERRY手錶,要屬一般常態,不能因此認定陳立偉係明知該等手錶未經原告授權而仍進貨販賣,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而陳立偉於進貨當時,銀行尚未開放兩岸通匯,陳立偉僅依照出賣人指示匯款,無法亦無義務知悉林姓男子與其他受款人間之關係。

⒎再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在確認商品型號款式時,多以網路搜尋相關型號之網頁及照片,而陳立偉搜尋結果亦與本身進貨之手錶款式相同,自得認定手錶型號之外觀即為如此,陳立偉無從自其可取得之管道得知真品之外觀,更無法明知與所進貨之手錶外觀不同而為販賣,更可證明陳立偉根本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⒏證人Timothy Li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型號BU550 外殼設計應為正方形,不應該是長方形等語,但依被告向精工堂店面業務人員詢問,經該業務人員以GOOGLE查詢圖片結果確認錶框為長方形無誤,足見Timothy Li嚴重認知錯誤,毫無專業分辨手錶真偽之能力。

況即便專業經銷商之業務人員,亦使用GOOGLE搜尋來確認手錶外觀,是陳立偉進貨販售前使用GOOGLE搜尋確認手錶外觀,比對手錶外觀是否一致,即已經過相當查證,並合理信賴其進貨之手錶非屬仿冒品,是陳立偉主觀上實不具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⒐被告等僅有在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賣扣押清單中之其中15款型號手錶而已,其餘型號手錶並未對外銷售,原告徒以扣押清單內之所有手錶型號,自行於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搜尋,未進一步查證是否係由被告等所販售,即遽任悉數均由被告等所販售,並以此製作如附表2 、3 之賠償金額計算表,實有錯誤。

又被告雖同時在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網路及電視購物平台銷售手錶,但實為一完整不可分之銷售行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應屬同一,原告刻意區分不同銷售平台,並以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足採。

⒑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僅為一般中小企業,販賣原告之系爭手錶僅屬少數而非全部營運,原告竟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該賠償金額顯與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顯不相當,而有使原告受有額外利益之可能,顯與損害填補法則不符,應予酌減。

㈡被告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志部分:⒈依被告森森公司與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間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1項及被告東森公司與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與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等廠商簽約時,均要求廠商需保證其提供商品係真品,且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絕無任何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

又依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內部之「精品配飾類商品送檢須知」中「貳、精品類商品應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查驗精品內商品時,會要求廠商提出進口報單、進口報關完稅證明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亦會要求保證書所標示之內容均與實品相符,且於錶類精品商品之情形,並應於保證書內註明機芯製造之相關資料;

準此,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審核各廠商提出之商品可否於公司網路、電視購物之平台上銷售時,均會要求廠商提出真品之證明,並經過公司審核流程,依廠商提出之商品為查核;

而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所提出之商品,經由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商品審核部門依被告提出之商品為審核,經檢視該等商品之外觀、報關價格均與真品無異,且據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其負責人提出切結書、報關資料,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乃採信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所提出之商品為真品。

再者,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合作廠商乃有上千家,均依上開「精品配飾類商品送檢須知」確認廠商所提供之文件,而當廠商提供載有「與正本相符」文字並蓋上廠商公司大、小章之文件時,依一般商業習慣,即有值得信賴為真實之外觀,自不可能逐一核對該廠商先前曾提出之所有文件內容,況被告陳立偉依契約及切結書向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保證所平行輸入之商品為真,且合作十幾年來均無糾紛,足使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信賴被告陳立偉所賣商品為真品,自不得因被告陳立偉或有提供重複文件之嫌,即率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

另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單原則上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不會有蓋用海關用印之書面,而海關於執行職務時,會檢驗進出口商品有無侵害商標權,則被告陳立偉提出手錶之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自會信賴廠商所平行輸入之商品,業經海關檢驗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實已盡作為銷售平台所能盡之最大注意義務。

此外,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透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網路、電視銷售產品後,係直接將商品寄送予消費者,該等商品從未寄存於被告森森公司與東森公司之倉儲中,而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除於一開始審核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後,均未再經手任何商品,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之後販賣予消費者之商品,是否為仿冒品,被告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實無從得知,主觀上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再被告廖尚文、陳世志並未接觸上開商品之審核過程,故被告廖尚文、陳世志於執行職務時,並無致原告之商標權受有損害,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就被告廖尚文、陳世志於執行何等職務,造成原告商標權受有損害一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志既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自非屬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之人連帶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係由原告經銷商FOSSIL公司內部之「亞太地區智財保護經理Timothy Li」所為,然TimothyLi既為原告經銷商之內部員工,顯非公正第三人而有偏頗之虞。

又Timothy Li僅憑觀看照片方式即作成鑑定報告書,觀其鑑定內容僅泛稱「BURBERRY商品中無對應之流水號以及手錶設計」、「錶盤及錶背上BURBERRY商標圖樣之字體與真品有誤」,並未具體指出與原告商品之手錶設計、商標圖樣及字體有何相異處,可見Timothy Li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極其粗糙、草率,實不可採。

再觀以原告於103 年5 月18日所提出原證18「102 年3 月4 日之鑑定報告」所附之保證卡相片,可知原告該次鑑定之BURBERRY手錶乃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取得原告授權之香港商美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購得,而透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之真品,卻經TimothyLi鑑定為仿冒品,足證其鑑定品質低落,無區分真品、仿品之能力,難認原告已就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盡舉證責任。

⒊縱認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計算損害,並請求擇一較高之該條第2款計算,惟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售系爭商品需負擔各通路接獲消費者下單所產生之客服成本、處理各款BURBERRY手錶銷售事宜所生之行政費用,是原告以銷售系爭商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計算其損害,即無理由。

又惟富公司於東森公司平台銷售BURBERRY手錶,東森公司之成本費用包括:分期手續費557,229 元、客服成本174,020 元、行政處理費292,832 元、上架費2,186,891 元,東森公司所得之淨利扣除上開成本費用,為-168,130 元;

閎泰公司東森公司平台銷售BURBERRY手錶,東森公司之成本費用包括:分期手續費489,010 元、客服成本92,862 元、行政處理費156,264 元、上架費1,265,897 元,東森公司所得淨利扣除上開成本費用為745,158 元;

惟富公司於森森公司平台銷售BURBERRY手錶,森森公司之成本費用包括:分期手續費1,298,464 元、客服成本358,680 元、行政處理費669,001 元、上架費3,125,233 元,森森公司所得淨利扣除上開成本費用,為2,415,280 元;

閎泰公司、寅彩公司於森森公司平台銷售BURBERRY手錶,森森公司之成本費用包括:分期手續費454,200 元、客服成本155,064 元、行政處理費289,222 元、上架費1,421,537 元,森森公司所得淨利扣除上開成本費用,為502,864 元。

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冒用他人商標商品之人,在非依循正常商業方式銷售時,因無從知悉其所銷售之商品數量,而難以計算或證明實際損害情形,使商標權人得以免除其對於損害金額之舉證責任;

然陳立偉係透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購物平台銷售BURBERRY手錶,屬正常商業銷售方式,可知悉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於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購物平台上所銷售之商品數量,則原告自無難以計算或證明實際損害情形;

況依該款計算損害時,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惟原告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顯有錯誤。

又原告僅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網路上販賣原告公司商品之價格乘以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遭扣押之商品而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通路平台販售原告手錶商品之廠商不僅被告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尚有其他廠商,原告僅以被告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遭扣押之商品,即認定該等商品均係在被告東森公司、森森公司通路販售,該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對於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侵害原告商標權一事並不知情,且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僅為一般中小企業,販賣原告商品數量僅屬少數,原告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該賠償金額與原告所受實際損失顯不相當,而有使原告受有額外利益之可能,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為當。

另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已足填補其所受損害,且被告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未據原告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登報回復信譽部分,實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法已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1 年3 月26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1 年7月1 日施行。

而本件原告主張陳立偉侵害其商標權之期間係自100 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01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4分為警查獲時止,陳立偉持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刑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正後商標法施行以後,自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法律。

是本件就被告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一節,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查陳立偉明知系爭商標均為原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件4,000 元至6,000 元之代價,所陸續購入印有系爭商標之手錶(含包裝空盒、使用手冊、保證書、服務卡、保證卡、吊牌等),均係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竟自100 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01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4分為警查獲時止,透過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所架設之UMALL森森購物網、ET MALL 東森購物網及電視購物平台,以每支7,999 元至15,78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手錶,以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致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手錶確為原告公司原廠之真品,而向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付款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並由陳立偉所經營之上開三家公司直接出貨予購買之消費者,再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就上開消費者所交付之款項拆帳(總銷售金額及數量詳如附表六所示、銷售型號及單價詳如附表七所示),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為被告等所否認,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主張陳立偉侵害其商標權而之事實,自屬有據。

又陳立偉既為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該等公司販賣商品之業務,侵害原告商標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自應就其等販賣各該手錶型號部分(詳下述之),分別與陳立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陳立偉應分別與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連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①依森森公司與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分別簽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保證提供予乙方(即森森公司)之所有『標的商品』絕對係真品(非仿冒品)及其包括但不限於包裝、商標、專利、說明、音樂(含錄音)、廣告圖片電子圖檔、媒體資料、企劃宣傳材料及公私機關單位所核發之認證及檢驗之證明資料(下稱『宣傳素材』)等,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或業已取得相關權利人之授權、而得完整授權乙方使用、重製、改作、公開播送、公開傳輸等),絕無任何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肖像權或違反相關法令(包括但不限於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等)等。

乙方有權就甲方所提供之宣傳素材、樣品,於不損及甲方企業形象及權益之範圍內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並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公開展示及刊載於平面媒體及網路等,以為宣傳行銷使用。」

(智附民卷㈠第98至118 頁反面、),而東森公司與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分別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亦約定:「甲方(即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保證提供予乙方(即東森公司)之所有『標的商品』及其包裝、商標、專利、說明、提供之廣告圖片電子圖檔、企劃宣傳材料及公私機關單位所核發之認證及檢驗之證明資料等,確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絕無任何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肖像權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

乙方有權就甲方所提供之宣傳素材、樣品,於不損及甲方企業形象及權益之範圍內加以重製、改作及編輯,並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公開展示及刊載於平面媒體及網路等,以為宣傳行銷使用。」

(智附民卷㈠第119 至142 頁)。

可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與陳立偉擔任負責人之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時,均要求廠商需保證其所提供之商品為真品,且經合法正當來源取得,並絕無仿冒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

②再依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內部之「精品配飾類商品送檢須知」中「貳、精品類商品應注意事項」就精品類商品之驗證檢查明載:「⒊驗證檢查:商品於送樣至樣品倉時須提出真品平行輸入,由貿易或經銷商自行(平行)由產地進口(輸入)的商品文件證明:⑴貨源的代理或經銷及進口報關⑵入海關的進口報關完稅單據⑶法務製作的真品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並另將一份送由法務審核。

…⒏保證書內容應與食品相符,需標示內容如商品名稱、產地、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並加蓋廠商店章或公司章,購買日期,保固期限保養方式及注意事項。

⒐錶類商品入樣品檢驗時,應於保證書及商品註明『機芯製造商名稱、型號、產地及手錶本身之組裝地或產地』等項目」(智附民卷㈡第168 頁)。

足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查驗精品類商品時,均會要求廠商提出進口報單、進口報關完稅證明及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此觀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曾提供予東森公司之切結書、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進口報單即明(智附民卷第143 至161 頁),又證人謝端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依照公司規範會請廠商提供商品及相關文件例如真品切結書、進口單、完稅證明,如果廠商有授權書或總代理合約,也會請廠商一併提供,提供後在我們平台上審核,審核完畢後,就按照公司規定讓商品上架,再由廠商出貨給客人;

之所以會要求廠商提供進口報單及完稅證明,是因若商品為真品,在進口報關單上會寫上廠商的品牌名稱,如果有問題,海關會把它擋下來,如果可以進口又可以完稅,我們會認為商品沒有問題,而且一般平行輸入商品不會有原廠授權證明或經銷證明等語(智附民卷㈢第201 頁反面至第207 頁),陳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確定東森、森森都有簽切結書,提報都要簽切結書,因為QC流程就是要有報關單、完稅證明及切結書等語(智附民卷㈡第240 至241 頁),堪認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在廠商提供之商品上架前均已盡其注意義務審核商品來源,並依一般商業交易慣習,基於上開與廠商簽訂之合約及廠商出具之切結書,合理信賴廠商即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提供之商品為真品,實難謂森森公司、東森公司甚或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③再參諸以平行輸入方式進口國際精品時,倘經過正常程序報關,海關人員多會加以查驗,審核是否為仿冒商品,此觀商標法第75條規定即明。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之前會從美國進樣品,如果我提供給東森公司、森森公司之報關單是記載美國進口的,就代表我提供給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報關單是從美國進口手錶之報關單,基本上送請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審核之手錶基本上是我從美國進口之手錶,而我從大陸地區向林先生進貨之手錶,都是以小三通或空運過來,沒有經過報關程序等語(本院智附民卷㈡第242 頁、第244 頁反面、智附民卷㈢第208 頁)。

堪見陳立偉在商品上架前,係以向美國進貨之BURBERRY真品手錶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審核,並提供報關單及完稅證明,惟實際出貨予在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購物之消費者時,卻係提供未依正常報關程序且係自大陸地區進口之BURBERRY手錶,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僅負責商品審核,而未直接出貨予消費者,實無得知此一事實之可能,益徵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及其負責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森森公司、廖尚文、東森公司、陳世志應分別情形與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⒈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

查陳立偉為從事販賣精品業者,而其名下之惟富公司、閎泰公司迄今均仍營業中,尚未解散,是仍有再進口仿冒系爭商標之手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是原告請求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之手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寅彩公司業於104 年6 月16日解散,應無再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而廖尚文、森森公司、陳世志及東森公司非本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人,則原告請求防止此部分侵害商標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陳立偉於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惟富及閎泰公司上址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扣案物品整理清冊等附於本案刑事卷可佐(偵卷第22頁、第25至30頁、第240 至303 頁反面),則原告所指陳立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經查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陳立偉、惟富公司自無將該等扣案物品銷毀之可能,是原告請求陳立偉、惟富公司應銷毀該等扣案物品,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①原告就陳立偉、惟富公司部分雖主張應就附表2 、3 所示遭查獲之33項仿冒手錶中得自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各找到零售單價之19個、15個品項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惟陳立偉、惟富公司否認有將附表2 其中型號BU1320、1397、2301、4933、9000、9100、9103部分及附表3 其中型號BU1397、4933、9000、9100、9103部分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賣,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陳報為惟富公司販賣者,亦無該等型號,參諸在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上販賣BURBERRY手錶者之廠商而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有合作關係者,不僅有惟富公司,此觀原告於起訴後另向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下訂購買BURBERRY手錶之供應廠商為萬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惟富公司閎泰公司或寅彩公司即明(參智附民卷㈠第197 至207 頁)。

況該等型號在刑事案件所查獲之數量各均僅有1 件,益徵陳立偉應僅先進貨而尚未陳列、販賣。

另陳立偉並未透過惟富公司提供附表2 其中型號BU1350、1351、1565、4213、7600部分予森森公司販賣,亦未提供附表3其中型號1350、1351、1358、1359、1377、4213部分予東森公司販賣,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陳報為惟富公司販賣者,亦無該等型號,該等型號是分別透過閎泰公司、寅彩公司提供與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賣,此觀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提供之惟富公司銷售明細即明,自不得僅因係在惟富公司查獲該等手錶,即遽認惟富公司有販賣該等型號手錶而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就上開各該型號,亦請求陳立偉、惟富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侵害商標權人相同品項之商品時,固應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如侵害商標權人數個不同商品之場合,因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訴請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而應以個別商品之出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查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將商品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後,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係以如附表七所示之零售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自應以該等零售價格作為計算基礎(價格均詳如附表七所示),而其中零售單價與原告主張不同者,有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於104 年9 月2 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智附民卷㈢第230 至231 頁、第237 至242 頁),原告徒以在森森購物網、東森購物網搜尋而得之銷售價格,作為請求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給付侵害該等商標商品之計算基礎,容有誤認,要無可採。

至閎泰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東森公司販賣之型號BU7600手錶部分,森森公司、東森公司之實際零售單價雖均為11,800元(智附民卷㈢第241 頁),而原告請求以較低之11,700元計算,對被告等無任何不利,自應從原告主張之零售單價計算。

③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

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爰審酌系爭商標為知名商標,更為國際家喻戶曉之精品,旗下商品價位動輒上萬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

而陳立偉自100 年10月某日時起至101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4分為警查獲時止,以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寅彩公司名義透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所屬網路與電視購物頻道等銷售管道以如附表所示之零售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所販出銷售數量多達6,270 件、銷售金額高達74,614,204元,可知陳立偉之行為已持續相當期間,販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數量及金額甚鉅,且為警查獲之數量甚多,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實已嚴重侵害系爭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然考量陳立偉之經濟狀況為小康、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僅為資本額200 萬元之有限公司、銷售後尚須支付森森公司及東森公司零售價20%至25%之金額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均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各以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出售仿冒系爭商標手錶之零售單價及零售單價700 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是原告⑴就陳立偉、惟富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販賣部分,請求二人應連帶給付56,663,600元(計算式:【11,700元《型號BU1358》+11,700元《型號BU1359》+7,999 元《型號BU1377》+7,999 元《型號BU1379》+15,780元《型號BU1770》+15,780元《型號BU1771 》+9,990 元《型號BU4210》】×700 倍=56,663,600元);

⑵就陳立偉、惟富公司提供予東森公司販賣部分,請求二人應連帶給付29,743,000元(計算式:【8,990 元《型號BU1379》+11,800元《型號BU1565》+9,900 元《型號BU4210》+11,800元《型號BU7600》】×700 倍=29,743,000元);

⑶就陳立偉、閎泰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販賣部分,請求二人應連帶給付22,049,300元(計算式:【7,999 元《型號BU1377》+11,800元《型號BU4213》+11,700元《型號BU7600》】×700 倍=22,049,300元);

⑷就陳立偉、閎泰公司提供予東森公司販賣部分,請求二人應連帶給付24,710,000元(計算式:【11,800元《型號BU1350》+11,800元《型號BU1351》+11,700元《型號BU7600》】×700 倍=24,710,000元);

⑸就陳立偉、寅彩公司公司提供予森森公司販賣部分,請求二人應連帶給付24,780,000元(計算式:【11,800元《型號BU1572》+11,800元《型號BU1574》+11,800元《型號BU1565》】×700 倍=24,780,000元),均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侵害之系爭商標乃著名商標,陳立偉未經其同意,即以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名義,透過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陳列、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自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而登載新聞紙之功能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僅要將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應負之責任等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考量本案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侵害情節、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認將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人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1 日,已足以對上開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應有必要,並屬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雖請求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將陳立偉與上開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開計算,且請求金額僅有62,250,000元,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而原告係於104 年5 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狀中始將陳立偉與上開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開計算,並擴張請求之金額,而該書狀繕本係於同日送達於陳立偉(智附民卷第174 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㈠陳立偉、惟富公司及閎泰公司不得販賣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手錶;

㈡陳立偉、惟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6,406,600元(即上開56,663,600元及29,743,000元加總之金額),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陳立偉、閎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6,759,300元(即上開22,049,300元及24,710,000元加總之金額),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陳立偉、寅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780,000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陳立偉、惟富公司、閎泰公司及寅彩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壹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石千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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