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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汶
蕭錦雲
袁啟峰
陳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2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錦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袁啟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陳俊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更正為「賭客對中二星每注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證人張大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簽單影本、扣押物品照片」,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汶、蕭錦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
被告袁啟峰、陳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陳宏汶、蕭錦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宏汶、蕭錦雲自102年1 月初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另被告陳宏汶、蕭錦雲所犯上述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陳宏汶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宏汶、蕭錦雲不思循正途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渠等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袁啟峰、陳俊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亦不可取,暨衡酌被告陳宏汶、蕭錦雲之經營時間、所得利益,各該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宏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宏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宇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袁啟峰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宏汶、陳俊宇及袁啟峰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各被告之宣告刑下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又自證人張大超身上扣得之簽單2 張,為證人張大超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 │壹臺 │
├──┼───────┼──────────────┤
│2 │傳真機 │壹個 │
├──┼───────┼──────────────┤
│3 │簽單 │肆拾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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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計算機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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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香港六合彩手冊│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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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賭資 │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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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六合彩中獎彩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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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簽單 │貳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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