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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小韞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沈佳蓉律師
被 告 吳牧青
孫懿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3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謝小韞以被告吳牧青、孫懿柔(下稱被告2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朱敏賢律師,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2年6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105號全案之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731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美術館是平的」書刊(下稱本書)之作者,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臺北市文化局)前局長。
詎被告2人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3日出版之上開書刊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文字予以傳述,致使聲請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遭受貶抑;
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內容予以指摘,使聲請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遭受貶抑,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㈠、㈡、㈢、㈣、㈤、㈥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事件時,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
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普受言論自由保障,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仍應受憲法保障。
亦即,法院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發言者可藉此表達對議題之強烈關心外,受話者亦有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可能,如此一來,可使非主流意見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
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㈡聲請人認被告2人所指其涉嫌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高更特展」、「莫內特展」之弊案,惟「高更特展」係於99年11月簽約,並於99年11月27日至100年2月20日間舉辦;
「莫內特展」則係於100年2月簽約,並於100年3月5日至100年6月6日間舉辦,而其係於96年8月間擔任臺北市文化局副局長兼代北美館館長,於97年12月間正式接任北美館館長,99年3月1日卸任館長,改任臺北市文化局長之情,堪認上開弊案均與聲請人無涉,然原檢察官對此不察,未對此一事實予以釐清,逕為不起訴處分,難謂無誤云云。
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擔任上開政府公職一節,業據聲請人坦認在案,而「莫內特展」早於97年12月25日時,即由時任北美館館長之聲請人、臺北市文化局局長李永萍與聯合報系王效蘭洽談「莫內展」合辦之可行性,徵以臺北市政府99年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下稱臺北花卉博覽會)美術館策展相關事宜協調會中已決議將於99年11月27日至100年2月20日期間辦理「高更特展」,且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辦理「莫內特展」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0000-0000年北美館辦理高更及莫內展與民間合辦單位聯繫策展經過」等情,此觀聲請人提出之「0000-0000年北美館辦理高更及莫內展與民間合辦單位聯繫策展經過」、「臺北市立美術館『莫內花園』展覽大事紀」、「臺北市立美術館『永遠的他鄉-高更』展覽大事紀」等事件時序表自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3頁至第157頁),足認上開特展業務早於聲請人擔任北美館館長一職時,即已著手進行前開各特展之事前籌劃。
是以,縱聲請人於99年3月1日卸任北美館館長,並改任臺北市文化局長一職,然對於上開特展業務,仍可基於臺北市文化局局長之身分、職權,對所屬之北美館加以指揮監督,此由卷附之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第2條明定北美館館長乃承臺北市文化局局長之命,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本院卷第一宗第28 5頁),即可明瞭。
況由上開「0000-0000年北美館辦理高更及莫內展與民間合辦單位聯繫策展經過」文件可知,因該等特展之籌辦尚涉臺北花卉博覽會事務,並與臺北之國際形象息息相關,勢必成為臺北市政整體決策之重點,聲請人身為臺北市政府團隊之文化部門負責人,豈有不用心督促所屬之北美館對上開特展籌辦之可能。
末就「臺北市立美術館與策展廠商合辦高更及莫內特展爭議事件調查報告」以觀,北美館繼任館長吳光庭、展覽組組長吳昭瑩就上開特展業務之後續處理,聲請人尚捲入發生該2人互動不良之情形,北美館甚至因上開特展業務,而與民間負責策展單位即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策公司)、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印公司)引發爭議,而由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奉市長指示調查上情(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64頁),足見聲請人於上開特展業務之事前籌劃、事中推動及事後紛爭處理等階段,均已發揮一定影響力,不因其已於99年3月間卸任北美館館長一職而有減損。
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處分書中,均已指明聲請人係「前臺北市文化局局長」之事實,足認其等對「聲請人於上開特展簽約、舉行時,已非擔任北美館館長一職」並未刻意忽略,而係查明後方作成本案之判斷,是聲請人所指上開特展之簽約、舉辦均非在其任內,卻遭被告2人誣指與其之職務上權限攸關,進而指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再議處分有誤云云,已非有據。
㈢聲請人另認被告2人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3日出刊之「美術館是平的」著作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文字予以傳述,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行動內容予以指摘,使聲請人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遭到貶抑,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查及此,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被告吳牧青辯稱:其於100年7月當時是媒體工作者,專門採訪北美館之新聞,有關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內容,均引用新聞報導;
附表一編號3、6、7所示內容,則根據事實所做出之意見表達;
至附表一編號9部分,是伊採訪新聞所得資訊,再據此提出自己的評論等語;
被告孫懿柔則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3所示「給市長的信」(即「沈痛的建言書」),並非被告2人所寫,而是北美館員工內部流傳出來的,在網路上大家都可以看得到;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則係市議員吳思瑤帶領大學教授、藝術工作者及藝術學院學生一起參與的陳情活動,集體表達對聲請人不滿的意見;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為其在北美館藝術表達之創作自由等語,經查:⑴被告2人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新聞報導、文章、表演行動劇等文圖集結成冊,並刊登在「美術館是平的」一書,有「美術館是平的」一書可考。
惟被告2人係因聲請人任職於北美館館長、臺北市文化局局長期間,曾引發一連串北美館內部人事管理或對外採購方面之舞弊,被告2人為揭發臺灣當代藝術文化弊端,遂以圖文集、行動劇作為對外表達方式,將其等所持之資料加以整理並號召以突顯北美館上開制度不公之處,以期引起其他藝文工作者或民眾注意或聲援,終使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文化局及北美館因上開特展業務之違失遭到監察院糾正等情,有卷附之相關媒體對本案之揭弊報導、監察委員劉興善之調查報告可查(見偵卷第16頁至第93頁、他字卷第256頁至第258頁)。
而聲請人亦因上開特展業務之籌辦,可能涉及自身及家族成員不正利益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以聲請人曾為北美館館長,然就「高更特展」、「莫內特展」兩展簽約之際已非北美館館長,亦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升任文化局局長後仍強力主導北美館與環策公司簽立契約,或介入北美館運作,以解決環策公司面臨之經濟困境,雖聲請人及北美館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就「高更特展」、「莫內特展」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決定策展廠商,逕與環策公司簽約,嗣後又發生環策公司積欠協力廠商款項等糾紛,致政府應確保採購程序公平公開之形象因而受損,且聲請人確於出差赴美之際,接受環策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智人餽贈去程升等商務艙所需累積哩程數,更應張智人之邀請同意其女任職於張智人之公司,其女嗣後果在環策公司領取薪資,凡此種種,均足使人引發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聯想,聲請人所為顯有行政疏失,然其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收受賄賂罪等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所犯貪污罪嫌尚有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85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8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710號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宗第90頁至第97頁、第二宗第77頁至第92頁),益徵被告2人所刊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係針對聲請人就前開具體事件所涉之文化預算、特展黑箱作業、家族成員利益及北美館人事管理等議題發表之評論及意見,非無所本,且被告2人基於維護民眾知的權益而發表言論,旨在呼籲身為臺北市文化局局長,且曾任北美館館長之聲請人,自應切實依法行政,勿使臺北市之藝文政策受到不當干擾所為,顯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兼有維護公共利益,即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所為前開言論。
又被告2人所為之部分用語較為尖酸諷刺,易使一般人產生貶抑聲請人人格之感受,然基於「北美館作為臺北藝文展示之最大公共平台」觀點,且上開特展之籌辦與推動,均涉及公共預算之運用及政府形象之展現,公眾自會注目並應有關切之機會,基於促進溝通及健全民主之言論自由功能,亦應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屬適當、合理之評論,而無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之餘地。
⑵至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內容之表達,雖帶有「貪食蛇」、「大魔王」等詞彙,而有貶抑聲請人個人之意味,然均針對上開具體事件所為指摘,已如上述,既於評論時並無意將使用之文字與評論對象之事件割裂,故評價上仍須全文作通盤觀察,難認屬對聲請人個人之抽象性謾罵,核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顯有不符,亦無構成該罪之餘地,聲請人認此部分言論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即有誤會。
聲請人於案發時既身為臺北市文化局局長,且曾任北美館館長之政府官員,對於任內所轄之北美館上開特展業務展出、預算編列、策展廠商評選及內部人事管理,均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一旦面對內部出現雜音,甚至外界質疑採購制度有黑箱作業之際,理應廣納建言,非不容任何批評,且基於政府官員對外界加諸意見或評論,相較一般私人而言,應有更大容忍程度,況以北美館藝文弊案所涉之專業性、複雜性,外界本不易窺見事件之梗概,倘司法機關復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造成隱存在機關內部之種種制度缺陷或不足之處,終無法引起外界注意。
承上,立於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礎石與真理越辯越明之言論自由功能,聲請人面對被告2人提出之意見或評論,應以積極態度加以傾聽,或引入公正第三人、專業性團體,甚至提供社會大眾管道,得以進行共同討論,以期政府部門可對此一議題作出適切回應,或提出具體對策以獲有效解決,非認被告2人種種所為,僅在於詆譭個人之名譽,而逕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等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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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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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形立牌的正面說辭是北美館在眾人面前所展示的,有如房地產銷售廣│
│ │告,背面則是諧擬謝小韞和環策等人馬心裡極可能的OS:「合法合法優│
│ │惠卷(券),姐策的不是展是鈔票,修法修法合法合法我就是法,老子│
│ │的Back就是硬!能賺錢的就是好展不用租金,又有志工,真划算,我就│
│ │是法我就是法我就是法法法法法爽爽爽爽哈哈哈我就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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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拿出事先準備好的紙張,在現場送給民眾,內容如下: 「…市議員王│
│ │世堅昨天指出,北美館一組長多次出國考察,接受包含■■■■、■■│
│ │■■國際公司等贊助,而環印恰好是「永遠的他鄉-高更展」的主辦單 │
│ │位之一。另外2010年1月30日,這組長與文化局長、北美館前館長謝小 │
│ │韞為高更、莫內、梵谷展,赴歐洲考察,花費■■萬元,也由■■公司│
│ │贊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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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07年謝小韞在時任台北市文化局長李永萍的推薦下,由桃園縣政府參│
│ │議調任台北市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北美館館長,從此部署了文化局與北美│
│ │館緊密的運作體系,北美館自主性也日益消逝。謝小韞上任的該月16時│
│ │,台北市文化局訂定了一套「台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合│
│ │作辦理活動實施原則」,依此辦法,造就了2009年起…,這問題的嚴重│
│ │性,恐怕比陳界仁去年個展開幕時所抨擊的「國際主流加盟店」、「票│
│ │房化」、「商業化」還遠遠超乎所有關注藝壇發展的眾人之想像。…然│
│ │而,北美館原先聲稱的館際交流理想言說,卻於費城展之後,淪為館際│
│ │輸誠、指定單位操作的魁儡館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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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再回望謝小韞用來為非圖利環球策展的辯解「高更成為贊助政府性質的│
│ │大展,環策公司有損失,怎可圖利?」則落入「合辦究竟是美術館政策│
│ │或是企業政策」的詭辯,當一間佔股95%(還包括可能的預算浮報及中 │
│ │間人所涉的回扣問題,皆非掌握於美術館)、帳務不明的公司,怎能以│
│ │聲稱的損失以排除公部門的圖利問題?今年二月中台北市政府更宣布,│
│ │26萬名北市高中職(含)以下的學生都透過教育局發放「學生優券」免│
│ │費參觀(最後一週展期的)高更及(即將到來的)莫內展,雖為「免費│
│ │」且「為美學紮根」的德政,但這背後學生優惠券的預算是麼買單?一│
│ │個持股只有5%的公部門動用預算灌票進拆得95%的策展公司,怎可輕易 │
│ │排除其特定圖利之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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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今北美館現行舉辦特展依據的第三版「文化局所屬機關合辦原則」修│
│ │訂日期,卻正恰好落在「謝小韞上任文化局副局長兼任北美館館長」的│
│ │同一日,皆為2007年8月16日。據此,對「文化局所屬機關合辦原則」 │
│ │不啻為拋出一個極為嚴重的職場倫理議題,行政規則是上級對下級機關│
│ │的約束,然而身為一個上級機關的副首長、兼任下級機關的首長, 其就│
│ │任日期所制定的規定,在北美館特展風波爆發後,完全無法使人信服此│
│ │合辦原則有足夠約制力,或擺脫「球員兼裁判」之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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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小韞與李永萍體系已經藉由北美館該年三月至九月間,長達半年館長│
│ │的懸缺,佈設出吃相更為難看的勾結體系。隨後在農曆年前,吳昭瑩不 │
│ │假而擅自出國旅遊正式引燃謝小韞意圖「抹平館長」的動機, 她安插了│
│ │文文局的科長劉明興,進入北美館擔任副館長,他與吳昭瑩便成為謝小│
│ │韞在北美館的兩位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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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北美館醜聞核心人物謝小韞,為求自衛,不惜發動起政治意識型態的鬥│
│ │爭。謝小韞東施效顰,在同樣的連署平台上發動了「連署反對『借獨立│
│ │藝術之名,行人事鬥爭之實』」將這波針對北美館弊案的連署聲援,扣│
│ │上「人事鬥爭」的大帽子。宛若她還真是文化改革者一般,對反對她的│
│ │人一律以反動份子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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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一群北美館館員給市長的信<沈痛的建言書> │
│ │自從謝小韞接任北美館館長後,北美館已然成為她個人權勢操縱的舞台│
│ │,…以下幾點就是她玩弄權力,破壞體制,不尊重專業? 殺館員工工作│
│ │權與人權的事實舉證: │
│ │1.為整肅幾個技工及工友,就以問卷調查之名,行人員大調動之實,甚│
│ │ 至把機電室人員調成佈展人員,把完全不懂機電的2名女性工作人員 │
│ │ 調入電室,造成館內機電人力業務出問題,其目的何在?這是身為館│
│ │ 長應該有的作為嗎? │
│ │2.97年底聘審會(聘任人員的考績會)年終打考績時,主席(當時副館│
│ │ 陳**,去年11月已退休)直接轉達謝館長指令,以解聘3位聘任人 │
│ │ 員,2位約僱人員,為其必行政策,這是不是離譜到極點呢? │
│ │4.98年底為了不續聘三位聘任人員(謝館長事前已設定此三人,事前由│
│ │ 吳昭瑩組長操控考績分數),便以連續2年乙等為由,迫使三人離開 │
│ │ 。 │
│ │5.…99年底所有聘任人員考績都是甲等,謝局長竟然不滿意,執意要許│
│ │ 多人改為乙等,後經吳館長全力爭取,最後才三人被改為乙等。如此│
│ │ 濫用職權到如此地步,館內人評會和審評會有何用處?最終連館長都│
│ │ 無能為力,這跟白色恐怖沒兩樣,更無疑是一種『上對下』的霸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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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謝小韞也用同樣的手法,在之前密集地向視盟、當代藝術基金會提出不│
│ │同形式的示好與拉攏,以掩蓋她極大瑕疵的北美館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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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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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 點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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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6月2日 │臺北市市議會前│被告2人將聲請人大頭照輸出,貼在 │
│ │ │ │保麗龍球體橫切面上,並將該保麗龍│
│ │ │ │球放置於貪食蛇嘴中,當「貪食蛇」│
│ │ │ │張嘴時,即會吐出聲請人大頭照,藉│
│ │ │ │此「貪食蛇」道具影射聲請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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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6月6日 │臺北市立美術館│被告2人在其等所攜帶聲請人人像看 │
│ │ │前 │板之額頭上,塗寫「王」字樣。「…│
│ │ │ │抓起椅背上的一把艾草,對紙板上的│
│ │ │ │聲請人照片揮了幾下,進行『驅邪』│
│ │ │ │,並打開用白紙包好的飽和度及高的│
│ │ │ │橘色雄黃粉在他的頭上寫了一個『王│
│ │ │ │』,渴望驅逐大魔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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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3月3日 │臺北市立美術館│被告2人事先發佈新聞,通知媒體進 │
│ │ │大廳 │行一場名為「Truly False Arts Mus│
│ │ │ │eum:正治」的行演出,被告孫懿柔 │
│ │ │ │以一身白衣穿著,抱著冰塊或坐或臥│
│ │ │ │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北美館大廳地│
│ │ │ │板上,歷時3個半小時,等待冰塊融 │
│ │ │ │化露出冰在內之北美館黑函(名為「│
│ │ │ │沉痛的建言」),並將上開不實及惡│
│ │ │ │意指控之黑函展示於北美館大廳地板│
│ │ │ │上供人參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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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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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章標題(出處) │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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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考察費廠商付?北美館│「…市議員王世堅昨天指出,北美館一組長多│
│ │:館務基金。(聯合報│次出國考察,接受包含環境公司、環球印象國│
│ │100年3月23日) │際公司等贊助,而環印恰好是『永遠的他鄉-│
│ │ │高更展』的主辦單位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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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世堅:廠商贊助出國│「…王世堅指出,承攬高更、莫內展的環球策│
│ │,文化局長不避嫌(自│展公司與環球印象公司,承攬北美館2011年整│
│ │由時報A14T版100年3月│年檔期,但在北美館與廠商去年簽約前,廠商│
│ │30日) │多次贊助北美館相關人員及文化局長謝小韞等│
│ │ │出國考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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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立美術館「特展│「2011年內四檔特展的合作單位,都是同一家│
│ │」風波追蹤、分析與評│民間公司『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暨『環球│
│ │議(今藝術100年4月1 │印象國際有限公司』」、「北美館與環策/環│
│ │日第223期p94-103) │印密切合作關係」、「北美館展覽組吳組長與│
│ │ │本公司(環印)張董事(Nelson Chang)於訪│
│ │ │比利時一起會晤卓格」、「比利時館長卓格於│
│ │ │1月12日發給環策/環印董事長Nelson Chang │
│ │ │的信函得到證實」、「環策/環印作為北美館│
│ │ │的合作單位,何以能夠直接穿梭在國外美術館│
│ │ │和臺北市文化局長之間,甚至對北美館抱持有│
│ │ │恃無恐的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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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郝市長,說好的高更莫│「這一項政策由教育局負責向高更特展以及莫│
│ │內優惠票呢?(簡余晏│內特展的策展廠商-『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 │部落格100年4月28日)│暨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就是先前爆發與│
│ │ │北美館特展簽約前,多次贊助北美館人員以及│
│ │ │文化局長謝小蘊出國考察的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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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從「合法」背後,再視│「北美館排定去年11月開展的高更展,竟然到│
│ │特展風暴的法令問題。│開展前一個月才進行與合辦單位環球策展與環│
│ │(今藝術100年5月1日 │球印象公司完成簽約事宜」、「外加環球策展│
│ │第224期) │與環球印象有互相持股,分工混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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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北美館特展承包引爭議│「環球/環印公司只是一間成立短短僅一年的│
│ │,陳界仁批扼殺本土藝│私人策展單位」 │
│ │術(苦勞網100年5月23│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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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北美館特展爭議,藝文│「北美館今年舉辦四檔特展,都由同一家策展│
│ │界百人連署,籲檢徹查│公司承包一事」 │
│ │(中國時報100年5月23│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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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市政總質詢第13組(臺│「郝市長龍斌:環印公司賠錢,這部分和臺北│
│ │北市議會公報 第84卷│市政府無關」 │
│ │第1期,100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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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北美館發信給展場設計│「有關本館與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印│
│ │廠商之電子郵件(100 │象國際有限公司合作辦理之『莫內花園』展覽│
│ │年7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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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北美館發信給視覺設計│「有關本館與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印│
│ │廠商之電子郵件(100 │象國際有限公司合作辦理之『永遠的他鄉-高│
│ │年7月19日) │更』展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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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結│「另基於共同合辦的道義責任,商請環印協助│
│ │案會議(100年7月20日│處理目前債務狀況」、「環印已協助環策墊付│
│ │)及簽到單 │約新臺幣700~800萬元,已盡道義上責任」註│
│ │ │:環印公司周心怡到場簽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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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荷蘭阿姆斯特丹某保全│「In 2010, I was contacted and contracte│
│ │公司協理TON HOOFWijk│d by Taiwanese company,Universal Impress│
│ │英文信件(100年8月1 │ion from Taipei.This company wanted to h│
│ │日) │ost world class quality exhibition in c │
│ │ │ooperation with the Taipei Fine Art Mus │
│ │ │eum. In the third quarter of 2010, the │
│ │ │art exhibition activities were transferr│
│ │ │ed to another company:universal Exhibito│
│ │ │n.」民國99年,環印公司與其簽約,該公司與│
│ │ │北美館合辦世界級展覽,當年第三季,再將展│
│ │ │覽活動業務轉給環策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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