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聲判,207,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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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傅建旌
代 理 人 姜鈺君律師
楊佩芸律師
被 告 蔡競秀
吳植欽
黃育章
黃育訓
黃育鈴
黃育惠
曾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曾國龍等人(下稱被告蔡競秀等7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7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2年8月28日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2年9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因102年9月7日為星期六,102年9月8日為星期日,均為例假日,應以例假日即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於102年9月9日之星期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期),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42號全案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47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下稱被告蔡競秀等6人)明知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於83年2月16日與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下稱被告黃育章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重明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82年12月3日與黃重聲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黃重明及黃重聲所有坐落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觀音坑段田子埔小段第28-1及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330萬元,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業經法院判決買賣契約無效確定,被告蔡競秀等6人為阻止聲請人之配偶傅黃桂蘭依合法買賣契約取得上開黃重明、黃重聲之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佯稱均已給付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予黃重明、黃重聲,惟因黃重明及黃重聲未依約備妥文件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遂請求解除契約,並向法院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被告黃育章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蔡競秀及吳植欽290萬元及利息,黃重聲則應給付被告蔡競秀、吳植欽330萬元及利息。

嗣上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於本院以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案件審理中,經兩造同意聲請調解,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遂與被告黃育章等4人於98年3月25日調解時,假意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黃育章等4人願依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請求,連帶給付290萬元及自8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遂於98年10月16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2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黃育章等4人所繼承之黃重明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段00地號等3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二分之一權利範圍,實施強制執行。

至黃重聲部分,於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請求返還民事不當得利等事件,因黃重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逕依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主張,判決黃重聲應給付被告蔡競秀、吳植欽330萬元整及自8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之配偶傅黃桂蘭就上開事件聲明參加訴訟及提起第二審上訴,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84號民事判決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曾國龍為律師,接受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委託,擔任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於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為被告吳植欽及黃育章等4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既明知黃重明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於83年2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通謀虛偽而所簽,應屬無效,且黃重明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簽發之本票4紙亦係通謀虛偽所簽發,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並無債權存在,竟於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中,與被告蔡競秀等6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5日在本院假意成立調解,再持以查封聲請人配偶傅黃桂蘭業已買受並付清價款之被告黃育章等4人所繼承黃重明名下之土地共33筆,致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辦理調解事件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配偶傅黃桂蘭,因認被告蔡競秀等7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以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未能詳究聲請人提出之事證,逕援引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確有交付290萬元之買賣價款予黃重明,殊有違誤,因黃重明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二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定,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係雙方通謀虛偽所簽訂,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不可能給付買賣價款290萬元予黃重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附之黃重明價款簽收部分,當屬虛偽,檢察官未曾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卻為被告蔡競秀等7人不起訴處分,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疏失云云。

惟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85號案件(按:此為高檢署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42號案件續行偵查前之案號,與本案乃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業已調取聲請人所指之本案相關各民事案卷〔即傅黃桂蘭與吳植欽、黃重明及蔡競秀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事件全卷)、傅黃桂蘭與吳植欽、黃育章等4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事件全卷)、傅黃桂蘭與蔡競秀、吳植欽、黃育章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含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事件全卷)〕,以釐清聲請人之上開指訴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42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4月19日101板院清文檔字第25525號函、100年11月28日100板院清文檔字第77945號函及本院101年2月17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85號卷宗可稽(見偵續字第885號卷第129頁、第147頁、第15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顯屬誤會。

㈡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被告黃育章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重明虛偽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據以簽立本票等情,前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明確,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吳植欽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第一宗第41頁至第62頁)。

而前開民事判決中對於「黃重明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虛偽訂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據以簽立本票,故意造成違約,以成立虛偽之本票票據債權,從而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且取得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一節所為之事實認定,固均屬相同,然酌以民事訴訟所著重者,乃當事人間舉證責任之分配,顯與刑事訴訟所採之證據調查程序、嚴格證明等原則,迥然有異,更何況刑事案件之有罪認定,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縱上開民事判決認黃重明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間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仍無法拘束檢察官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

況聲請人除舉上開民事判決作為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不得向被告黃育章等4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依據外,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被告黃育章等4人於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事件成立之調解,係基於訴訟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意圖而為,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於被告蔡競秀等6人罪證不足及罪疑唯輕之原則,對被告蔡競秀等6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聲請人雖主張⑴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給付買賣價款290萬元予黃重明,而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其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及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均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竟仍於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事件中成立調解,被告黃育章等4人更自願負擔債務,有違常情,⑵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被告黃育章等4人未就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超過5年時效之利息債權請求加以爭執,亦有啟人疑竇之處,⑶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係於97年3月19日作成判決(見告證15號),已對黃重明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二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彼等通謀虛偽所簽訂之事實,加以認定,堪認被告黃育章等4人至遲於97年間已明知上情,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確定判決卻謂被告黃育章等4人於98年3月25日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事件成立調解時,尚未確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二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同有誤會,且謂被告蔡競秀等7人於本案所為,與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要件不合,檢察官適用法律亦有違誤云云。

查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曾否給付買賣價款290萬元予黃重明,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經原告傅黃桂蘭就全部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復於100年4月1日具狀撤回被告黃育章等4人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之判決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附卷可參)說明該價款之資金流向,且認定該等價款已交付黃重明,至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前遭聲請人配偶傅黃桂蘭指訴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案件審理後,亦認黃重明、黃重聲與被告蔡競秀間之不動產買賣確有支付價金事實,且無證據證明有回流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情事,故認聲請人配偶傅黃桂蘭所持雙方製造假債權之指訴,顯屬臆測,因而駁回上訴確定,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自明(見100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第二宗第47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佐以被告吳植欽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調解的時候是黃育章及法官他們希望先封遺產,先不要封到子女的土地,不是我主導的,是對方主導的,我是照和解達成的共識來辦理的。

況且86年上易2391號判決我們確實有給付價金,我是用這個判決去起訴,請求黃育章等4人給付價款,案號是98審移調字148號,我查封的是黃重明公同共有的土地,不是告訴人的土地」、「(問:是否故意詐欺及偽造文書?)沒有,我是持刑事確定判決的確定債權,並無通謀虛偽,且86年上易字3291判決告訴人並無所有系爭土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第二宗第9頁),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為據,認其等確有支付290萬元價款予黃重明,因黃重明方面遲遲未辦妥移轉登記,方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償還290萬元價款及其利息,而於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事件向被告黃育章等4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與被告黃育章等4人成立調解,再持此一執行名義對被告黃育章等4人繼承之黃重明遺產加以執行,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及被告黃育章等4人主觀上所為均認為係己身權利之合理行使,難謂無所本。

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黃育章等4人本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規定,得拒絕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所提出之不當得利請求,且對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亦可拒絕給付之部分,因聲請人所指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相關民法規定,乃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存在,非屬一般保護他人之法律,苟債務人捨棄此一保障逕為償還債務予債權人,不能反指有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況被告黃育章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只有我與吳植欽在場,他們都是我代理的,但他們在事前都知道要和解,我有跟他們說欠吳植欽290餘萬的事情」、「這是上一代的恩怨,這是我父親黃重明之前留下的債務,我父親有欠吳植欽他們錢,還有我大姑姑傅黃桂蘭錢,我父親確實有欠吳植欽他們290萬元,調解筆錄的內容是真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第二宗第9頁、第一宗第175頁),則被告黃育章等4人主觀上認「黃重明積欠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上開290萬元價款」之情形下,遂藉由本院之調解程序,使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就將來強制執行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黃育章等4人對黃重明之應繼財產,不及被告黃育章等4人之個人財產,另被告黃育章等4人則以捨棄上開拒絕給付事由,在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範圍加以退讓,進而產生上開調解結果,事後觀之,非屬難以想像之事,難謂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另聲請人指被告曾國龍於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事件中,擔任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訴訟代理人,而謂其與被告蔡競秀等6人有共犯本案之情,惟被告曾國龍縱曾任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訴訟代理人,甚或同時擔任被告黃育章等4人於他案之訴訟代理人,然於本案中因黃重明等人未履約,經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事後解除契約,進而為本案不當得利之權利主張,此為使其當事人取得訴訟上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合理攻防方法,難憑藉聲請人之上開指訴及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即可認被告曾國龍與被告蔡競秀等6人有何共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況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

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被告黃育章等4人間之所以發生上開金錢債務之爭執,乃因黃重明收受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交付之290萬元價金,卻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起,被告黃育章等4人均為黃重明之子女,對黃重明所為上情未有直接接觸,僅係因被告黃育章認黃重明有收受上開290萬元價金之情事,始代理被告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允為連帶給付290萬元及利息予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已說明如上,實難據此認定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及被告黃育章等4人有何利用調解程序假意成立調解而製造假債權,況上開調解結果,業經民事法院對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加以核定,或由執行法院對民事執行名義進行實質審查,均難認被告蔡競秀等7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更遑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言。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競秀等7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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