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自,2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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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陳麗玲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被 告 劉賢佐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佐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本身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

醫師對求治之病情,須依其專業,為正確、迅速之判斷其原因及治療方式。

然人體生、心理現象,錯綜複雜,又因每人之個別差異,於當今之醫學知識、技術、仍受侷限,此猶如冰山,其潛藏未知部分,恆較顯露已知者為多,是有其不可預測性;

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懈怠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即疏虞過失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

但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關於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原則上不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

又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

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劉賢佐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妨害秘密犯行,無非以被告診間之位置示意圖、亞洲風尚診所人員錄音光碟、聯合醫事檢驗所民國100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單、亞洲醫美集團療程技術品質評估單、康婕婦產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超音波檢查報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乳部超音波檢查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對其為任職於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之一般外科醫師,於100年10月24日為自訴人進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做過許多手術,術前術後都有做衛教,並有告知風險;

自訴人有抽菸,對於自體脂肪的存活率一定會有影響,伊有告知自訴人一定要戒菸,否則會影響脂肪組織的血管新生,至於手術的流程部分,伊是照國際間的標準,脂肪抽除後,再離心後純化,純化之後平均注入胸大肌下,胸大肌內乳腺下皮下層有4個層面,每個層面平均注入,打入的量依照個人體質、胸部緊實度等,去評估要打入多少脂肪;

手術後一般是1個月回診,手術1個月後,伊沒有看到自訴人,是手術半年後才見到自訴人到診所表示胸部有硬塊要找伊處理;

至於診所攝影部分,伊印象中知道伊常用的診間有攝影鏡頭,但該攝影鏡頭沒有在錄影,伊認為該攝影鏡頭架設在診間只是要嚇阻小偷等語。

經查:㈠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⒈自訴人曾因右側乳房腫塊(約2×3公分)於85年2月2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接受手術切除,術後病理檢查報告為乳房纖維囊腫,6月19日自訴人回診追蹤超音波檢查,當時兩側乳房均未發現腫塊;

自訴人於100年7月13日至亞洲風尚診所桃園經國館(即自訴人所稱之「亞洲時尚診所」,以下均稱「亞洲風尚診所桃園經國館」)就診,主訴國字臉,當日接受肉毒桿菌素注射,7月28日再接受玻尿酸微整形注射,10月17日自訴人因預定接受自體脂肪豐胸手術,遂由亞洲風尚診所桃園經國館安排轉診至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就診;

自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之術前抽血檢查報告未發現異常,10月24日接受被告施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當日16時麻醉後開始手術,被告術中抽取自訴人大腿內、外側及下腹與馬鞍等處脂肪約1500mL,再回填左側乳房360mL及右側乳房360mL,傷口共7處,術中有給予抗生素cefazolin 1gm;

當日20時30分手術結束,自訴人於當日即返家;

自訴人於101年5月間回診,主訴左側乳房有硬塊及疼痛,被告遂進行囊腫抽取,並囑咐自訴人至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

自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至恩主公醫院一般外科劉曉東醫師門診就診,經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為疑左側葉狀腫瘤及右側良性病灶,自訴人於6月21日至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接受左乳抽吸組織,並送病理檢查,6月22日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為脂肪壞死,自訴人於7月18日回診,主訴腫塊變小及疼痛感消失,王慰慈醫師及被告均建議繼續追縱;

11月19日自訴人至康婕婦產科診所就診,接受乳房超音波檢查後,醫師診斷為兩側乳房多發性多顆囊腫,12月17日自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外科張聖原醫師門診就診,並於12月21日接受超音波檢查,經診斷為雙側乳房多處腫瘤,張聖原醫師建議自訴人接受切片檢查。

另12月18日自訴人亦至林口長庚醫院一般外科黃燦龍醫師門診就診,經安排於12月26日進行超音波檢查後,黃燦龍醫師診斷為兩側多發性乳房腫瘤,疑良性纖維瘤併多發性囊腫,因自訴人要求手術切除腫瘤,故於102年2月17日住院,2月18日由黃燦龍醫師施行左乳房腫瘤切除手術,術中發現左上乳有3.3×3.2×2公分之腫瘤,為黃色內容物及莢膜形成,疑乳腺囊腫,黃燦龍醫師予以全部切除,2月20日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為脂肪壞死及異物反應,當日自訴人因傷口癒合良好辦理出院,改為門診追蹤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自訴人、證人即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開刀房護理員張聖蕙、證人即亞洲風尚診所桃園經國館店長張曉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至第18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並有聯合醫事檢驗所100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單、亞洲醫美集團療程技術品質評估單、康婕婦產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乳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自訴人之臺北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病歷、恩主公醫院病歷、亞洲風尚診所病歷、康婕婦產科診所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歷、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台北病理中心102年1月24日(102)北市○○○○00000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24頁、第155頁至第247頁、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8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39頁至第148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96頁至第2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92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堪認為真。

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⑴自訴人主張其身體於本案手術前係為正常良好之狀態,然於被告進行手術後,其胸部開始發生異常腫痛現象,足見該異常腫塊及疼痛與被告施行之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嗣至康婕婦產科就診,經檢查發現雙側乳房有多處腫瘤,醫師並稱如不處理,可能形成癌症,其又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前揭醫院醫師均診斷認其雙側乳房有多處腫瘤,並建議加以切除以避免病變或惡化;

一般自體脂肪移植手術並不會產生前揭腫瘤之情形,如非因被告之手術疏失,其乳房不會產生異常病變狀況云云,惟被告辯稱:伊按照國際間的標準,脂肪抽除後,再離心後純化,純化之後平均注入胸大肌下,打入的脂肪量係依照病患個人體質、胸部緊實度等去評估,伊並未違反任何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則被告於施行本案手術時是否確有疏失,尚屬有疑。

查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於抽取出脂肪細胞後,須將脂肪細胞置於無菌封閉容器,利用靜置或離心技術分離油脂及脂肪,再將脂肪均勻分散地注射於胸部,以達豐胸效果,然一般病歷紀錄通常不會如此詳細記載前揭抽脂後之處置過程;

又進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時,注射多少脂肪始屬過量,目前醫學上尚無定論,應視病人身高及體型等因素綜合考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30頁反面)。

脂肪注射量既須依病患體質綜合考量判斷,目前醫學實務上關於注射過量之劑量復無定論,自難認被告於自訴人左右側乳房各注射1次360mL脂肪,有何違反臨床建議劑量之處。

自訴人雖稱證人張聖蕙可證明被告有過量注射脂肪之情形,然證人張聖蕙證稱:「…因為我聽被告說自訴人胸部有異狀的情形是脂肪液化,自訴人有問我為什麼會脂肪液化,因為據我所知,產生脂肪液化的原因包含注射脂肪量太多,還有脂肪注射後沒有存活下來,所以我有告訴自訴人這些事情」、「(問:就妳個人的工作經驗或是知識,要怎麼認定注射的脂肪量有無過多?)有無過多應該是由醫師認定」、「(問:除了由醫生認定之外,有無可能從病患在手術後的身體狀況去判斷注射的脂肪量是否過多?)無法,因為能夠打進去就代表在手術當時病患的胸部可以裝下這麼多脂肪」、「(問:就妳個人的工作經驗及經歷來說,妳是否知道在什麼的情況下醫生會認定某個病患在手術當時注射的脂肪量過多?)我沒辦法知道醫生要打多少,因為這是由他們經驗去認定。

如果脂肪注射太多,在手術當時脂肪就會一直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則證人張聖蕙雖曾向自訴人表示脂肪液化之原因包含注射脂肪量太多及脂肪注射後未能存活等情形,然僅此顯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注射脂肪過量之情形,且證人張聖蕙並非實際進行本案手術之醫師,亦不具醫師資格,自不能以其於術後向自訴人所述脂肪液化之原因推認被告注射脂肪有過量之情況。

再被告為自訴人進行手術後,自訴人之手術傷口並未出現異常情形,此觀卷附之自訴人亞洲風尚診所病歷及自訴人歷次陳述即明(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第84頁),又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後發生乳房腫塊,為難以避免之併發症,並非因醫師施行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所致,自訴人復未指出被告施行本案手術究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不能率以自訴人術後發現乳房有腫塊之情形,即認被告施行本案手術有違犯常規而有疏失。

⑵自訴人稱被告於術後發現自訴人乳房有產生硬塊時,未進行適當之處置,造成自訴人之乳房硬塊移轉至淋巴而有癌變之情形云云,然自訴人於101年5月間至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回診,主訴左側乳房有硬塊及疼痛,被告遂進行囊腫抽取,並囑咐自訴人至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

自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疑左側葉狀腫瘤及右側良性病灶,自訴人嗣於6月21日至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接受左乳抽吸組織,並送病理檢查,6月22日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為脂肪壞死,自訴人於7月18日回診時,主訴腫塊變小及疼痛感消失,王慰慈醫師及被告均建議繼續追縱;

自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12月17日、12月18日分別至康婕婦產科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分別經診斷為兩側乳房多發性多顆囊腫、雙側乳房多處腫瘤、兩側乳房多發性腫瘤(疑良性纖維瘤併多發性囊腫),因自訴人要求手術切除腫瘤,故於102年2月18日由林口長庚醫院黃燦龍醫師施行左乳房腫瘤切除手術,術中發現左上乳有3.3×3.2×2公分之腫瘤,為黃色內容物及莢膜形成,疑乳腺囊腫,經黃燦龍醫師予以全部切除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為脂肪壞死及異物反應,102年2月20日自訴人因傷口癒合良好辦理出院,改為門診追蹤等情,前已敘明,則自訴人於本案手術後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乳房腫瘤切除之期間,其乳房腫塊並無所稱「移轉至淋巴而有癌變之情形」,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於發現自訴人乳房有產生硬塊時未進行適當之處置,造成自訴人之乳房硬塊移轉至淋巴而有癌變之情形云云,已難憑採。

況自訴人於101年5月間至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主訴乳房有硬塊及疼痛後,被告即進行囊腫抽取,並囑自訴人至其他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嗣於同年6月間被告為自訴人進行乳房抽吸並送病理檢查,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為脂肪壞死,自訴人於7月18日回診時,主訴腫塊變小及疼痛感消失,王慰慈醫師及被告均建議繼續追縱,自訴人嗣又另行至康婕婦產科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檢查,檢查結果均未顯示自訴人乳房內之硬塊為惡性腫瘤或其他須立即處理否則確實有害身體健康或生命之疾患,難認被告有何疏於處理而致自訴人身體健康受損之情形,從而,自訴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

⑶自訴人復主張被告未告知進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有發生乳房硬塊之風險,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被告辯稱:伊做過許多手術,術前術後都有做衛教,並有告知風險等語,則被告是否未盡告知義務,容有疑義。

證人張曉平證稱:亞洲醫美集團之療程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和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等3種文件都是護士在手術當天拿給客人(按即患者)簽,這3份文件護士會一起拿給客人簽署,在給客人簽這些文件時,護士會照著這些文件上面記載的文字向客人解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證人張聖蕙亦證稱:其有看過本院卷內之手術同意書和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在請客戶簽手術同意書前,其會拿手術同意書及衛教單一起給客人看,並且當場向客人解釋手術同意書和衛教單上面所寫的內容,解釋過後會詢問客人是否都瞭解並且同意,之後才請客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

而自訴人所簽署的手術同意書上明確記載「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包含但不限於死亡,出血,感染,細胞鈣化干擾影像檢查,過敏,皮膚感覺異常,瘀血疼痛,皮膚壞死,脂肪栓塞,疤痕,傷口色素沈澱」等文字,此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96頁);

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上則明白載有「不要進行強力按摩但可以輕柔的揉壓患部,及配合施打膠原大補針,以促進新陳代謝加強脂肪活性」等語,有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8頁),綜此,自訴人所簽署之上開手術同意書既已明確記載可能發生之風險包括細胞鈣化、脂肪栓塞,上開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亦提及術後需促進新陳代謝加強脂肪活性,證人張曉平、張聖蕙復均證稱在請患者簽署手術同意書時,均會向患者解釋手術同意書和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所記載之內容,則自訴人於接受本案手術前,應已知進行本案手術後,乳房內移植之脂肪可能會有無法存活而產生硬塊之風險,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亦難憑採。

⒊妨害秘密部分自訴人另主張其於101年6月20日至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回診,被告在有裝設監視錄影機之診間內要求自訴人脫光衣物讓其單獨進行「觸診」,其嗣後再前往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詢問其乳房之不明硬塊如何處理,當日該診所公關小姐李亞玲表示其接受被告觸診之診間設有監視器,其乃驚覺其於101年6月20日在該診間,配合被告之要求脫光衣物讓被告進行觸診時,恐有遭受被告設置之監視器予以不法偷拍側錄之情形,因認被告已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云云。

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該診間所裝設之監視攝影鏡頭並未運作,沒有錄影,伊並無架設監視器材竊錄自訴人隱私部位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卷㈡第265頁反面)。

關此,證人李亞玲證稱:其於案發時係任職於亞洲醫美集團,擔任櫃檯主任,並非任職於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其上班地點在臺北市慶城街亞洲醫美集團之辦公室,其職務內容為桃園以北之集團診所的櫃檯人員訓練、看帳、查帳及其他公司賦予之任務,包括幫醫生排刀、護士調度、診所掛牌的事,其接觸過太多客人,且接觸過的客人中至少有2、3個叫陳麗玲的,其不記得有一位名為陳麗玲、於100年10月24日在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進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的人,亦不記得有向自訴人表示過診間有裝設監視器一事,其不知道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之診療室有無裝設攝影器材,亦不過問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頁正反面);

證人李聖蕙則證稱:其於案發時任職於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該診所1樓有兩間看診室,並有員工休息室,該2間看診室及員工休息室都有裝監視器,但此3個房間裡的監視器都沒有在運作,其知道這件事是因為總公司負責維修診所硬體設備的人到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做維修時,其曾問該員監視器有無運作,該員答稱沒有;

前開看診室及休息室內之監視器根本無法運作,因那僅是有監視器外觀的空殼,根本沒有可運作的機器,前開看診室之監視器均裝設在天花板的角落,抬起頭就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反面)。

依證人李亞玲上開證述,其不記得曾向自訴人表示診間內有裝有監視器,而被告所辯診間內之監視器並無運作監視錄影之功能等語,與證人李聖蕙上開證述相符,則自訴人所述其遭被告以診間監視器偷拍側錄乙節是否符合事實,顯屬有疑。

自訴人固主張證人李亞玲曾向其表示診間內裝有監視器云云,然縱自訴人確曾聽聞證人李亞玲為前揭陳述,證人李亞玲既非受僱於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亦不過問該診所是否裝設監視器,自不能僅以證人李亞玲所言即認自訴人所述之診間確實裝有可運作錄影功能之監視器,亦不能以此更進而認定該監視器於被告為自訴人進行觸診時確有錄影,況自訴人就其所謂遭偷拍側錄乙情,並未提出任何偷拍側錄結果以實其說,既查無任何不法竊錄結果,自不能以自訴人一面之詞遽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竊錄行為。

⒋自訴人主張前揭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就被告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部分並未說明依據,故聲請再為鑑定或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云云,惟進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時,注射多少脂肪始屬過量,目前醫學上尚無定論,前已敘明,就無定論之事本即難有何依據可茲引用,且觀被告為自訴人進行本案手術之狀況,亦無脂肪確有注射過量之情形,自訴人就其所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因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就目前尚無定論之事未引用具體依據,即認有再送鑑定或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說明之必要。

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志賓、勘驗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三」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送聲紋鑑定,主張證人徐志賓可證明證人李亞玲確曾向自訴人表示診間裝有監視器,且可證明證人徐志賓於證人李亞玲與自訴人對話時並未看見該診間裝有監視器,而勘驗前開「證物三」並送聲紋鑑定可證明證人李亞玲曾向自訴人表示診間內裝有監視器云云,然不能率以證人李亞玲之陳述即認被告有以監視器竊錄自訴人之行為,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本案確有自訴人所稱之竊錄結果,是不能認被告涉犯竊錄罪等節,前已詳敘,自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自訴人進行本案手術及術後處置並無過失,亦無竊錄自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應為可採。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因業務上過失而致自訴人受有傷害及故意竊錄自訴人隱私部位之行為,自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竊錄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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