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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健治
自訴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許文鼎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
樺資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原為許文鼎,於民國102年1月23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許文鼎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職務,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嗣臺北市政府認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程序尚有不符規定之處,乃於102年3月13日為不受理之處分。
詎許文鼎明知樺資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下稱大小章)均由鼎甫、樺資公司之財務經理陳玉圓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3月15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刻製樺資公司大小章後,將其蓋用於「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以遺失樺資公司大小章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樺資公司大小章之印鑑變更,使該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樺資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樺資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自訴人、被告許文鼎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卷四第163頁反面、第180頁、第182頁),核與證人陳玉圓、沈玉庭、王綉琇之證述相符一致(見本院卷卷四第41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並有自訴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鼎甫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自訴人102年3月15日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函、自訴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及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變更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82頁至第186頁、第190頁至第195頁、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商業處自訴人案卷核閱無誤,亦有臺北市商業處鼎甫公司、自訴人案卷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而辦理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自訴人大小章並未遺失,竟立具「印鑑遺失切結書」做為附件,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依卷內臺北市商業處自訴人案卷,該管公務員已將該切結書編列為登記卷之一部,故可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生損害於樺資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茲審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亦即,公司登記具有對抗效力,非徒具形式,為確保公司登記內容之公信力,除主管機關應依法審核、把關外,亦不容任何人以不實之方法,利用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漏洞,取巧辦理各項登記。
被告竟透過利用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公司登記形式審查密度甚低之制度漏洞,杜撰不實事項辦理變更登記,此舉除損及相關人等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製刻自訴人大小章時,仍登記為自訴人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是該印章及蓋用之印文均非可認為係屬偽造(詳下述),故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申請變更登記行為,而取得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故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1.被告為自訴人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於102年1月23日,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擔任樺資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職務,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嗣臺北市政府於102年3月13日為不受理之處分,後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刻製樺資公司大小章後,將其蓋用於「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樺資公司大小章之印鑑變更等事實,堪可認定,業經說明如上。
另自訴人係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賴健治,此亦有自訴人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市商業處自訴人案卷無誤,可知,自訴人於102年4月29日變更登記前,公司所登記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仍為被告乙節,應無疑義。
2.按刑法上之偽造行為,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
公司董事長如未經改選,縱經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申請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獲主管機關准許,登載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變更登記後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上開公司法第12條乃屬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亦即,若非真正之公司負責人所為之私法行為,第三人均得對抗之。
然國家機關之登記本具公信力,倘為國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基於信任國家公信力,在未被第三人對抗、訴訟確定之前,應認國家之登記為真。
且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103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為準,被告雖有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印鑑之變更登記,然於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之時即102年3月15日,其仍登記為自訴人之董事長及負責人,此登記即具有公信性而應受拘束,被告製刻其本人之印章及自訴人印章並用印,應可認被告是自訴人之有制作權人而非冒用他人名義,故不得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被告用印於「印鑑遺失切結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亦應可認為有權行使,尚難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況退步言,縱被告與自訴人之間存有究竟何人為自訴人負責人之私法糾紛,依上開說明,亦應待法院訴訟確定後方可論斷,在臺北市政府就自訴人如事實欄所示申請變更登記人之不受理處分、未經法院訴訟確定其非負責人之際,被告當可自認為自訴人負責人,被告雖有事實欄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刑法上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綜此,本件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3.另外,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被告雖有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印鑑之變更登記而取得變更登記表,然斯時,被告仍登記為自訴人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此登記具有公信力,國家機關亦應受拘束,被告自有權循申請程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依法發給變更登記表,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自訴人認上開自訴意旨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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