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訴,15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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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淑蘭
沈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彭若晴律師
陳琬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淑蘭、沈淑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淑蘭、沈淑芬(下稱被告2人)均係沈黃好(已於民國101年7月10日過世)之女兒,被告2人明知沈黃好自97年2月19日起,因腦中風致生失語症、失智症等症狀,即呈持續無法正常言語及表達意思困難之狀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提領沈黃好所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2人共同或其中1人,在臺南市新營區之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冒用沈黃好名義填寫不實之日盛銀行取款憑條,並盜蓋沈黃好之印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出示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2人,足生損害於沈黃好之權益及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沈黃好之子沈博信經法院裁定為沈黃好之監護人,於100年9月28日向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查詢沈黃好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甚明。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麗娜之證述、證人即日盛銀行新營分行理財專員蕭志成之證述、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專用紙、復健科病患功能評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1年9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沈黃好病歷、詹骨科診所101年8月22日報告(說明書)、沈黃好醫療費用收據、沈黃好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100年8月11日100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沈黃好於腦中風前之97年1月間填寫之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沈黃好於腦中風後於筆記本上書寫之字跡、被告2人於101年10月8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2人對於其等知悉沈黃好因腦中風而入院接受治療,在沈黃好出院後,被告沈淑蘭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持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出示予該行承辦行員,被告2人因而自沈黃好日盛銀行帳戶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均坦認在卷,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沈淑蘭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均為沈黃好於97年9月返回臺南新營住家後,由沈黃好本人在家中書寫並蓋印完成,其係經沈黃好授意到銀行領取款項,沈黃好要將所領之款項贈與其與被告沈淑芬,另之所以匯款轉帳10萬元至被告沈淑芬名下帳戶,則係沈黃好欲償還被告沈淑芬先前代墊之醫療費用等語;

被告沈淑芬辯稱:沈黃好於97年間自萬芳醫院出院後,康復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尚可自行吃飯、看股票節目,而沈黃好欲返回臺南新營家之事因遭告訴人反對,甚至自行出具委託書,並非如告訴人所指沈黃好於出院後之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未見起色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2人辯護稱:㈠起訴書將「沈黃好於97年1月間之取款憑條」列為本案積極證據之一,事實上該等憑條乃證人方秀蘭書寫,非沈黃好親自書寫,此經證人陳方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不可執為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依憑;

㈡沈黃好於97年5月間自萬芳醫院返家後之復原狀況良好,非如告訴人所稱「每況愈下」,況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係被告2人或其中1人書寫,沈黃好確曾授權被告沈淑蘭領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贈與被告2人,告訴人日後則繼承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使被告2人勿與告訴人爭產,沈黃好基於上開規劃所為之分產,非難想像,難謂被告2人所辯不實;

㈢沈黃好自發病到往生間之病況,並非固定不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29日之回函固指沈黃好係因97年2月間之腦中風致罹患失智症,然該疾病初發及失智症之臨床表現非一致,且卷內病歷資料多為99、10 0年間所製作,難執認證明「沈黃好之病況每況愈下,故於97年案發時,伊無法藉由贈與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為分產之舉」,另就國泰醫院復健科病患功能評估表以觀,可知沈黃好於出院時,雖因中風影響與他人交談,卻無礙與外界溝通之能力,況證人蕭志成亦證稱沈黃好於97年9月返回新營與伊交談時,可看得出沈黃好雖有重聽現象,但可理解對話內容;

另國泰醫院102年8月12日函指出:中風後之病人經復健後,智能仍有改善可能,而失語症亦有可能造成評估分數偏低之情,在在可認被告2人辯稱沈黃好為贈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或償還被告沈淑芬之墊款,而親自書立或蓋印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並授意被告沈淑蘭到銀行領款,以為上開財產處分,尚非子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2人知悉沈黃好因腦中風而入院接受治療,在沈黃好出院後,被告沈淑蘭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持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出示予該行承辦行員,被告2人因而自沈黃好之日盛銀行帳戶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及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98頁、偵卷第64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236頁、第274頁至第275頁、第二宗第6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證人黃麗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62頁反面至第167頁)大致相符,並有97年2月19日國泰急診護理評估表(見他字卷第8頁)、97年4月3日病歷專用紙(見他字卷第9頁)、97年2月19日復健科病患功能評估表(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0頁)、萬芳醫院101年9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沈黃好病歷(見他字卷第112頁至第137頁)、沈黃好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78之1頁至第143頁)、沈黃好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見他字卷第13頁)、日盛銀行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字卷第18頁)等在卷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沈黃好於97年2月19日因腦中風被送至國泰醫院急診,因伊平日上班,出院後遂由證人黃麗娜與看護照護沈黃好,惟沈黃好仍因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健康狀況不見起色,反而每況愈下,而於98年3月間經鑑定為「肢障」,領得身心障礙手冊,並因失智症之狀況,致無法處理日常事務,遂為沈黃好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於100年8月11日獲法院裁准,由伊擔任監護人、證人黃麗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卻於清查財產時,發現沈黃好於日盛銀行之存款遭人領取,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人轉帳匯款10萬元部分,因係轉帳至被告沈淑芬名下之帳戶,遂認係被告2人共同所為;

至如附表所示之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其上字跡均與沈黃好生病後之字跡不同,足認非沈黃好所填寫,而沈黃好之印章、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均由被告沈淑芬保管,在在可見上開文書係被告2人偽造云云(見他字卷第37頁、第96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7頁至第149頁反面),惟證人黃麗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沈黃好於97年5月16日出院後,仍住在告訴人上開住家頂樓,由伊與告訴人、被告沈淑芬及看護進行照料,沈黃好返院就診時,則由伊或被告沈淑芬與看護陪同前往,被告沈淑芬係於99年2月間,沈黃好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後才放棄照護;

而沈黃好之健保卡,一直放在沈黃好之床旁,以便沈黃好就診之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63頁),已與告訴人所稱前情有所不符,衡以證人黃麗娜係沈黃好於生病期間之照料者,證人即告訴人亦自承伊平日外出上班,沈黃好於97年2月19日腦中風住院後至97年9月本案案發前之期間,應係由證人黃麗娜及看護負責照護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8頁),於此情形下,證人黃麗娜就「沈黃好健保卡擺放位置」、「何人負責照料沈黃好」之情,應較告訴人詳悉,應以證人黃麗娜之證述為可採。

另沈黃好於97年2月因腦中風發病後,在國泰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之期間,經該院復健科對沈黃好之「進食」、「輪椅與床位間的移位」、「個人衛生」等項目外在表現,於「住院日」階段給評為0分、「住院中」階段給評為60分、「出院日」階段給評為70分,足見沈黃好之整體表現上已有改善,但於「溝通能力」及「社會認知能力」等項目上,則未見顯著改變,於「溝通能力」項目上評為「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度或發聲有明顯困難,且妨礙交談」;

於「社會認知能力」項目上評為「中度損傷:記憶力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者」等情,有國泰醫院復健科病患功能評估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沈黃好於住院治療後,整體表現有顯著改善,至溝通或認知能力項目,雖有部分障礙或缺損,然仍有一定程度之溝通與判斷能力之情甚明,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沈黃好於自國泰醫院出院後「不見起色、每況愈下」乙情與事實不符。

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詢問沈黃好是否吃東西,沈黃好完全沒有任何反應,快等於植物人一樣,此一情形約在98年中開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就沈黃好對外界事物全無反應或認知之印象,顯非發生在本案案發之時,而係發生於98年中,故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於案發時趁沈黃好之身心狀況不佳,而為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指訴,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公訴檢察官以「沈黃好於97年1月間填寫之日盛銀行取款憑條」,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指稱「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匯款單上之字跡應非沈黃好所寫」一節之補強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頁反面),惟證人即沈黃好在臺南市新營區住家之鄰居陳方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沈黃好係住在臺南新營的鄰居,曾幫忙沈黃好寫過銀行之取款憑條,偵卷第7頁至第12頁之取款憑條均為伊所書寫,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為沈黃好自己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69頁至第170頁),佐以沈黃好日盛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見偵卷第39頁至45頁),其上多筆現金提款紀錄旁,載有「方」、「方小」或「方小姐」等字跡,足認各該款項之提領,皆由沈黃好以「委託證人陳方秀蘭書寫取款憑條,再由伊蓋印」之方式製作無誤,亦經證人陳方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70頁),堪認上開取款憑條字跡即便非沈黃好所為,亦難因其上字跡與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字跡比對不合,而認定被告2人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補強之用。

㈣徵以沈黃好自97年5月16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經家屬陪伴至該院之中醫科門診就診,於97年5月19日、同年6月16日曾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因沈黃好患有失語症,簡單的話聽得懂,可配合肢體動作,但無法明確表達等情,有萬芳醫院101年9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2頁),可見沈黃好於上開就醫期間,雖因失語症而無法明確表達自身意思,然對於外界事物仍保有一定程度之理解。

又證人黃麗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沈黃好於97年5月16日出院後,看護會主動協助沈黃好洗澡或吃藥,但於上廁所時,因沈黃好不會講,看護則透過「一見到沈黃好將浴巾掀開,即詢問是否要上廁所」之方式,由沈黃好以點頭或搖頭表示加以確認;

而於平日以簡單的話詢問沈黃好時,沈黃好亦會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證人蕭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沈黃好與伊對話時,發現沈黃好之神情很奇怪,應該是會講話,她卻只跟被告沈淑蘭說話,再由被告沈淑蘭將沈黃好的話轉述一次,而沈黃好對伊僅會點頭、搖頭,但應該是聽得懂他的話,僅像有重聽的感覺,被告沈淑蘭當時提到沈黃好身體不好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沈黃好與外界溝通能力仍未因腦中風病情而全然喪失。

雖國泰醫院102年4月8日(102)管歷字第569號函稱「病人沈黃好女士於97年8月至12月間有至本院就診。

診斷書內容記錄為病人日常生活中自我照顧能力缺損,因合併失語症,故其對語言的理解及表達障礙會影響判斷與書寫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8頁),惟依該院102年8月12日(102)管歷字第1501號函所稱「……惟中風後病人(本院按:係指沈黃好)經復健後智能仍有部分改善可能,且中風病人失語症也可能造成評估分數偏低,均應列入考量。

……病人當時有失語症,對語言的理解及表達有困難,故對金錢處理能力有影響。

以當時失語症評估,其書寫及文字理解均有障礙,此障礙會導致病人文字、口語理解表達困難,與人溝通需用手勢表情等協助」等內容,可知沈黃好因腦中風而引發之失語症,雖造成對於文字、口語理解之困難,然非不可藉由手勢、表情與人溝通,核此與證人黃麗娜、蕭志成所為「觀察沈黃好日常生活起居」之上開證述情節一致,堪認沈黃好於97年5月出院後迄97年9月返回臺南新營家中期間,雖因失語症而影響伊之溝通或認知能力,然對外界事物仍可理解,且可藉由手勢、表情或他人協助達成處理自身日常事務之目的甚明。

㈤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97年9月間返回臺南新營家中,乃係出於被告2人要求,並非沈黃好主動要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51頁反面),證人黃麗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醫師確曾建議待沈黃好病情穩定後,可帶伊回熟悉的環境散心,另沈黃好對於返回臺南一事,未見有何眼神或肢體動作之表示,更何況沈黃好當時之病情亦非穩定云云,惟揆之卷附委託書所載「本人沈黃好意識清醒委託我女兒沈淑芬帶我回去新營一切安危我自己負責」等內容(見偵卷第49頁),足見沈黃好於97年9月已主動表示欲由被告沈淑芬帶其返回臺南新營住家。

且上開文件原本經本院連同沈黃好之日盛銀行開戶資料(按:此「開戶資料之送鑑字跡屬沈黃好所有」乙節,經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74頁反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委託書上「沈黃好」、「新」及「營」等字跡,與日盛銀行開戶資料上沈黃好之簽名及繕寫「新」、「營」等字跡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上開委託書確為沈黃好親筆書寫無誤。

參以證人蕭志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沈黃好有無說要把帳戶內的錢送給沈淑蘭?)他之前頭腦很清楚有對我說錢在誰的帳戶就是誰的,並說沈淑芬沒有結婚錢會多給一點,沈淑蘭有幫他出錢買房子就會給他少一點」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可認沈黃好於97年2月病發前即有贈與被告2人金錢之意。

徵以「沈黃好於97年9月間案發時之溝通及認知能力並未全然喪失」之情,已如前述,沈黃好既可透過書寫方式,主動表達返回臺南新營家中之意願,則伊於97年9月返回臺南新營住家後,親自書寫並用印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並委託被告沈淑蘭持上開文件前往日盛銀行自帳戶內領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將之贈與被告2人,並辦理匯款轉帳以歸還被告沈淑芬代墊之醫療費用,無違常理,是被告2人所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出於沈黃好贈與或歸還墊款之詞,難謂無據。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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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時      間    │取款方式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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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97年9月17日     │現金提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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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97年9月19日     │1.現金提款2萬4000元           │
 │    │                │2.匯款轉帳10萬元至被告沈淑芬名│
 │    │                │  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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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97年10月2日     │現金提款9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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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97年10月14日    │現金提款92萬元                │
 ├──┼────────┼───────────────┤
 │ 5  │97年10月30日    │現金提款87萬元                │
 ├──┼────────┼───────────────┤
 │ 6  │97年11月25日    │現金提款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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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432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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