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訴,17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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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郜霈涵」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余孟洋因智能程度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緣於民國99年5 、6 月間,其因郜霈涵至其所經營之全球資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下稱全球資通公司)求職時,取得郜霈涵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等證件影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 月8 日,未經郜霈涵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郜霈涵之名義,持郜霈涵之身分證影本及其以不詳方式將郜霈涵身分證上照片影印黏貼於郜霈涵本無照片之健保卡上,並將健保卡上編號由00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00,再予以影印而變造之郜霈涵健保卡影本,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並在如附表所示A+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A+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郜霈涵」之署名共4 枚,而偽造A+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及A+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虛偽表示郜霈涵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如上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後,進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健保卡影本持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藉此詐術,使亞太電信公司誤信郜霈涵確有申辦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及該門號所搭配之Samsung 牌手機(型號:SCH-F669W )各1 具予余孟洋,足以生損害於郜霈涵及亞太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號碼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郜霈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茲就被告余孟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郜霈涵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論述如下: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郜霈涵於101 年3 月28日、101 年5 月11日、101年6 月3 日警詢時之陳述(偵字12615 卷第8 至16頁參照),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郜霈涵於101 年10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偵字1452卷第41至42頁參照),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緝字1452卷第43頁參照),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另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查證人郜霈涵於101 年6 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偵字12615 卷第48至49頁參照),雖未經具結,然其係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核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郜霈涵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依前揭說明,證人郜霈涵於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全球資通公司為其所經營,且郜霈涵於99年5 、6 月間至該公司求職時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便辦理勞保、健保之用,嗣該公司亦有以郜霈涵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將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一併檢送之事實(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㈠被告不知悉以郜霈涵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是否有經過郜霈涵之同意,因為該等業務均為簡建南所承辦,應由簡建南負此責任;

㈡郜霈涵、蔡依璇所指訴上開文書內之署名與被告字跡相符乙節,均為渠等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文書後,其結果確認其上並無被告之指紋,足徵被告未曾接觸該等文書云云。

惟查:㈠郜霈涵於99年5 、6 月間透過職訓局之介紹,至從事電話代辦業務之全球資通公司應徵,被告面試後向郜霈涵表示可以先至該公司上班,負責電話聯絡之工作,並要求郜霈涵提出健保卡及身份證以利公司辦理勞、健保之用,俟郜霈涵提出該等證件後,被告即於影印後將該等證件返還予郜霈涵,郜霈涵則於該公司上班2 天後旋遭被告解職,郜霈涵在上班期間僅有見過被告一人,該公司並無其他員工,亦未聽聞有員工叫簡建南,待郜霈涵離職後,於101 年3 月初收到亞太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經郜霈涵向亞太電信公司查詢後,始知悉有人以其名義,偽簽其署名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檢附其身分證影本及變造之健保卡影本(變造方式為將郜霈涵身分證上照片影印黏貼於郜霈涵本無照片之健保卡上,並將健保卡上編號由00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00,再予以影印成影本),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並由亞太電信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2 張及該門號所搭配之Samsung 牌手機2具(型號:SCH-F669W)予該申辦門號之人,而上開期間郜霈涵之身分證、健保卡均未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郜霈涵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緝字1452卷第41至42頁,偵字12615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參照),經核證人郜霈涵前後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且就證人郜霈涵所證上開求職經過及其如何發現如附表所示文書遭他人冒名行使之過程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亞太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暨附件、郜霈涵身分證影本、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聲明書、冒申聲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介紹卡及亞太電信公司103年2月12日、103年5月2日函文在卷足資佐證(偵字12615卷第23至36頁,本院卷第86至91、129、156頁參照),足見郜霈涵確有於99年5、6月間應徵全球資通公司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被告影印後留存,俟郜霈涵於全球資通公司任職2日遭解職後,於101年1月8日即遭人冒用郜霈涵之名義,持郜霈涵之身分證影本及以上開方式變造之健保卡影本,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郜霈涵」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文書,再持上揭偽造之文書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亞太電信公司誤信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郜霈涵本人,因此交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計2張及該門號所搭配之Samsung牌手機(型號:SCH-F669 W)共計2具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全球資通公司曾以郜霈涵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郜霈涵求職時所留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亦於申請時一併檢送予亞太電信公司,然伊不清楚上開門號申請之事有無經郜霈涵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參照),復佐以如附表所示A+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及A+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內所載之經辦人均為全球資通公司,其銷售店家及承辦單位則為與全球資通公司使用相同室內電話之亞太電信全球資通信行,可知申辦、經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項均係全球資通公司所為。

再者,依上開如附表所示A+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A+亞太電信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郜霈涵」署名及該等文書、附件上其他欄位書寫之字跡,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以直式、橫式書寫「郜霈涵」等字及其所簽署之委任狀等內容之筆跡相互比對(偵緝字1452卷第28、30頁參照),以肉眼審視觀察,其中「郜霈涵」、「號」、「區」、「台」、「北」等字樣,二者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字體均屬近似,此亦與證人郜霈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對於被告書寫字跡落筆很重,且與一般人書寫之撇、捺及點等方式印象深刻,故伊看到上開文書之筆跡即認得應係被告所書寫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參照),及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蔡依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門號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書寫之方式很工整,與被告書寫之方式相似等語(偵緝字1452卷第62頁參照)互核相符,足認如附表所示文書所填載之內容及偽造之「郜霈涵」署名確係被告所書立甚明。

又被告雖辯稱係全球資通公司之業務員簡建南自行以郜霈涵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然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簡建南」在職證明書所載資料通知簡建南到庭,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且從未在全球資通公司上班,亦未曾在手機通訊行工作或當業務員,如附表所示文書,伊既沒有看過,也無替任何人及通訊行申辦該等門號。

被告所提之員工在職證明(本院卷第40頁參照)下方署名雖係伊所簽,然伊於100 年5 月間係從事水電等粗工,並非任職於全球資通公司;

又被告所舉全球資通公司業務人員上線業務名單客戶資料(本院卷第19頁參照)右上方(有記載金額處)及右下方之署名,雖亦係伊所親簽,但伊簽名時並未看到下方有記載「以上亞太件業務簽收、以下申辦件全部都是我申辦的」等文字等語(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5頁參照),堪見被告所指係員工簡建南持郜霈涵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等節,已難採信,抑且,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全球資通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業務或該業務之承辦人員等事項,理應知之甚詳,惟其既自承全球資通公司有以郜霈涵名義檢附前開資料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表示實際承辦該業務之人為該公司職員簡建南,待此情遭證人簡建南否認後,則僅回以前述員工在職證明、全球資通公司業務人員上線業務名單客戶資料內之署名確係證人簡建南所簽,其印象中簡建南有在全球資通公司上班等內容(本院卷第245 頁參照),而無法提出證人簡建南實際任職全球資通公司之起迄時間、確切工作內容,甚或僅能含糊其詞表示印象中證人簡建南有至該公司上班,其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證人簡建南於本院作證時係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與被告復無任何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追訴風險而虛偽陳證之理,其證述自堪採信。

由此足徵證人簡建南既不認識被告,亦不曾在全球資通公司擔任業務員,更未以郜霈涵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郜霈涵、蔡依璇所證述上開署名與被告字跡相符乙節,均為渠等臆測之詞云云,然參之證人郜霈涵、蔡依璇前開所證,均係渠等實際見聞被告字跡及如附表所示文書內之字跡,依渠等之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文書後,其結果確認其上並無被告之指紋,足徵被告未曾接觸該等文書云云,然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文書,自101 年1 月8 日由被告行使後迄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依檢察官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期間歷經逾2 年之久,該等文書曾經亞太電信公司承辦該等業務及承辦本案刑事案件之相關人員之手,自難排除該等文書上之指紋遭受污染等因素致無從辨識,是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得SIM 卡及搭配手機部分)。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數份私文書、特種文書,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基於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詐術行為,詐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2 張及所搭配之手機2 具,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㈢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犯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6號承審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精神狀態檢查,診斷被告現實感不佳,思考推理過程甚為簡略,多處不符邏輯,思考傾向多疑,對於被迫害意念與關係意念,深信不疑,已達妄想之程度,其智能評估顯示語言智商為65,操作智商為56,整體智商為60,整體而言,被告目前屬輕度智能障礙的程度,與過去智能測驗結果相較,有明顯退化之傾向。

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並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但仍需考慮有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可能,其症狀表現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且有多疑傾向、被害妄想之症狀,進而影響被告人際互動與社交判斷,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2年6月2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新北地院101訴字526卷㈡第37至38頁參照),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後,由精神科醫師診斷評估而得,自堪採信,且該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具有現實感不佳、思考推理多處不符邏輯、達妄想之程度、智商程度及智商明顯退化之傾向等狀況,而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等病徵,衡之該鑑定之行為時間(100年4月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101年1月間),僅相距未達10月,被告前述身心之狀態應不致有明顯之差異,是該鑑定報告自足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身心狀況之基礎。

綜此,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求職時所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影印後,先變造該健保卡影本,再由被告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變造健保卡影本等資料,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太電信公司,且使亞太電信公司受騙而提供手機、晶片卡,行為誠有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所受損失,難認其有反省、悔改之意思,兼衡被告之素行、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有上開所述精神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雖罹有上開疾病,然被告於案發後至本案審理期間均有自行就診治癒其疾病之情形,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第216 頁背面參照),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03 年9 月6 日(103 )光醫釋字第103 甲00272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聲1796字卷第7 、18至88、90、95、96、106 頁,聲字1165卷第2 至5 頁參照),且被告於本案案發迄今,亦均未再另犯其他類似之刑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病徵經其持續接受治療之方式已有改善或減少再犯之危險,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704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用以詐欺取財而偽造「郜霈涵」署名於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文件,均業已持交亞太電信公司,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上偽造之「郜霈涵」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 、3 所示文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之「郜霈涵」姓名字樣,及該等文書檢附身分證、健保卡旁有「郜霈涵」姓名,均僅係識別申辦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案變造之健保卡影本2 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於辦理門號時提供予亞太電信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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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冒辦之行動│欄位    │應沒收物          │
│    │                │電話門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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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亞太電信門號申│0000000000│申請人簽│「郜霈涵」署名壹枚│
│    │請書            │          │章欄    │                  │
│    │                │          │        │                  │
├──┼────────┼─────┼────┼─────────┤
│2   │A+亞太電信新超經│同上      │立同意書│「郜霈涵」署名壹枚│
│    │濟專案同意書    │          │人欄    │                  │
├──┼────────┼─────┼────┼─────────┤
│3   │A+亞太電信門號申│0000000000│申請人簽│「郜霈涵」署名壹枚│
│    │請書            │          │章欄    │                  │
├──┼────────┼─────┼────┼─────────┤
│4   │A+亞太電信新超經│同上      │立同意書│「郜霈涵」署名壹枚│
│    │濟專案同意書    │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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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94.02.02)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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