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與癸○○(綽號「冰冰」,越南籍,現通緝中,由本
- 二、戊○○、乙○○、甲○○、癸○○等人意欲使寅○○等人交
- (一)戊○○見已大致掌控全場,惟因現場人數過多,又非自己
- (二)癸○○隨後亦趕赴蘆洲長榮路住處,於該住處內,戊○○
- (三)嗣戊○○、甲○○、癸○○及其他在場成年男子,再承繼
- 三、嗣經警方依丁○○、洪國敦報警而循線於101年7月7日陸
- 四、案經寅○○、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子○○4人,除被告子
- (一)被告戊○○
- (二)被告乙○○
- (三)被告甲○○
- 二、經查:
-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癸○○、壬○○曾遭告訴人寅○○等詐
- (二)癸○○、壬○○及「阿忍」因與告訴人寅○○賭博撲克牌
- (三)被告戊○○駕駛搭載丑○○、卯○○,被告乙○○坐於後
- (四)被告戊○○、乙○○、甲○○等人分別強押寅○○父子3
- (五)被告戊○○、乙○○、甲○○之具體行為分擔:
- (六)被告戊○○、乙○○、甲○○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七)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加重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
- 二、被告戊○○(一)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 四、量刑審酌
- (一)被告戊○○、乙○○、甲○○之部分
- (二)被告子○○之部分
- 五、扣案之電擊棒1支、手銬3副均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於
-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亦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三)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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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師
指定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塘興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李昌益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
被 告 鄭水濱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手銬叁副、電擊棒壹支、附表所示本票肆紙,均沒收之。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手銬叁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之。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手銬叁副、電擊棒壹支、附表所示本票肆紙,均沒收之。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癸○○(綽號「冰冰」,越南籍,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癸○○與壬○○(綽號「阿兒」,越南裔,已取得我國國籍,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其亦為本件共犯)則為朋友關係。
癸○○、壬○○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忍」之北越籍男友,因於民國101 年6 月間與寅○○賭博撲克牌輸錢而心有不甘,經告知戊○○後,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癸○○、壬○○及「阿忍」再赴寅○○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下稱健康路住處)與其賭博,戊○○則糾眾至健康路住處樓下等候,伺機透過癸○○、壬○○、「阿忍」之接應進入該住處,共同藉詞寅○○詐賭、以率眾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財物。
謀議既定,即由壬○○與寅○○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2日攜同數名越南友人至健康路住處賭博,戊○○則夥同具相同犯意聯絡之乙○○、甲○○(綽號「阿牛」)、綽號「阿賢」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20餘人,於該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溪尾停車場(下稱溪尾停車場)會合後,於癸○○帶同下,陸續前往健康路住處,壬○○亦與「阿忍」前往該處,嗣由癸○○、壬○○、「阿忍」於同日13時許先進入健康路住處,與寅○○及其友人丁○○、庚○○一起賭博撲克牌,戊○○、乙○○、甲○○、「阿賢」等20餘人則於該住處樓下等候。
於賭博過程中,壬○○先以參觀為由藉機觀察健康路住處之格局,並與癸○○共同向寅○○、丁○○、庚○○表示希望提高賭博押注金額,誘使其等取出更多現金,癸○○、壬○○與「阿忍」復先後多次假借提款、購買飲食、有朋友到場或撥打電話之名義下樓,其間戊○○並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插入不知情第三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癸○○聯繫,確認時機成熟後,即由壬○○於同日15時許,於未經場所主人寅○○同意下,擅自帶同甲○○、乙○○、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計約20餘人接續侵入健康路住處,挾其人數明顯優勢,於戊○○指揮下,藉詞有詐賭情形,喝令在場之人均不許動,由戊○○、甲○○徒手毆打寅○○,戊○○亦徒手毆打丁○○,其他成年男子徒手毆打庚○○,致寅○○受有左眼部挫傷併瘀青、雙手食指挫傷之傷害,丁○○受有臉部嘴角及眼角紅腫、庚○○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丁○○、庚○○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亦徒手毆打於賭桌旁客廳打電腦看電視、並未參與賭局之寅○○次子卯○○(並未成傷),戊○○等人並命其等低頭蹲跪於地、交付手機以斷絕對外聯繫並予控制行動後,喝令交出全部現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寅○○、丁○○、庚○○、卯○○均不能抗拒,寅○○乃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丁○○交付現金18萬元,庚○○交付現金3 萬7,000 元及任由上開人等取走賭桌抽屜內當日賭資4萬元,卯○○則交付身上現金5,000 元,戊○○等人復至健康路住處各房間搜尋財物,而搜得卯○○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 萬元,並由其中2 、3 名成年男子將當時在房間內午睡之寅○○長子丑○○強行押至客廳毆打之(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乙○○並喝令其低頭蹲跪於地,其等並命交付現金,以此強暴及挾人數明顯優勢之脅迫方式,至使丑○○不能抗拒,被迫交付現金1 萬6,700 元,並由癸○○當場與壬○○、「阿忍」等人朋分。
二、戊○○、乙○○、甲○○、癸○○等人意欲使寅○○等人交付更多財物,乃承繼前開共同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戊○○見已大致掌控全場,惟因現場人數過多,又非自己熟悉之處所,不利週旋,乃指示乙○○、甲○○等人將寅○○等全數押回戊○○與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同居住處(下稱蘆洲長榮路住處),吩咐完畢後即先行下樓開車,乙○○亦隨同戊○○下樓待命。
於甲○○及其他男子動手強押寅○○等人之際,寅○○退至客廳旁廚房內取出菜刀欲行反抗,惟旋被甲○○及其他2 、3 名男子分別徒手及持椅凳毆打其背部、頭部反擊致菜刀掉落而未果,丁○○、庚○○則趁此騷動先後逃離現場,壬○○、「阿忍」亦於此際先行離去。
待重新控制現場後,即由甲○○與另名成年男子一左一右強押寅○○下樓,搭乘另名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下稱A 車),並於車內以毛巾矇住寅○○頭部。
另由2 名成年男子一左一右強押卯○○下樓,而於其他2 名男子強押丑○○經過健康路住處大門旁房間門口時,丑○○趁機跑進房間從窗戶跳下欲行脫逃,惟仍遭於樓下待命接應之2 、3 名成年男子壓制,卯○○、丑○○隨即先後遭押入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雙門小客車(下稱B 車)之後座,由乙○○坐於一旁看管,並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另名成年男子將卯○○、丑○○頭壓低並矇住眼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未扣案)恫嚇以控制行動,戊○○於同日16時16分左右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指示車上之人分別強押卯○○、丑○○搭乘箱型電梯至戊○○蘆洲長榮路住處。
上開A車則先駛至溪尾停車場,由甲○○及另名成年男子一左一右將被毛巾矇頭之寅○○自A 車強押至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後座,並分別坐於寅○○兩側看管,另有一名成年男子亦坐進C 車副駕駛座,子○○即駕駛C 車於同日16時19分左右抵達蘆洲長榮路住處1 樓地下車道前,由車上之甲○○等人強押寅○○下車,於戊○○之帶領下,乘坐箱型電梯進入蘆洲長榮路住處,嗣子○○即先行離去。
(二)癸○○隨後亦趕赴蘆洲長榮路住處,於該住處內,戊○○為防止寅○○、卯○○、丑○○逃離,遂以3 副手銬分別銬上寅○○父子3 人,並以另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輪流電擊及徒手毆打之,使寅○○受有左前臂多處表淺損傷、右前臂表淺損傷,丑○○受有胸口與背部皮膚表淺傷,卯○○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挫傷(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甲○○及其他成年男子輪流看管寅○○父子3 人,復由其他成年男子向其等恫稱攜有槍枝(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攜帶或取出槍枝),以逼迫寅○○父子3 人承認詐賭,並予錄音,復要求其等當晚須設法籌出款項交付,否則無法離開,且恫嚇要將卯○○、丑○○帶至山上埋掉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寅○○不能抗拒,寅○○乃使用戊○○提供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友人洪國敦籌措款項,乙○○並居中聯繫與洪國敦相識之友人己○○出面與洪國敦接洽,而參與要求寅○○籌款交付之過程,惟因洪國敦無法籌得款項而未果,乙○○即先行自蘆洲長榮路住處離去。
(三)嗣戊○○、甲○○、癸○○及其他在場成年男子,再承繼前開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癸○○主導,要求寅○○等簽發本票,寅○○、卯○○因受前開遭手銬銬住、電擊、毆打、恫嚇等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於翌日(101 年6 月23日)10時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交付戊○○、癸○○等人收執,戊○○繼指示甲○○、「阿賢」及另名成年男子共3 人強押卯○○搭乘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之B 車,返回上開健康路住處拿取寅○○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同日11時55分至11時57分期間,在健康路住處樓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由卯○○陸續提領現金2 萬元共5 筆(合計10萬元)交付甲○○,經甲○○等人電話告知戊○○已領得款項後,始讓卯○○自行返家,戊○○等人則於13時許,將寅○○、丑○○載送至蘆洲某河堤旁釋放。
三、嗣經警方依丁○○、洪國敦報警而循線於101 年7 月7 日陸續查獲戊○○、乙○○、甲○○、子○○、癸○○、壬○○等人,並扣得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上開二、(二)所述之電擊棒1 支、手銬3 副及因犯罪所得之附表所示本票4 紙,始悉上情。
四、案經寅○○、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戊○○、乙○○、甲○○、子○○本案犯罪之共同被告、告訴人寅○○、丑○○及被害人卯○○、庚○○、丁○○等人之警詢證述,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甲○○、子○○4 人,除被告子○○就上開剝奪告訴人寅○○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外,被告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茲將其等分別坦承之部分及辯稱敘述如下:
(一)被告戊○○1. 坦承:我與癸○○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101 年6 月22日 15時許與乙○○、甲○○等侵入告訴人寅○○健康路住處, 我有毆打告訴人寅○○,並與乙○○、甲○○等將告訴人寅 ○○父子3 人帶回其蘆洲長榮路住處後,有將寅○○父子3 人上手銬並以電擊棒電擊及毆打等情。
2. 辯稱:我是因女友癸○○、壬○○遭寅○○詐賭共300 萬元 ,且於101 年6 月22日電予癸○○發現其等又至寅○○健康 路住處賭博,乃協同甲○○等友人至該處要討回其等遭寅○ ○詐賭所輸之300 萬元,乙○○、子○○及現場之很多人我 都不認識,可能是我的友人又找其他朋友,我進入健康路住 處時,住處內已有很多人,我沒有看到有人命令寅○○等人 跪下並交出金錢,當時因為現場有一、二十餘人,情況混亂 ,我才說將寅○○等人均帶回我蘆洲長榮路住處,說完後我 就下樓開車,後來就有人將卯○○、丑○○帶上我的車,寅 ○○則搭乘其他車輛至蘆洲長榮路住處,於蘆洲長榮路住處 內,我要寅○○父子3 人還癸○○、壬○○遭詐賭之金錢, 始將其等上銬並予以電擊及毆打,當時其等有承認詐賭,我 沒有對寅○○說若晚上未籌出款項,要將卯○○、丑○○帶 至山上埋掉,我後來就去睡覺,睡醒後是癸○○將附表所示 之本票4 紙拿給我看,我才知寅○○、卯○○有簽本票,本 票不是我叫他們簽的,後來癸○○才跟我說卯○○有去提款 ,我不知道寅○○為何要找洪國敦幫忙等語。
3.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寅○○詐賭而起,在 場之告訴人丑○○、被害人卯○○為寅○○之子,被害人丁 ○○、庚○○為寅○○找來賭博之友人,衡情詐賭往往係一 集團所為,是被告戊○○等人認其等均與詐賭有關,乃向其 等討還金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認寅○○等人確無詐賭 ,然被告戊○○等人在癸○○、壬○○信誓旦旦下,有所誤 認,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故意,不應構成強盜罪等語。
(二)被告乙○○1. 坦承:我於101 年6 月22日自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附近搭乘 戊○○駕駛車輛至寅○○健康路住處,有侵入健康路住處, 嗣搭乘戊○○駕駛車輛搭載卯○○、丑○○至戊○○蘆洲長 榮路住處,有將其中一人帶至蘆洲長榮路住處內,並承認有 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2. 辯稱:101 年6 月22日當天我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遇到被 告戊○○,戊○○稱其女友遭人詐賭,且不接電話,不知是 否有遭限制自由,要我過去幫忙,我為了解狀況才搭戊○○ 的車前往健康路住處,我們在該住處樓下等了1 個多小時, 後來戊○○等人先衝入該住處,我跟在他們後面,見住處的 門開著就走進去,看到裡面很多人,約有一、二十人,待了 幾秒我就下樓獨自坐在戊○○車輛駕駛座後方的後座位置等 戊○○,後來有人把2 個被害人推到車上坐在我旁邊,副駕 駛座也坐了1 個人,到達蘆洲長榮路後,戊○○要我幫忙把 人帶到樓上住處,我就帶其中1 個被害人進去該住處,戊○ ○等人就把2 個被害人帶到房間,後來又有人把寅○○帶進 該住處的房間,我就坐在客廳看電視,沒有進去房間,我待 了約2 小時後離開,當晚23、24時左右,因為我人在附近, 就再到蘆洲長榮路住處問戊○○事情處理如何,他稱沒有處 理,我待了一下就離開了,之後就沒有再跟戊○○聯絡;
從 頭到尾,我都是要處理詐賭的事情,我沒有毆打被害人或命 其蹲跪於地,也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沒有強盜行為等語。
3.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係因被告戊○○表示其女 友遭人詐賭且被限制該處無法離開,始與其一同前往討回公 道,抵達健康路住處樓下時,始知另有近20人到場,乙○○ 先於樓下等待,嗣跟隨眾人一同上樓,並隨同進入大門已敞 開之該住處內,當時僅見被害人等已坐在角落受人看管,且 聽聞戊○○對其等稱「你們詐賭還那麼兇、不讓人家走」等 語,未見其等有遭毆打或現場有財物或有人搜刮財物之情, 乙○○因見屋內已有許多人,認無須自己幫忙,便獨自先行 下樓至戊○○車上等待,擬待戊○○事情處理完畢後即可順 帶搭戊○○車輛離開,未料約10分鐘後,即有人將卯○○、 丑○○押上車,乙○○只好隨同其等前往戊○○蘆洲長榮路 住處,嗣由其他男子將卯○○、丑○○帶至臥房內,乙○○ 未隨同進入,僅待於客廳,未再與被害人接觸,僅有聽聞使 用電擊棒之聲音及戊○○質問被害人詐賭一事之聲音,並未 聽見被害人之回應,亦未見有人毆打被害人,又乙○○於當 日19時許即暫先離開,嗣於23時許再返回該處詢問戊○○處 理結果,復於翌(23)日2 、3 時許離開,並未參與被害人 簽發本票及被帶去提款之事,且乙○○本件純粹基於朋友間 幫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本案被告戊○○既係基於 向被害人拿回詐賭所得之金錢,主觀上無不法所有犯意,僅 從旁協助之乙○○,更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之故意, 且被告乙○○行為時並非依戊○○指示行事,未參與強盜行 為,復未與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構成強盜 罪等語。
(三)被告甲○○1. 坦承:有應被告戊○○邀約至寅○○健康路住處,有侵入該 處,徒手毆打寅○○,有人叫被害人等不要動,說手機拿出 來,嗣依戊○○指示將寅○○押回蘆洲長榮路住處,於翌日 中午帶同卯○○返回健康路住處樓下超商提款,並承認有侵 入住居、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2. 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說需要我幫忙,跟 我約在健康路住處會合,我到場後,戊○○才跟我說癸○○ 被詐賭2 、3 百萬元,要把錢要回來,我們進入住處後,因 為現場人多混亂,戊○○就說要把他們帶回蘆洲,寅○○就 衝進廚房拿刀子要攻擊我們,我們才拿椅子把他的刀打掉, 我有徒手打他的頭,並把他押走。
現場的東西不是我拿的, 是癸○○拿的。
到蘆洲長榮路住處後,我沒有向被害人要錢 ,我都在客廳,只有進去房間拿食物及藥物給被害人,我只 有陪去領錢而已等語。
3.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被告戊○○受同居女友癸○○所 託,於案發當日下午糾集被告甲○○等20餘名未持兇器之男 子助勢,前往健康路住處欲向寅○○等人談判理論索回被詐 賭款項,惟壬○○之男友暗中即先於該住處樓下私下另糾集 6 至10名不知名男子,並尾隨壬○○進入該住處內,此第一 批男子旋於現場毆打、喝令在場之寅○○等人不許動,命交 出現金及手機,並將交出之款項集置於賭桌上。
戊○○見前 述第一批男子於樓下糾集時,懷疑是職業賭場圍事,未貿然 指揮被告甲○○等人衝上該住處內,而係於第一批男子進入 住處後約7 至10分鐘時,戊○○所率第二批男子(包含甲○ ○在內)始進入住處,當時癸○○已在清點賭桌上約61多萬 元之現金,並旋與壬○○、「阿忍」等人朋分取走。
因當時 現場已有近30人,場面混亂,戊○○乃當場指示將寅○○等 人帶回蘆洲長榮路住處,以究明設局詐賭實情,此時壬○○ 、「阿忍」及第一批男子多人亦於此時先行離開。
其間發生 庚○○先行脫逃,寅○○為抵抗被押走,持長尖刀砍人,甲 ○○等人乃出拳防衛將其制伏,丁○○則自行取回手機後自 由離開。
寅○○父子3 人被押至蘆洲長榮路住處後,戊○○ 因氣憤癸○○遭詐賭並聽聞寅○○於健康路住處揮刀砍人, 乃銬住寅○○父子3 人並予電擊,逼問詐賭真相,其等嗣即 承認係經由洪國敦介紹詐賭師傅詐賭,再經與洪國敦認識之 己○○居間與洪國敦談判後,寅○○同意交還詐賭款項150 萬元,寅○○、卯○○乃簽立附表所示本票4 紙,寅○○為 表示其確有存款可依約定交還詐賭款項,乃由甲○○等人陪 同卯○○返回健康路住處取提款卡提款10萬元,隨後即任由 卯○○返家,寅○○、丑○○亦旋為戊○○釋放返家。
甲○ ○於健康路住處未曾參與毆打、喝令寅○○等人不許動及交 付現金、手機之行為,僅於戊○○指示將寅○○等人帶回蘆 洲長榮路住處時,出拳防衛持刀砍人之寅○○及押其上車, 於蘆洲長榮路住處,甲○○亦未參與看守寅○○父子3 人、 上銬電擊、逼問詐賭真相、出言恐嚇或開立本票之行為,僅 提供藥品食物飲水等人性對待,嗣陪同卯○○領款,自始均 未分得任何款項。
本案被告戊○○既係基於向被害人拿回詐 賭所得之金錢,主觀上無不法所有犯意,甲○○僅協助參與 助勢索回遭詐賭款項,更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之故意 ,亦未參與強盜之行為,自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癸○○、壬○○曾遭告訴人寅○○等詐賭之情事:1.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我是透過 萬華友人認識癸○○、壬○○,然後到壬○○住處賭博撲克 牌「三公」遊戲,當時參與賭博的人有20多人,我都不認識 ,這是我和癸○○等人第一次玩牌,當時壬○○有留下我的 電話,說改天約朋友來我家裡玩,過了2 、3 天,壬○○就 打電話給我,跟我約101 年6 月20日到我健康路住處玩牌, 我找了朋友丁○○,丁○○又帶他朋友庚○○來,癸○○、 壬○○則帶了另1 、2 名越南女子及1 名北越男子到場一起 賭博,癸○○、壬○○有輸有贏,輸贏不到10萬元,然後癸 ○○、壬○○又主動邀約在同年月22日即案發當日再來健康 路住處玩牌,22日當天13時許,癸○○、壬○○及先前該名 北越男子與其中1 名越南女子就來健康路住處跟我、丁○○ 、庚○○賭博,這次我有贏3 至5 萬元,丁○○、庚○○的 輸贏都在10萬元內,癸○○、壬○○二人在健康路住處賭博 二次,加起來共輸不到幾萬元;
在我住處賭博使用的撲克牌 是我在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買的,是當場拆封的全新撲克牌, 我也主動告訴他們可以檢查,撲克牌一次使用一副,如果有 人要求換牌,就整副換掉,在我與癸○○等人三次賭博之過 程中,癸○○、壬○○及同桌賭博之人均未曾質疑過有不公 平或詐賭情事,也沒有跟我發生不愉快等語明確(訴字卷三 第7 至10、27頁),所述其與癸○○、壬○○及北越男子「 阿忍」前後賭博情形暨癸○○、壬○○方面之輸贏數額,核 與其101 年6 月23日警詢時證述及同年月29日偵查中結證情 節大致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4 至5 、105 至10 6 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應寅○○之邀 ,帶同庚○○至健康路住處先後賭博二次,在場有癸○○、 壬○○等越南女子,桌面上約是1 、20萬元的現金在輸贏, 使用之撲克牌是新拆封的,二次賭博過程中均未聽聞有任何 人提到有賭博不公平或詐賭情事等語(訴字卷三第66、71頁 ),及證人庚○○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係隨同丁○○至寅○○ 健康路住處,前後賭博過二次,同桌賭博的有2 名越南女子 ,二次賭博均無人質疑玩牌不公平或詐賭,賭博時撲克牌當 然要拿新的、當場拆封,因為我自己也會有輸贏的問題等情 (訴字卷三第35至37、39至40頁),亦與寅○○上開證述情 節相合;
其等就二次於健康路住處賭博時彼此輸贏情形,雖 稍有差異,然針對二次賭博中所有賭博者總計輸贏金額各僅 約一、二十萬元左右,且過程中均無人曾經質疑賭博不公或 有詐賭情事等節,證人寅○○、丁○○與庚○○之證述均相 符合。
2. 至證人壬○○於審理時固證稱:我到寅○○健康路住處賭博 過三次,第一次我跟北越男友「阿忍」及另名女性朋友去, 癸○○沒有去,第二、三次癸○○有跟我去。
每把下注金額 3 萬、5 萬甚至7 萬、12萬,我自己第一次輸了170 萬,第 二次輸60萬,第三次(即101 年6 月22日案發當日)輸40幾 萬,癸○○也是輸,輸多少癸○○有跟我說,但我現在忘記 了。
第二次賭博時,我是跟癸○○、「阿忍」及另名女性朋 友去,癸○○、「阿忍」及另名女性朋友也都輸錢,輸多少 我忘記了,第二次賭博時,我們看寅○○的朋友拿牌怪怪的 ,怎麼怪怪的我不會講,我就偷偷從賭桌上拿一副牌回去給 「阿忍」的不知真實姓名之朋友檢查,發現每張都有做記號 ,我跟癸○○說,癸○○說他會請戊○○來保護我們,叫警 察來處理,我們都是女生,那邊都是男生,怕他們打我們, 後來隔1 、2 天寅○○又打電話給我邀我去健康路住處賭博 ,我就跟癸○○及另名女性朋友去,賭博過程中「阿忍」打 電話說他在樓下,要我拿撲克牌給他看,確定是否為有做記 號的撲克牌,我就從賭桌上偷拿一副撲克牌到樓下給「阿忍 」看,發現有做記號等語(訴字卷三第199 至201 、205 、 207 至214 頁)。
惟查,壬○○所述與寅○○於健康路住處 賭博三次所輸總計金額及第三次即案發當日賭輸之金額,與 其警詢、偵查時均迭證述於該處賭博三、四次共賭輸約170 萬元,且明確陳稱170 萬元中70萬元是自有現金、另100 萬 元是向同桌賭博之朋友所借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 卷第42、206 至207 頁),以及癸○○於警詢時所述案發當 日壬○○輸12萬元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5頁 ),均不相符;
又壬○○前開證稱每把下注及賭輸金額,與 其所述案發當時每月薪水僅2 萬至3 萬元之經濟資力等語( 訴字卷三第202 頁),顯不相當,所述各次賭輸金額,亦較 其證稱三次所攜賭資分別為120 萬、40萬、10幾萬元一節, 均高出甚多(訴字卷三第202 頁),更與前揭偵查時所述攜 帶之自有現金金額不符,證人壬○○復未曾提出其具有相當 資力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證人壬○○前開所證賭輸金 額一節,其可信性即有疑問。
證人壬○○固又證稱三次均是 向越南朋友借貸現金,於案發後5 、6 個月分期還清,還錢 的時間不一定,有錢我就還給他,是跟越南家裡拿錢還的, 我是嫁來臺灣的,沒有寄錢回家等語(訴字卷三第202 至20 3 頁),然衡以其三次所攜賭資與所輸金額之差額分別高達 約50萬、20萬、30萬元,如何能立即尋得有此經濟實力之越 南友人多次同意出借,實非無疑,且依其自承三次賭輸後, 已對經濟狀況產生影響乙情(訴字卷三第202 至203 頁), 如何能於案發5 、6 個月後即清償上開總計約100 萬元之借 貸款項,更顯疑義。
至癸○○於警詢、偵查時固供稱其於案 發前分別在壬○○住處及健康路住處賭博時各輸100 萬元, 均係輸給寅○○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4頁反 面、第216 頁),然其於案發時僅係從事夜市擺攤賣衣及兼 職阿公店陪酒工作一節,為其於偵查時所自承及證人寅○○ 於偵查時結證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05 頁、10 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16 頁),惟並未提出其相關任 職與收入情形之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其短時間內揮霍豪賭之 程度,亦顯難與其從事之工作相當,是依其經濟資力,如何 能於短短1 月間有高達數百萬元之現金款項作為賭資,亦顯 有疑,此並經證人寅○○於審理時結證確認癸○○並無所述 如此高額之現金,賭桌上總共約僅10幾萬元現金之賭資等情 明確(訴字卷三第8 頁),核與證人丁○○、庚○○前揭證 述賭博輸贏情形相合,是應認證人寅○○、丁○○、庚○○ 所述癸○○、壬○○賭博輸贏情形較為可採。
復以,證人壬 ○○既稱於第二次賭博時發現寅○○提供賭博使用之撲克牌 包裝外觀與市面販售之撲克牌包裝不同,其與「阿忍」、癸 ○○及另名女性友人均有覺得寅○○方面行為有異,其等卻 均未當場提出質疑或離開,反係繼續賭博而致賭輸上開高額 款項(訴字卷三第208 至210 頁),顯然有悖常理;
再者, 壬○○既稱第二次賭博時,賭桌上僅有5 、6 副當場使用之 撲克牌(訴字卷三第209 頁),則其何以能在同桌賭博且提 供撲克牌之寅○○不知情狀況下取走其中一副,更非無疑, 且其既稱已於檢查後發現有做記號,已認寅○○有詐賭情事 ,癸○○於警詢、偵查時亦均稱於案發前即發現寅○○詐賭 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 215 頁),則其等何以又於案發當日再赴健康路住處與寅○ ○賭博,亦有違常情。
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 證稱我們因為輸太多不甘心,想要贏回來,想要在現場抓到 他詐賭,然後再報警處理,我有跟癸○○說要請警察處理詐 賭事宜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42、208 、282 頁、訴字卷三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第212 頁反面), 惟寅○○等人若有詐賭情事,壬○○自無可能逞其「贏回來 」之目的,是其所述前後已有矛盾,亦與癸○○於警詢、偵 查時均供稱在案發前壬○○有跟其提及要戊○○幫我們討回 在健康路住處被詐賭款項等語,而未提及有要報警處理乙節 (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4至35、216 至217 頁), 並不相符,且壬○○於案發當日帶同被告戊○○等人侵入健 康路住處而發生衝突,嗣與「阿忍」先行離開健康路住處後 ,並未報警處理乙情,亦為證人壬○○於審理時結證無訛( 訴字卷三第204 、222 頁)(詳細衝突經過見後述(二)之 2 至7 ),益徵其所述當日係要處理寅○○詐賭問題,顯難 信採。
3. 繼以,壬○○針對其所稱於案發當日偷拿給「阿忍」檢查之 撲克牌,除所稱於包含寅○○在內之同桌賭客在場下,從賭 桌上取走撲克牌乙情(訴字卷三第213 頁),有前述不合常 理之處外,就其所取走之撲克牌究係當日已經拆封為賭博使 用或尚未拆封之撲克牌一節,其於審理時證述亦多所反覆( 訴字卷三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第221 頁反面),且針 對「阿忍」案發當日到場及其將撲克牌交予「阿忍」檢查之 時序,壬○○於警詢時陳述:當日我與癸○○、北越男友「 阿忍」約13時至健康路住處賭博,我帶牌下樓給我男友「阿 忍」檢查有無做記號,下樓時只看到男友一人,「阿忍」只 有帶人去賭博,他發現牌有記號後,很生氣,有連絡5 、6 個人來,準備在報警時可以保護我,我交牌給「阿忍」,發 現有作記號後,我再上去樓上陪癸○○繼續賭等語(101 年 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42至43頁),於偵查時又改稱:案發 當日我先去健康路住處,我北越男友「阿忍」後來才到,當 天我拿一副撲克牌偷偷帶到樓下給「阿忍」看,我到樓下就 看到「阿忍」,「阿忍」也有帶人來保護我,要叫警察過來 處理,此時我先上樓賭博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 第207 至208 頁),於審理時又先後稱「案發當日我先到健 康路住處,之後阿忍一個人到,然後又連絡朋友到場」、「 阿忍的朋友是跟阿忍一起到健康路住處」、「阿忍先上樓, 再打電話聯絡朋友,然後下樓跟朋友會合後再一起上樓」、 「我沒有注意阿忍何時打電話」,「阿忍先到樓下,打電話 要我拿撲克牌下樓給他看是否有做記號,當時阿忍跟另外二 個女生朋友在便利商店那邊,我將撲克牌交給阿忍後就上樓 ,然後阿忍一個人上來健康路住處跟我說撲克牌有做記號, 大約10分鐘後阿忍又下樓,過了約半小時,阿忍就帶5 、6 個朋友上來,阿忍當天都還沒有賭博到」等語(訴字卷三第 212 至215 頁),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核與證人寅○○於 警詢、偵查時即證稱北越男子確有參與賭博等語(101 年度 他字第6622號卷第4 、105 頁),於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案發 當日係於癸○○、壬○○、北越男子(即「阿忍」)、另名 越南女子、丁○○、庚○○均到場後才開始賭博等語(訴字 卷三第27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賭客丁○○、庚○○及案發 當日於賭桌旁客廳之卯○○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北越 男子確有參與賭博等情(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27、40 至41、102 至103 頁、訴字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72、145 、156 頁),並不相符,足見壬○○所述其於案發當日有暗 中拿取賭桌上一副撲克牌至健康路住處樓下,交給當日稍晚 到場之「阿忍」檢查云云,顯非事實。
4. 至被告戊○○於本案偵查時固提出26副撲克牌(10副已拆封 、16副未拆封)及錄音光碟1 片,陳稱撲克牌為癸○○或壬 ○○自告訴人寅○○健康路住處所取得,錄音光碟係案發當 晚於蘆洲長榮路住處與寅○○父子3 人之對話過程,其等有 承認詐賭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98 頁戊○ ○102 年3 月14日刑事偵查陳報狀、第304 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光碟見證物袋),然上開撲 克牌乃被告戊○○於案發後逾半年始行提出,並非案發時於 告訴人寅○○健康路住處當場扣案,是否確為案發時於健康 路住處取得之物品,已顯有疑,且提出之撲克牌數量高達26 副,與證人壬○○前揭所述僅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衝突發生 前各攜出一副撲克牌乙情,及證人寅○○、卯○○、丁○○ 、丑○○暨同案被告乙○○、甲○○與癸○○於歷次警詢、 偵查、審理時均未曾述及於案發當日衝突過程中,有任何人 要求或實際取走健康路住處之撲克牌一節,顯不相符,證人 庚○○亦僅於審理時述及「好像有聽到當時衝進來的人說要 拿走撲克牌」等語(訴字卷三第40頁),然其於警詢、偵查 、審理時同未曾證稱有人實際取走撲克牌乙情;
再者,壬○ ○於審理時證稱自健康路住處攜出之撲克牌經檢查後發現「 每張均有做記號」云云(訴字卷三第210 頁反面),及於偵 查中證稱記號是撲克牌「邊緣有紅色點」云云(101 年度偵 字第14436 號卷第208 頁),與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 勘驗上開26副撲克牌結果顯示:已拆封之10副撲克牌中,僅 有4 副牌中之部分紙牌有微凸透明點、凹痕、摺痕或污漬, 其他6 副已拆封及16副未拆封之撲克牌均無任何異狀等情( 見訴字卷一第151 至160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亦 不相符,顯難認被告戊○○所稱該等26副撲克牌係於告訴人 寅○○健康路住處取得之當時賭博使用之撲克牌一節可採。
另就錄音光碟部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雖 顯示:前45秒為二名男子對話提及「青不」(即寅○○友人 洪國敦之綽號)介紹師傅進場賭博,46秒至8 分59秒為某男 子與一自稱為寅○○之男子對話,前者質問後者詐賭及與師 傅間分得金額比例,9 分至13分30秒為某男子與一自稱為卯 ○○之男子對話,提及詐賭金額、師傅及賭博過程中幫越南 人跑腿買飲食會有小費等語,13分31秒至19分12秒為某男子 與一自稱為丑○○之男子對話,提及詐賭、師傅、分紅數額 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5至82頁本院勘驗筆錄),然此錄音係 寅○○父子3 人於健康路住處已遭被告戊○○等人強暴對待 ,復押至蘆洲長榮路住處上銬、電擊及毆打時(詳細經過見 後述(二)至(四)),強逼其等承認有詐賭行為而錄製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寅○○、丑○○及證人卯○○於審理 時均結證明確(訴字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4、130 、161 頁 ),且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我是以電擊棒電擊 寅○○父子3 人,問其等是否詐賭,因寅○○供詞不一,我 就持續電擊,我質問的過程我的人有錄音,後來他們有拿錄 音帶給我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9 、227 至22 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以電擊棒電擊寅○○後,寅 ○○才坦承詐賭等情在卷(訴字卷三第191 頁反面),被告 甲○○於偵查中同結證:寅○○父子3 人一開始均否認詐賭 ,所以就被電擊,後來才承認,他們承認詐賭有被錄音等語 (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00 頁),同案被告癸○○ 於警詢、偵查時均供陳寅○○一開始並未承認詐賭,係於戊 ○○電擊後始承認詐賭等情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 卷第36、219 頁),參諸前開錄音過程數度中斷,且其中述 及詐賭、師傅、分得金額比例等說詞,均係質問者主動提及 後,被質問者始被動回應,足見寅○○父子3 人於上開錄音 中所述,應係於遭強暴、脅迫之巨大身心壓力下,被迫作出 非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
至壬○○審理時證稱其當日稍晚至 蘆洲長榮路住處時,被告戊○○有問寅○○是否詐賭,寅○ ○有承認,沒有受到脅迫云云(訴字卷三第201 頁反面至第 202 頁),與上開證人寅○○父子3 人及同案被告戊○○、 癸○○互核一致之陳述不符,顯不足採。
再者,寅○○於上 開錄音對話過程中提及介紹詐賭師傅者為綽號「青不」之洪 國敦,實乃案發當時經由先行逃離健康路住處之丁○○而知 悉寅○○等人遭押走後旋即報警處理之友人,且為寅○○後 續被迫籌錢時之籌款對象等情,業經證人洪國敦於警詢、偵 查證述及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66 22號卷第33至36、111 至112 頁、訴字卷三第74頁),而證 人即嗣後與洪國敦協商籌錢事宜之己○○於警詢及審理時, 均未證述洪國敦與寅○○本件賭博過程有何具體關聯(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114 至116 頁、訴字卷三第115 至 120 頁),且寅○○之子並未就賭博贏錢有所分紅乙節,亦 經證人壬○○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訴字卷三第205 頁反面) ,賭博過程中無人負責張羅飲食,賭客如須飲食均係自行購 買攜帶到場乙情,亦為證人卯○○、丑○○於審理時均結證 無訛(訴字卷三第132 、150 頁),足見寅○○於上開錄音 過程中被迫陳述本件係經洪國敦介紹師傅詐賭、丑○○被迫 述及其賭博分紅數額,以及卯○○被迫陳述有幫賭客張羅飲 食等情,均非真實,益徵前揭錄音對話內容確係寅○○父子 3 人於強暴、脅迫下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顯非實在。
而被 告戊○○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寅○○父子3 人錄製承認 詐賭之錄音後,即強逼其等籌錢交付,其後始有寅○○向友 人洪國敦籌措款項以及後續己○○出面與洪國敦協商之過程 (詳細過程見後述(四)),是自難以證人己○○於審理時 證稱伊出面時寅○○有承認詐賭一節(訴字卷三第119 頁反 面),認定寅○○等人確有詐賭之情。
由上,被告戊○○所 提上開撲克牌及錄音對話,均無由認定寅○○等人確有詐賭 之情事。
5. 至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間於102 年6 月23日11時至13時許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9至40頁),內容顯示為 二名女子以越南語交談述及賭博、詐騙集團、輸90萬、100 萬元等詞,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此即癸○○與壬○ ○間討論本件遭詐賭情事之對話。
然查,壬○○於案發時係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證人壬○○於歷 次警詢證述及偵查時結證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 第41、205 、282 至284 頁),核與同案被告癸○○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4頁反面),並 非上開譯文之行動電話門號,又上開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實為被告戊○○於案發時所使用,亦經被告 戊○○於警詢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 第14436 號卷第9 頁反面、訴字卷三第24頁),而癸○○於 案發時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亦經同案 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及被告戊○○於偵查時結證無訛( 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4頁反面、第290 頁),二人 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固經戊○○於審理時結證在 卷(訴字卷三第181 頁),然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均未曾供述曾讓癸○○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至壬○○雖曾於警詢時供稱癸○○使用行動電話為門 號0000000000號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41頁反 面),然於偵查時經提示案發當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 聯記錄資料,則已結證確認此確係當時二人間之通聯記錄無 訛(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83 頁),是案發時癸○ ○、壬○○應係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互相聯繫,而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0000000000號 或0000000000號門號,至卷附該譯文末尾雖有癸○○之簽名 ,然癸○○於偵查時已供陳此係警察叫伊簽名伊就簽了等語 (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20 頁),並未確認此即其 本人之對話內容。
由上,自難僅以該譯文係二名女子以越南 語交談之對話,遽認係屬癸○○與壬○○間針對本件與寅○ ○等賭博一事之討論對話,自無由以此無法確定人別之對話 譯文內容,遽認本件癸○○、壬○○確有遭寅○○詐賭之情 形,是此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癸○○、壬○○及「阿忍」因與告訴人寅○○賭博撲克牌輸錢而心有不甘,與被告戊○○等預謀糾眾共同藉詞寅○○詐賭以率眾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財物,而於健康路住處共同對寅○○父子3 人、丁○○、庚○○強取財物:1. 經查,癸○○、壬○○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告知被告戊○○其 等與寅○○賭博輸錢,並要戊○○為其等討回所輸款項,戊 ○○並予應允,在案發前日即101 年6 月21日晚間三人有以 電話聯絡一節,業經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供承明確 (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216 至217 頁),癸○○並於警詢時坦承戊○○事先知悉伊要與 壬○○前往寅○○健康路住處賭博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 第14436 號卷第35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時結證亦均坦認於案發前,確經癸○○、壬○○告知其等 與寅○○賭博輸錢一事(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8 、 225 、288 頁、訴字卷三第167 頁反面),復有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於101 年6 月21 日凌晨至晚間,有多達7 通與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 卷第147 頁)。
被告戊○○雖辯稱伊係於101 年6 月22日案 發當日與癸○○電話聯絡時發現癸○○等又於健康路住處賭 博,始率同在場包含被告甲○○在內之數名友人,友人又連 絡包含被告乙○○等其他朋友,一同前往了解狀況並討回遭 詐賭款項,並非受癸○○、壬○○委託前往討回款項云云。
惟查,案發當日戊○○所糾集包含被告乙○○、甲○○等20 餘人係先於溪尾停車場會合後,始於癸○○帶同下,一行人 分別搭乘約6 台車陸續前往健康路住處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時供承當日中午約有20人左右、6 台車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處集合後出發,約13時許到達健康路住處附近 下車,戊○○、癸○○有跟我們在三重區一起吃完東西後一 同出發前往健康路住處,乙○○也有跟我們從三重區出發等 語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52、196 至197 頁)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亦供陳當日11時至12時許,應 戊○○之邀,從三重區溪尾街搭乘戊○○所駕車輛前往健康 路住處,到場約有20人左右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443 6 號卷第47、188 至189 頁),被告戊○○於審理時亦結證 :當日一行近30人左右之成年男子係於三重溪尾街某停車場 集合後,再一起駕車出發至健康路住處,出發前我人是在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之另一住處,該住處距集合的溪尾 街停車場開車僅約5 至10分鐘之距離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 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足認被告戊○○確係事先即與癸 ○○、壬○○謀議於案發當日糾眾共同前往寅○○健康路住 處,被告戊○○、癸○○乃夥同被告乙○○、甲○○等共計 20餘名成年男子,於當日先在其三重區中央北路住處附近之 溪尾停車場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健康路住處。
被告戊○○辯 稱伊係於案發當日癸○○賭博過程中與其電話聯絡時發現其 等又在健康路住處賭博,始臨時起意率同在場友人一同前往 了解狀況云云,並非實在。
2. 次查,案發當日癸○○、壬○○、「阿忍」等人與寅○○、 庚○○、丁○○賭博過程中,壬○○先以參觀為由藉機觀察 健康路住處之格局,並與癸○○共同向寅○○、丁○○、庚 ○○表示希望提高賭博押注金額,誘使其等取出更多現金, 癸○○、壬○○與「阿忍」復先後多次假借提款、購買飲食 、有朋友到場或撥打電話之名義下樓,其間被告戊○○並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聯繫,確認時機成熟 後,嗣即由壬○○於15時許擅自帶同被告甲○○、乙○○、 戊○○等計約20餘名成年男子接續侵入健康路住處,挾其人 數明顯優勢,於戊○○指揮下,藉詞有詐賭情形,喝令在場 之寅○○、庚○○、丁○○及僅係於賭桌旁客廳打電腦看電 視而未參與賭局之寅○○次子卯○○均不許動並毆打之,致 寅○○、丁○○、庚○○分別受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勢, 並命其等低頭蹲跪於地、交付手機以斷絕對外聯繫並予控制 行動,喝令交出全部現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寅○ ○等人均不能抗拒,寅○○乃交付現金38萬元,丁○○交付 現金18萬元,庚○○交付現金3 萬7,000 元及任由被告戊○ ○等人取走賭桌抽屜內當日賭資4 萬元,卯○○則交付身上 現金5,000 元,戊○○等人復至健康路住處各房間搜尋財物 ,而搜得卯○○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 萬元,並由其中2 、3 名成年男子將當時在房間內午睡之寅○○長子即告訴人丑○ ○強行押至客廳毆打之,喝令其低頭蹲跪於地,並命交付現 金,以此強暴及挾人數明顯優勢之脅迫方式,至使丑○○不 能抗拒,被迫交付現金1 萬6,700 元;
嗣被告戊○○即指示 被告乙○○、甲○○等人將其等全數押回戊○○與癸○○同 居之蘆洲長榮路住處,於被告甲○○等人動手強押寅○○等 人之際,寅○○退至客廳旁廚房內取出菜刀欲行反抗,惟旋 為被告甲○○及其他2 、3 名男子分別徒手及持椅凳毆打其 背部、頭部反擊致菜刀掉落而未果,丁○○、庚○○則趁此 騷動先後逃離現場,壬○○、「阿忍」亦於此際先行離去;
寅○○嗣即遭一左一右強押下樓、搭乘車號不詳之A 車,並 於車內遭以衣物矇住頭部;
卯○○、丑○○亦遭一左一右強 押下樓,丑○○於遭強押經過健康路住處大門旁房間門口時 ,趁機跑進房間從窗戶跳下欲行脫逃,惟仍遭於樓下待命接 應之人壓制,卯○○、丑○○隨即先後遭押入被告戊○○駕 駛之B 車後座,由被告乙○○坐於一旁看管,並將卯○○、 丑○○二人頭部壓低、矇住眼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恫嚇以控制行動,二部車輛先後駛離健 康路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審理時結證略以 :案發當天賭博時,卯○○是在健康路住處客廳看電視、打 電腦,丑○○在房間午睡,當天我總覺得不對勁,壬○○一 直在我住處四處觀察,說要參觀,除了丑○○午睡的房間沒 有進去看之外,其他房間都有進去看,並問我家裡有多少現 金,說今天輸贏要大一點,如果不夠就去提款,然後就和癸 ○○多次先後以要到超商買東西、打電話、有朋友要到場等 名義下樓、上樓,壬○○最後一次於15時左右在樓下按電鈴 ,卯○○開門,然後就有20多人衝進來,壬○○則跟在後面 一起進來,由被告戊○○指揮,叫我們全部的人不要動,控 制我們、拿走手機,要求我們跪在地上並毆打,要我們交出 所有財物,還到房間搜刮,丑○○本來在房間睡覺,他們也 叫他把現金都拿出來,我、丁○○、庚○○、卯○○、丑○ ○都有被打,我們無法反抗,我們都有交出財物,交出的現 金總計有6 、70萬元,我們把現金放在桌上,然後有人把錢 拿走,當時癸○○、壬○○都在一旁觀看,我被他們打到退 到廚房,他們押著我的二個兒子卯○○、丑○○,打他們, 還要押走我們,我不得已,就拿廚房的菜刀說不要傷害我兒 子,不要把我兒子押走,然後他們3 、4 個人就拿凳子敲我 的背、頭,我菜刀就掉了,有2 個人一左一右抓我,把我押 到樓下,然後上車載走,於車內拿衣物蓋住我的頭,將我的 頭壓低,我被控制在後座中間,2 個人分別在我左右。
丑○ ○從房間跳下樓,腿骨折,他當時不知道樓下還有他們的人 ,結果就被他們樓下的人控制住,押到車上。
在上開20多人 衝進健康路住處之後,一直到我跟我兒子被押走之期間,我 住處完全被這群人控制住,大門還被關起來,沒有人再進入 我家。
我在警詢、偵查所述均屬實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10 至12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 頁反面至第23頁、第27至32頁),並當庭繪製健康路住處平 面圖在卷可佐(訴字卷三第46頁),與其歷次於警詢證述及 偵查結證情節大致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4 至7 、106 至11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76至77頁) ;
證人丁○○審理時亦結證確認:案發當日賭博過程中有越 南女子出入房子,該群2 、30人衝進屋內時,有人問誰姓鄭 ,說你們詐賭,然後就衝過來亂打,我跟他們說我不是姓鄭 ,還是被打,我臉頰有受傷,在場的人都有被打,庚○○也 有被打,叫我們都蹲下,要我們把手機放在桌上,就有人拿 紙盒子把手機收起來,我有看到寅○○在房間睡覺的兒子被 叫到廁所,好像有被打,我有聽到大叫幾聲,他們人比較多 ,不讓我們出去,叫我們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我把錢拿出 來,當時寅○○、庚○○也都有錢在賭桌上,然後有人把錢 拿走,不是越南男子拿走錢的,然後寅○○有拿刀出來揮舞 抵抗,我就趁亂跑到樓梯口,當時樓梯口有7 、8 個人,不 讓我下樓,我說上面有人拿刀出來了,他們才讓我走,我下 樓後,要他們把手機還我,他們就拿出紙盒,裡面大概有4 、5 支手機,我挑出我的手機拿走,當時庚○○尚未離開, 我下樓時,有看到健康路住處樓下超商旁邊停了2 、3 台車 ,車內或車外分別有人,跟我們賭博的壬○○、北越男子都 在旁邊,並跟車內、外的人打招呼,然後我就報警等語(訴 字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第73至75頁),核與其警詢、 偵查證述情節相合(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40至42、11 2 至116 頁),並經提示後確認警詢、偵查所述壬○○於當 日賭博過程中曾至健康路住處各房間觀察地形、多次外出, 癸○○並表示要提高押注金額,以及依戶籍資料照片指認被 告戊○○係當日率眾強盜之人等情,確係依據當時親自見聞 情形所為之證述明確(訴字卷三第67頁反面、第73頁),且 其偵查時另結證略以:被告戊○○等人衝進健康路住處時, 癸○○與壬○○反應非常鎮靜,一點都不驚訝,感覺歹徒是 癸○○、壬○○叫來的,我預感是他們本來就在樓下安排這 些事情,他們知道寅○○身上會放很多錢,預謀搶錢的;
我 是被戊○○打,毆打後造成我嘴角、眼角紅腫等語在卷(10 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14 至115 頁);
證人庚○○審理 時同結證:案發當日跟我們賭博的1 、2 名越南女子不斷上 下樓,說是要去領錢,後來就有約30人衝進屋,叫我們抱頭 、跪下並毆打,我有被打,他們把桌上的錢都拿走,並要我 們把身上的財物都交出來,這群人衝進來的目的感覺就是要 來搶錢的,他們人很多,無法反抗,寅○○有跟對方拉扯掙 扎,我就趁亂爬上陽台,從隔壁棟的陽台下樓逃走等情在卷 ,並經提示後確認偵查結證其當日身上拿出3 萬7,000 元, 抽屜內所贏賭金4 至5 萬元亦遭取走,北越男子於當日賭博 過程中也有上下樓之情形,以及當日後來有人說要押其等至 老大住處,要押下來時,寅○○有跟他們僵持,我就趁亂逃 走等語屬實(訴字卷三第37至42頁),與其警詢、偵查所述 情節無悖,且於警詢、偵查中另證述略以:當時是一群約30 名男子衝進屋內,就一陣亂打,我頭部遭不詳歹徒打一拳, 有腫起來等語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02 至103 、116 至117 頁);
證人卯○○於審理時亦結證:案發當日 我在客廳玩電腦,癸○○、壬○○及一名越南男子與寅○○ 、庚○○、丁○○賭博過程中,壬○○四處參觀房間,然後 一直上下樓、進進出出,我就幫她開門,她最後一次按電鈴 ,我幫她開門,她就帶了約20人左右衝進來,當時癸○○、 該名越南男子都在場,然後就毆打在場的所有人,要我們所 有人低頭、跪地,喝令交出手機,我們把手機放在桌上,他 們就全部拿走,並叫我們把錢拿出來,他們的人真的太多了 ,我們不敢動、無法反抗,我就把我身上的數千元拿出來, 他們又到我房間搜刮我皮包內的現金,總計我當天損失的現 金有到1 萬5,000 元,但沒有超過2 萬元,當天錢都在桌上 ,就被他們拿走。
他們有說懷疑寅○○詐賭,被告戊○○是 帶頭指揮的,他說這裡是我們家,要把我們押到他們自己的 地方去,他們一左一右押我,我想要反抗,但仍被硬拖上一 台雙門汽車的後座,被告乙○○坐在我的左邊,然後丑○○ 也被押上同一部車,坐在我的右邊,當時丑○○跟我說他從 二樓跳下來,腳摔斷,該車連同駕駛戊○○,前座二個人、 後座三個人。
寅○○也是被硬拖著下樓,被押上另一台車。
在車上他們把我的頭壓低,於半路矇住我的眼睛,要我們不 要亂動,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並持電擊棒恫嚇等語(訴字卷三 第144 至148 頁、第152 頁反面、第154 頁、第155 頁反面 至第158 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與其警詢、偵查 證述亦核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27至29頁、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47 至250 頁);
證人即告訴人丑 ○○於審理時結證亦稱:案發當日我在健康路住處房間內睡 覺,當時不知道寅○○等人在客廳賭博,後來有3 個人衝到 房間把我拉起來押到客廳,我當時看到寅○○、卯○○及另 外二名男子都跪在地上,我也被押跪於地,並要我低頭,喝 令我們交出所有財物,他們人太多,無法反抗,我被迫將身 上的現金1 萬6,700 元交出放在桌上,就被搶走,他們還到 每個房間去搜尋有無財物,搜刮完畢後,就說要把我們全部 押走,被告戊○○負責指揮、控制現場。
他們要押走我時, 經過我房門口,我就往房間衝,從窗戶跳下,我的腳就骨折 ,結果樓下就有2 、3 個人過來抓我,我還看到有好幾個人 站在健康路住處旁的全家便利超商門口,那幾個人中有2 名 越南女子,然後有2 個人把我拖上一部雙門車的後座,我跟 寅○○、卯○○其中一人同車,在車上把我的頭壓低,以電 擊棒恫嚇不准抬頭等語在卷(訴字卷三第124 至128 、134 至135 頁),核與其警詢、偵查證稱情節相合(101 年度他 字第6622號卷第21至23、127 至131 頁);
互核前開四名證 人證述情節亦相符合,復有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資料、顯示癸○○與壬○○於當日15 時2 分、8 分分別出現於健康路住處樓下及寅○○父子3 人 當日15時39分遭押至健康路住處樓下暨被告戊○○駕駛B 車 於當日15時44分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3 巷口之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寅○○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101 年度 他字第6622號卷第17、96至10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12至13、19、147 頁),自堪信實。
又證人丑○○於 偵查、審理時均結證其遭強押至車內,頭遭壓低,並喝令不 准抬頭,若抬頭,旁邊之人即持電擊棒威脅等情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28 頁、訴字卷三第127 頁反面), 同車之證人丑○○於審理時亦結證車內副駕駛座之人有持電 擊棒恫嚇其等不准亂動乙情屬實(訴字卷三第148 頁、第15 7 頁反面至第158 頁),足認卯○○、丑○○遭押至B 車內 ,車內之人確有持電擊棒恫嚇以控制行動乙節,被告戊○○ 辯稱於蘆洲長榮路住處時始出現電擊棒云云,並非可採。
3. 針對寅○○等人於健康路住處被迫分別交付之現金數額,證 人丑○○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當時交出1 萬6, 700 元現金一節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21頁反面 、第127 至128 頁、訴字卷三第125 頁反面),堪認可採。
證人卯○○於偵查時結證當時被拿走的現金為身上幾千元及 皮包內1 萬元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48 頁) ,於審理時再結證確認當日其被迫交出身上現金及遭搜刮房 間中皮包內現金之總計損失數額為1 萬5,000 元至2 萬元之 間乙情明確(訴字卷三第156 頁反面),所述金額大略相同 ,就其間些許差異,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交付身上現金5, 000 元及遭搜刮房間中皮包內現金1 萬元計損失1 萬5,000 元。
證人庚○○於101 年6 月28日警詢時固僅證稱當日遭強 盜3 萬7 千多元(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03 頁),惟 於同年月29日偵查時已結證確認當時其身上遭搶3 萬7 千元 ,另抽屜內所贏賭金約4 至5 萬元也遭取走等語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16 頁),於審理時亦結證確認上開 偵查所述金額屬實(訴字卷三第38頁反面),是應以其已確 認無訛之證述並採有利被告之認定為交付現金3 萬7,000 元 及任由被告戊○○等人取走賭桌抽屜內當日賭資4 萬元。
證 人丁○○於101 年6 月24日警詢時已證稱當日被取走之現金 為18萬元等語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41頁),於 同年月29日偵查時結證亦確認當時是將身上3 萬元及皮包內 15萬元共計18萬元全數掏出置於桌上遭取走等語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14 頁),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當 時被拿走約幾十萬元,約20萬至30萬元等語(訴字卷三第68 頁),惟經提示上開警詢、偵查證述筆錄後,亦證稱確認: 我當日帶去20幾萬,當天有輸錢等語在卷(訴字卷三第73頁 反面至第74頁),是應以其警詢、偵查所述共計被迫交出18 萬元現金乙節較為可採。
而證人寅○○於101 年6 月29日偵 查時係結證:當時他們叫我將所有的錢交出來,我拿了40萬 元左右,我自己的大概38萬多元,在房間睡覺的兒子丑○○ 身上有1 萬6 千元,也把他叫出來,叫他交錢出來等語在卷 (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07 頁),已明確證述其當日 所交出之現金數額為38萬多元,其於104 年3 月10日審理時 並結證確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均屬實(訴字卷三第14頁) ,至其於當日審理時先證稱當日其在家裡有幾十萬元現金( 訴字卷三第10頁),經詢問確切金額,始答稱當時被搶去的 現金為50幾萬元,當時被迫交出身上大約10幾萬,房間內被 取走大概30幾萬元等語(訴字卷三第15頁、第16頁反面), 所述金額未臻明確,恐係因距離案發已近3 年之久而有記憶 不清之處,是應以其前開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證述較明確之偵 查所述金額為可採,並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38萬元。
又針 對被告戊○○辯護人質疑其當日為何會於健康路住處內放置 數十萬元現金一節,證人寅○○亦已於審理時結證說明:當 時我剛好拿到一筆投資燈飾生意分配獲利之款項,還來不及 存入銀行等語,並說明燈飾投資情形在卷(訴字卷三第10、 15至16頁),與其偵查時結證:當時拿到一筆收款,因為當 天是週五下午,來不及存入銀行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6622 號卷第107 頁),以及其與證人卯○○、丑○○101 年6 月 23日第一次警詢時均證稱寅○○係從事燈飾業投資乙情(10 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4 、21頁、第27頁反面),互核相 符,堪予信實,是得認其當日確有遭強取38萬元款項之情。
4. 被告戊○○、乙○○、甲○○固辯稱當時係先有壬○○男友 糾集之第一批男子進入健康路住處,要求寅○○等人交出手 機及現金並取走,嗣被告戊○○所率第二批人始到場云云, 惟其等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有壬○○男友另糾 集第一批男子先行到場並率先進入健康路住處乙情。
且查, 被告戊○○當日糾集到場之男子計達20餘人,業於前開「( 二)、1 」認定明確,亦為被告戊○○、乙○○、甲○○均 不否認。
而依據上開證人寅○○父子3 人及庚○○、丁○○ 之證述,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係一批20餘名男子衝進健康路 住處,旋喝令在場之人不許動並予毆打、命蹲跪於地、交出 手機、控制行動,要求交付全部現金並予取走等情,並未表 示先有一批男子進入、要求交付手機及現金並予取走後,始 有另一批計達20餘名男子再行進入之情;
證人寅○○更明白 證稱在該批20多人衝進健康路住處之後,直至其及二名兒子 遭押走之期間,住處完全被這批人控制住,沒有人再行進入 等節明確(訴字卷三第29頁反面);
又被告甲○○於偵查時 已結證:我看到有人上去健康路住處就跟著上樓,當時屋主 有開門,我們就跟著衝進去,我進去時有看到寅○○父子及 另外2 名賭客,賭桌上有撲克牌及現金,我叫寅○○等人站 在屋內角落,不可任意行動,我是控制寅○○的行動,其他 人控制卯○○、丑○○的行動。
有人叫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 ,我們就將行動電話集中在一個袋子內,放在屋內一旁等語 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197 至198 、201 頁) ;
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健康路住處樓下看到很 多人都上樓了,我就上樓,被告戊○○約晚我5 秒鐘上樓, 我有看到寅○○父子3 人坐在角落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 14436 號卷第47頁反面),於偵訊時復結證:我先在健康路 住處樓下等,看到大家都上樓我就跟著一起上去,當時被告 甲○○已經在屋內,被告戊○○則晚我5 秒進入屋內,當時 屋主等人遭控制行動坐在角落,有7 、8 人站在他們前面看 守,控制行動的人包含被告甲○○,現場被控制住,賭桌上 有撲克牌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189 至19 0 頁);
被告戊○○於偵查時亦結證:我在健康路住處時有 看到桌上有幾十萬元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9 1 頁),於審理時則結證:當天我率領約30名左右的成年男 子前往健康路住處,我們抵達時,車子都停在樓下健康路路 邊,我們沒有馬上上樓,尚未上樓時,癸○○、壬○○均有 下樓領錢,癸○○有跟我們交談,交談之後,我們才上去的 ,我們這邊的人是陸續上樓,因為太多輛車子,大家停的車 位都有些距離,是被告甲○○先進入健康路住處,我當時可 能在比較遠的地方,所以我上去的時候,很多人已經在樓上 了,我上樓的時候,有看到寅○○等約3 至5 人跪在地上, 我們這邊有10幾個人控制寅○○等人等情在卷(訴字卷三第 173 至174 、178 、184 至187 頁)。
參諸前揭證人寅○○ 父子3 人、庚○○、丁○○之證述情節,以及上開被告戊○ ○、乙○○、甲○○所述其等先後進入健康路住處之時序及 所見現場狀況,足認當時被告戊○○率領被告乙○○、甲○ ○等計20餘名成年男子抵達健康路住處樓下待命,係於癸○ ○、壬○○等人下樓與其等有所溝通交談後,於壬○○帶領 接應下,被告甲○○、乙○○、戊○○等人才接續進入健康 路住處,於其等進屋時,賭桌上之現金尚未被取走,且係由 其等命寅○○等人交出手機、控制行動無訛。
5. 再者,癸○○於警詢時亦供承:是被告戊○○等人上樓後, 有人要寅○○交出現金,嗣即由該人將61萬1,600 元現金交 給我,我再分予壬○○、「阿忍」等語在卷(101 年度他字 第6622號卷第36頁),於偵查時更明確陳稱:第一批人衝進 來時,沒有將現場賭桌上現金搶走,現場沒有人搶錢,是被 告戊○○等人進入健康路住處後,戊○○叫寅○○拿錢出來 ,我拿到61萬1,600 元現金後,就看現場越南人誰輸多少, 分別還給他們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18 頁),所述之金額雖與上開經證人寅○○父子3 人及庚○○ 、丁○○分別證述而確認之總計交付現金金額稍有差異,然 癸○○已就當時確係被告戊○○率眾進入健康路住處後,要 求寅○○等交出現金,其確有於健康路住處現場取得寅○○ 等交付之現金,並當場與參與賭博之壬○○、「阿忍」等越 南人朋分乙情供述明確,與上開證人寅○○、卯○○、丁○ ○均證稱當日係由被告戊○○帶頭指揮,交出之款項確有遭 其等取走乙情,及被告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當時寅 ○○是否有拿出61萬1,600 元予癸○○一節時亦供陳:賭資 不是寅○○一人拿出來的,61萬1,600 元是遭癸○○拿走等 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27 頁),於偵查時經訊 問是否有從寅○○父子3 人身上拿到錢乙情亦結證:桌上有 幾十萬元,是癸○○、壬○○那些賭博的女子自己拿回去等 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91 頁),於審理時亦結 證寅○○等人於健康路住處拿出之現金係由癸○○、壬○○ 等參與賭博之人朋分等情(訴字卷三第169 頁),互核相符 ,足見案發當日於健康路住處係由被告戊○○率眾進入健康 路住處後,以上開命寅○○等人交付手機、控制行動等強暴 、脅迫方式,喝令其等分別被迫交出或遭搜出上開共計66萬 8,700 元之現金款項後,即由癸○○於健康路住處當場與壬 ○○、「阿忍」等人朋分等情,確堪認定,證人壬○○於審 理時證稱癸○○沒有分錢給我云云(訴字卷三第221 頁), 與前開證人、被告所述均不相符,應係為脫免本件涉案責任 之詞,難認可採。
6. 繼以,依據丁○○上開審理時證稱其於寅○○持刀抵抗之際 趁亂逃至樓下時,係由在樓下待命之其他男子將其先前於住 處內遭取走之手機歸還,其另有看到樓下超商旁停了2 、3 台車,壬○○及「阿忍」均在旁與車內、外之人打招呼乙情 (訴字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又證人丑○○前開審理 時亦證稱:其從窗戶跳到1 樓時,看到有好幾個人站在1 樓 全家便利超商門口,其中有2 名越南女子乙節(訴字卷三第 135 頁),證人卯○○於審理時亦結證其於翌日中午遭被告 甲○○等人押至全家便利超商提款後,係由被告甲○○歸還 其於健康路住處遭取走之手機一情(詳細經過見後述(四) 、2 )(訴字卷三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益見被告戊 ○○等人與癸○○、壬○○、「阿忍」確係同夥,案發時確 為被告戊○○所率人等取走寅○○等人之手機無訛,復參諸 本件係癸○○、壬○○於案發前告知被告戊○○其等與寅○ ○賭博輸錢,戊○○應允要為其等討回所輸款項,案發當日 即由癸○○、壬○○與「阿忍」分別以參觀為由藉機觀察健 康路住處之格局,表示希望提高賭博押注金額,復先後多次 以各種名義上下樓,嗣壬○○最後一次上樓時,即有被告戊 ○○等計20餘名男子衝進住處為上開強盜財物行為,所得款 項嗣即由癸○○、壬○○與「阿忍」當場朋分等情觀之,益 見本件確係被告戊○○與癸○○、壬○○及「阿忍」預謀糾 眾至健康路住處,共同藉詞寅○○詐賭以強盜財物,洵堪認 定。
7. 證人壬○○固證稱其北越男友「阿忍」當日亦有糾集5 、6 名男子於被告戊○○等之前到場云云,然針對「阿忍」聯繫 該5 、6 名男子到場之時序先後,其警詢、偵查、審理時之 證述有前述(一)、3 所示反覆不一之情,其所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又依其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二批人進入時間 相距約僅1 分鐘,且其男友所糾集之人僅5 、6 名,其等並 未喝令在場之人不許動並命交付手機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 14436 號卷第43、208 至210 頁),於審理時亦證稱:其男 友「阿忍」當時糾集5 、6 名男子進入健康路住處後不到5 分鐘,被告戊○○等人即進入,「阿忍」糾集男子到場後, 沒有作任何事,也未提及詐賭之事,並未與寅○○方面的人 發生衝突,也未命其等低頭跪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16 至21 7 頁),且所述另一批「阿忍」所糾集到場之人數,與被告 戊○○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到健康路住處樓下時,看到有另 一批人約1 、20餘人,該群10幾個人先進去健康路住處,我 們這邊的人才跟著上去一節(訴字卷三第185 、187 頁), 亦顯然不同;
又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當時 前後有二批人上樓,第一批人上樓時,叫在場人不要動,並 叫在場人把手機都拿出來放在桌上,第一批人上樓後大約10 餘分鐘,被告戊○○等人才上樓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 6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218 頁),然此與壬○○前 開證述所稱二批人先後進入健康路住處相隔時間,以及男友 「阿忍」糾集之男子先行進屋後之作為,亦顯有差異,其等 證述有二批人先後進屋云云,顯難信採。
退步言之,即使認 案發當日確有兩批人馬先後進入健康路住處,然如前開所述 ,案發當日應係被告戊○○與「阿忍」分別糾眾前往健康路 住處現場,嗣進入健康路住處後,亦係在被告戊○○指揮下 進行強盜行為,亦即此兩批人馬均在被告戊○○指揮下行事 ,基於共同之強盜目的而分工進行各項行為,而非兩批人馬 各自行事,互不相干,是所謂兩批人馬先後進入健康路住處 一節,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甲○○之辯護人 固依證人寅○○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見到壬○○一名臺籍 男友也有衝入健康路住處,嗣後也有看到該名臺籍男友出現 在蘆洲長榮路住處一節(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32 頁 ),而為其辯護稱:當日另一批人係壬○○該名臺籍男友所 糾集到場等語,惟壬○○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 其所述糾眾到場者乃北越男友「阿忍」,所稱現場拿取撲克 牌交付檢查之對象亦為「阿忍」,均未曾提及另有一名臺籍 男友另糾眾侵入健康路住處;
且癸○○於警詢、偵查亦均證 稱當日糾眾到場侵入健康路住處之壬○○男友,係有於案發 前之101 年6 月間曾至健康路住處賭博過的男子,所稱壬○ ○當日帶牌下樓交付檢查之對象亦為該男子等語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5頁),可見癸○○、壬○○所稱 當日另糾眾到場之壬○○男友,係與寅○○賭博之北越男友 「阿忍」無疑,故寅○○前開證述所稱壬○○之臺籍男友, 應係壬○○所熟識而於當日亦經被告戊○○糾集到場之某位 臺籍男性友人,而寅○○及本件其他證人、共同被告亦均未 曾證述此位壬○○臺籍友人當日有另糾眾侵入健康路住處乙 節,自難僅憑寅○○上開偵查中所述,即認案發當日係該壬 ○○臺籍友人糾集另一批人侵入健康路住處之情。
(三)被告戊○○駕駛搭載丑○○、卯○○,被告乙○○坐於後座之B 車先行駛抵蘆洲長榮路住處地下室,並將二人強押進入住處內,另名成年男子駕駛搭載寅○○之A 車則先駛至溪尾停車場,由甲○○等人一左一右強押寅○○至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子○○駕駛之C 車,被告子○○即駕駛C 車抵達蘆洲長榮路住處1 樓地下車道前,由甲○○等人強押寅○○下車,由戊○○帶領進入住處,嗣癸○○亦趕赴該住處內,子○○則先行離去:1.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甲○○、子○○及同 案被告癸○○分別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卯○○、丑○○於警 詢、偵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B 車、C 車先後抵達 蘆洲長榮路住處地下室、地下車道前及卯○○、丑○○、寅 ○○先後遭押下車、進入電梯上樓暨癸○○隨後搭乘電梯上 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 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C 車駛至蘆洲長榮路住 處1 樓地下車道前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訴字卷二第 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
本件係由另名成年男子駕駛搭載 寅○○之A 車先駛至溪尾停車場,寅○○再被押下車換搭被 告子○○駕駛之C 車前往蘆洲長榮路住處乙情,業據證人寅 ○○於101 年6 月29日偵查時結證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66 22號卷第108 頁),其於審理時雖已無印象是否確有換車、 換人之事,然亦結證確有先至某一停車場停留數分鐘,始再 押至蘆洲長榮路住處等情在卷(訴字卷三第12頁反面、第23 頁反面),其於審理時固又證稱:在停車場時我沒有下車, 我在健康路住處樓下遭押上車時,子○○即坐在副駕駛座等 語(訴字卷三第26、32頁),並迭稱:子○○於健康路住處 、蘆洲長榮路住處內均有出現,有於健康路住處毆打我、拿 走我的手機,命我交付現金,我到蘆洲長榮路住處時,子○ ○已在裡面,於蘆洲長榮路住處有電擊我,其在該處待了整 個晚上,專門恐嚇我等語(訴字卷三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 面、第13、22頁、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30、33 頁),惟此為被告子○○堅詞否認,辯稱:我案發當日雖有 應許世峰邀約駕駛C 車搭載連茂成、陳韋辰至健康路住處樓 下,然其等均待在樓下超商吃東西聊天,並未進入該住處內 ,之後約15時許,許世峰電話通知我說可以離開,我就駕駛 C 車搭載連茂成、陳韋辰返回溪尾停車場,嗣由被告甲○○ 等人強押寅○○進入C 車,我才駕駛C 車搭載其等至蘆洲長 榮路住處1 樓地下車道前,由甲○○等人強押寅○○下車, 之後我電話聯絡連茂成他們過來,然後我們就先行離去等語 ,與證人許世峰警詢、偵查證稱:案發當日我邀被告子○○ 到場,子○○從溪尾停車場駕駛C 車搭載另二名友人連茂成 、陳韋辰前往健康路住處樓下,我要子○○等人在1 樓超商 等候,後來我與子○○電話聯繫,子○○稱現場人都已經離 開,我就叫子○○也離開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4918 號卷 第4 至5 、264 至266 頁),及證人連茂成警詢、偵查證稱 :當日我和被告子○○一同自溪尾停車場前往健康路住處樓 下,我跟子○○、陳韋辰一起坐在樓下超商內喝飲料聊天, 聊到15時左右有人打電話給子○○說結束了可以回去了,子 ○○就駕駛C 車搭載我跟陳韋辰回到溪尾停車場,我下車時 就看到別台車說要換車,有二名男子押著一名被蒙住頭的男 子說要坐我們那台車叫子○○開車,他們一左一右抓著被害 人把他推上C 車,我聽子○○說要去蘆洲長榮路附近,子○ ○就駕駛C 車將被害人押走,後來子○○就打電話給陳韋辰 ,叫我們去蘆洲長榮路住處樓下找他,我們二人到達現場後 ,有跟子○○碰面,然後子○○就載我回家,陳韋辰也自己 騎車離開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24918 號卷第20至22、28、 87至90頁),以及證人陳韋辰警詢、偵查時證述:當天我與 連茂成從溪尾停車場搭乘被告子○○駕駛之C 車到健康路住 處樓下,我們在超商內等候,我跟連茂成在超商,子○○跟 某不知名人士在聊天,直到15時40分左右,子○○接到一通 電話後說可以離開了,子○○就駕駛C 車搭載我與連茂成約 16時左右回到溪尾停車場,我下車上廁所,出來後就只看到 連茂成,沒有看到子○○,然後我們接到子○○來電叫我們 到蘆洲長榮路住處樓下附近等他,到現場只看到子○○一人 ,我們在那邊聊天,後來我們就先離開等情(101 年度偵字 第24918 號卷第30至33、262 至266 頁),互核相符,復有 許世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子○○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資料(101 年度偵字第 24918 號卷第8 至10、16頁),顯示被告子○○確於15時33 分有一通與許世峰門號之受話記錄,當時基地台位置為健康 路住處附近,於16時13分一通接收簡訊記錄之基地台位置則 於溪尾街附近,嗣於16時42分至17時期間三通與陳韋辰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二通與連茂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話記錄,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附近,於18時 35分後迄至21時期間通話記錄之基地台位置則已係於新北市 三重區重陽路3 段,於22時以後之基地台位置更顯示為子○ ○住處附近之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附近等情足稽,堪認 被告子○○上開所辯,應得信實。
證人寅○○前開證稱曾於 健康路住處毆打並命交付現金,於蘆洲長榮路住處電擊,且 待於該處整個晚上,專門恐嚇之男子,應非被告子○○,證 人寅○○此揭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當係誤認。
2. 至卷附顯示C 車於15時40分出現於健康路住處樓下,於15時 45分行駛於健康路住處附近道路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 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13至14頁),亦僅足證被告子○ ○當日確有駕駛C 車駛至健康路住處樓下,即於15時許駕車 離開之情,核與其上開辯稱、證人許世峰、連茂成、陳韋辰 證述及通聯記錄資料所示情節無違,又證人卯○○雖於審理 時一度證稱被告子○○有出現在健康路住處內等語(訴字卷 三第146 頁反面),然無法具體證述其所做何事,且證稱無 印象曾於蘆洲長榮路住處看見子○○等語(訴字卷三第150 頁),復經再次詢問子○○是否確曾於健康路住處內,則結 證實已記憶不清等語在卷(訴字卷三第155 頁反面),而證 人庚○○、丁○○、丑○○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時則均 未證述曾於健康路住處或蘆洲長榮路住處中看見被告子○○ 乙情,自難僅憑證人卯○○上開未臻明確之證述,遽為推翻 前揭客觀事證所為之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強押寅○ ○從健康路住處下樓後,即搭乘被告子○○駕駛之C 車至蘆 洲長榮路住處乙節,應有誤會。
(四)被告戊○○、乙○○、甲○○等人分別強押寅○○父子3人進入蘆洲長榮路住處後,即與癸○○等人共同以上銬、電擊、毆打、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寅○○父子3 人承認詐賭,寅○○乃被迫對外籌款,嗣籌款未果,被告乙○○先行離去後,被告戊○○、甲○○復接續與癸○○等人,迫使寅○○、卯○○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及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1.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認確有於蘆洲長榮路住處,將 寅○○父子3 人分別上銬並以電擊棒電擊及徒手毆打,質問 其等是否詐賭,要其等還錢等情在卷(訴字卷一第68頁反面 、第71頁反面、卷二第84頁),其於警詢、偵查時並均供承 :我以電擊棒電擊寅○○父子3 人問是否詐賭,後來他承認 ,我們有錄音,寅○○說要還款,然後就用我的電話聯絡綽 號「青不」之男子籌錢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9 、227 至22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伊以電擊棒電擊寅 ○○問詐賭的事、要如何還錢,寅○○才承認有詐賭,然後 說要打電話給友人洪國敦等情屬實(訴字卷三第191 頁), 被告甲○○亦坦承有帶同卯○○外出提款乙情無訛(訴字卷 二第72頁反面),其於警詢時亦證陳:當時是與「阿賢」及 另名成年男子押卯○○返回健康路住處樓下超商提款,是由 該另名不詳男子駕駛B 車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 第5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寅○○父子3 人一開始均否認詐 賭,所以就被電擊,後來才承認,所以才說要還款給我們等 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00 頁),同案被告 癸○○於警詢、偵查時均供陳寅○○等人一開始並未承認詐 賭,係於戊○○電擊後始承認詐賭,然後打電話向洪國敦籌 錢等情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6、219 頁)。
2. 證人寅○○於審理時亦結證略以:在蘆洲長榮路住處,被告 戊○○用手銬銬住我們父子3 人、控制行動,並毆打、電擊 我們,叫我找人送錢來,說如果湊不出錢,你兒子就沒命, 一開始說1 千萬元,我說今天是禮拜六,我哪裡湊這麼多錢 ,戊○○說癸○○在你家輸了1 、200 萬元,說我詐賭,我 說不可能,如果我有詐賭,必須拿出證據,不能用這種方式 對付我,我說了這句話後,被電得更厲害;
我的手機被他們 拿走,後來他拿自己的手機要我連絡,我電予友人洪國敦幫 忙湊錢,後來洪國敦也有跟他們的人談,被告戊○○、癸○ ○在現場是主導,由他們跟我談錢的事情,後來快天亮時, 戊○○跟我談簽本票的事,然後要人叫我簽150 元的本票及 保管條,我被迫簽了,卯○○也有簽,簽好了,他們就拿到 客廳給戊○○看,戊○○說屆時會拿本票及保管條來向我要 錢,我說我回去會想辦法給你,不夠我會找朋友湊錢,當時 我就是想說趕快脫離,他們說什麼我都答應,他們問可以提 多少錢,我說卡不在身上、在家裡,他們就押卯○○回家拿 卡到樓下超商提款,然後他們就打電話說錢拿到了,我們才 被釋放。
在蘆洲長榮路住處時,被告戊○○他們都輪番上陣 等語在卷(訴字卷三第13至14、17頁、第22頁反面、第25至 26頁),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且另證述: 當時我們父子3 人有時關在一起,有時分別關至一間,旁邊 皆有人看管,他們叫我聯絡友人籌錢時,說如果籌不出錢, 等一下把你兒子押到山上埋掉,一開始開價1 千萬,後來降 價500 萬元,我說馬上就是週休二日沒辦法,就叫我先籌款 20 0萬元,我就用他們提供的電話打給洪國敦,請他先幫我 籌100 萬元,後面又陸續打給洪國敦,他們也有跟洪國敦對 話,問他籌了多少錢,說籌個50萬元也好,後來隔天早上, 被告戊○○叫小弟拿本票給我簽,我簽了1 張40萬元、1 張 50萬元、2 張30萬元共計150 萬元的本票,簽完後小弟就拿 本票到客廳給戊○○、癸○○請示,後來他們押卯○○去提 款,因為每天提領上限為10萬元,所以只提了10萬元交給他 們,然後他們打電話回蘆洲說領到錢了,就把卯○○放在健 康路住處,我與丑○○則被載送到蘆洲某處河堤邊釋放,釋 放時間大約是13時許等情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 5 至7 、18、108 至110 、131 至134 頁);
證人卯○○於 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我剛被押到蘆洲長榮路住處時,他們把 我押到一個房間裡面,把寅○○、丑○○押到其他房間,旁 邊都有人在看守,深夜時,將我們父子3 人關在一起,拿手 銬銬我們、毆打及電擊我們,叫寅○○籌錢才放我們走,一 開始要求1 千萬元,後來看寅○○籌不出來,金額才往下壓 ,是被告戊○○要我們拿錢出來,癸○○跟戊○○說要寅○ ○拿錢出來,戊○○跟寅○○說,如果籌不出錢,就要把你 兒子帶到山上埋掉,並恫稱不要逼他們把槍拿出來。
翌日, 被告戊○○吩咐人叫我簽本票,被告戊○○與癸○○有討論 本票金額,他們二人進房間跟我們父子3 人談,後來我跟寅 ○○就簽了附表所示4 張共計150 萬元本票及1 張保管條, 簽完後,就有2 個人押著我,1 個人開車,把我押回健康路 住處,拿提款卡至超商提領10萬元交給他們,說這樣才會釋 放寅○○、丑○○,其餘款項之後會跟我們聯絡,押我的其 中一人是被告甲○○,我提款交付後,甲○○把先前我在健 康路住處遭取走的手機交還給我,他們把SIM 卡折斷,空機 還我,然後讓我回家,寅○○、丑○○過了約半小時至1 小 時後也返家。
我被押提款過程中,我不敢求救,他們說提領 10萬元給他,寅○○、丑○○才會被放回來。
在蘆洲長榮路 住處他們有問我們詐賭的事,大部分都在問寅○○,好像有 在錄音,並要求我們做特定的回答。
被告甲○○在蘆洲長榮 路住處有看守我,他們人很多,看守的人一直在換等語(訴 字卷三第148 至150 、153 至155 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6 1 頁),與其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無違(101 年度他字第66 22號卷第28、249 至250 頁);
證人丑○○於審理時亦結證 :我們父子3 人被押到某處,押到房間內、用手銬銬住,被 告戊○○拿電擊棒電擊且毆打我們,跟寅○○要錢,要他拿 出1 千萬解決,不然要把我們帶到山上埋掉,後來有人逼問 我們詐賭的事情,叫我說有詐賭,然後錄音,隔天早上,被 告戊○○等人叫我們簽本票,卯○○有簽150 萬元本票,寅 ○○簽本票時我沒看到,後來他們說要先拿現金,就有人帶 卯○○去提款,提了10萬元,因為提款卡只能提10萬,提款 後就放我們離開等語在卷(訴字卷三第128 頁反面至第131 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134 頁),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亦相符合,並另證稱:當時被告戊○○等人要我們籌錢時, 寅○○有電予綽號「青不」之友人(即洪國敦)調錢,但沒 調到,隔天早上他們就要寅○○、卯○○簽4 張金額共計15 0 萬元的本票,並押卯○○拿寅○○提款卡至健康路住處樓 下超商提款,提款後有人打電話回來說錢領到了,我跟寅○ ○才被載送到蘆洲區堤防邊釋放等情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 66 22 號卷第21至23、127 至131 頁);
證人洪國敦於警詢 、偵查亦證稱:寅○○於101 年6 月22日15時許在健康路住 處遭歹徒押走,在同日20時許,我接獲寅○○以門號000000 0000號(即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使用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我幫忙籌款,之後有不知名 男子接過電話向我表示要我籌錢才肯放人,寅○○及歹徒陸 續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詢問我籌錢事宜,一開始說要籌到20 0 萬元,後來陸續降價,最後說50萬元也好,隔日凌晨2 時 許有一綽號「黑肉」之友人(即己○○)用上開門號聯繫我 約見面協調,我們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見面後,他 說對方在寅○○家中輸了4 、500 萬元,看能否把錢返還, 我叫他要對方先放人,之後再協調,他說要我保證人不會跑 掉及不會報案,我說我不敢保證,後來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就 離開了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4至36、111 至 112 頁);
而證人己○○於審理時同結證:當時被告戊○○ 確有要我與綽號「青不」之洪國敦談,我就於101 年6 月23 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與洪國敦談籌 錢一事,惟因其發現洪國敦方面應已報警,亦不願交付款項 ,而無法達成協議,我們談的時間很短,不超過半小時,我 就在大概3 至5 時左右至蘆洲長榮路住處告知被告戊○○此 情,當時我有看到寅○○父子3 人都在同一個房間內,寅○ ○眼部有瘀青,我跟戊○○說對方好像已經報警,要他趕快 放人,戊○○他們有在說是否要叫寅○○等人簽本票,我跟 他們說簽本票不妥,要他們趕快放人,然後我就離開了,我 在蘆洲長榮路住處待約半小時等情(訴字卷三第115 至120 頁);
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亦核相符,復有寅○○父子3 人之 診斷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資料、卯 ○○遭被告甲○○等人押至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寅○○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對帳單、被告 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電 擊棒1 支、手銬3 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附 表所示本票4 紙之照片及本票影本各1 份存卷(101 年度他 字第6622號卷第17、20、26、32、151 至152 頁、101 年度 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7至31-1、75、147 至150 頁)、扣案 為證,可見寅○○父子3 人確實在被告戊○○蘆洲長榮路住 處遭限制行動自由、電擊、毆打而被迫承認詐賭,且在被告 戊○○與在場人之強暴、脅迫下,寅○○被迫對外籌款,嗣 於籌款未果後,寅○○、卯○○被迫簽下附表所示本票,卯 ○○並遭強押返回健康路住處持寅○○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10萬元現金交付之事實。
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對寅○○等 人恫稱晚上未籌出款項,要將丑○○、卯○○帶到山上埋掉 ,本票非伊要寅○○、卯○○簽立云云,顯非可採。
至證人 己○○雖證稱其於101 年6 月23日3 至5 時左右至蘆洲長榮 路住處時,沒有看到寅○○父子3 人遭綁或上銬,也未看到 電擊棒等語(訴字卷三第120 頁反面),然其於該處僅待約 半小時,且時值寅○○等人被迫要電予友人籌措款項之際, 被告戊○○等人或係為便於寅○○等撥打電話盡速籌款而暫 時解開手銬,亦非違常理,自無由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 又證人寅○○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於被迫簽本票時,被告戊○ ○方面的人有亮出一把槍,惟其不知真假乙節(101 年度他 字第6622號卷第109 、133 頁),然一同簽本票之證人卯○ ○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未證述於簽本票時有人亮槍乙情 (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27至30頁、101 年度偵字第14 436 號卷第247 至249 頁、訴字卷三第144 至161 頁),於 審理時亦結證:他們是在逼迫寅○○籌錢時,恫稱不要逼我 把槍拿出來,但未實際亮槍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160 頁反 面至第161 頁),證人丑○○於警詢時亦證稱:在蘆洲長榮 路住處,他們警告我們說有帶槍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6622 號卷第22頁),於審理時亦結證僅有看到有人背包露出疑似 槍枝之把手,然不知是否為真槍等語(訴字卷三第130 頁反 面);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難認被告戊○○等人當時確實攜 有或取出槍械或疑似槍械之物品,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乙○○、甲○○之具體行為分擔:1. 被告戊○○: 本件被告戊○○係與癸○○、壬○○、「阿忍」主導策劃, 並糾眾到場實施本件犯行,且於過程中指揮現場行事等情, 業據證人寅○○父子3 人、庚○○、丁○○分別證述明確, 已如前述,被告戊○○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時亦均坦認 本案係由伊糾眾至健康路住處現場,於健康路住處內亦係伊 吩咐將寅○○等人帶回蘆洲長榮路住處,由伊駕駛B 車搭載 卯○○、丑○○返回蘆洲長榮路住處,於該處亦係伊將寅○ ○父子3 人上銬、持電擊棒電擊並毆打質問詐賭等節在卷, 於警詢時亦已供承於健康路住處係由伊指揮現場等語無訛( 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9 頁);
被告甲○○於警詢時 亦證陳本件所有過程均係聽命被告戊○○指揮行事等語在卷 (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被告 戊○○固辯稱:我是比較晚進入健康路住處,我進去時,住 處內已有很多人,沒有看到有人命令寅○○等人跪地並交出 金錢,我將其等帶回蘆洲長榮路住處後,我電擊完寅○○等 人,就去睡覺,睡醒後癸○○將4 張本票給我看,我才知道 他們有簽本票,本票不是我叫他們簽的,提款一事也是癸○ ○後來才跟我說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戊○○率被告乙○○ 、甲○○等計約20餘名成年男子抵達健康路住處樓下,嗣經 壬○○帶同下,被告甲○○、乙○○、戊○○等成年男子接 續進屋,其等進屋時,賭桌上現金尚未被取走,係由其等以 命寅○○等人交付手機、控制行動、低頭蹲跪於地並予毆打 等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寅○○等人分別被迫交出或遭搜出 現金款項等情,業於前述(二)之4 、5 認定明確,證人寅 ○○、丁○○於偵查時亦分別結證指認確有於健康路住處遭 被告戊○○毆打,寅○○並因此受有前開眼部傷勢等情在卷 (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10 、115 頁),是被告戊○ ○確於健康路住處主導指揮、本身亦動手毆打之強暴、脅迫 方式,對寅○○等人強取財物。
而於將寅○○父子3 人押回 蘆洲長榮路住處後,亦係被告戊○○以上銬、命人看管、控 制行動並予電擊、毆打之強暴方式,並恫稱要將丑○○、卯 ○○帶至山上埋掉之脅迫方式,指示錄製寅○○等人承認詐 賭之錄音後,寅○○被迫向洪國敦籌款,嗣因洪國敦未籌得 款項而未果,亦係戊○○與癸○○要求寅○○、卯○○簽立 本票等情,業如前述(四)認定明確,且於本票簽立後,亦 係被告戊○○命小弟要求寅○○等先交付部分現金,以確認 其嗣後付款資力,乃由被告甲○○、「阿賢」等強押卯○○ 至超商提領當日最高限額10萬元現金交付甲○○後,由甲○ ○轉交癸○○等情,亦有證人寅○○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略 以:當時講好要簽150 萬元本票,戊○○旁邊的小弟問我戶 頭有無現金,我說有,他們不相信,便押卯○○返家拿我的 提款卡至超商提款,提款後始釋放我們。
我有問小弟該10萬 元是否可抵本票的150 萬元,小弟說屆時再說等語(101 年 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7 、109 、134 頁),以及證人卯○○ 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簽完本票後,小弟問寅○○提款卡置 於何處,之後就押我返家拿寅○○提款卡提款給他們,我還 讓他們看戶頭內有多少錢,最高只能領10萬元,他們說本票 剩餘款項這幾天會跟寅○○聯絡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 6 號卷第250 頁、訴字卷三第154 頁反面),暨同案被告癸 ○○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是綽號「阿賢」的男子於蘆洲 長榮路住處拿150 萬元本票給我,我問要如何還款,「阿賢 」說寅○○的兒子說戶頭有60萬元,先還10萬元,讓我們相 信他們沒講謊話,然後「阿賢」、「阿牛」(即被告甲○○ )及另名男子就帶寅○○的兒子去提領10萬元後交給我等語 (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36頁反面、第219 至220 頁) ,可資佐證;
再者,本件係由被告甲○○、「阿賢」及另名 成年男子強押卯○○,搭載由該名不詳男子駕駛之B 車,自 蘆洲長榮路住處返回寅○○健康路住處拿取提款卡提款一節 ,業據被告甲○○其於警詢時證陳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14 436 號卷第53頁),而B 車乃被告戊○○之車輛,為被告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7 頁 反面),且該車乃其本件駕駛搭載被告乙○○等人至健康路 住處,及強押卯○○、丑○○返回蘆洲長榮路住處時所用之 車輛乙情,亦如前開認定。
被告戊○○既係率眾並主導所有 流程,而帶同卯○○外出,自蘆洲返回健康路領款,過程中 風險難以預料,若非經主導人授意及安排,其他聽命行事之 人,斷無擅行自作主張駕駛其所有且為本案使用之車輛強押 搭載卯○○外出領款之理。
被告戊○○辯稱伊就本票、提款 均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本件確係由被告 戊○○與癸○○、壬○○、「阿忍」主導策劃,並糾眾至健 康路住處對寅○○父子3 人、丁○○及庚○○強取財物,嗣 於壬○○、「阿忍」先行離去後,又與癸○○、被告乙○○ 、甲○○等人分別接續為強押寅○○父子3 人至蘆洲長榮路 住處,迫使其等承認詐賭及對外籌款,於籌款未果後,續逼 使寅○○、卯○○簽發本票及提款交付之犯行,被告戊○○ 並於過程中擔任指揮現場行事之角色,並實際動手對被害人 上銬、毆打及電擊以要求交付財物等情,堪予認定。
2. 被告乙○○:(1)於健康路住處對寅○○父子3 人、庚○○、丁○○強取財 物之部分 被告乙○○係由被告戊○○夥同,搭乘被告戊○○駕駛之 B 車抵達健康路住處現場一節,為被告乙○○坦認屬實, 並據被告戊○○供承在卷。
又被告甲○○、乙○○、戊○ ○等成年男子接續進入健康路住處時,賭桌上現金尚未被 取走,係由其等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寅○○等人 交付財物之經過,業於前述(二)之4 、5 認定明確,證 人卯○○、丑○○於審理時亦當庭結證指認確有於健康路 住處分別遭被告乙○○毆打、喝令跪地等節明確(訴字卷 三第13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52 頁),是被告乙 ○○確有共同參與於健康路住處,以前開毆打等強暴、脅 迫方式強盜財物之犯行無訛。
(2)強押卯○○、丑○○返回蘆洲長榮路住處: 被告戊○○喝令將寅○○等人押回蘆洲長榮路住處後,先 行下樓取車,駕駛B 車至健康路住處樓下等候被告甲○○ 等人分別將寅○○等人押下樓時,B 車上並無其他人,伊 即見丑○○跳下樓,嗣有人就去將丑○○以及卯○○押上 B 車,伊車門關起來,始見被告乙○○坐在車上一節,業 據證人戊○○於審理時結證在卷(訴字卷三第188 至189 頁),證人卯○○於審理時亦結證:我與丑○○先後被押 上車後座,被告乙○○坐在我的左側,丑○○坐在我右側 ,上車後就有人把我的頭壓低,矇住我的眼睛,坐在副駕 駛座的人並持電擊棒恫嚇我們不准亂動等語(訴字卷三第 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52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至 第158 頁),是被告乙○○辯稱:我只在健康路住處待了 幾秒我就下樓獨自坐在戊○○的車後座等候云云,顯非事 實;
而於B 車駛抵蘆洲長榮路住處地下室時,亦係由被告 戊○○指示被告乙○○及上開副駕駛座男子分別強押卯○ ○、丑○○進入健康路住處乙情,亦如前述(三)、1 部 分認定明確,是本件被告乙○○確有參與強押卯○○、丑 ○○至蘆洲長榮路住處之行為無訛。
(3)於蘆洲長榮路住處迫使寅○○父子3 人承認詐賭,逼使寅 ○○對外籌款,嗣因籌款未果而未遂: 被告乙○○確有出現在蘆洲長榮路住處,且於寅○○遭押 至房間內電擊時在場,迭經證人寅○○於審理時結證在卷 (訴字卷三第13、25、33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 承:我在蘆洲長榮路住處有看到被告戊○○手持電擊棒並 聽到電擊棒的使用聲音,也聽到他質問寅○○詐賭之事等 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48頁反面),於偵查時 並供陳:在蘆洲長榮路住處,有人將卯○○、丑○○帶到 房間,被告戊○○就持電擊棒進入該房間,我有聽到電擊 棒使用的聲音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191 至 192 頁),於審理時亦自承有於己○○出面協調過程中與 寅○○接觸一節在卷(訴字卷三第34頁),被告戊○○於 審理時亦結證:被告乙○○上開警詢所述其有看到伊手持 電擊棒並聽見電擊棒使用聲音乙節屬實(訴字卷三第176 頁),被告乙○○雖辯稱其當時均僅待在客廳,並未進入 戊○○使用電擊棒之房間云云,惟被告戊○○於審理時結 證:我一開始是在寅○○所在的房間先電擊寅○○,卯○ ○、丑○○原本是在別的房間,之後有人將卯○○、丑○ ○帶進寅○○所在的房間,我是於該房間內使用電擊棒電 擊寅○○父子3 人,依據蘆洲長榮路住處格局,若僅待在 客廳內,應無法看見房間內電擊棒使用情形或聽見使用聲 音等語在卷(訴字卷三第179 頁),並有經被告甲○○於 警詢時指認確認之該住處現場測繪圖1 紙存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54頁)。
又依證人己○○審理時 結證與洪國敦接洽籌款經過:當時是被告乙○○與我電話 聯繫說他在蘆洲處理一件詐賭的事,並跟我說詐賭經過, 提到對方有叫一個「青不」(即洪國敦)出來,後來戊○ ○或乙○○約於凌晨2 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跟他們談, 並把洪國敦的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跟洪國敦約見面,我 在約凌晨3 、4 時許與洪國敦見面,惟因當時洪國敦已報 警而協調未果,我乃電話聯絡尚在蘆洲長榮路住處內之被 告乙○○要他盡速離開,之後我於凌晨3 至5 時左右的時 間到蘆洲長榮路住處,叫戊○○他們把人釋放,當時就沒 看到被告乙○○等語(訴字卷三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 反面、第117 頁反面)。
揆諸上情,可見被告乙○○應有 見聞並實際參與被告戊○○等人以前開電擊棒電擊等強暴 、脅迫方式,逼使寅○○父子3 人錄製承認詐賭之錄音, 藉此迫使寅○○向友人洪國敦籌款交付之過程,被告乙○ ○並居中聯繫與洪國敦相識之友人己○○出面與洪國敦接 洽,而參與具體要求寅○○籌措款項之作為,嗣係於洪國 敦籌款未果後,始行離去,是其確有共同參與以前開電擊 、毆打、控制行動、言語恫嚇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寅 ○○父子3 人承認詐賭、逼使寅○○對外籌款之行為,亦 堪認定。
被告乙○○辯稱伊於101 年6 月22日19時許即暫 先離開蘆洲長榮路住處,23、24時返回蘆洲長榮路住處僅 詢問戊○○事情處理結果,待了一下就離開云云,與上開 證人寅○○、己○○證述、被告戊○○供述及被告乙○○ 自承情節顯相違背,自非足採。
(4)迫使寅○○、卯○○簽發本票及提款交付之部分 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戊○○雖 曾於101 年7 月7 日警詢時供稱:本票是由「阿牛」、「 阿賢」、胖胖男子、某位外省腔調男子於101 年6 月23日 放寅○○父子3 人回去後交付給我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 14436 號卷第8 頁反面),並於審理時證稱該份警詢筆錄 所述之「胖胖男子」應係指被告乙○○等語(訴字卷三第 188 頁),固堪認其該份警詢筆錄所述之「胖胖男子」即 係被告乙○○無訛,然依證人己○○前開證述,被告戊○ ○因寅○○向洪國敦籌款未果,而擬改要求寅○○等簽立 本票之時,被告乙○○已離開蘆洲長榮路住處,且被告戊 ○○於101 年7 月8 日偵查時亦改稱:本票是被告甲○○ 、「阿賢」等人提款回來後交給我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 第14436 號卷第226 、228 頁),並於102 年3 月4 日偵 訊時結證本票是「阿賢」給我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 436 號卷第290 頁),於審理時亦結證:本票是人放回去 後,「阿賢」拿給我的等語(訴字卷三第171 頁),核與 同案被告癸○○警詢、偵查均稱本票係「阿賢」所交付等 語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36頁反面、第219 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亦坦認知悉寅○○等人 簽立本票,伊有看到本票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 卷第53、199 頁),復參諸本件係於寅○○等簽立本票後 ,被告戊○○等人為確認其等嗣後付款資力,乃要求先交 付部分現金,始有被告甲○○等強押卯○○至超商提款之 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戊○○偵查中所述及癸○○警詢 、偵查所述本票係由被告甲○○、「阿賢」等人押卯○○ 提款後返回蘆洲長榮路住處所交付一節,較為可採,此外 ,卷內即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乙○○有具體參與 迫使寅○○、卯○○簽立本票及提款交付之過程,自難以 被告戊○○先前未臻明確且與其他卷證資料不符之警詢供 述,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3. 被告甲○○: 被告甲○○經被告戊○○夥同,與乙○○、戊○○等成年男 子接續侵入健康路住處,由其等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喝 令寅○○等人交付財物,被告甲○○有徒手毆打寅○○並控 制行動之行為,嗣聽命被告戊○○強押寅○○、其他人等則 強押卯○○、丑○○至蘆洲長榮路住處後,亦係以前開上銬 、毆打、電擊、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寅○○等人錄 製承認詐賭之錄音,迫使寅○○向洪國敦籌措款項,因洪國 敦未能籌得款項而未果,被告戊○○、癸○○等人乃繼續迫 使寅○○、卯○○簽立附表本票4 紙,被告甲○○繼依被告 戊○○指示與「阿賢」等人強押卯○○至健康路住處樓下超 商提款10萬元交付,確認寅○○等嗣後付款資力後,被告戊 ○○始讓寅○○父子3 人離去等情,業於前開認定明確,被 告甲○○並坦承確有侵入健康路住處,徒手毆打寅○○、控 制行動,嗣依被告戊○○指示將寅○○押回蘆洲長榮路住處 ,寅○○父子3 人於該處不得自由離去,伊有聽到被告戊○ ○以電擊棒電擊寅○○等人質問詐賭並予錄音,之後寅○○ 同意要籌款,伊知悉寅○○等有簽立本票,伊有看到本票, 伊於翌日中午與「阿賢」及另一男子押卯○○至超商提款, 提款後伊等打電話回蘆洲長榮路住處,始讓寅○○父子3 人 離去等語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53、199 至20 1 頁),證人卯○○、丑○○於審理時並均結證被告甲○○ 確有於蘆洲長榮路住處負責看守一節明確(訴字卷三第133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甲○○經被告戊○○ 夥同,聽命其指揮行事,而共同參與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 ,於健康路住處強取寅○○父子3 人、丁○○、庚○○之財 物,嗣強押寅○○父子3 人返回蘆洲長榮路住處後,迫使寅 ○○父子3 人承認詐賭,逼使寅○○對外籌款,嗣因籌款未 果,又接續逼使寅○○、卯○○簽發本票及提款交付之所有 過程,確堪認定。
4. 至證人寅○○於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乙○○、甲○○於健康 路住處及蘆洲長榮路住處,均未毆打我或脅迫我拿出財物等 語(訴字卷三第33頁),然被告甲○○實係於健康路住處動 手毆打寅○○、控制行動,嗣並強押其至蘆洲長榮路住處之 人,業於前述認定明確,並為被告甲○○坦承無訛,是證人 寅○○上開針對甲○○具體作為之證述,應係因時間久遠而 記憶錯誤,難認可採,則其中就乙○○作為部分之證述,是 否亦有記憶錯誤之處,亦非無疑,且縱依其所述,僅指被告 乙○○於本件計達20餘人共犯行為中,並非擔任實際動手毆 打、以脅迫言詞命寅○○交付財物之角色,此無礙於被告乙 ○○仍透過前述「2 」所示具體作為,共同參與本件以強暴 、脅迫方式,迫使寅○○等人交付財物之犯行。
是證人寅○ ○因被告乙○○並未對其實際動手為強暴、脅迫行為而陳稱 :我覺得被告乙○○比較有人性,在凶神惡煞中,對我比較 敦厚,對我比較嚴重的,我會記在心裡等語(訴字卷三第33 頁),以及證人丑○○所述被告甲○○於蘆洲長榮路住處有 拿藥品、飲水給我等語(同卷第136 頁),僅足認被告乙○ ○、甲○○於本件犯罪過程中,言行殘暴程度較低或有提供 飲水、藥品等人性化作為,而為其等量刑審酌之因素,與其 等確已分別有前揭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具體作為之認定無涉。
(六)被告戊○○、乙○○、甲○○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癸○○、壬○○等人曾遭告訴人寅○○等 人詐賭情事,業於前述(一)認定明確,被告戊○○案發時 與癸○○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癸○○與壬○○則為朋友關 係一節,為被告戊○○於警詢時供陳及審理時結證在卷(10 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8 頁、訴字卷三第171 頁反面至 第172 頁、第181 頁),是伊當知癸○○、壬○○並無所稱 遭詐賭數百萬元之經濟資力,且伊提出所稱癸○○、壬○○ 於案發當日帶回遭作記號之撲克牌,除有前述壹、(二)、 一、4 之無法證明係寅○○等人賭博時所使用之疑義外,伊 於偵查及審理時作證亦迭稱:看不懂撲克牌是否有做記號, 並未親眼看到撲克牌有做記號,沒有任何人有檢查撲克牌, 我自己沒有檢查撲克牌,也沒有請人檢查撲克牌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30 頁、訴字卷一第75頁、訴字卷 三第171 頁),於審理結證時亦未能說明為何未自己或請人 檢查撲克牌之原因(訴字卷三第171 頁),顯與伊所述本件 係欲了解並處理詐賭問題之常理有違,益徵伊於案發時主觀 上並無任何認定癸○○、壬○○遭寅○○詐賭之合理信賴基 礎,伊辯稱係誤認癸○○、壬○○有遭詐賭云云,亦非可採 。
而被告乙○○與癸○○、壬○○均不認識,與被告戊○○ 亦僅係透過朋友介紹間接認識,並不熟悉等情,為被告乙○ ○所自承無訛(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46頁反面), 被告戊○○於審理時亦結證伊於案發時並不認識被告乙○○ 等語在卷(訴字卷三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被告戊○ ○於警詢時所述有在案發101 年6 月22日當日告知癸○○賭 博一事之人,亦無被告乙○○(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 第8 頁反面),則被告乙○○於案發前如何認定癸○○、壬 ○○有遭寅○○詐賭一事,已非無疑;
又被告戊○○於偵訊 時係供稱:本件我都是以處理債務名義聯繫友人到場等語( 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90 頁),於審理時又證稱: 案發當日大家都知道是要處理詐賭的事等語(訴字卷三第18 6 頁反面),針對伊究有無以處理詐賭為名聯繫被告乙○○ 、甲○○等人於案發當日到場乙節,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已 難遽信。
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僅供述:我與寅○○父子3 人沒有關係,我只知道他們詐賭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43 6 號卷第51頁反面),於偵查時亦僅供陳被告戊○○於案發 當日有告知伊癸○○遭詐賭等語,均未述及被告戊○○有告 知確切遭詐賭金額一節(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196 頁),於本院102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被告戊○ ○於健康路那邊有跟我說癸○○被詐賭2 、300 萬元云云( 訴字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 所述與被告戊○○於審理時結證其未事先告知糾集之人癸○ ○、壬○○遭詐賭金額等語(訴字卷三第190 頁),顯然不 符,自難憑採。
至被告乙○○另辯稱伊當日另有聽被告戊○ ○稱其女友有遭詐賭之人限制自由云云,惟被告戊○○、甲 ○○、同案被告癸○○與壬○○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未曾提 及此情,證人寅○○父子3 人、庚○○、丁○○亦未曾證述 此節,被告乙○○此揭所辯,亦非足採。
而被告乙○○、甲 ○○均自承於案發前並未曾與所稱遭詐賭之癸○○等人就詐 賭問題有過任何討論,而僅聽聞被告戊○○之片面轉述,則 於被告戊○○本身已無任何主觀上認定癸○○等有遭詐賭之 合理懷疑情形下,遑論提出客觀上足以證實債權債務關係之 證據,亦足見被告乙○○、甲○○於案發前亦無所稱主觀上 認定癸○○等有遭何人詐賭之合理依據。
2. 再者,縱依被告戊○○等人前揭所辯,其等於案發前至多僅 聽聞係健康路住處屋主寅○○有詐賭情事,並未述及亦聽聞 有何配合之特定詐賭師傅或其他參與之賭場人員,而本件被 告戊○○等人侵入健康路住處時,庚○○、丁○○僅為同桌 賭博之賭客,卯○○則僅於賭桌旁客廳打電腦看電視、並未 參與賭局,丑○○更自始即在房間內午睡,係遭被告戊○○ 等人自房間內強行押至客廳,寅○○父子3 人係於後續遭押 回戊○○蘆洲長榮路住處後,經被告戊○○等人以前開強暴 、脅迫手段逼迫錄製承認詐賭之錄音時,始被迫不實陳述當 時在場之賭客為詐賭師傅,丑○○、卯○○有於賭博過程中 在場分紅或跑腿賺取小費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戊○○、 乙○○、甲○○等人於侵入健康路住處時,主觀上顯無任何 認定庚○○、丁○○、丑○○、卯○○與所稱寅○○詐賭一 事有何具體關聯之理由基礎。
而觀諸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戊 ○○夥同被告乙○○、甲○○等計達20餘名成年男子接續侵 入健康路住處後,旋即對包含屋主寅○○、賭客丁○○與庚 ○○及未參與賭局之卯○○等在場之所有人,喝令均不許動 ,並挾人數明顯優勢,以毆打、命低頭蹲跪於地、交付手機 以斷絕對外聯繫、控制行動等強暴、脅迫方式,喝令其等交 出全部現金,其間即使丁○○已明確表示並非所稱詐賭之鄭 姓人士,亦仍遭毆打並命交付財物,其等甚復至各房間直接 動手搜尋財物,並將當時在房間內午睡、明顯不具任何與賭 博相關客觀情狀之丑○○亦強行押至客廳毆打,喝令其低頭 蹲跪於地,命交付全部現金,過程中並未就何以認定寅○○ 詐賭進行說明或解釋,亦未提及認定遭詐賭之金額,而係要 求在場之所有人交付全數財物,且於寅○○等人被迫交付全 數現金並交由癸○○、壬○○等當場朋分後,又由被告戊○ ○指示要將在場所有人均強行押走,嗣於寅○○嘗試反抗之 際,丁○○、庚○○始先後趁亂逃離,而僅押回寅○○父子 3 人等情,在在均非處理詐賭問題之合理方式,可見被告戊 ○○等人自始即非以處理寅○○詐賭為目的,僅係藉詞寅○ ○詐賭為由,侵入健康路住處,對無論究與賭博一事有無關 聯之在場所有人強取財物。
嗣於蘆洲長榮路住處時,寅○○ 父子3 人亦仍否認詐賭,係由被告戊○○等人以毆打、電擊 棒電擊、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其等承認並予錄音 後,要求其等籌錢交付,寅○○因而被迫向洪國敦籌款,而 被告戊○○等人初始開價之金額為1 千萬元,與被告戊○○ 辯稱聽聞癸○○、壬○○等越南人案發前共輸1 、200 萬元 ,連同案發當天共輸300 萬元之金額(訴字卷三第181 頁反 面至第182 頁),以及被告甲○○前述聽被告戊○○稱遭詐 賭2 、300 萬元之金額,均顯高出甚多,被告乙○○、甲○ ○就上開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寅○○等人承認詐賭並對外 籌款之過程,亦均有所見聞,益徵被告乙○○、甲○○與被 告戊○○均知悉其等並無要求寅○○等人返還所謂詐賭款項 之合理依據,而被告乙○○、甲○○均仍分別參與居中聯繫 籌款及看守寅○○等人之具體行為,於寅○○對外籌款未果 而由被告戊○○、癸○○繼續要求簽立本票及提領現款以確 保後續付款資力之過程中,被告甲○○亦續為看守並強押卯 ○○提款,足見被告乙○○、甲○○與被告戊○○間,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訛。
又被告戊○○指示被 告甲○○等強押卯○○至超商提款,係因同日提領款項最高 上限為10萬元,始僅命提領10萬元交付等情,業如前述,是 亦無由以其提款後該帳戶內尚有50餘萬元之餘款(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20頁、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 75頁寅○○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對帳單) ,即認被告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七)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被告戊○○與癸○○、壬○○、「阿忍」謀議藉詞寅○○詐賭,糾眾至健康路住處以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財物,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阿賢」、被告乙○○、甲○○等計20餘名成年男子,於癸○○帶同下,抵達健康路住處,由癸○○、壬○○、「阿忍」先行進入住處內與寅○○等人賭博撲克牌,並從中接應,確認時機成熟後,即由壬○○擅自帶同被告甲○○、乙○○、戊○○等人接續侵入健康路住處,以上開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寅○○父子3 人、庚○○、丁○○不能抗拒,而任由其等取其財物、交付金錢,並由癸○○、壬○○、「阿忍」當場朋分後,壬○○、「阿忍」即先行離去;
被告乙○○、甲○○等人嗣於被告戊○○指示下,將寅○○父子3 人押回蘆洲長榮路住處,渠等及癸○○接續以上開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電擊、毆打、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寅○○父子3 人不能抗拒,被迫承認詐賭,逼使寅○○向洪國敦籌款,被告戊○○、乙○○、甲○○等人於過程中均有參與,並分別實際為前述(六)之各項具體作為,足認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接續加重強盜及傷害行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寅○○向洪國敦籌款未果,被告乙○○先行離去後,被告戊○○、甲○○等人則再接續迫使受上開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之寅○○、卯○○簽立附表本票4 紙,並強押卯○○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戊○○、甲○○等人於過程中亦分別實際為前述(六)所示各項具體行為,足認其等就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接續加重強盜行為,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各行為雖由不同人實行,然前開各項取財及傷害行為,均在渠等原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戊○○、乙○○、甲○○等人就各該參與之犯罪事實中,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均應同負其責,不因事後是否分得贓款而異。
被告戊○○、乙○○、甲○○辯稱渠等均未實際分得任何款項云云,均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甲○○加重強盜之犯行,以及被告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戊○○、乙○○等人於強押卯○○、丑○○乘車過程中,持電擊棒恫嚇以控制行動,嗣將寅○○父子3 人押回蘆洲長榮路住處後,由被告戊○○持另支電擊棒電擊3 人,並致其等受有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傷勢,業如前述,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電擊棒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又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戊○○、乙○○、甲○○等人於蘆洲長榮路住處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寅○○父子3 人承認詐賭,迫使寅○○向友人洪國敦籌款,其等此部分之強盜行為業已著手,僅因洪國敦無法籌得款項而未遂。
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行為人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
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故本件被告戊○○、甲○○等人逼使寅○○、卯○○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應認此部分亦成立強盜取財罪。
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乙○○、甲○○等人侵入健康路住處後,旋徒手毆打告訴人寅○○,致其受有左眼部挫傷併瘀青、雙手食指挫傷之傷害,嗣於將寅○○父子3 人押回蘆洲長榮路住處後,又持電擊棒電擊,致告訴人寅○○受有左前臂多處表淺損傷、右前臂表淺損傷、告訴人丑○○受有胸口與背部皮膚表淺傷等傷勢,以此方式資為強盜罪之強暴手段,允非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能相比,而應認被告戊○○、乙○○、甲○○等人顯另有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資為強盜手段之犯意,而堪認另具傷害犯意,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另論被告戊○○、乙○○、甲○○等人以傷害罪責。
是核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侵入健康路住處對寅○○父子3 人、丁○○、庚○○強取財物,強押寅○○父子3 人返回蘆洲長榮路住處,逼使寅○○對外籌款,於籌款未果後,續迫使寅○○、卯○○簽發本票及提款交付),以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一)、(二)所為(即侵入健康路住處對寅○○父子3 人、丁○○、庚○○強取財物,強押寅○○父子3 人返回蘆洲長榮路住處,逼使寅○○對外籌款,嗣籌款未果),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即強押寅○○返回蘆洲長榮路住處),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按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應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
該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裁判要旨參照)。
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本件被告戊○○、乙○○、甲○○等人於未經場所主人即告訴人寅○○同意下,侵入健康路住處,對寅○○父子3 人、丁○○、庚○○,以前開毆打、命低頭蹲跪於地、交付手機以斷絕對外聯繫並予控制行動之強暴、脅迫方式,強取財物,並強押寅○○父子3 人返回蘆洲長榮路住處,以上銬、電擊、毆打等方式控制行動、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等承認詐賭,並強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侵入住宅、對寅○○等人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之部分,均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或妨害自由罪。
被告戊○○、乙○○、甲○○與「阿賢」、癸○○、壬○○、「阿忍」等人就上開加重強盜、傷害之犯行,被告子○○與被告甲○○等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其他共犯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於健康路住處,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對寅○○父子3 人、庚○○、丁○○強取共計66萬8,700 元之現金,續強押寅○○父子3 人返回蘆洲長榮路住處,迫使寅○○對外籌款,因其友人未能籌得款項而未遂,嗣被告乙○○先行離去後,被告戊○○、甲○○等人則接續逼使寅○○、卯○○簽發本票及提款交付,乃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取財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故個別犯罪容或有既、未遂之行為階段情形,仍應論以加重強盜之一罪。
被告戊○○、乙○○、甲○○等人以前開傷害犯行資為強盜犯行所用之強暴手段之一,並以一加重強盜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寅○○、丑○○之財產法益與身體法益,以及被害人卯○○、丁○○、庚○○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加重強盜罪及傷害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乙○○、甲○○加重強盜犯行提起公訴,且未論及如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戊○○、乙○○、甲○○之傷害犯行,與起訴之加重強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戊○○、乙○○、甲○○有上述加重強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告知其等此部分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均得於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一)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1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迄83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86年7 月7 日);
(二)另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處罪刑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徒刑,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假釋且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1 月30日(徒刑起算日期91年5 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7 月7 日);
(三)復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揭(二)、(三)二案所處徒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將其中(二)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後,併與不得減刑之(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徒刑起算日期94年7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9 月4 日)確定後,與(一)案件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3年1 月3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訴字卷四第31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甲○○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1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訴字卷四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子○○於97年、98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36號、97年度簡字第7259號、97年度簡字第9422號、98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1 年1 月確定,並分別於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18日、98年1 月21日、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見訴字卷四第43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丁○○於101 年6 月22日趁亂逃離健康路住處後,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4日再至該分局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時,即已依戶籍資料照片指認被告戊○○係率眾侵入寅○○健康路住處對其及寅○○父子3 人、庚○○強盜毆打之人乙情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40至42頁證人丁○○101 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寅○○父子3 人於同年月23日獲釋後稍晚,亦已至同分局分別證述本件犯罪事實之整體經過,並均依戶籍資料照片指認被告戊○○係率眾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人乙情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4 至8 、21至24、27至30頁證人寅○○父子3 人101 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警方旋即依丁○○透過癸○○友人取得之癸○○行動電話號碼以及寅○○證稱被告戊○○案發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案發過程中之相關通聯記錄及門號申登資料(見同卷第45至57頁),並調閱前開顯示癸○○與壬○○於當日15時2 分、8 分分別出現於健康路住處樓下、寅○○父子3 人101 年6 月22日15時39分遭押至健康路住處樓下、被告戊○○駕駛B 車於當日15時44分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3 巷口、B 車及C 車先後抵達蘆洲長榮路住處地下室、地下車道前時,卯○○、丑○○、寅○○先後遭被告戊○○、乙○○、甲○○等人押下車、進入電梯上樓暨癸○○隨後搭乘電梯上樓、暨被告甲○○押卯○○至超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101 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96至100 、151 至15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15至20頁),於同年7 月7 日將被告戊○○拘提到案,並於其住居處扣得本件所有扣案證物,經戊○○於警詢時供出有綽號「阿牛」(即被告甲○○)、「阿賢」及「阿賢」之友人「胖胖男子」(即被告乙○○)等男子亦參與本案,並提供「阿牛」、「阿賢」等人之聯絡電話後,責由戊○○電話聯繫被告甲○○及乙○○到案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戊○○、乙○○與甲○○該次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存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1 至3 、7 至11、27至31-1、46至49、51至53頁),是於被告乙○○、甲○○經被告戊○○聯繫到場前,警方已透過相關被害人證述、被告戊○○供述,以及調得之通聯記錄資料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合理懷疑被告乙○○、甲○○亦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而經由被告戊○○電話聯繫其等到案說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乙○○、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一)被告戊○○、乙○○、甲○○之部分1. 爰審酌被告戊○○僅因其同居女友癸○○及伊友人壬○○、 「阿忍」與寅○○賭博輸錢心有未甘,即與其等預先謀議, 共同糾集被告乙○○、甲○○等計20餘名成年男子,藉詞詐 賭為由,對告訴人寅○○、丑○○及被害人卯○○、庚○○ 、丁○○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更將寅○○父子3 人強押至 蘆洲長榮路住處控制行動長達近1 日期間,以持續上銬、毆 打及持電擊棒電擊、言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強取更多 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及身心嚴重受創, 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並審酌被告戊○○、乙○○、 甲○○彼此間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手段方式(即如前述 (五)所示),併兼衡渠等素行狀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財物損失金額及身心危害程度,以及被告戊○○與 甲○○僅坦承侵入住宅、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被告乙○○ 則僅坦承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甲○○ 已賠償本件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總計21萬3,000 元而與其等 全數達成和解,並經其等表示同意對其從輕量刑等情(見訴 字卷三第227 至231 頁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而被 告戊○○、乙○○則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或與其等達 成和解,復衡酌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出租夜市攤位工作、喪偶,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月收入約於2 、3 萬或5 、6 萬 元區間、已婚、有2 名在學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原從事溫室栽培工作、現無業、 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 至被告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戊○○主觀上係 聽信人言仗義行事,情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然本件癸○○、 壬○○等人實際上並無遭告訴人寅○○等人詐賭情事,而被 告戊○○案發時主觀上亦無任何認定癸○○、壬○○等人有 遭寅○○詐賭之合理信賴基礎,且由其糾集被告乙○○、甲 ○○等計20餘名成年男子,對無論與賭博一事有無關聯之在 場所有人強取財物,初始要求寅○○父子3 人再行籌款交付 之金額亦高出伊所述認定寅○○詐賭金額甚多等情,均徵被 告戊○○本件並非以處理寅○○詐賭問題為目的,僅係藉詞 寅○○詐賭以強盜財物,業如前開壹、二、(一)及(六) 認定明確,是本件被告戊○○並無所謂仗義行事之事實,且 其本件係採取將被害人控制行動長達近1 日期間,以持續上 銬、毆打、電擊、言詞恫嚇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財物, 手段殘暴惡劣,顯無情有可憫之處,在客觀上自無足引起一 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依上揭說明,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仍嫌過重。
是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子○○之部分爰審酌被告子○○案發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賺取其中報酬代價,竟應允搭載遭被告甲○○等強押之告訴人寅○○至蘆洲長榮路住處,而共同為本件剝奪告訴人寅○○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亦影響社會治安,復兼衡被告子○○於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嗣於最後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新北市蘆洲清潔隊聘僱人員、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電擊棒1 支、手銬3 副均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於蘆洲長榮路住處時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訴字卷四第22至23頁),並經證人寅○○父子3 人前開證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乙○○、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戊○○、乙○○等人於強押卯○○、丑○○之車內持以恫嚇之電擊棒,卷內查無證據證明係與上開扣案之被告戊○○於蘆洲長榮路住處時持用之電擊棒為同支,亦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現仍存在,是無由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亦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聯繫癸○○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內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非其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訴字卷四第24頁),並有該門號申登資料存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147 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乙○○、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內所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非被告戊○○等人所有之物,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之本票4 紙,則係被告戊○○、甲○○、癸○○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三)強盜犯行所得之物,嗣交付予癸○○與被告戊○○取得所有,亦為前述認定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戊○○及共同被告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記事本1 本雖為被告戊○○所有,然僅係伊平時記錄友人電話所用,與本案無關等情,為被告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訴字卷四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該記事本與本件有何關聯,自無由宣告沒收。
又被告戊○○提出而扣案之撲克牌26副,依卷證資料無足認定與本件有何關係,業於前述壹、二、(一)、4 認定明確,是自亦無由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亦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即迫使寅○○、卯○○簽發本票及強押卯○○提款部分),惟經查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業如前述貳、二、(五)、2 、(4 )認定明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揭有罪之加重強盜部分,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本判決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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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民國)│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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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6 月23日 │TH0000000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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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6 月23日 │TH0000000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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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6 月23日 │TH0000000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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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6 月23日 │TH0000000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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