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訴,308,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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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紅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紅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紅與告訴人鍾蕙娟(原名錢蕙娟)為依藤美容工作室(起訴書誤載為伊藤美容工作室,下稱依藤工作室)之合夥人,被告明知渠二人經營依藤工作室因資金週轉之需,共同向陳馨惠借款,並以渠二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6 萬2,868 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5 月1 日之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交付與陳馨惠,嗣因該紙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陳馨惠遂依法向被告、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陳馨惠受刑事處罰,於99年10月上旬,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與陳馨惠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上開本票上偽簽被告「陳惠紅」之簽名及蓋用印文,作為共同票據債務人,並由陳馨惠持以向本院聲請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97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

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惠紅之供述:被告陳惠紅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伊藤美容工作室之事實;

被告誣指告訴人、陳馨惠偽造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用印文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蕙娟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前案被告陳馨慧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向陳馨慧借款400多萬元之事實。

㈣萬泰商業銀行94年10月24日、94年11月8 日、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1日、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26日、95年1 月2 日、95年3 月6 日、95年3 月15日、95年7 月31日、95年8 月15日、95年8 月17日、95年8 月21日、95年8月31日存款憑條14紙: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依藤工作室向陳馨惠借款,陳馨惠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匯款188 餘萬元之事實。

㈤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依藤美容工作室)存摺影本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94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依藤工作室向陳馨惠借款,陳馨惠匯款至依藤工作室之事實。

㈥本案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影本乙紙: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向陳馨惠借款之事實。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向陳馨慧借款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沒有向陳馨惠借款,也沒有簽發本案本票,亦未同意告訴人簽票,伊提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是因懷疑本票真偽,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陳馨惠前執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被告「陳惠紅」與告訴人「錢蕙娟」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0968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並確定後,被告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店簡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告雖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予以駁回,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確定。

惟,陳馨惠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惠紅」與告訴人「錢蕙娟」核發182 萬元及法定利息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陳馨惠遂起訴主張被告「陳惠紅」與告訴人「錢蕙娟」因合夥共同經營依藤工作室,自94年間起以合夥事業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合計4,382,868 元,有被告「陳惠紅」與告訴人「錢蕙娟」為發票人、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為182 萬元、發票日為空白之本票1 紙(下稱另案本票),以及前揭之金額為256 萬2,868 之本案本票1 紙(該2張本票金額合計4,382,868 元)為據,因本案本票之部分業已確定,故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與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餘之182 萬元,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該案原告陳馨惠之訴駁回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民事裁定及判決書附卷可參。

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人、陳馨惠涉犯偽造本案本票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7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42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各處分書在卷可參。

此外,本案本票上之「陳惠紅」簽名,乃告訴人所簽署一節,復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1064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41頁;

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32號民事影卷,下稱影卷一,第232 頁反面),至本案本票上之「陳惠紅」印文,則係被告持用於設立依藤工作室之印章所蓋印,亦為被告所自承(他字卷第43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㈡復查,關於前揭借款過程,告訴人陳稱:依藤工作室於94年4月跟陳馨惠借款182 萬元,分三次,各為70萬元、80萬元及32萬元刷卡;

在94年10月中旬,依藤工作室又跟陳馨惠借款220幾萬元,陳馨惠說她無法一次給我們,所以她是一筆一筆慢慢匯款給我們等語(他字卷第41頁)。

並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稱:於94年3 、4 月向陳馨惠借錢,有借過182 萬元,其中150萬元為現金,其餘為刷卡,現金由被告陳惠紅清點。

94年底,陳馨惠來作臉時,被告陳惠紅有表示要再向陳馨惠借款,還是由被告陳惠紅先開口,但還是溝通不良,還是由我負責後續協調,這次借了220 萬元或225 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陳馨惠有說無法一次給等語(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影卷,下稱影卷二,第135 頁)。

然則,關於上開182 萬元即另案本票債權部分,證人陳馨惠係稱:伊以刷卡方式借給被告及告訴人之總額為39萬2 千元等語(他字卷第42頁),並當庭提出同額之刷卡紀錄為證(他字卷第46頁),依此,關於另案本票擔保之182 萬元金錢借貸部分,扣除告訴人所言其中150 萬元為現金支付後,證人陳馨惠以刷卡方式借貸之金額,互核告訴人之供述與證人陳馨惠之刷卡紀錄,已有明顯之矛盾。

又,關於前開本案本票之256 萬元借款部分,陳馨惠對此則稱:被告陳惠紅及告訴人先後以資金週轉為由,於94年10月間在依藤美容工作室,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5 萬元,伊於94年10月24日將5萬元匯入依藤工作室之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94年11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10萬元,伊於94年11月8 日將1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

又於94年11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30萬元,伊於94年11月14日將3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

於94年11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10萬元,伊於94年11月21日將1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

於94年11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14萬2800元,伊於94年11月30日將14萬2800元匯入上揭帳戶;

於94年12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10萬元,伊於94年12月26日將1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

於95年1 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31萬9280元,伊於95年1 月2 日將1 萬9280元匯入上揭帳戶;

於95年3 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20萬元,伊於95年3 月6 日將20萬元匯入上揭帳戶;

於95年3 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35萬6000元,伊於95年3 月15日將35萬6000元匯入上揭帳戶;

於95年7 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4萬7000元,伊於95年7 月31日將4 萬7000元匯入上揭帳戶;

於95年8 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15萬元,伊於95年8 月15日將15萬元匯入上揭帳戶;

於95年8 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5 萬元,伊於95年8 月17日將5 萬元匯入上揭帳戶;

於95年8 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8 萬3000元,伊於95年8 月21日將8 萬3000元匯入上揭帳戶;

於95年8 月間,由告訴人開口向伊借取16萬元,伊於95年8 月31日將16萬元匯入上揭帳戶等語(他字卷第14至16頁),復有上開證人指證之歷次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佐(匯款金額合計為2,158,080 元,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故證人陳馨惠既已明確指出256 萬元部分,係因告訴人於上開時日一一開口借貸後,其於歷次告訴人開口借款後,分別至銀行匯款予以借貸等情明確,則告訴人前稱本案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先由「被告」所開口借貸云云,核與上開證人陳馨惠所述內容不符,且其所指稱係以「一次」即借貸220 萬元或225 萬元方式向證人陳馨惠借錢云云,亦與陳馨惠證述大相逕庭,綜此,可見上開2 張本票雖經告訴人與陳馨惠指明為渠等三人(即本案被告、告訴人、陳馨惠)之金錢借貸債權金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關於上開債權之借貸過程與數額亦存有上開各瑕疵,則被告陳惠紅以其主觀上懷疑是否有上揭債權而提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是否全非無據,而得據此認其有誣告之犯意,即非無疑。

㈢再者,關於上開金錢借貸有無約定利息一節,告訴人係稱:陳馨惠沒有計算利息,因伊經濟上有困難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0頁),證人陳馨惠則證稱:「(問:上述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有。

時間太久我也忘記如何計算利息。」

(他一卷第16頁),復見關於本案相關金錢借貸有無約定利息,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述竟屬相悖之內容,實屬可疑。

至告訴人雖於民事案件中改稱:「(問:182 萬元和256 萬2868元的利息是如何計算?)我們一開始是有給付利息,但後來給付不出來,大概是月息0.08或0.085 左右。」

等語可參(影卷一第235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以:關於利息約定,陳馨惠人真的很好,是月息0.08或0.085 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然查,告訴人前稱關於182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金錢借貸過程,其迭稱:150 萬元為現金、其餘為刷卡方式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足見關此部分金錢借貸並無任何約定利息可言,是以告訴人先後就有無約定利息已有前後矛盾之陳述,且關於同時期所簽發之本案本票、另案本票之擔保債權部分,亦未能說明何以另案本票之182 萬元債權,並無如其上開約定利息之金額呈現在票面金額上,而本案本票之256 萬元則於票面金額反應並記載利息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1 頁,影卷一第235 頁反面),顯非無疑。

又被告陳惠紅與陳馨惠因溝通上有困難,幾乎都是由告訴人作為溝通之橋樑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他字卷第19頁),則衡以本案金錢借貸之總額並非小額,陳馨惠僅是依藤工作室之客戶等情,關於有無約定利息應屬借貸時相當重要之契約內容,然告訴人對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陳馨惠所持之前揭兩張本票亦無從認定利息利率,是告訴人與證人陳馨惠前開所述內容既有前開扞格之處,顯不可採為認定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前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又關於前揭債務有無清償一節,告訴人係稱:於96年底至97年初,伊有陸續還款給陳馨惠(他字卷第20頁),然此情既係發生在上開另案本票、本案本票簽發(即96年5 月間)之後,是此部分自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次查,關於前述金錢借貸擔保債權開立2 張本票開立及交付過程,告訴人係證稱:伊曾簽過2 張本票,即上述之本案本票、另案本票,簽發日期伊記得是先簽另案本票,大概是間隔一到兩個星期左右,才交付本案本票等語(他字卷第41頁;

影卷一第233 頁),且係依據本票所記載之日期,所以是兩次交付票據,兩次交付的過程都相同等語(影卷二第136 頁反面)。

並證稱:因為依藤工作室沒有空白本票,所以本件的本票,都是簽本票當天,伊請陳馨惠帶來等語(影卷一第233 頁反面);

且詳證稱:另案本票是陳馨惠帶到公司給我簽的,當初陳馨惠在作臉,我們簽好本票蓋章後交給陳馨惠。

我們係在陳馨惠敷臉時簽的,陳馨惠來的時候,我先幫陳馨惠作臉,然後我就跟被告陳惠紅說今天要開本票給陳馨惠,我與被告陳惠紅在前面客廳,被告陳惠紅以他老花眼為由要我當她簽名,但我們都是自己蓋章的。

蓋章後,我清潔陳馨惠臉部之後,換成被告陳惠紅幫陳馨惠開穴,等到陳馨惠要回家時,再把票交給陳馨惠(影卷二第135 至136 頁)。

至於本案本票部分,亦詳證以:被告陳惠紅就已經知道陳馨惠會帶本票來。

陳馨惠帶本票來,我先幫陳馨惠做臉,我做完臉之後被告陳惠紅是負責幫陳馨惠臉部開穴的,但是在我做完臉之後會有20分鐘的敷臉時間,所以是利用這個時間簽本票等語(影卷一第233 頁),且關於本案本票金額上之256 萬2868元之筆跡,係由告訴人所簽署乙情,亦經告訴人供承在卷(他字卷第19頁)。

是依告訴人前述內容,案發情節應係因依藤工作室沒有空白本票,故本案本票及另案本票,均係由陳馨惠帶至工作室由被告與告訴人填載相關內容後始完成開立。

對此,證人陳馨惠證稱:「(問:這張票是你準備?還是證人錢蕙娟準備的?)是她們準備的。

是證人錢蕙娟交給我的,當初被告陳惠紅也在。

(問:你去的時候票已經簽好了嗎?)已經簽好了。

(問:是否已經蓋好章?)也蓋好章了。」

等語(影卷二第134 頁),顯與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互相抵觸。

另,關於交付前開本票之過程,證人陳馨惠係稱:「(問:取票那天,被告陳惠紅有跟你講話嗎?)沒有跟被告陳惠紅講什麼話,我是去做完臉,本票交給我,我看一下沒問題就走了」(影卷二第135 頁),反之,告訴人則於上開民事程序中證稱:「(問:當天原告【即陳馨惠】有再跟你們催討款項嗎?)有,原告【即陳馨惠】有跟我與被告陳惠紅催討款項。

還說借我們錢真倒楣。

(問:當天你與被告陳惠紅如何回應?)我與被告陳惠紅都有安撫原告【即陳馨惠】」(影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更可見渠等關於交付本票後有無互動、如何互動之部分,彼此之證述內容亦無法互核相符,實難逕以憑採。

此外,證人陳馨惠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證詞為:本票是告訴人叫伊帶去,伊帶空白本票去,後來開始作臉,等作完臉之後,告訴人拿本票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然則,證人對此未能說明何以其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況證人陳馨惠於同次庭期並證稱:256 萬多有約定利息,是渠等三個人是之前就算好的等語可查(本院卷第180 頁),可見依證人所言,上述金錢借貸本金合計利息之總額,係屬簽立本票當天即已確定之數額,倘若本票係由證人陳馨惠所預先備妥,其自可自行填具本票金額,而由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票人處簽名即可,益徵證人前開證述非屬無疑。

此外,倘若上開兩張本票,均係因陳馨惠於借款後已有相當時日未能獲得清償,因陳馨惠希冀能獲擔保而要求開立時,又為何需分兩次交付前開本票,亦屬可慮之處。

是本件證人陳馨惠於本院中所證之內容,亦難逕可據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證人陳馨惠則係證稱:「(問:你本人是否有無親眼看到上述2 紙本票【即本案本票及另案本票】係由陳惠紅及錢蕙娟2 人所親自簽署?)我沒有親眼看到上述2 紙本票係由陳惠紅及錢蕙娟2 人親自簽署,但係由錢蕙娟親自將上述2 紙本票交予本人。

(問:你本人當場有無向陳惠紅確認上述2 紙本票,係由陳惠紅親自所簽署?)我沒有向陳惠紅確認。」

、「(問:上述本票金額256 萬2868元(票號TH00 00000)之筆跡,是否由錢蕙娟所開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係由錢蕙娟交予本人,且陳惠紅也在場。」

(他字卷第16、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不清楚本票是誰簽立或蓋章的,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更可見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前開本票之簽署與交付,亦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職此,關於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在依藤工作室交付本票予陳馨惠一節,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㈥末查,另本案本票上之印文,被告雖坦承該印章是為其所有,係為開美容工作室刻的,對於印章形式上的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平日都放在店內,不常使用,且整包都放在工作室裡頭,當初只有拿去慶豐銀行使用,其他銀行都沒有,當初是為了工作室貸款而使用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6039 號卷第43頁;

影卷二第150 頁反面、第184 頁),否認本案本票之印文為其所蓋印,又證人陳馨惠業已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在該本票上蓋印章之事實,雖告訴人指證該印章為被告所親自蓋印,然本案告訴人之前開指訴,關於本案之債權發生、利息及本票之交付過程已有上開瑕疵,自無從據此憑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雖指稱:當時係因本票很小張,被告陳惠紅表示有老花眼,字也寫得不好,故請伊幫忙簽名「陳惠紅」,本票係經過被告同意而簽立,簽立時被告本人有親自在場等語(他一卷第19、41頁),惟上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馨惠也未親見該情,又觀諸被告陳惠紅於96年7 月19日、95年10月12日等相近本案本票發票日之期間,被告陳惠紅仍可於陽信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印鑑卡上簽名,亦有相關印鑑卡影本附卷可佐(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卷第203 至205 頁),復綜觀上開關於本案本票等債權之發生原因、利息,以及本票簽發及交付過程,證人陳馨惠與告訴人所述均有前揭不能合致且互相矛盾等瑕疵,本院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所憑依事實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告訴內容為虛偽,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誣指告訴人犯罪。

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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