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訴,438,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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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軒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鄭昕寬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廷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昕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魏廷軒(綽號「阿剛」)與黃鈺發於民國101年9月間,於電話中因事發生口角衝突,遂相約於101年9月2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網路狂飆」網咖店談判。

魏廷軒旋即萌生傷害之犯意,邀集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且由「阿郎」另邀集數名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網路狂飆」網咖店,擬傷害黃鈺發及黃鈺發所邀集同往談判之人;

黃鈺發則邀友人程暉洋、戴局衡、方文瀚一同赴約。

魏廷軒、鄭昕寬、「阿郎」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抵達「網路狂飆」網咖店時,見黃鈺發等人業已抵達該處,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同魏廷軒走至黃鈺發等人面前後,魏廷軒、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郎」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渠等所攜之棍棒,毆打程暉洋、戴局衡及方文瀚(被訴傷害方文瀚部分,業經方文瀚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至傷害黃鈺發部分,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鄭昕寬持所攜之西瓜刀1把揮砍程暉洋、戴局衡及方文瀚,魏廷軒則以腳踹方文瀚,致程暉洋受有左前臂15公分切割傷併尺神經斷裂、深屈指肌肉尺側屈腕肌肉斷裂、左中指中段指節截肢傷、左食指中斷近截肢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致戴局衡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動脈破裂、左側前臂屈肌及伸肌斷裂等傷害;

並致方文瀚受有肱骨外踝、尺骨鷹嘴突、頭皮、軀幹、前臂之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

魏廷軒、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男子於傷害程暉洋、戴局衡、方文瀚等人後,旋即逃離現場,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暉洋、戴局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公訴人、被告魏廷軒、鄭昕寬及渠等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魏廷軒對伊於101年9月21日有邀被告鄭昕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一同至「網路狂飆」網咖店,當日「阿郎」還有找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到場,伊於本案肢體衝突發生前有看到「阿郎」找來的男子有攜帶棍棒等武器,伊自己也有攜帶蝴蝶刀1把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程暉洋、戴局衡,案發當日伊只有與證人黃鈺發打起來,告訴人程暉洋、戴局衡所受之傷害均與伊無關,伊與被告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

訊據被告鄭昕寬對其於上開時、地有應被告魏廷軒之請而至「網路狂飆」網咖店,當時並攜有西瓜刀1把,且曾以此把西瓜刀揮砍他人,應有砍到人,其有沾到他人的血,亦有徒手打了約2、3個人等情坦承不諱,然辯稱:其不認識被其傷害的人,故不知道傷害到誰云云。

經查:⒈被告魏廷軒與證人黃鈺發於101年9月間,於電話中因事發生口角衝突,遂相約於101年9月2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網路狂飆」網咖店談判;

被告魏廷軒旋即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且由「阿郎」另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網路狂飆」網咖店,被告魏廷軒、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抵達「網路狂飆」網咖店時,見證人黃鈺發等人業已抵達該處,被告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同被告魏廷軒走至證人黃鈺發等人面前後,由「阿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渠等所攜之棍棒,毆打告訴人程暉洋、戴局衡及方文瀚,並由被告鄭昕寬持所攜之西瓜刀1把揮砍告訴人程暉洋、戴局衡、方文瀚,告訴人程暉洋因而受有左前臂15公分切割傷併尺神經斷裂、深屈指肌肉尺側屈腕肌肉斷裂、左中指中段指節截肢傷、左食指中斷近截肢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戴局衡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動脈破裂、左側前臂屈肌及伸肌斷裂等傷害;

告訴人方文瀚因而受有肱骨外踝、尺骨鷹嘴突、頭皮、軀幹、前臂之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76頁正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程暉洋、戴局衡、方文瀚、證人黃鈺發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6頁、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1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1年9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10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魏廷軒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至第85頁、第198頁至第204頁、第216頁至第222頁、本院卷㈠第215頁反面至第248頁,光碟則放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存放袋內),堪認為真。

⒉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所示,被告鄭昕寬於101年9月21日22時19分許,有手持長刀揮向證人程暉洋、戴局衡、方文瀚,此有本院10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7頁、第218頁、第219頁正反面);

證人程暉洋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鄭昕寬拿刀砍伊左手指、中指及左手前臂至手腕,伊有看到被告鄭昕寬拿刀砍證人戴局衡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證人方文瀚於偵查中亦證稱:渠有看到被告鄭昕寬拿刀砍證人程暉洋、戴局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1頁),且證人程暉洋、戴局衡於案發後經診斷有前揭傷勢,前已敘及,是被告鄭昕寬確有以其所攜之西瓜刀砍傷證人程暉洋、戴局衡,至為明確,被告鄭昕寬辯稱其不知係傷害到誰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魏廷軒雖辯稱伊未傷害證人程暉洋、戴局衡,且與被告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證人程暉洋、戴局衡之傷害與伊無關,伊當日只是要與證人黃鈺發談談,伊只跟伊找去的人說「有人說要給我死」,並表示伊只是要跟對方談云云。

然依證人方文瀚於偵訊時所證:被告魏廷軒那方的人把其拖到小巷裡以刀械和棍棒攻擊,其躺在地上時,有看到被告魏廷軒用腳踢其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被2個人架到巷子裡,被告魏廷軒、鄭昕寬都有到該巷子裡,被告鄭昕寬在該巷子裡用刀砍其左手,被告魏廷軒則有用腳踹其肚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第60頁),則依證人方文瀚所述,被告魏廷軒有參與被告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傷害行為,已然明確,被告魏廷軒辯稱伊與被告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再被告魏廷軒至「網路狂飆」網咖店時,攜有蝴蝶刀1把;

由被告魏廷軒邀集至「網路狂飆」網咖店之被告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分別攜有西瓜刀及棍棒等器械,前已敘明,被告魏廷軒並陳稱:渠等見到證人黃鈺發等人後,伊帶去的人說「現在是怎樣」,伊便看到1根棍子打在證人黃鈺發背上,伊這邊的人和證人黃鈺發等人就開始打起來,伊也直接去追打證人黃鈺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則被告魏廷軒與其所邀集之人攜帶前開蝴蝶刀、西瓜刀、棍棒等兇器至案發現場,見到證人黃鈺發、程暉洋、戴局衡、方文瀚等人後旋以本案刀具、棍棒或徒手發動肢體攻擊等情,至為顯然。

若被告魏廷軒確僅欲與證人黃鈺發商談所爭執之事,被告魏廷軒、鄭昕寬一行人何需各自攜帶前開兇器?被告鄭昕寬及「阿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又豈有見到證人黃鈺發等人後旋即發動肢體攻擊之理?況若傷害證人黃鈺發、程暉洋、戴局衡、方文瀚等人並非被告魏廷軒邀集被告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網路狂飆」網咖店之本意,被告魏廷軒見被告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始傷害證人程暉洋、戴局衡、方文瀚等人後,當應阻止渠等續行傷害行為,然被告魏廷軒非但未阻止,反而積極參與傷害行為,可認被告魏廷軒於邀集被告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時,實已有與被告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證人黃鈺發邀集至「網路狂飆」網咖店之人之犯意,其辯稱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云云,不足為採。

被告魏廷軒與被告鄭昕寬、「阿郎」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證人程暉洋、戴局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被告魏廷軒亦有參與現場之傷害行為,是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足為認定,被告魏廷軒辯稱證人程暉洋、戴局衡之傷害與伊無關云云,亦不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魏廷軒、鄭昕寬與「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共同傷害證人程暉洋、戴局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魏廷軒、鄭昕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基於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程暉洋、戴局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被告鄭昕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程暉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按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而加重結果與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除傷害之故意外,並以發生重傷之結果且該重傷結果與傷害罪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查告訴人程暉洋於案發後,左手尺神經斷裂經縫合,左中指中段指節截肢傷經部分截肢手術,左食指不完全截肢傷經縫合手術,確有減損左手機能,但是否存嚴重減損仍須視復健成效始能判定等情,有新光醫院101年11月30日(101)新醫醫字第2162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7之1頁至第192頁),又告訴人程暉洋自101年10月23日後即未再至新光醫院回診或復健,故該院無法判斷告訴人程暉洋目前傷勢嚴重程度,且神經受損或肌腱斷裂修補,至少需觀察半年至1年才能判斷其恢復情形,而告訴人程暉洋於手術後1個月即未再回診,故新光醫院復健科醫師無法判斷其肢體機能減損之程度等節,亦有新光醫院103年2月17日(103)新醫醫字第0268號函暨檢附資料、103年10月14日(103)新醫醫字第1975號函暨檢附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41頁),另告訴人程暉洋於101年10月23日後至103年9月30日止,並無任何健保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80頁),綜上勾稽以觀,可認告訴人程暉洋於101年10月23日後即未再就醫診治其左手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甚明。

雖告訴人程暉洋於本院104年4月16日審判程序中表示其左手中指、食指及手腕沒力氣,較無法像一般人正常使用,左手手肘關節以下一直感覺麻麻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反面),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程暉洋單一陳述,且其左手機能是否因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而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未經醫學專業認定,參酌新光醫院上開函文內容,尚難認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確實導致告訴人程暉洋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應構成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云云,尚非有據,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⒉本院審酌被告魏廷軒僅因與證人黃鈺發於電話中因事發生爭執,即與被告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與證人黃鈺發共同赴約之告訴人程暉洋、戴局衡,被告鄭昕寬僅因被告魏廷軒之邀,即與被告魏廷軒、「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程暉洋、戴局衡,顯見被告魏廷軒、鄭昕寬均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兼衡渠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魏廷軒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鄭昕寬用以傷害告訴人程暉洋、戴局衡之西瓜刀1把,及被告魏廷軒所攜之蝴蝶刀1把,均無證據得認屬於內政部公告列入管制之刀械,是難認被告2人尚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另前揭西瓜刀並未扣案,被告鄭昕寬並陳稱於案發後其已將該把西瓜刀丟棄於路邊,其不知該西瓜刀之下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反面),復無證據得認該把西瓜刀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阿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棍棒,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2人或「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另無證據得認被告2人、「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以前揭未扣案之蝴蝶刀為本案傷害犯行,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廷軒、鄭昕寬、「阿郎」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9月21日晚間10時19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西瓜刀、蝴蝶刀、鐵鎚、鐵鋁棒等器械或徒手、腳踹之方式,朝告訴人方文瀚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揮砍、毆打,致告訴人方文瀚受有肱骨外踝、尺骨鷹嘴突、頭皮、軀幹、前臂之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魏廷軒、鄭昕寬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方文瀚及其父方復國告訴被告魏廷軒、鄭昕寬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方文瀚、方復國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29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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